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楊東木
訴訟代理人 古慧玲
被上訴人 楊栢林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訴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山上區○○○ 段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 共有或單獨所有;兩造與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於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間協議,為就上揭七筆土地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事宜 ,約定先由伊將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九八八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則將系爭一四0、一四一地號土 地分別移轉持分一00分之四九予伊取得,持分各二00分 之四九予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取得而交換土地;嗣因上訴 人拒絕續辦合併分割事宜,致無法完成土地之合併分割,兩 造間交換土地契約因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 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持分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一三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九八八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則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間成立之土地交 換契約,縱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然上訴人拒不履行土 地合併分割契約,經伊及楊榮祥、楊士弘等三人於一百年五 月十八日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未果,由伊等解除土地合 併分割契約,上訴人亦無取得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持分之法 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七四 頁)。是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審程序中,均係本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無變更或追加情事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山上區○○○段如附表所示七筆 土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共有或單獨所有,
各筆土地、地目、共有人及持分等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兩造 與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成立協議,就附 表所示七筆土地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事宜;因受限於辦理合併 分割之農地共有人須相同之規定,乃約定由伊移轉系爭一三 九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九八八予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則將一 四0、一四一等二筆地號土地持分各百分之四九、二百分之 四九、二百分之四九依序移轉予伊及楊榮祥、楊士弘取得而 成立土地交換契約。嗣兩造各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一 三九、一四0、一四一等三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三九等 三筆地號土地)之持分予應得之人後,上訴人拒不履行土地 合併分割協議。惟兩造間就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並無成立買 賣契約之合意,縱認買賣契約已成立,亦係附有無法完成土 地合併分割時之解除條件,則上訴人嗣後既不願辦理合併分 割事宜,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已因成就 而失其效力。退步言,縱認買賣契約並非附有解除條件,惟 上訴人因有可歸責於己事由,拒不履行土地合併分割之債務 ,應由上訴人負遲延責任;經伊與楊榮祥、楊士弘三人催告 上訴人履行債務未果,土地合併分割契約亦因伊等解除而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人取得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之持分即 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 九八八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 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上訴人則以:伊長期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上 耕作、被上訴人則在伊所有一四0、一四一等二筆地號土地 上耕作,且相互持有對方之土地權狀。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 九月間,為整合分割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共有如附 表所示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向伊表示以其所有 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與伊所有一四0、一四一等二筆地號土 地為交換,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由伊取得系爭一三九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一四二、一四二之一、一四三地號 土地之一半,面積合計共九九六二.五平方公尺;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後,由伊交付印鑑予代書辦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 及分割事宜。嗣雙方於進行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配時,被上 訴人主張伊僅能取得系爭七筆土地之一半即九0九七.五平 方公尺,與雙方成立之契約內容不合,伊方才不同意續辦合 併分割事宜。惟兩造間就系爭一三九等三筆地號土地既已達 成土地交換協議,伊取得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九 八八,並無不當得利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山上區○○○段如附表所示七筆 土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共有或單獨所有, 各筆土地、地目、共有人及持分等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嗣兩 造各自以買賣為原因,由伊移轉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持分千 分之九八八予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則將一四0、一四一等二 筆地號土地持分各百分之四九、二百分之四九、二百分之四 九依序移轉予伊及楊榮祥、楊士弘取得等情,有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0頁至第二四 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參見本 審卷第三五頁至第四0頁)可佐,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一三九等三筆地號土地之持 分移轉予應得之人後,拒不履行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協 議,足見兩造就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並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 示合致;縱認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亦係附有無法完成土地 合併分割時之解除條件,上訴人既拒不辦理合併分割事宜, 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等語,則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間,就 系爭一三九等三筆地號土地是否成立附有解除條件之土地交 換契約?