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附民字,100年度,62號
TNHM,100,附民,62,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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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張淑芳
      陳賢順
被   告 莊李貴女
上列被告因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原
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芳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貳拾元、給付原告陳賢順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李貴女因不滿原告張淑芳陳賢順夫妻在臺南市柳營 區○○○路○段198號前擺設水果攤,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98年11月4日在臺南市柳營區○○○路○段165號 原告張淑芳之店面及同路段198號原告張淑芳擺設之水果攤 前,以店內之水果籃丟擲原告張淑芳,又於水果攤前以手拉 原告張淑芳之頭髮、推其胸口將其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張淑 芳右手拇指挫傷合併筋膜炎之傷害。嗣復於98年11月5日、 同年月7日、14日、18日、23日及99年1月30日,均在臺南市 柳營區○○○路○段198號原告張淑芳擺設之水果攤前,或 以手抓原告張淑芳頭髮、或將其推倒、或以徒手毆打原告張 淑芳,造成原告張淑芳受有臉、頭皮、頸挫傷、前臂挫傷、 左前臂挫傷合併瘀青、頭部外傷併暈眩、胸部挫傷、手磨損 或擦傷、膝挫傷等傷害。另被告莊李貴女於98年11月23日在 臺南市柳營區○○○路○段198號原告張淑芳擺設之水果攤 前,以手抓原告陳賢順頸部方式,造成原告陳賢順受有臉、 頭皮及頸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嗣復於99年1月30日 在前開水果攤對面,以手抓原告陳賢順胸部及生殖器方式傷 害原告,造成原告陳賢順胸部抓傷、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又被告莊李貴女於98年11月23日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原告張 淑芳前開處所之水果攤翻倒,並以腳踩掉落於地之水果,造 成原告張淑芳所販售之水梨、橘子等水果及攤架鐵腳發生毀 損結果,被告前開傷害、毀損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論 罪科刑如附表一,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舉證,引用刑事 判決調查所得之證據。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分述原告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張淑分部分:
①醫藥費:原告張淑芳因被告之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新 台幣(下同)6,012元,有單據33紙可證。 ②財物損害:原告因被告翻倒水果攤,並以腳踏掉落於地之 水果,受有攤架3支共1,800元之損害,水果因進貨剛鋪上 架即遭被告毀損,受有19,490元之損害,有單據3紙可證 。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張淑芳與被告素無間隙,竟遭被告自98 年起無故多次毆打,且被告時至今日仍未停止對原告之辱 罵、騷擾,致原告張淑芳不敢至臺南市柳營區○○○路○ 段165號之店面及同路段198號擺設水果攤,並因被告長期 騷擾致原告張淑芳神經衰弱至神經內科看診,目前更適應 障礙合併憂鬱焦慮持續在精神科門診治療,精神備極痛苦 ;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昔日擺設水果攤每月收入可有5萬 元;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痛苦程度、學識及經濟狀況, 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⒉原告陳賢順部分:
①醫療費:原告陳賢順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共計1,000元,有單據6紙為證。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陳賢順與被告亦無故舊恩怨,惟被告竟 長期騷擾原告夫妻,更在大庭廣眾下傷害原告陳賢順之生 殖器官,使原告陳賢順精神備感痛苦,參酌原告陳賢順係 大學畢業任職臺糖公司,年薪有逾百萬元收入等經濟狀況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撫慰。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芳2,025,502元、給付原告 陳順賢1,00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伊雖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柳營區○○○路○段19 8號原告張淑芳所經營之水果攤前,與原告張淑芳陳賢順 二人發生爭執拉扯,但伊係遭原告張淑芳壓制,並遭原告陳 賢順拉扯、毆打,且原告夫妻二人亦曾聯手毆打伊,原告的 傷可能是別人勸架造成的,與伊無關;伊沒有翻倒原告張淑 芳所擺設之水果攤架,如果有踩踏水果的話,也可能是不小 心,不是故意的。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張淑芳陳賢順在臺南市柳營區○○○路○段198號前擺 設水果攤。而該路段是柳營區○○○街道,公告禁止設攤並 沒有開放供一般民眾擺攤。
⒉因擺攤之糾紛,原告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水 果攤前發生爭執、拉扯。
⒊被告莊李貴女於上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機車、腳 踏車或紙蓮花圍放於張淑芳擺設之上開水果攤前。 ⒋98年11月23日原告張淑芳之上開水果攤架遭翻倒,部分橘子 被踩踏。
⒌原告依其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傷害結果之傷害。
⒍原告陳淑芳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擺設水果攤,每月收入約5 萬元。原告陳賢順為大學畢業,98年間在臺糖公司畜殖事業 部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8萬多元。
⒎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家管,沒有收入。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張淑芳陳賢順是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害行為 ?
