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315號
TNHM,98,重上更(一),315,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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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鴻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26 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昆鴻原係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安平分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安平分公司)之業務襄理,告訴 人魏陳清香為元大安平分公司證券客戶。陳昆鴻明知渠未徵 得魏陳清香之同意,竟為取得對魏陳清香之債權,意圖供行 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不詳時地,偽簽魏陳清香之 署名,偽刻魏陳清香之印章,並蓋用該偽刻之印章於票據號 碼為CKNO689576、689577、689578號,發票人為魏陳清香,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八百萬元、二千 八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88年6月8日、88年6月8日、88年10 月11日之三張本票上,而偽造該三張有價證券。嗣於91年10 月18日,陳昆鴻持前揭三張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致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 事庭法官陷於錯誤,以91年度票字第63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魏陳清香接獲前揭民事裁定並聲請閱卷後,始知受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昆鴻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 能提出可信之對告訴人之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明細、被告所 交付之印鑑證明應係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非用以購買房 屋之過戶使用,被告對告訴人簽發本票時之情狀,前後供述 不一、本票上發票人欄「魏陳清香」簽名字跡,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運筆緩慢乏力,筆劃轉折處略顯僵滯不 順,且部分筆劃有複筆痕跡,研判為非自然書寫字跡,有做 作或模仿之虞,及告訴人資力甚佳,不可能再向被告借貸, 而被告亦無款項借予告訴人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 辯稱:系爭本票三紙確係是告訴人簽發交給伊的,因告訴人 自87、8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錢,當時曾由告訴人提供二幢房 地設定抵押權給伊,後來伊覺得保障不夠,才叫告訴人簽發 系爭三張本票給伊,告訴人向伊借款不包括利息的金額大約 四千萬元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偽造之三張本票,其發票人欄「魏陳清 香」之簽名字跡,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字



跡(指本票上簽名)運筆緩慢乏力,筆劃轉折處略顯僵滯不 順,且部分筆劃有複筆痕跡,研判為非自然書寫字跡,有做 作或模仿之虞」,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 09200251190號函可稽(見發查卷第157頁)。再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有關鑑定本票上簽名 筆跡一節,因本票上『魏陳清香』簽名筆跡有不自然、停頓 及複筆現象,歉難鑑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9400764630號函在卷可憑。上開鑑定結 果,僅研判「非自然書寫字跡,有做作或模仿之虞」、「本 票上『魏陳清香』簽名筆跡有不自然、停頓及複筆現象」、 並無法鑑定與乙(告訴人魏陳清香簽名字跡)、丙類(被告 陳昆鴻當庭字跡)字跡鑑定異同。此種狀況除被他人(包括 被告在內)偽簽外,也可能因告訴人(即魏陳清香)刻意為 不自然簽名或簽名處不平,所用簽名之筆油墨不順暢等情所 致,實難以上開二鑑定報告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92年2月21日及92年3月24日訊問時二度 堅稱:本票上之簽名,是魏陳清香本人「在我(指被告)面 前簽的」(見發查卷第45頁、第86頁),該二次詢問筆錄可 稽,並據本院勘驗該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錄音內容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可資佐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42 頁背面 至144頁背面)。但被告於92年9月17日(上開調查局鑑定之 後),改稱「我到告訴人家吃飯,告訴人就拿本票給我,我 未親眼看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見發查卷第173頁、第174 頁),被告前後之陳述,顯然迥異;本院並曾函請法務部調 查局對魏陳清香陳昆鴻測謊,魏陳清香因年事已高不宜測 謊、陳昆鴻因患心臟病、高血壓、腦腫瘤等疾病不宜測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100年2月23日 調科叁(南)字第10000075470號、100年3月31日調科參( 南)字第10000135180號函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6頁、 第10頁),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以 明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有說謊情形,惟因該局並不受 理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測謊,故將案卷檢還等情,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05 頁)。惟 查:
⒈上開三張本票簽立之時間為88年6月8日、88年6月8日及88年 10月11日,距檢察事務官92年2月21日、92年3月24日及92年 9 月17日訊問時,已有三年多之時日,被告對於上開三張本 票,告訴人究竟是在其面前簽名後交付,抑或完成簽名後始 交付(被告未親見告訴人簽名)之細節,或無法全然記憶, 而發生供述不一之情,此乃人之常情,然被告對於上開三張



