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57號
TNHM,99,上訴,157,201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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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齡憶
      陳秉聖即陳信志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三五一號、第五八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七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八一0六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0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齡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陳秉聖即陳信志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郭齡憶自民國九十一年間受王全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僱用,擔任其會計人員 。詎郭齡憶竟與王全義(偉宏公司商業負責人)基於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分別與 附表七編號1-6 所示之商業負責人及其他參與者、陳秉聖與 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商業負責人及其他參與者基於上開犯 意之聯絡,以成立人頭公司之方式(各人頭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如附表七所示),由王全義實際主導業務,郭齡憶負責會 計作業,成立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頭公司,由郭齡憶製作不 實之資金往來匯款紀錄,以掩飾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且郭 齡憶、陳秉聖並提供渠等開立之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渠等所成立之 上開人頭公司與附表一、六所示之公司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 匯款紀錄。王全義郭齡憶、陳秉聖及附表一至六之人頭負 責人、其他參與者並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王全義郭齡憶及附表一至 六之人頭負責人、其他參與者竟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絡;陳秉聖與附表一、六之人頭負 責人、其他參與者竟基於共同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絡,王全義郭齡憶及附表一至六之 人頭負責人、其他參與者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起迄時間 連續開立如附表一至附表六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陳 秉聖與附表一、六之人頭負責人、其他參與者於附表一、六 所示之起迄時間連續開立如附表一、附表六之不實之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或交由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 成本,逃漏營業稅;或交與同屬虛設行號之其他公司作為進 項憑證,製造交易紀錄,郭齡憶及附表一至六之人頭負責人 、其他參與者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至附表六之公司逃漏營業 ,其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按因虛 設公司本身免予課徵營業稅,故無逃漏營業稅或幫助虛設公 司逃漏營稅之問題,是以計算逃漏稅金額需扣除虛設公司「 金贊行」、「偉宏」、「黃添麟」、「建廷」、「政益」、 「李全晟」、「允耀」、「余來成」、「永盛興」、「韋林 」、「祥宗」、「新東駿」、「妍昌」、「順陸」、「和盛 」、「加馨」、「吉安康」及「旭東」等買受發票部分,詳 如附表一至六欄末之文字說明);另陳秉聖與附表一、六之 人頭負責人、其他參與者,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附表六之 公司逃漏營業,其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如附表一、附表六 所示(按因虛設公司本身免予課徵營業稅,故無逃漏營業稅 或幫助虛設公司逃漏營稅之問題,是以計算逃漏稅金額需扣 除虛設公司「旭東」等買受發票部分,詳如附表六欄末之文 字說明)。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



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 本院卷三第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 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齡憶、陳秉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郭齡憶辯稱:伊受王全義聘僱,只是 幫王全義跑銀行,其他的事情,伊均未參與云云,被告陳秉 聖則辯稱:伊介紹潘鑽男給郭齡憶認識,伊不知潘鑽男去擔 任人頭,伊有借帳戶給郭齡憶使用,惟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 逃漏稅之事實云云。惟查:
二、附表一所示部分(即關於被告二人被訴虛設金贊企業行,開 立不實發票部分即95年度偵緝字第351號、580號、95年度偵 字第11087號起訴之犯罪事實):
