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55號
TNHV,100,抗,155,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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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鄭榕德
      鄭吳紅花
相 對 人 鄭良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338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分標拍賣
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執事聲字第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86338號民事裁定,係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0 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即抗告人),有該裁定及原法院送 達證書各1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抗告人於100年6月29日 提出異議,有異議狀附卷足憑,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原法院裁定,經核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之抵押擔保品,且僅屬一宗不動產 ( 同一地號、建號),不得僅因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因相對人 鄭良益鄭吳紅花鄭榕德三人分別共有,即將同一出入口 之獨立建築物歸屬認定為數宗不動產,相對人等不願附表所 示不動產變賣,主張僅就相對人鄭良益鄭吳紅花持分部分 拍賣已足受償,已違背雙方貸款契約之原意,相對人此舉為 阻礙拍賣順序進行之手法。況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標拍賣 ,致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將造成低價拍定,致債務人損失加 劇,且如僅其中一標拍定,易造成產權複雜,徒生訟爭,或 因不易拍定而流標,造成抗告人無法正常行使抵押權,相對 人之債務無法清償而加重日後之利息與違約金負擔,為此聲



請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合併一標拍賣。
㈡況本案與鈞院參照「前司法行政部54年11月9日(54)台函 民字第6641號」之個案解釋係有不同之處:本件執行標的物 為房地且為同一出入口之獨立建築物,如採鈞院所執分標拍 賣且拍定,而後必因產權之界定徒增訴訟、浪費社會成本且 混擾買賣秩序,最後仍無法獲得有效解決。且上例執行標的 物為空地(即耕地),經拍定如雙方私下無法取得分割共識 ,最終仍可由法院判決而確定,與本件不同,為此抗告人提 出異議云云。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等同 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 用以擔保相對人鄭吳紅花對抗告人所負債務,因鄭吳紅花尚 有保證債務未清償,抗告人乃行使抵押物權,經原法院核發 九十七年度司拍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而 相對人等係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品向抗告人借款並設定抵 押權,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自抗告人貸放款項時起均 屬抵押權範圍。而系爭不動產為七層樓房且使用同一出入口 之獨立建築物,僅為一宗不動產,並非數宗不動產。如依原 法院分標拍賣且拍定,日後必因產權之界定困難徒增訟累。 又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係屬商業區,價值應不低,且第三人接 手意願高,倘原法院執意分標拍賣,致拍賣條件載明不點交 ,將造成低價拍定,加重債務人之損失;或因不點交且產權 不清楚而不易拍定造成流標,實多弊而無一利。且抗告人認 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之立法原意係簡化、解決當事人糾 紛,並因考量普遍大眾買賣行為模式(即父母、兄弟、姐妹 共同生活於同一建築物中,個人皆需私人秘密空間,遑論誰 願意出錢購買三分之一所有權並需與不認識之第三人共同生 活在同一屋簷下且樓層出入口皆共同)為前提。爰依法提出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拍賣之數宗不 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 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 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拍賣之不動產,其一部之賣得價金, 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



部份應停止拍賣(前司法行政部54年11月9日(54)台函民字 第6641號函參照)。而拍賣之不動產有數宗時,原則上應一 次拍賣,但法院得斟酌實際情況,於拍賣公告註明:「如一 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字樣,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5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銀行辦理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 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 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 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 限,銀行法第12條之l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鄭良益鄭吳紅花鄭榕德3 人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乃依其聲 請查封附表所示不動產;然相對人等雖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抗告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惟相對人鄭良益鄭吳紅花鄭榕德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自屬可 分;且本件拍賣相對人鄭良益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即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及執行費用,已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況本件執行債權之借款人為鄭良益鄭吳紅花為連帶保證 人,鄭榕德則為物上保證人,揆諸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 、銀行法第12條之l規範意旨及前揭司法行政部函釋以觀, 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以分標拍賣,並就相對人鄭良益所有之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先行拍賣為宜。
㈡至抗告人雖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合併拍賣,並對本件分 標拍賣聲明異議,惟按附表所示不動產雖分標拍賣,但非就 土地及建物分別拍賣,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及 第9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況拍賣條件之核定,係執行法院 之職權,縱本件分標拍賣結果易生流標或低價拍定之結果, 然參酌銀行法第12條之1規範意旨,並權衡債務人與保證人 間之利益,本院仍認本件拍賣不動產應以分標拍賣,並先就 相對人鄭良益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拍賣受償, 始符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故抗告人僅以日後可能之拍賣結 果為由,聲請合併拍賣,並對於本件分標拍賣提出聲明異議 ,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 分,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標拍賣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未合。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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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司執字第86338號 財產所有人:鄭良益鄭吳紅花鄭榕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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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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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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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中西區 │濱 │一 │61-30 │建│76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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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鄭良益(甲標)、鄭吳紅花(乙標)、鄭榕德(丙標)各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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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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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86 │臺南市中西區濱│7層樓 │1層 : 42.10 │陽台15.91 │ 全部 │ │
│ │ │段一小段61-30 │房、鋼│2層 : 60.09 │ │ │ │
│ │ │地號 │筋混凝│3層 : 60.09 │ │ │ │
│ │ │--------------│土造、│4層 : 60.09 │ │ │ │
│ │ │台南市中西區府│住商用│5層 : 60.09 │ │ │ │
│ │ │前路二段66號 │ │6層 : 60.09 │ │ │ │
│ │ │ │ │7層 : 60.09 │ │ │ │
│ │ │ │ │屋頂突出物: 12.39 │ │ │ │
│ │ │ │ │騎樓 : 20.65 │ │ │ │
│ │ │ │ │地下層 : 58.89 │ │ │ │
│ │ │ │ │合 計:494.5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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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鄭良益(甲標)、鄭吳紅花(乙標)、鄭榕德(丙標)各三分之一,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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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