⒉被告是否毀損原告張淑芳所有之攤架、橘子、水梨? ⒊原告張淑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 否有理由:
①醫藥費:6,012元。
②攤架損失:1,800元(每支600元,共受損3支,合計1,800 元)。
③水果損失:19,490元。(98年10月18日進貨蘋果等16,740 元、98年11月14日進貨東勢柑2,750元,合計19,490元) 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原告陳賢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 否有理由:




①醫藥費:1,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四、被告對原告張淑芳陳賢順是否有如上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傷害行為?
㈠被告莊李貴女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柳營區○ ○○路○段198號原告張淑芳所經營之水果攤前,與原告張 淑芳、陳賢順二人發生爭執拉扯,雖其否認傷害原告行為, 惟查:
⒈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業據原告張淑芳陳賢順二人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述歷歷(張淑芳部分,見上開刑事案卷第 130頁正面至131頁反面、133頁反面至135頁正面;陳賢順部 分,見上開刑事案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139頁正面 至140頁正面),且被告確有於99年1月30日,在上開水果攤 前,出手抓原告張淑芳頭髮,旋又跨越馬路至對面出手抓原 告陳賢順生殖器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員警吳錦昌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38至39頁、一審卷第150頁正、反面),且原告 張淑芳陳賢順二人確因遭被告以丟擲水果籃、出手抓拉頭 髮、推擠、抓生殖器等方式攻擊,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九 紙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3至28、37頁、偵查卷第13 至14頁),此外復有現場相片共12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刑事 案件警卷第42頁左上幀、第46頁左上幀及右上幀、第47頁右 下幀、第48頁左上幀及右上幀、第48頁左上幀及左下幀、第 50頁左下幀、右上幀及右下幀、第51頁右幀),與原告主張 被告對原告二人有上述傷害行為等情相符。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被告 對於以上開方式抓拉原告張淑芳頭髮、原告陳賢順頸部、下 體等部位,足以致原告二人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害乙情,自應 知之甚明。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98年11月23日, 出手抓拉原告陳賢順衣領(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2頁左上幀、 第48頁上方二幀、左下幀),可見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故意為該傷害行為,被告辯稱並未出手傷人、原告的傷 可能是別人勸架造成的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如附表一之傷害 行為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是否於98年11月23日在臺南市柳營區○○○路○段198號 前,毀損張淑芳所販售之橘子、水梨等水果及水果攤之攤架 ?




⒈毀損橘子部分:
被告莊李貴女雖否認有何毀損行為,辯稱:伊沒有翻倒張淑 芳所擺設之水果攤架,如果有踩踏水果的話,也可能是不小 心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告以手抬起裝橘子的 紙箱、翻倒放置於紙箱內之橘子、以腳踩踏原告張淑芳所有 之橘子、橘子因而破裂受損,有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 警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項左上幀及右上幀、第46頁左下幀及 右下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苟非出於毀損之 故意,何以會先出手翻倒紙箱內之橘子、再以腳踩踏被翻倒 的橘子?再由被告踩踏橘子的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46右 下幀),照片中雖未能看到被告全部頭部,惟當時被告是彎 腰、躬著身體,可知其臉部應是朝下,應明確知道地面上有 橘子,而該照片顯示被告正以腳踩踏地面上的橘子,凡此均 足證被告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故意踩踏地面上的橘子。 被告辯稱伊如果有踩踏翻倒在地之水果,也可能是不小心的 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毀損水梨、攤架部分:
被告否認有毀損水梨、攤架之行為,而原告張淑芳主張被告 有毀損其水梨之行為,無非以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43頁之照 片為證,惟查原告張淑芳所稱現場水梨照片,僅可看出有水 梨擺放在水果攤上,尚無法證明該水梨有受損情事;另由上 開刑事案件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張淑芳之水果攤 雖有攤架,惟並無受損情事,此外遍查上開刑事案件全卷證 據資料,均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毀損原告張淑芳所有水梨、攤 架之行為,原告張淑芳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毀損 行為,是其主張被告有毀損水梨、攤架之侵權行為云云,自 不足採信。則原告張淑芳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張淑芳陳賢順有上開傷害行為,並毀損原告張淑芳所有 之橘子,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㈠原告張淑芳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6,012元:
原告張淑芳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其因治 療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1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 影本33紙為證,其中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編號0000000 號(日期98年11月5日、科別外科、金額230元)、編號00 00000號(日期98年11月7日、科別外科、金額330元)、 編號0000000號(日期98年11月14日、科別外科、金額230 元)、編號0000000號(日期98年11月18日、科別外科、 金額130元)、編號0000000號(日期98年11月18日、科別 外科、金額105元)、編號0000000號(日期、98年11月23 日、金額230元),其就診日期與被告傷害行為之日期相 符,且就診科別為外科,而原告張淑芳所受如附表一所示 之傷害多為擦傷、挫傷等外傷,至外科就診亦屬合理,故 以上金額合計1,255元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至於原告張淑芳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編號000000 0號之收據,患者為「陳賢順」,並非原告張淑芳,編號0 000000號之收據日期100年3月5日距離被告最後一次傷害 時間99年1月30日已隔一年有餘,均難認係被告之傷害行 為所致;又其餘曾建昌內小兒科診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收據,部分就診 日期與被告最後一次傷害時間已相隔一年以上,且上開收 據所示就診科別或為內小兒科、或為神經內科、婦產部、 家庭醫學科、神精科、耳鼻喉科、腦神經內科等,部分收 據則為慢性病處方箋領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亦難認該 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原告張淑芳所受之傷害有關或 必要,自應予以剔除。故原告張淑芳請求醫療費用於1,25 5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⒉攤架損失1,800元:
原告張淑芳主張攤架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張淑芳 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攤架之侵權行為,是其請求被 告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水果損失:19,490元:
原告張淑芳主張被告毀損水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張 淑芳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水梨之侵權行為,是其請 求被告被告賠償水梨之損害,即屬無據。原告另請求橘子 受損,雖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其中98年 10月18日之收據,總價為16,740元,惟其摘要欄記載「蘋 果、李、水梨、奇異果、柳丁、無子葡萄」,並無橘子,



難認與原告張淑芳主張橘子受損有關;另98年11月14日收 據,其內容為「品名東勢柑、數量50斤、單價55元、總價 2,750元」,惟該收據日期98年11月14日距離被告毀損橘 子之侵權行為發生時(98年11月23日)有9日,亦難證明 該2,750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且依上開刑事案件警卷 所附現場照片,被告以腳踩踏而毀損之橘子總數為3顆( 見警卷第46頁左下幀及右下幀),而原告張淑芳於本院10 0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稱:一斤橘子約有3顆、 當時一斤65元等語,故可認被告毀損3顆橘子,其重量約 為一斤,依當時橘子市價一斤65元計算,原告張淑芳就此 部分之損害應為65元。原告張淑芳請求橘子損害於65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張淑芳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張淑芳請求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先後七次傷害原告張淑芳之行為, 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害,而原告張淑芳為高職畢業,工 作為擺設水果攤,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及投資各1筆;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家管, 沒有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原告張淑芳及被告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張淑芳受 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張淑芳請求慰撫金於35,000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合計原告張淑芳得請求之數額為36,320元【計算式:1,25 5元(醫藥費用)+65元(橘子受損費用)+35,000元( 精神慰撫金)=36,320元】。
㈡原告陳賢順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1,000元:
原告陳賢順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其因治 療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 影本6紙為證,其中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編號0000000號 (日期98年11月23日、科別外科、金額100元),其日期



與被告傷害如附表一編號6行為之日期相符,且就診科別 為外科,而原告陳賢順二次所受之傷害為: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胸壁挫傷(98年11月23日)、胸部抓傷、生殖器 挫傷(99年1月30日),故上開金額100元之醫療費用應屬 原告陳賢順98年11月23日受傷必要之醫療費用。至於原告 陳賢順所提出曾建昌內小兒科診所99年10月11日、99年10 月14日之收據、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9月3日、99年12月 10日之收據,距離被告傷害行為時(98年11月30日、99年 1月30日)相隔至少7個月以上,而原告陳賢順所受上述傷 害多為挫傷、抓傷等,其傷勢並不重,難認有長時間治療 之必要,是其雖提出曾建昌內小兒科診所99年10月11日、 99年10月14日之收據、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9月3日、99 年12月10日之收據,惟依上說明,難認該部分醫療費用之 支出與本件原告陳賢順所受之傷害有關或必要,自應予以 剔除。故原告陳賢順請求醫療費用於100元之範圍內尚無 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查本件原告陳賢順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陳賢順請求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先後二次傷害原告陳賢順之 行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傷害,而原告陳賢順 為大學畢業,98年間在臺糖公司畜殖事業部擔任工程師, 每月收入約8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及汽車一部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家管,沒有收入,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原告陳賢順及被告之身分、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陳賢順受之傷害程度等 情,認原告陳賢順請求慰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合計原告陳賢順得請求之數額為15,100元【計算式:100 元(醫藥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15,100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是以起訴狀繕送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 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 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 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 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序分別 給付原告張淑芳36,320元、原告陳賢順15,1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50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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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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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傷害行為 │ 傷害結果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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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先於左列所示張│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4日 │中山西路二段│淑芳之店面內,│受有右手拇│,處拘役貳拾日,│