㈠查金贊企業行為虛設之公司,曾開立如附表一之不實發票, 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公司逃漏稅一節,有金贊企業行涉 嫌虛設行號分析表、「金贊企業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 書、使用執照、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銷售稅與 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申報書查詢、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查核金贊企業行簽呈、統 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國稅局台南市分局通知金贊企業行(潘 鑽男)備詢之公函、潘鑽男之戶籍查詢清單、潘鑽男之90-9 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吳 卓美汝之談話紀錄、郭齡憶之談話紀錄、李美華之談話紀錄 、郭齡憶之91-9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郭齡憶 之彰化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金贊企業行」虛偽銷售 對象及銷售資料(見353號交查卷第4至150 頁)為證,並有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4年9 月15日南區國稅 局南三字第094001071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金贊企業 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9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潘鑽男之戶籍查詢清單、潘 鑽男之90-9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贊企業 行」進貨及銷貨廠商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金贊企業行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國稅局台南市分 局通知進銷項廠商備詢之公函(見11977號偵卷第2至50頁、 80-84頁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郭齡憶自承:「我受僱於王全義王全義要我去租賃房 子,說要成立企業行(即金贊行),所以我就依指示去承租 中華南路二段152號4樓的房子,我跟房東說是要開事務所、 公司用的,被告陳秉聖(陳信志)跟我們老闆王全義說,有 人願意當負責人,所以我們老闆王全義就叫我與對方也就是 被告潘鑽男約見面寫委託書,由被告潘鑽男出具委託書,委 託我們去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我拿到發票後回來交給王全 義,之後王全義要報稅時會把整疊卷宗資料交給我拿去給會 計師」、「王全義都會開一張單子給我,叫我去跑那幾家銀 行,我不知道那些資金往來都是假的(見原審卷一第48頁、 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參以證人吳卓美汝(金贊企業行設 址處之出租人)供稱其係與郭齡憶訂約、證人吳振男(吳卓 美汝之夫)證稱:「郭齡憶說金贊行是她開設的」、並有郭 齡憶與吳卓美汝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11977 號偵 卷第72-74 頁)為證;證人李美華(受託金贊行設立登記事 宜之會計師)證稱:「郭齡憶說金贊行是她朋友開立。申報 營業稅是我替企業行申請,稅款是郭齡憶在華南銀行南都分 行交給我。記帳費及稅金都是郭齡憶交給我」(見353 號交 查卷第161、162頁、163-164 頁),證人潘鑽男(金贊企業 行之人頭負責人)亦證稱:「陳信志託我當人頭負責人,在 領發票前一晚就開車帶我到台南,隔天與郭齡憶碰面,郭帶 我至國稅局簽名領發票,發票是我公司郭齡憶在處理,我把 印章交給她就不再過問,對方給我3萬元。」等語(見373號 交查卷第19至20頁),足見金贊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潘鑽男 係由陳秉聖找來,陳秉聖、郭齡憶並陪同潘鑽男前往國稅局 領取發票,其餘如支付潘鑽男擔任人頭之酬金3 萬元、承租 金贊企業行設立地點、支付租金、申報營業稅、交付記帳費 及稅金等事宜,均由被告郭齡憶處理,可見被告郭齡憶在虛 設金贊行,開立不實之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稅一節,涉 入至深,絕非如其所辯僅係跑銀行,其餘均未參與云云。被 告陳秉聖亦非如其所供伊僅介紹潘鑽男予郭齡憶,從而,被 告郭齡憶辯稱伊是聽王全義之命跑銀行;被告陳秉聖則辯稱 :伊介紹潘鑽男給郭齡憶認識,伊不知潘鑽男去擔任人頭云 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郭齡憶雖辯稱: 伊只是員工,老闆是王全義,伊是聽王全義 之命行事云云,然查:共犯王全義供稱:「『金贊』、『偉 宏』、『順陸』、『黃添麟』、『建廷』、『政益』、『李 全晟』、『允耀』、『余來成』、『新東駿』、『鑫豐億』 『祥宗』等是我出資且找人掛名。郭齡憶負責『順陸』、『 允耀』、『余來成』、『黃添麟』、『金贊』的會計業務。



」、「『金贊』是我託她去辦,她只知道這間,其他間不知 道。160號偵緝卷第232至246 頁,發票存根上寫郭字,是我 拿給郭齡憶去領的」、「我成立該(上開)行號是要賣發票 逃漏營業稅」、「『金贊』人頭是我託郭齡憶找來,全權委 託她去辦理設立登記,錢是我出資,去會計事務所請領發票 是郭齡憶去,從頭到尾我只有出錢」(見原審卷一第322-32 6 頁),則依證人王全義所供:「金贊」人頭是伊託郭齡憶 (實為郭齡憶再透過陳秉聖)找來,全權委託郭齡憶去辦理 設立登記,去會計事務所請領發票是郭齡憶去,從頭到尾王 全義只有出錢,再參以上開㈡所述,金贊企業行之名義負責 人潘鑽男係由陳秉聖找來,陳秉聖、郭齡憶並陪同潘鑽男前 往國稅局領取發票,其餘如支付潘鑽男擔任人頭之酬金3 萬 元、承租金贊企業行設立地點、支付租金、申報營業稅、交 付記帳費及稅金,均由被告郭齡憶親為處理,則被告郭齡憶 、陳秉聖對於金贊企業行為虛設之公司,其設立之目的,係 要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出售予附表一買受發票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逃漏營業稅;或交予 同屬虛設行號之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製造交易紀錄,以 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等情,應知之甚詳 ,從而,被告郭齡憶辯稱:伊只是聽王全義之命行事(伊對 於幫助逃漏稅一節並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 ㈣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 例、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七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以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 交由買受發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逃漏



