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潔塵清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竹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詹宣勇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三項規定,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可按。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業據上訴人具狀陳明(見本院一卷一五一頁反面),既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詹 文 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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