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54號
TNHV,100,抗,154,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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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羅寶元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三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
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經相對 人拒絕賠償(100年度國賠字第4號),因相對人拒絕賠償, 爰訴請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而聲請人家境清寒,為 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係為整頓社會治安,請發揚執法 模範;原法院未依法開庭反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判例替被告 脫罪;因抗告人撿破爛,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法院裁定,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 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 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另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 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 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同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抗 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按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原法院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之刑事判決(85年度自字第212號)未依法分別開庭,包庇 檢察官羅清溪將錄音帶動過手腳等情,認有國家賠償之事由 ,並同時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於一○○年七月二 十九日以裁定(100年度救字第36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原法院 一○○年度救字第三十六號民事裁定書及抗告人所提出之民 事抗告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10頁)。 ㈡抗告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該案判決迄今已 逾十五年,抗告人之賠償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消滅(國家賠 償法第8條第1項參照),又該案承審法官係以抗告人並非犯 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係依 法有據,經核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確有不合,足認本件抗告 人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已於法未合。 ㈢至抗告人雖提出羅慈戰之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及里辦公處證 明書欲證明其確屬家境清寒(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然上 開助學貸款還款義務人並非抗告人,且未釋明羅慈戰與抗告 人之關係為何?至於七十九年及九十七年間開立之清寒證明 書,前者年代間隔已遠,至於後者則尚難執為釋明抗告人現 之經濟狀況;此外,又本件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無 據。
㈣依上,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以顯無勝訴 之望及抗告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訴訟救助之須 為由,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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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