就系爭七筆土地是否達成合併分割協議?兩者間之 關係為何?上訴人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厥為本件訴訟 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查:(一)證人即地政士洪鴻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七筆土地 要合併成一筆再辦理分割為各別所有,當時還沒有確定位 置。因七筆土地屬於耕地,每一筆土地都必須為同一所有 權人才可以合併分割,所以才做移轉及互相過戶。移轉多 少持分,事前都沒有說過,我就自行辦理移轉登記。第一 次現場測量時還沒有分割方案的共識,被上訴人不知道上 訴人有主張一三九地號土地全部是他的。」等語(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四0頁正、反面、第四二頁反面);嗣於本院 審理時再次到場證述:「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乙案是楊栢林 找我辦理,我也有與楊東木本人接洽,楊東木當時跟我說
一三九地號的土地權狀押在他那裡,若要合併分割,一三 九地號土地是他的。後來楊東木陸續交給我權狀正本、木 刻私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是在辦理互相移轉登記 時,才讓我在申請書上蓋印鑑章。我送了三次件到地政事 務所,古慧玲對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合併分割測量面積有意 見,以後就不再提供相關資料,所以無法辦理土地合併分 割。楊士弘、楊榮祥、楊栢林有提供權狀正本、身分證影 本、印鑑證明、木刻私章給我。楊栢林是本人交付給我, 楊士弘、楊榮祥則是託他們母親交給我。一三九、一四0 、一四一地號土地,已同時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 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七頁)。(二)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 弘三人共有,系爭一四0、一四一等二筆地號土地原係上 訴人單獨所有;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將所有一 三九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九八八,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名下,系爭一四0、一四一等二筆地號土地持分 百分之四九、二百分之四九、二百分之四九,則由上訴人 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楊榮祥 、楊士弘等人取得乙情,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一頁至第一 八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不動產異動索引(參見本 審卷第三五頁至第四0頁)可佐。
(三)系爭七筆土地由地政士洪鴻成代辦申請合併、分割事宜, 經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受理後,雖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一日核定複丈成果,惟並未續辦登記初審、複審、核定等 程序,分割登記手續並未完成乙情,亦有台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以所測字第0九九000七 一七五號函檢送其上加蓋楊東木、楊栢林、楊榮祥、楊士 弘等四人印章之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 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協議分割示意圖在卷(參見原審訴字 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可參。
(四)綜上各情:
⑴證人洪鴻成證述:「七筆土地要合併成一筆再辦理分割」 、「每一筆土地都必須為同一所有權人才可以合併分割, 所以才做移轉及互相過戶。」、「楊東木陸續交給我權狀 正本、木刻私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古慧玲 對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合併分割測量面積有意見,以後就不 再提供相關資料,所以無法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一三 九、一四0、一四一地號土地,已同時辦理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等語,核與系爭一三九等三筆地號土地已於九十
八年十月八日同時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一 三九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九八八予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則 將系爭一四0、一四一二筆地號土地持分百分之四九、二 百分之四九、二百分之四九,依序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楊榮 祥、楊士弘等人取得乙情,正相符合,復有其上加蓋楊東 木、楊栢林、楊榮祥、楊士弘等四人印文之土地複丈申請 書、分割示意圖在卷足參,堪認證人洪鴻成所為上開證述 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再佐以上訴人自陳:「私章應該 是上訴人遺落在地上遭人撿拾盜蓋。」等語(參見本審卷 六七頁)觀之,足見上訴人對於上揭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 ,則其抗辯系爭印文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既未提出積 極事證,以資證明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則其空言抗辯印 章係遺落在地上遭人撿拾盜蓋云云,即無足採。 ⑵其次,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於兩造協議系爭七筆土地合 併分割,及洽商系爭一三九等三筆地號土地相互交換等事 宜時雖未在場,然係由其母代理而與兩造達成協議者,為 證人洪鴻成證述明確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對照系爭 一三九等三筆地號土地其後已依協議完成相互移轉持分之 登記,再佐以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並出具相關資料交付 地政土代辦合併分割事宜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 人楊榮祥、楊士弘等四人,共同協議合併分割及相互交換 土地者,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
⑶再者,系爭七筆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等四 人協議辦理合併為一筆後再為分割,系爭一三九等三筆地 號土地應先辦理相互交換土地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對照上揭三筆土地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同時以買賣為原 因,辦妥相互移轉持分登記予應得之人觀之,足認兩造及 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間,確有就系爭一三九等三筆地號 土地,相互交換土地應有部分之契約合意,而成立土地交 換契約(下稱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者至明。至於兩造及訴 外人楊榮祥、楊士弘間,就系爭一三九等三筆地號土地雖 無相互買賣之意思表示,然其等確有相互移轉持分予對造 之意思表示合致,既如上述,堪認其等所為上開買賣法律 行為,實際係隱藏相互移轉持分之法律行為,則關於其等 所為上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應 適用土地交換之法律行為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一三九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九八八,並無買賣之意思表 示合致,逕認兩造間之上開法律行為並未成立生效云云, 即嫌無據而不足採。