營業稅;或交予同屬虛設行號之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製 造交易紀錄,以此方式幫助買受發票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 型態,自找尋人頭負責人、設立虛偽公司、向國稅局領取發 票、至金融機構製造虛偽資金流向之存、提、匯款、提供帳 戶作為製造假資金流向之用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郭齡憶係受王全義聘僱, 從事設立金贊企業行及製造不實資金流向之跑銀行之業務, 被告陳秉聖則從事找尋潘鑽男作為「金贊企業行」之人頭負 責人,且被告二人均提供彰化銀行個人帳戶供王全義作為製 作資金流向之用,均係屬分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構成要件 之部分行為,彼此間均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幫助 如附表一所示買受發票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之犯意聯 絡,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郭齡憶、 陳秉聖決意參加本件虛偽設立金贊行,以製造不實之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發票公司逃漏營業稅時 ,即應對王全義會以此種方式影響國家稅收及妨害課稅之公 平性等之事實有所預見及認識,其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又負責上開行為,縱使被告二人於本件犯罪過程中 ,未實際擔任虛偽開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角色,然其與共 犯王全義有所謀議聯繫,其應係利用其他成員(王全義)之 參與行為,以達到幫助如附表一所示買受公司達到逃漏營業 稅之目的,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仍應對於本件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過程中其他共犯全部所為之犯行,負共 同正犯之責,故其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等罪,與共犯王全義、及擔任人頭之潘鑽男間顯具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無解於刑法共犯之責。被告二人辯 稱:伊未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不成立犯罪云云,顯係飾 卸之詞,並無可取。
三、附表二所示部分(即關於被告郭齡憶被訴共同虛設「偉宏」 、「順陸」、「黃添麟」、「建廷」、「政益」、「李全晟 」、「允耀」、「余來成」、「永盛興」、「韋林」、「祥 宗」、「新東駿」、「鑫豐億」、「妍昌」等公司,開立不 實發票部分即臺南地檢95年度偵字第18106 號併案之犯罪事 實):
㈠查附表二所示「偉宏」、「順陸」、「黃添麟」、「建廷」 、「政益」、「李全晟」、「允耀」、「余來成」、「永盛 興」、「韋林」、「祥宗」、「新東駿」、「鑫豐億」、「 妍昌」等公司,曾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發票,幫助如附表二



所示之買受公司逃漏稅一節,有「偉宏企業行」之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涉嫌虛設行號流程圖(見9452號偵卷一第10-1 1 、12頁)、涉嫌虛設行號互開發票明細表、建廷企業行等 20家虛設行號營業地址、負責人、股東及聯絡電話一覽表、 王全義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及90-9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9452號偵卷一第13 -14 、17、19至23頁)、「偉宏企業行」之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余來成企業公司」偽作交易貨款 匯出入明細表、「黃添麟公司」偽作交易貨款匯出入明細表 (見9452號偵卷㈠第43-50、52至54頁、第55至56頁)、「 妍昌企業公司」偽作交易貨款匯出入明細表、「中華資產企 業有限公司」偽作交易貨款匯出入明細表、「順陸企業行」 偽作交易貨款匯出入明細表、「允耀公司」偽作交易貨款匯 出入明細表、「生一企業行」偽作交易貨款匯出入明細表( 見9452號偵卷㈠第57、58、59至61、69頁、第62至64頁、第 65至66頁)、「祥宗企業行」偽作交易貨款匯出入明細表( 見9452號偵卷㈠第67至68頁)、凃民風提出之資料(見9452 號偵卷㈠第104、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核 資料「王全義」(見9452號偵卷㈠第186至187頁)、「偉宏 企業行」申請設立登記、申請歇業相關資料等(見9452號偵 卷㈠第196至216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 字第9452號、95年度偵字第4189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何俊 宏、蔡和宏)、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4 52號、95年度偵字第4189號起訴處分書(被告陳順陸、凃民 風、黃添麟)(見9452號偵卷㈠第225至230頁、第231至238 頁)、「建廷企業行」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 清單、「政益企業行」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 