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58號
TNHV,100,上,58,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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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視同上訴人 沈新發
      沈榮和
      沈天化
      沈秋原
      沈榮典
      沈榮城
      沈蕭對
      沈振興 沈吉昌之.
      沈 燕 沈吉昌之.
      沈 芷 沈吉昌之.
      沈麗華 沈吉昌之.
      沈慶山
      沈坤海
      沈崑池
      沈進瑞
      沈進益
      顏沈菊
      沈政哲
      沈家賢
      沈恆吉
      沈修年
      沈嵩博
      李沈阿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被 上訴 人  鄭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振興、沈燕、沈芷沈麗華為視同上訴人沈吉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374號、88 年度台抗字第552號等裁定)。二、查,本件上訴人沈吉昌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30日死亡, 其次子沈振興、長女沈燕、三女沈芷 、四女沈麗華為其繼 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本院卷可 稽,自應由沈振興、沈燕、沈芷沈麗華為視同上訴人沈吉 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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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