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 ○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許文珠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應容忍林公同共有人賴何桂萌、林先立、 林先義、徐足、林宜恭、林宜謙、何烱村、何桂雲、何桂如、何桂卿將坐落基隆 市安樂區○○○段四八三地號,面積參捌貳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原審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甲○○、乙○○二人無 既判力,其二人既對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有爭執,即非不得併同請求被上訴人二 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承買人訴請履 行移轉登記時,固得以同意之部分共有人為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 四款及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以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惟地政機關是否 據此受理移轉登記之申請,則不無疑問。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及 到庭所為: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
一、伊二人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依法不負移轉登記義務及容忍之義務。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五款,第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權利人 得單獨申請登記,上訴人對於伊二人起訴請求容忍其登記,於法無據。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係針對處分行為,並無不同意之共有人須負擔債 權義務之規定,多數共有人依法處分共有土地時,既屬有權處分而得單獨為之, 即無須不同意者之容忍,亦與既判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無關。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中山區○○○段四三地號 (重測前為基隆市安樂區 ○○○段四八三號) ,地目為田,面積三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乙○ ○、甲○○與其他未上訴人之林先立等十一人所共有,民國 (下同) 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共有人林先立等十一人與訴外人陳繼平等人簽訂買賣契約,由陳繼平 單獨買受系爭土地,並註明買受人得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權利人,至八十 七年六月廿二日陳繼平更將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對林先立等 人係依買賣關係請求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及點交,被上訴人甲○○、乙○○雖未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仍屬有權處分,故其二人 對於其他共有人之處分行為有容忍義務,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命林先立等十一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點交與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二人應容忍辦理移轉登記 等語。 (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林先立等十一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點交與上 訴人系爭土地之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非系 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依法不負移轉登記義務及容忍之義務。其他共有人依據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既得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即無須不同意之共有人負容忍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林先立等十一人與訴 外人周振輝、陳繼平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提存書、 存證信函、讓渡契約書各一份為証 (見原審卷第七至二三頁、六二至七一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於自己之應有 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 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同意就共 有之土地、建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乃屬法定代 理權之性質,即該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亦生效力;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 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 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提出他共有 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証明文件。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 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八點規定「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 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至未能會同申請人之他共有人,無須於 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亦無須檢附印鑑証明及委託書。如因而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之部分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查本件系爭土地 係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共有人數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共有人出售予訴外人陳繼平,嗣再由陳繼平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依法本無待 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發生效力,上訴人訴請共有人林先立等十一人依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與上訴人之部分,亦已獲勝訴判決,則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及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本得單獨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無
須未同意之共有人之簽名蓋章,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容忍其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於法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