清單、「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及清單、「順陸企業行」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及清單、「允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黃添麟興業有限公司」之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妍昌企業有限公司」 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永盛興有限公 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韋林實業 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見94 52號偵卷㈡第1至3頁、第4至7頁、第8 至13頁、第14至36頁 、第37至44頁、第45至54頁、第55至65頁、第66至71頁、第 72至77頁)、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93年8 月24日(93) 華東存字第366 號函及所附「黃添麟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允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表、「順陸企業行」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明細表及交易資料等、「順陸企業行」之復華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及交易資料等、「黃添麟 公司」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及交易資 料等、「祥宗企業行」之帳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往來交易資料 等、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94年3月31日彰中華94年字第596號 含及所附存款傳票等資料、「允耀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00 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及交易資料等、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永大分行94年2月22日94永大(覆)字第559號函及所附 「余來成公司」交易明細及資料等(見9452號偵卷三第20至 26頁、第29至52頁、第53至62頁、第63至75頁、第76至79頁 、第83至88頁、第90至114 頁、第116至154頁)、「建廷企 業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政益企業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隆企業 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順陸企業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允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黃添麟興 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祥宗企業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之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妍 昌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永盛興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韋林實業有限公司 」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9452號偵卷三第156至159頁、第160至162頁、第163 至 166頁、第171至174頁、第179至189頁、第195至198頁、第1 99至202頁、第203至205頁、第206至213頁、第214至217 頁 、第221至224頁、第233至235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全義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 )(見160 號偵緝卷第84至97頁)、「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 有限公司」設立相關資料(見160 號偵緝卷第171至175頁) 、扣押物編號1-21(公司登記地址)、扣押物編號1-29、1- 30(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扣押物編號1-6 (匯款單)、 扣押物編號1-5(台灣中小企銀支票送款簿、存根)(見160 號偵緝卷第189至190頁、第191至200頁、第201至225頁、第 229至230頁、第231至246頁)、陳信志之彰化銀行台南分行



帳號904695號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聯絡人:郭齡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96年3月9日九六台南字第0008 8號函及所附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影本(背書人:郭齡憶) (見18106 號偵卷第24至29頁、第55至56頁),堪信為真實 。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除王全義登記為偉宏企業行負責人外, 其餘陳順陸係「順陸企業行」負責人、黃添麟係「黃添麟興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建廷係「建廷企業行」負責人、黃 政益係「政益企業行」負責人、何俊宏係「李全晟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吳弘仁係「允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和宏係「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2年4月4日設 立,原負責人為余來成,92年11月6 日起由蔡和宏承受)」 負責人、鄭永川係「永盛興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福係「 韋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祥宗係「祥宗企業行」負責 人、吳淑絹係「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昭仁係「鑫豐億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凃民風係妍昌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其中證人陳順陸、賴建廷、吳淑絹、何俊 宏、蔡和宏、黃政益、吳弘仁、凃民風承認其等為人頭(見 9452號偵一卷第57-162、182-186、121-126、121-131、85- 89、142-146、93-96、121-126、142-145、134-136、139-1 41頁),證人王全義並供稱:「偉宏」、「順陸」、「黃添 麟」、「建廷」、「政益」、「李全晟」、「允耀」、「余 來成」、「新東駿」、「鑫豐億」、「祥宗」等是伊出資且 找人掛名。