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04號
TNHV,100,上,104,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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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吳建平
      北臺灣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宏
訴訟代理人 王鶴龍
被 上訴 人 李育民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5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建平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 上午10點許,駕駛其僱主即上訴人北臺灣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北臺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983-QM號小貨車(下稱系 爭小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牛挑灣大排防汛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謝厝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標線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路況、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LZA-81 5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防汛道路由北往南對 向駛來,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上訴人吳建平煞避不及而撞 及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開 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頸椎損傷併四肢 癱瘓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上訴人吳建平上開肇事行為,並 經原審以9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上訴人吳建平上開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 害伊身體法益,致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2,351元、看護 費17,579,684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348,401元、精神慰 撫金3百萬元,合計24,950,436元;上訴人吳建平應負百分 之50過失責任,即賠償伊12,475,218元,而上訴人北臺灣公 司為吳建平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2,47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188,021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車禍前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不能安全駕駛,且逾越中心線而未靠右行駛所 致,上訴人吳建平當時雖已減速且左閃迴避,仍無從避免, 上訴人吳建平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罹患罕見法布瑞氏症疾 病,且施用毒品成癮,故其勞動能力幾近喪失,原審認其勞 動力為正常人之4分之1,並能正常工作至65歲退休,均有未 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吳建平於98年2月25日上午10點許,駕駛其僱主即上 訴人北臺灣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牛挑灣 大排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 行經同道路謝厝段時,適被上訴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騎乘系爭機車,沿同道路由北往南對向駛來,上訴人吳建 平見狀往左閃避,其車頭左側大燈附近撞擊被上訴人騎乘機 車之車頭,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 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 重傷害。被上訴人經送醫開刀治療,仍呈兩上肢肌力2-3分 、右下肢肌力3分、左下肢肌力1分、兩手無法全握,須他人 餵食、無法行走之症狀,受有四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且 顯無回復之望,往後已無工作能力。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昏迷後,送往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治時,為醫護人員在其身上發 現白色粉末2包,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 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上訴人之調 查筆錄足參。
㈢被上訴人為71年2月4日生,自幼患有法布瑞氏症此一罕見疾 病。
㈣上訴人吳建平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北臺灣 公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吳建平受上訴人北臺灣 公司指示至雲林縣四湖鄉大排水溝水閘門,為土木修護工程 ,於工作執行完畢後,欲返回上訴人北臺灣公司之工地途中 ,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此有上訴人吳建平於原審99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可參
㈤上訴人吳建平學歷為高職畢業,於97年4月28日起至上訴人 北臺灣公司服務,月薪40,000元,但上訴人北臺灣公司支薪 不正常,目前上訴人北臺灣公司仍積欠上訴人吳建平薪資。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傷,已支出醫療器材及醫 療費用共計22,351元。此有醫療收據4張影本足參(見原審 附民卷第8、9頁)。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給付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建平於上開時、地駕駛其僱主即上 訴人北臺灣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回工地途中,於同日上 午10時15分許,行經同防汛道路謝厝段時,與伊騎乘系爭機 車車頭對撞,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 等重創,經送醫開刀治療,仍呈須他人餵食、無法行走等症 狀,四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且顯無回復之望,往後已 無工作能力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長庚紀 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閱原審刑事警卷第11至14、 17至18頁)、私立順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閱原審刑 卷第26頁)等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上訴 人等雖抗辯:否認為駕駛之上訴人吳建平對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路段之道路路寬5.6公尺(中間分隔應 為左右各2.8公尺),然上訴人吳建平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 停止位置距離被上訴人行車方向道路邊緣(即上訴人所駕駛 系爭小貨車車體左側距道路邊緣)前後為1.4公尺、1.7公尺 、1.8公尺(由車頭至車尾3個點測量),均小於道路中央之 2.8公尺,已入侵被上訴人之車道;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 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離左側馬路邊緣2.2公尺,亦小於2.8 公尺,且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頭朝左,車後所遺留 煞車痕是由右向左斜行等情,可認上訴人吳建平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一瞬間,車頭已超越馬路中央,亦有現場相片可 據(見上開刑事警卷第20至22頁);再參系爭小貨車之撞擊 部位是在車頭左側角落之車燈部位,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係倒於系爭小貨車前,留有刮地痕5.2公尺,又系爭小 貨車左右兩側至道路邊緣均留有至少1臺機車可得通過之間 隔,上訴人所駕汽車之右側空間又多於左側等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刑事警卷第11頁)及當時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1第61至66頁)可按,可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上訴人吳建平當時並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且依上訴人吳建 平甫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詢中已自承:其途經肇事路 段……對方機車靠左邊騎過來,對方騎士車速很快,當其看 到對方時其車已減速,……對方騎士一直向我車正前方騎過 來,……其即按喇叭及踩煞車然後向左閃避,對方機車還是



