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58號
TNHV,100,抗,158,2011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林懿莓即利祥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間因滯欠
92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經相對人聲請拘提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拘字第2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身分證遭人利用以充當人頭申請利 祥工程行,對該工程行之營運及欠稅事宜,抗告人均不清楚 ,所以利祥工程行滯欠92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非 抗告人所欠。抗告人係單親媽媽,突被通知欠稅加上罰金, 實無法接受,也無力負擔。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拒 不報告財產狀況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 履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經行政執行處 再次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聲 請該管法院拘提之;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第3項第2款及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抗告人林懿莓即利祥工程行之負責人,滯欠民國(下 同)92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不履行,案經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9年間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應納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796,654元,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相對人於99年4月30日、99年6月29日及 100年5月10日分別發文字號為南執禮99年營稅執專字第3385 6號、南執禮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855號、南執禮99年營稅 執特專字第33855號,命抗告人至相對人處報告義務人財產 狀況、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命令,向抗告人戶籍地為送達 ,並將送達文件留存台南縣歸仁鹽埕郵局,有送達證書3份 在卷可稽,復有99年度南執禮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855 號 行政執行案卷為證,然本件抗告人均置不理,相對人乃聲請 拘提抗告人,原法院因而予以准許,依首揭說明,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人辯稱身分證遭人冒用充當人頭申請利祥工程行 ,非其所營運及欠稅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故抗告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