⑷此外證人洪鴻成證述:「移轉多少持分,事前都沒有說過 ,我就自行辦理移轉登記。第一次現場測量時還沒有分割 方案的共識,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有主張一三九地號土 地全部是他的。」等語明確;佐以上訴人其後以分配土地 面積不合為由,拒絕接續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事宜者,為兩 造所不爭,復有卷附之上揭變更登記申請書、分割示意圖 (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可資參照;凡此 種種,均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 間,就系爭七筆土地於合併後究竟應如何分割?各共有人 分配之土地面積大小、坐落位置等關係分割契約成立之要 素事項,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其等就系爭七筆土地 尚未成立合併分割契約者自明。
⑸至於兩造與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間,就系爭一三九等三 筆地號土地成立之土地交換協議,原係合併分割系爭七筆 土地前之階段行為;其等所為種種協議之目的,既在達成 系爭七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後再分割為三筆土地,而由相關 當事人取得各自分配之土地,足見其等成立系爭土地交換 契約,與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協議間之關係密切,且相 互關聯。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訂立系爭土地交換 契約之目的,既在於履行系爭合併分割協議,苟合併分割 協議因故無法履行,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即無單獨存在之意 義。準此,綜合上開各項事證研析,足見其等訂立之系爭 土地交換契約,係附有無法完成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時 ,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者,應堪肯認。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係就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單純成立土地交換契約,並未 附有解除條件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而無足採。
七、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間 ,就系爭一三九等三筆地號成立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附有 無法完成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時,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 既如上述;對照上訴人因不同意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榮祥、 楊士弘所提分割方案,致土地合併分割事宜無法繼續進行, 被上訴人其後並以此為由,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與訴外人楊 榮祥、楊士弘共同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合併分割協議, 惟上訴人仍未履行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本審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二頁 )足參;綜此,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七筆土地確定無法完 成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解除條件已因成就而失其 效力者,洵非無據。是上訴人取得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持分
千分之九八八之原有法律上原因,既因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失 其效力而不存在,其所受利益既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自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一 三九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九八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等三人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一三九等三筆地號土地成立之系爭土地交換契 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九八八,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惟其後已不存在,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一三九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九八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採理 由雖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表(土地坐落:台南市山上區○○○段)
┌──┬────┬──┬────┬─────────────┬──────────────┐
│編號│地 號│地目│土地面積│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 │ │ │
├──┼────┼──┼────┼─────────────┼──────────────┤
│ 1 │139-1 │旱 │2,240 │楊栢林(1/4)、楊東木(1/2)、│ │
│ │ │ │ │楊榮祥(1/8)、楊士弘(1/8) │ │
├──┼────┼──┼────┼─────────────┼──────────────┤
│ 2 │142 │旱 │5,786 │楊栢林(1/4)、楊東木(1/2)、│ │
│ │ │ │ │楊榮祥(1/8) 楊士弘(1/8) │ │
├──┼────┼──┼────┼─────────────┼──────────────┤
│ 3 │142-1 │旱 │2,670 │楊栢林(1/4)、楊東木(1/2)、│ │
│ │ │ │ │楊榮祥(1/8) 楊士弘(1/8) │ │
├──┼────┼──┼────┼─────────────┼──────────────┤
│ 4 │143 │旱 │3,061 │楊栢林(1/4)、楊東木(1/2)、│ │
│ │ │ │ │楊榮祥(1/8) 楊士弘(1/8) │ │
├──┼────┼──┼────┼─────────────┼──────────────┤
│ 5 │139 │旱 │2,784 │楊栢林(994/1000) │1.98年10月8日由楊栢林移轉持 │
│ │ │ │ │楊榮祥(3/1000) │ 分988/1000予楊東木取得。 │
│ │ │ │ │楊士弘(3/1000) │2.楊栢林剩餘持分(6/1000) │
├──┼────┼──┼────┼─────────────┼──────────────┤
│ 6 │140 │旱 │674 │楊東木(1/1) │1.98年10月8日由楊東木分別移 │
│ │ │ │ │ │ 轉持分49/100予楊栢林、49/ │
│ │ │ │ │ │ 200予楊榮祥、49/200予楊士 │
│ │ │ │ │ │ 弘取得。 │
│ │ │ │ │ │2.楊東木剩餘持分(2/100) │
├──┼────┼──┼────┼─────────────┼──────────────┤
│ 7 │141 │旱 │980 │楊東木(1/1) │1.98年10月8日由楊東木分別移 │
│ │ │ │ │ │ 轉持分49/100予楊栢林、49/ │
│ │ │ │ │ │ 200予楊榮祥、49/200予楊士 │
│ │ │ │ │ │ 弘取得。 │
│ │ │ │ │ │2.楊東木剩餘持分(2/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