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31號
TNHV,100,抗,131,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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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同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債務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 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係經調解成立而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伊應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詎 原審司法事務官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伊不服聲明異議,原 審裁定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二、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 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 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調解委員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方 案通知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載明調解經過,並檢具相關 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亦為採購履約爭議調 解規則第19條第2項所明定。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係執經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之系爭調解成立書, 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9年度 司執字第34567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依上說明,該調 解成立書固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惟查: (一)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 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 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 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 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 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 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之執行名 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四,雖記載: 「……(1)申請人同意捨棄終止合約之損失請求;(2) 雙方同意就有關估驗款、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或扣款,仍 應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惟就估驗款、履約保證金 之給付或扣款金額,皆未具體載明金額,相對人復已否 認抗告人所提周明光建築師製作估驗報告書內容之真正 ,並主張本件並無估驗款、履約保證金存在等語,有相 對人100年5月4日嘉監秘字第1001001442號函附之書狀 可憑(見原審卷49~52頁)。是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給 付範圍既非確定,依上說明,縱令該調解成立書業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議審議通過, 仍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三)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雙 方同意就有關估驗款、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或扣款,仍應 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內容,雙方當事人有新爭議,得循 履約爭議處理途徑解決等語,有該委員會100年5月31日 覆函可參(見原審卷100頁),益徵系爭調解成立書所 載給付範圍尚非確定,自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三、從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 審法院維持該終局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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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