本票確為告訴人交付一節卻始終供述不移,自難以被告對告 訴人究竟有無在其面前簽名一節供述不一,遽謂被告係為配 合鑑定結果而為改變,因而認系爭三張本票係被告所偽造。 又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之間有非常頻繁之資金借貸往來(詳後 七㈠述之),以如此頻繁之金錢往來情形,借款與還款次數 一多,難免記憶錯置,實難苛責被告自告訴人收受上開本票 三年多之後,對於上開三張本票告訴人有無在其面前簽名之 細節,能記憶清楚。又被告原為元大證券業務襄理,告訴人 平日委託被告幫其買賣股票,有時需要身分證,告訴人會拿 身分證給被告去影印,之前告訴人當被告是兒子,非常信任 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供稱在卷(見發查卷第35頁背面), 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交情非常深厚,彼此互相熟識了解,並有 相當深厚之信任感。以告訴人及被告之交情及信任程度,若 上開本票確係告訴人因借錢所交付,衡情被告當不會質疑其 真正,更不會質疑其是否有「複筆或非自然書寫方式」;況 上開本票「有複筆或非自然書寫之方式」係經送請鑑定機關 鑑定所得之結論,若以一般常人肉眼,能否窺知上開本票「 有複筆或非自然書寫之方式」,即有可疑,自難要求被告於 收受當時,能立即察覺上開本票「有複筆或非自然書寫之方 式」,而當場向告訴人提出詢問。
⒉若系爭三張本票確係被告所偽造,其目的無非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以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將為告訴人收受本票裁定時發 現,被告將難免受法律之制裁,斷無法達到被告偽造本票以 作為執行名義之目的。被告原為元大證券營業員,有豐富之 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並非無智識之人,若真對告訴人有不軌 之圖謀,衡情亦不會以此易遭人識破、幾不可能遂行目的( 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為之。 ⒊本件被告持系爭三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91年 10月23日,以91年度票字第63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發 查卷第11頁),惟告訴人所有之台南市○○段584 地號、新 南段26之19地號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於92年9 月22日分 配,身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被告陳昆鴻(抵押債權一千萬 元),分文未獲分配,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審法院91年度 執字第25687 號卷可稽;另告訴人所有新南段466、467地號 及4783、4784建號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於91年5 月30日 分配,同屬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被告陳昆鴻(抵押債權一千 萬元),亦分文未獲分配,亦有原審90年度執字第2227號執 行卷可參。告訴人亦自承其87年向華南銀行及中興銀行借錢 ,利息在87年5 月間就開始沒有繳交(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 174頁背面),足見告訴人87年5月間告訴人即無力清償,91



年5 月經法院拍賣分配,有上述不足清償之清形,告訴人因 而經濟狀況陷入困境,被告陳昆鴻在上開執行案件均為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其抵押債權一千萬元亦均分文未償,其對於 告訴人此種經濟困境當無不知之理,縱令被告持有告訴人之 本票,亦難依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取償。則被告豈有干冒觸犯 刑章之危險,偽造告訴人之本票,而希冀對經濟狀況已然不 佳之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進而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 之理?是以本件實難查知被告有何偽造告訴人本票之動機, 告訴人空泛稱以:被告以偽造本票製造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來掩飾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以前(他案)之非 法盜領存款之事實一節,其所陳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動 機,乃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七、告訴人雖一再陳稱:伊並未向被告借錢,伊雖曾於87年10月 12日將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惟係為將來向被告借款時所預 先提供之擔保,而事後因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乃提供印鑑證 明供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 ,自不可能開立系爭三張本票供債務之擔保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其與告訴人之資金來往明細一紙(見偵 查卷第37頁),其上記載:於88年2月11日匯款2千萬元;於 88年5月7日轉帳70萬元、於88年5月20日轉帳30萬元、於88 年5月31日轉帳7萬元、於88年6月1日轉帳212萬元、於88年6 月25日轉帳210萬元、於88年6月29日轉帳200萬元、於88年7 月3日轉帳190萬元、於88年7月31日轉帳340萬元、於88年8 月27日轉帳92萬元,及自87年12月31日至88年10月6 日止現 金提領共28次,共計1494萬元。茲詳予比對上開明細之記載 ,現金部分固有提款記錄及被告單方面之主張,但告訴人否 認有收到該等現金,雖此部分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提領之現 金確已交付告訴人,然告訴人於87年5 月間即無法支付銀行 利息(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74頁背面),且告訴人於87年10 月間,將其位於臺南市○○區○○段466、467、4783、4784 地號及臺南市○區○○段584 地號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見發查卷第77、78頁)。再依被告上開88年2 月以 後密集之現金提領紀錄,則被告辯稱伊係將上開提領之現金 借予告訴人,並非無稽。另關於被告於88年2月11日匯款2千 萬元予告訴人部分,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跨行入戶電 匯轉帳收入傳票一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並為告訴 人所是認,足證此筆款項確已匯入告訴人魏陳清香之帳戶; 至於轉帳部分,被告雖供稱有部分係透過第三人林毓霖及魏 世治(按係告訴人之夫)等人名義匯款轉給告訴人(見偵查 卷第38、39、40、42、43、44、45、46、48、49、51、53、