往伊車頭撞過來;現場兩車均未移動;對警方所製現場圖與 相片無意見等語(見上開刑事警卷第2-4頁)。益徵上訴人 吳建平當時未靠右行駛,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由對 向駛來,始將車頭往左閃避,欲讓被上訴人自其右側通過無 疑。復自現場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上開倒地刮地痕, 可知被上訴人雖未緊靠右側行駛,仍行駛於自己車道上。即 臺灣省雲嘉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 認本事故肇因於上訴人吳建平駕駛小自貨車,行經未劃標線 道路,未靠右行駛;被上訴人吸食毒品騎乘機車,行經未劃 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1第 50至51頁);上訴人吳建平之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行為,已經 原審以9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見原審卷1第9頁,上訴人不服上訴,但已 逾期,亦經原審暨本院駁回上訴,有本院99抗字第46號裁定 在卷可稽,見調閱之本院刑卷99抗字第46號第19頁),足認 上訴人吳建平確有過失至明。
⒉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騎乘機 車,上訴人吳建平向左閃避僅係反應被上訴人不正常之行為 云云,然被上訴人固於車禍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 被上訴人當時行車未靠右行駛並直接撞及上訴人吳建平駕駛 之系爭小貨車車頭等情狀,可認被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確實造成其不能及時對所騎乘之機車為正常控制,容 有過失之處。惟上訴人吳建平眼見被上訴人未靠右而駛近, 竟未依一般靠右行駛之常規來閃避被上訴人,反而往左閃避 ,致入侵被上訴人車道,使其車頭左側車燈部位與被上訴人 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相撞,實難認此為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之正當行為,由此亦可證明上訴人吳建平在肇事前即未靠 右行駛,始會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正面駛來,誤判 閃避空間而將車頭朝左閃避。是縱被上訴人曾於當日施用毒 品,仍不得以被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違規駕車, 即認為上訴人吳建平並無過失。
⒊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吳建平身為駕駛人,理 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稽(見上開刑事警卷第12頁)。然上訴人吳建平 行經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反而朝左閃避以致肇事 ,其有過失無疑。此外,系爭車禍事故業經原審送請鑑定肇



事原因,結果亦同認上訴人吳建平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未 劃標線道路,未靠右(偏左)行駛暨被上訴人吸食毒品騎乘 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已如上述。上訴人上開所辯渠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從 而,上訴人吳建平之駕駛系爭小貨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加害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 在內。」、「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 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吳建平自承: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 於上訴人北臺灣公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其受上訴人北臺 灣公司指示至雲林縣四湖鄉大排水溝水閘門,為土木修護工 程,於工作執行完畢後,欲返回上訴人北臺灣公司之工地途 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語(見原審卷1第84頁反面),可 見上訴人吳建平之受僱駕駛系爭小貨車之過失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情形,上訴人北臺 灣公司為吳建平之雇主,依上說明,其就吳建平之過失行為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依法有據。
⒊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醫療費22,351元,已據提出 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4張為憑(見原審98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19號卷第8-9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85頁),即無不合。
⑵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致頸椎受損等傷,下半身癱瘓,需24小時有人照 顧,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上訴 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終身需僱請他人看護。且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 49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8年2月25日 ,被上訴人為27歲,惟被上訴人患有「法布瑞氏症」此一罕 見疾病,經函詢中華民國人類遺傳學會得知,患有「法布瑞 氏症」之病人平均壽命約介於50歲至70歲之間等情,有該學 會100年3月3日(100)中人遺字第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2第12頁),而依最寬鬆標準,被上訴人可生存至70歲為 準(即至141年2月4日止,有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 且每月相當支出最低工資17,880元僱請看護,是自98年2月 25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年4月8日)止部分, 已經屆期,共計25個月又14日(計算式:被上訴人支出僱請 看護之損失為455,344元【17,880元×(25+14/30)=455, 34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自100年4月9日起至141 年2月4日止之40年9月又26日(即40.81年),(計算式:依 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將來所需之看護費 用為4,700,621元【17,880元×12月×21.00000000(40年之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17,880元×12月× 0.81×(21.00000000000.00000000)=4,700,621元】。 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僱請看護費用5,155,965元(計算式: 【455,344元+4,700,621元=5,155,965元】)。此部分被 上訴人之主張,即無不合。
⑶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兩造就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無工作能力,固無爭執 ,惟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勞動能力依最低平均工資計算,且以