郭齡憶負責「順陸」、「允耀」、「余來成」、 「黃添麟」、「金贊」的會計業務。郭齡憶在「鑫豐億」上 班,而「新東駿」都是伊自己負責,郭齡憶沒有在「新東駿 」擔任過會計。我成立該行號是要賣發票逃漏營業稅。(見 原審卷一第318至321頁)等語,足認「偉宏」、「順陸」、 「黃添麟」、「建廷」、「政益」、「李全晟」、「允耀」 「余來成」、「新東駿」、「鑫豐億」、「祥宗」係王全義 出資成立,而設立目的係用以逃漏營業稅。雖共犯王全義供 稱:「郭齡憶在「鑫豐億」上班,而「新東駿」都是伊自己 負責,郭齡憶沒有在「新東駿」擔任過會計。」等語,然被 告郭齡憶自承「本案併案部分(即此部分併案部分)我確實 有寫那些單子,但都是老闆交代我做,我就做的)」(見原 審卷一第307 頁),足認上開王全義所虛設公司之資金流向 均為被告郭齡憶所作。至證人王全義雖否認其成立韋林及永 盛興二家人頭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21 頁),然證人蔡文福 (韋林公司名義負責人)供稱:實際負責人係謝肇明,證人 鄭永川(永盛興公司名義負責人)供稱:廖勝南於92年10月



間找我作生意,以每月2 萬元要我作公司負責人,我只是掛 名」(見9452號偵一卷第152-153、169-172頁),另證人凃 民風(妍昌公司名義負責人)供稱:92年11月20日申請公司 復業,出具公司名義供胡美雲用,有同意授權胡經營公司並 交付公司大小章,而過問公司業務,證人胡美雲則供稱:沒 有參與妍昌經營,有幫凃民風轉交資料給記帳業者等語(見 9452偵卷一第124-125、108-110頁),足見附表二所示之韋 林、永盛興、妍昌等三家公司雖非王全義所設立,然其等均 係人頭公司,益徵本件併案部分之「偉宏」、「順陸」、「 黃添麟」、「建廷」、「政益」、「李全晟」、「允耀」、 「余來成」、「新東駿」、「鑫豐億」、「祥宗」、「韋林 」、「永盛興」、「妍昌」等十四家公司均係虛設之公司。 ㈢附表二所示之韋林、永盛興、妍昌等三家公司雖非王全義所 設立,然永盛興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中有「黃添麟」、 「允耀」、「余來成」、「妍昌」等公司係王全義虛設之公 司;另妍昌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中有「允耀」公司係王 全義虛設之公司,妍昌公司亦開立不實發票予「韋林」公司 ,是以附表二所示之韋林、永盛興、妍昌等三家公司雖非王 全義所設立,惟設立之旨與王全義所設立其他附表二之虛設 公司相同,均用以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達成幫助其他公司 逃漏營業稅之目的,至為明確。
㈣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 例、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七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以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 交由買受發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逃漏



營業稅;或交予同屬虛設行號之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製 造交易紀錄,以此方式幫助買受發票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 型態,自找尋人頭負責人、設立虛偽公司、向國稅局領取發 票、至金融機構製造虛偽資金流向之存、提、匯款、提供帳 戶作為製造假資金流向之用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郭齡憶係受王全義聘僱, 從事設立金贊企業行及製造不實資金流向之業務,均係屬分 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彼此間均有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幫助如附表二所示買受發票公司 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郭齡憶決意參加本件虛偽設立公司, 以製造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發 票公司(扣除虛設公司買受發票部分,並無逃漏稅之問題) 逃漏營業稅,即應對王全義會以此種方式影響國家稅收及妨 害課稅之公平性等之事實有所預見及認識,其既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又負責上開行為,縱使被告郭齡憶於本 件犯罪過程中,未實際擔任虛偽開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角 色,又縱令韋林、妍昌及永盛興三家公司並非王全義所設立 ,然被告郭齡憶王全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共犯間有所謀議 聯繫,其應係利用其他成員(王全義)之參與行為,以達到 幫助如附表二扣除虛設公司以外之買受公司達到逃漏營業稅 之目的,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仍應對於本件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犯罪過程中其他共犯全部所為之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故其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與共犯王全義、如附表七擔任人頭之共犯及其他不 詳姓名之共犯間顯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無解於刑 法共犯之責。