54、56頁),雖為告訴人所否認,惟剔除上開被告所稱以第 三人名義之匯款外,被告所提出存入告訴人魏陳清香帳戶之 存款憑條亦有下列期間之轉帳資料:88年6月25日轉帳210萬 元、88年6 月29日轉帳270萬元、88年7月3日轉帳190萬元、 88年7月31日轉帳65萬元、88年8月27日轉帳90萬元,此分別 有上開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50、52 、 55、57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於88年間確有相當頻繁且鉅 額之資金往來。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針對 此部分之資金往來明細,僅概以與系爭三張本票所簽發之金 額不同為其辯解。惟被告既與告訴人於88年間有如上所述相 當頻繁且鉅額之資金往來,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適當之說明 ,為何其與被告間有上開相當頻繁且鉅額之資金往來,僅空 言否認其與被告間無金錢往來也沒有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採 信。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難認為無所 依據。準此,被告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其與告訴人間應無 金錢借貸關係云云,即仍存在諸多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諸被告,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人稱被告於88年2月11日被告匯予告訴人之2千萬元係告 訴人贖回基金所得,並非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金錢云云。惟 經本院上訴審向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調取魏陳清香帳戶明細 及匯款單,於88年2月11日共有三筆匯入(依序:2千萬元、 180萬6814元、2千萬元),其中基金贖回,係自京華中小型 股基金專戶分二次共匯入2180萬6814元,另尚有一筆由被告 匯入2千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帳戶(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61-66 頁,及第84-87頁),則告訴人所稱:上開2千萬元係基金贖 回所匯入云云,並無可採。
㈢告訴人雖指訴:伊係將位於臺南市○○區○○段466、467、 4783、4784地號及臺南市○區○○段584 地號之土地及建物 於87年10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非設定 一般抵押權,且係被告介紹伊買賣外匯,要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給他,如將來要資金買賣時,他再替伊向金主調錢來 借,但後來伊未向被告借錢云云(見發查卷第58頁、偵查卷 第7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此次更一審審理時卻又供稱:「 不過我後來想想,覺得借錢買股票是不妥的,所以設定後沒 有借錢」(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73 頁)云云,則告訴人對 於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目的,究係打算借錢買外 匯,抑或借錢買股票一節,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其所 供並不實在。
㈣查告訴人確曾於87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上開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該房地事後未經告訴人或被告聲 請塗銷登記,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19日台南 地所登字第09400097310 號函附土地建物異動索引一份附卷 可稽。又據被告提出之臺南市○區○○段584 地號及臺南市 ○○區○○段466、467、4783、4784之二份土地他項權利證 明書均係記載:「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價值:新台幣一 千萬元整,債權範號:全部」(見發查卷第77-79 頁),而 非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供稱「我是先設定抵押權 ,隨時要動用就可以借給他」、「(87年2 月間)所匯之二 千萬元亦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也有(部分)在抵押權擔 保範圍」(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6 頁背面),應可採信。 是告訴人既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種類,登記為一 般抵押權,並擔保上開二千萬元中之一千萬元部分借款,應 可佐證與告訴人供稱其未曾向被告借過款項,上開設定予被 告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純係子虛,要無可採。 又公訴人上訴理由稱:據告訴人指稱其乾女兒楊美雲及其女 魏浽葶在88年4月至9 月底之銀行帳戶內至少存款3千萬元, 告訴人如有資金需要,該二人帳戶內之資金足供使用云云。 但於上訴理由中另謂告訴人稱被告原欲介紹告訴人買外匯, 故要告訴人先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日後要調資金 ,由被告替告訴人向金主調錢,告訴人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云云。查倘若告訴人之乾女兒楊美雲及其女兒魏 浽葶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足供告訴人使用,何以告訴人要投 資買外匯,又要先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日後向他 人要調資金之擔保?且告訴人於87年5 月間因未按期繳付銀 行欠款利息而被催款,導致告訴人上開不動產於88年底被銀 行查封,有卷附華南銀行西南分行、臺灣恒豐第一資產管理 公司函及力興資產管理公司檢呈有關魏陳清香之繳款證明( 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41-44頁及第81-82頁),則告訴人既指 稱其乾女兒楊美雲及其女魏浽葶在88年4月至9月底之銀行帳 戶內至少存款3 千萬元,告訴人如有資金需要,該二人帳戶 內之資金足供其使用云云,告訴人何以不動用其所謂乾女兒 、女兒帳戶人內之資金去解決銀行債務,而讓告訴人自己之 信用破產?