至65歲退休止為計算,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罹 患罕見法布瑞氏症疾病,且施用毒品成癮,故其事故發生前 之勞動能力幾近喪失等語置辯,經查:
①被上訴人自承自幼患有「法布瑞氏症」此一罕見疾病,並有 長庚紀念醫院該醫院以99年11月30日(99)長庚院法字第09 62號函復原審被上訴人之相關病歷(外放)可據。又該症狀 是否影響病人之工作能力,依中華民國人類遺傳學會100年3 月3日(100)中人遺字第2號函復:該疾病是否影響病人之 工作能力等問題,目前尚無相關資料參考等語,可知目前並 無資料足認會影響病患工作能力。而對上開疾病為α半乳糖 苷酵素的基因缺陷而導致某種神經脂質(GL-3)無法被代謝 ,因而堆積在全身許多細胞內的溶小體(lysosome)內,造 成之疾病,其病症計有腳或手部發生極度疼痛與類似燒灼的 感覺、皮膚淺層出現血管擴張之血管角質瘤、出汗能力降低 、眼睛角膜與晶狀體變得混濁、蛋白尿、心臟肥大、進行性 腎衰竭、心臟衰竭等病情,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 頁),該多重症狀之疾病,已可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已 有身體障礙,其勞動能力當非一般人可比。
②次查,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現場經人發現其身上攜帶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並經送醫後驗尿發現呈嗎啡陽性 反應,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59號判處被上 訴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又因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4次,其於97年12月2 6日入監服刑,後於98年1月21日因保外就醫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21頁背 面)。觀諸被上訴人竟在保外就醫期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於施用毒品後發生系爭車禍。原審就吸食毒品對被 上訴人騎車能力影響程度如何之問題,曾向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等單位函詢,上開機關均 認此屬精神科之專業領域,因個案而異(見原審卷1第205、 208頁);則依前述上訴人吳建平甫於警詢中所述事發當時 ,被上訴人之騎車「一直向我車從前方騎過來..」的情形 ,未見被上訴人騎車蛇行、或左右搖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 縱當日有吸食毒品情形,仍尚未因此全然喪失行動控制力。 上訴人於本院仍請求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是否足以安全駕 駛云云,已無必要。
③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村長李明輝出 具之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以幫忙家人 養殖牡蠣為業(見原審卷1第211頁)。惟由該證明書無法得 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勞動能力是否與一般正常人相同



。被上訴人之學歷僅國中畢業,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1第210頁);惟其智識程度顯不足以擔任複雜 性、腦力密集性工作,又罹患有上開「法布瑞氏症」此一罕 見疾病及多次吸食毒品,亦難期待其從事足量之勞力工作, 足認其於系爭車禍前之勞動能力應僅有一般正常人之4分之1 。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因罹患上開「法布瑞 氏症」及染有毒癮,顯然幾近喪失云云,未據舉出確證以實 其說,並無足採。
④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勞動能力應僅有一般人之4 分之1,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最低工資17,880元 之4分之1即4,470元計算其每月工資,及滿65歲退休規定, 則自98年2月25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0年4月8日 止,已屆期部分,共計25個月又14日,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 損失為113,836元【計算式:4,470元×(25+14/30)=113 ,836元,元以下4捨5入】。而自100年4月9日起至136年2月4 日(被上訴人滿65歲退休之日)止之35年9月又26日(即35. 81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之 勞動能力損失為1,083,889元【計算式:4,470元×12月×19 .00000000(35年之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 +4,470元×12月×0.81×(20.00000000000.00000000) =1,08 3,889元】。合計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喪 失勞動能力損失1,197,725元【113,836元+1,083,889元= 1,197,725元】部分,即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並無財產,有其國中畢業證書 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原審卷 1第210、39頁)。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頸椎損傷併四 肢癱瘓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惟因頸椎受損,無法復原, 下半身癱瘓,需24小時有人照顧,精神上應蒙受相當之痛苦 ,上訴人吳建平為高職畢業,從事勞動工作,97年度之總收 入為80,71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1第23至25頁)。另上訴人北臺灣公司之資本額為 1,000,000元,其97、98年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4,643,094元 、3,816,631元,營業淨利分別為314,122元、258,163元,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原審附民字卷第4頁)、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7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43037號



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9年8月5日財北國稅萬 華營所字第0990009493號函暨所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資料(見原審卷1第92至181頁)等在卷可查,因認被上訴 人之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000,000元為相當,且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⑸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7,376,041元【計算 式:22,351元+5,155,965元+1,197,725元+1,000,000元 =7,376,041元】。
㈢惟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經查上訴人吳建平之駕駛系爭小貨車,與李育民之騎 乘系爭機車,有上開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形,已如上述, 本院斟酌上訴人吳建平之過失情形及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百分之50之過失,因認該被上訴人、上 訴人吳建平過失程度之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是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3,688,021元【7,376,041×50% =3,688,021】。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1,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此部 分金額自應扣除。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88,021 元(3,688,021元-1,500,000元=2,188,021元),即無不 合。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上開金額2,188,021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上訴人吳建 平自98年11月12日起、上訴人北臺灣公司自98年11月23日起



,見原審附民卷第16、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在上開規定範圍內,自無不合。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188,021元及其中上訴人吳建平 自98年11月12日起、其中上訴人北臺灣公司自98年11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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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臺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