四、附表三部分(即關於被告郭齡憶被訴共同虛設和盛實業社, 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即臺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671 號併案之 犯罪事實):
㈠查「和盛實業社」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 表三所示買受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情事,有進銷項流程圖 「和盛實業社」及其進銷項對象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涉 嫌虛設行號「和盛實業社」案情分析表、「和盛實業社」之 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和盛實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和盛實業社」之95年1至8月進貨明細、「和盛實業社」與其 進貨銷項對象往來交易資料、存取款憑條、統一發票、「和



盛實業社」之95年1至8月銷貨明細、「和盛實業社」開立予 銷貨對象(金銀山)之統一發票、「和盛實業社」與其銷貨 對象(金銀山)往來之存取款憑條、「金銀山實業有限公司 」出具之現金簽收單、「和盛實業社」與其銷貨對象(景泓 )商品買賣契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和盛實業社」開 立予「鳳璇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3 紙、「和盛實業社 」開立予「加馨食品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9紙(見721號偵 卷第1、2-17、7-21頁、外放卷涉案證據一第2至11、5-36、 37-50、涉案證據四第12至163 頁、涉案證據五第44-53、第 54至59、61至8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鄭英和(和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供稱:都是曾建銘在處 理(見3435號卷第37頁),證人鄭英利供稱: 鄭英和是登記 名義人,曾建銘是實際負責人。發票前幾個月我在領的,我 拿到高雄公司給曾建銘(見3435號卷第13-14 頁),參以證 人曾建銘供稱:「『和盛』都請郭齡憶匯款是因她是金主, 專門借款,我們都跟她借錢去付帳。王全義也是買賣發票, 」、「發票是我開」(見721 號偵卷第64至65頁、3435號他 字卷第32-34 頁)等語,被告郭齡憶亦自承「本件外放涉案 證據一第69、92、93、115頁(匯款紀錄)是其寫的沒錯( 見671偵緝卷第18-19頁)」可知「和盛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鄭英和出面申請發票,交由鄭英利轉交曾建銘,再由曾建銘 透過郭齡憶做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以掩飾未有實際交易之 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郭齡憶固辯稱伊係聽命王全義之指示而為云云,然查, 本件資金往來流程既由被告郭齡憶所製作,其亦供稱:「我 知道王全義有在做買賣發票的業務,王全義自己的公司有開 立發票,也有向別人買發票來補,所以需要借同銀行之帳戶 ,不同人的帳戶會比較方便,也避免資金都在同一帳戶中轉 (見3944號他字卷第66頁),則被告郭齡憶對於王全義「做 買賣發票的業務」自無可能不知,被告郭齡憶明知和盛公司 與附表三所示之買受發票公司並無交易,竟至銀行匯款製造 不實之交易流程,以掩飾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幫助如附表 三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應可認定。被告郭齡憶辯稱伊係 聽命王全義之指示而為(伊並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七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一七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七 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第 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以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交 由買受發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逃漏營 業稅;或交予同屬虛設行號之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製造 交易紀錄,以此方式幫助買受發票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型 態,自找尋人頭負責人、設立虛偽公司、向國稅局領取發票 、至金融機構製造虛偽資金流向之存、提、匯款、提供帳戶 作為製造假資金流向之用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郭齡憶係受王全義聘僱,從 事附表三所示製造不實資金流向之業務,以掩飾如附表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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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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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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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銀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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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