㈤告訴人雖又供稱其兒子及乾女兒在土地銀行有一億多元之存 款,然因從事其他投資,故不能動用,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事實上其未向被告借得款項云云,惟告訴人亦供稱上開告 訴人之兒子及乾女兒土地銀行係88年8 月開戶(見本院更一 審卷三第179 頁背面)。事實上,告訴人兒子魏蒼民於土地 銀行開戶之時間為88年5 月20日,告訴人之乾女兒楊美雲



土地銀行開戶之日期則為87年12月8 日,此有土地銀行出具 專案檢查報告所附之相關帳戶補充查核一覽表可稽(見原審 卷第40頁),是以告訴人上開所陳:其兒子及乾女兒土地銀 行係88年8 月開戶云云,並不正確。查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之日期為87年10月12日,係在告訴人之子魏蒼民及乾女 兒楊美雲土地銀行帳戶開戶(88年5月20日、87年12月8日) 之前,則告訴人兒子魏蒼民及乾女兒楊美雲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縱令有一億多元之存款,亦不足以反推出87年10月12日告 訴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告訴人並無向被告借錢必要之結 論。告訴人所謂「兒子及乾女兒在土地銀行有一億多元之存 款,然因從事其他投資,故不能動用,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伊並無必要向被告借款」之說,並無可採。
㈥告訴人所有之台南市○○段584 地號、新南段26之19地號之 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於92年9 月22日分配,身為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之被告陳昆鴻(抵押債權一千萬元),分文未獲分 配,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25687 號卷 可稽;另告訴人所有新南段466、467地號及4783、4784建號 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於91年5 月30日分配,同屬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之被告陳昆鴻(抵押債權一千萬元),亦分文未 獲分配,亦有原審90年執字第2227號執行卷可參,若告訴人 所稱其並未向被告借得分文,何以在上開民事案件中,被告 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份參與分配,該分配表並已送達時為 債務人之告訴人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民事執行案 卷可稽,告訴人竟未循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 資救濟,尤以告訴人之女魏浽葶從事土地代書,業據魏浽葶 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181、184頁),為具有土 地買賣專業之人,竟未本於專業,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異 議之訴,以爭取權益,而聽任上開分配表之分配結果確定, 實令人匪夷所思。益徵告訴人陳稱伊未向被告借任何金錢云 云,並無可採。
㈦雖告訴人另提出二份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0、23頁 ),擬用以證明其與被告之債務關係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 而被告自承蓋用於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章固為伊所有,但 辯稱其印章係被告向告訴人(出賣人係告訴人長子魏蒼民) 買受臺南巿安南區○○路○段213巷2號建物及其基地(參見 發查卷第96-104頁)時,由買受人之被告預先提供印鑑證明 ,而雙方當時之代書係告訴人女兒魏浽葶,被告為配合不動 產買賣手續辦理,而提供各項資料及上開印鑑證明等語,公 訴人雖以房地買賣登記需提供印鑑證明者為出賣人而非承買 人,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兒子魏蒼民購買前揭房地係承買人,



何需提供印鑑證明云云,惟證人魏浽葶於本院證稱:「那時 候買賣(本件被告向魏蒼民買受房地時),需要法院公證, 故買賣雙方都要印鑑證明,但後來改為不需要」等語(見本 院更一審卷三第185 頁背面),則依上開證人魏浽葶所供, 被告雖為不動產之買受人,亦與出賣人魏蒼民同需提供印鑑 證明予代書魏浽葶,則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 明被告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之87年5月1日由台灣省屏東縣潮 洲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被告印鑑證明,應係被告提供予魏浽 葶用以向魏蒼民買受前述台南市○○區○○路之房地之用, 並非因告訴人清償被告債務而提出等語,應非子虛。告訴人 供稱:因我事實上並未向被告借錢,所以他才願將印鑑證明 交給我去辦塗銷云云,即無可取。
㈧證人魏浽葶又供稱:「我們在辦(抵押權設定)案件,不管 有沒有借貸關係,我們一般習慣就是會寫清償證明,那只是 虛偽的形式文件而已,不管有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三第184 頁),則依證人魏浽葶所言,(抵押權設 定)清償證明並不足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則告訴人以被告曾 出具清償證明二紙(見發查卷第20、23頁),亦不足以證明 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是以告訴人提出蓋有被告印章 之清償證明二紙,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或告訴人業已償畢其對被告之借款。
八、又本件公訴人並無法就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系爭三 張本票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之,亦即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是被告以系爭三張本票向原 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復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 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亦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九、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係「無罪推定」法則之明 文化,是被告無自證其有罪之義務。本件經查:被告與告訴 人間確存在密集且鉅額之金錢往來,已如前述,基於合理之 懷疑,其二人間仍存在有開立系爭本票之可能,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應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十、綜上,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取財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犯行,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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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