│ │ │165 號張淑芳│以店內水果籃丟│指挫傷合併│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之店面及同路│擲張淑芳,繼之│筋膜炎之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段198號張淑 │又接續於左列水│害 │日。 │
│ │ │芳擺設之水果│果攤前,以手拉│ │ │
│ │ │攤前 │張淑芳之頭髮、│ │ │
│ │ │ │推其胸口、將其│ │ │
│ │ │ │推倒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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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手捉張淑芳之頭│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5日 │中山西路二段│髮,將其推倒在│受有臉、頭│,處拘役貳拾日,│
│ │ │198 號張淑芳│地 │皮及頸之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擺設之水果攤│ │傷、前臂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傷之傷害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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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手拉張淑芳之頭│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7日 │中山西路二段│髮等動作 │受有左前臂│,處拘役貳拾日,│
│ │ │198 號張淑芳│ │挫傷合併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擺設之水果攤│ │青、頭部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傷併暈眩之│日。 │
│ │ │ │ │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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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手拉張淑芳之頭│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14日 │中山西路二段│髮、推倒張淑芳│受有臉、頭│,處拘役貳拾日,│
│ │ │198 號張淑芳│ │皮及頸之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擺設之水果攤│ │傷、胸壁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傷、手磨損│日。 │
│ │ │ │ │或擦傷、膝│ │
│ │ │ │ │挫傷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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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手拉張淑芳之頭│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18日 │中山西路二段│髮、推倒張淑芳│受有雙側膝│,處拘役貳拾日,│
│ │ │198 號張淑芳│ │挫傷合併多│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擺設之水果攤│ │發性表淺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傷之傷害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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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徒手毆打張淑芳│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23日 │中山西路二段│ │受有臉、頭│,處拘役貳拾日,│
│ │ │198 號張淑芳│ │皮及頸之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擺設之水果攤│ │傷之傷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 │日。 │
│ │ │ ├───────┼─────┼────────┤
│ │ │ │手捉陳賢順之頸│造成陳賢順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 │ │部 │受有臉、頭│,處拘役貳拾日,│
│ │ │ │ │皮及頸之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傷、胸壁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傷之傷害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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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 1月│臺南市柳營區│手拉張淑芳之頭│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30日 │中山西路二段│髮、以手推張淑│受有臉、頭│,處拘役貳拾日,│
│ │ │198 號張淑芳│芳 │皮及頸之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擺設之水果攤│ │傷之傷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 │日。 │
│ │ ├──────┼───────┼─────┼────────┤
│ │ │上開水果攤對│手捉陳賢順之生│造成陳賢順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 │面 │殖器、胸部 │受有胸部抓│,處拘役貳拾日,│
│ │ │ │ │傷、生殖器│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官挫傷等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害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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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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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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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1月7日 │ 以機車及腳踏車圍住張淑芳水果攤之週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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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1月12日 │ 以機車及腳踏車圍住張淑芳水果攤之週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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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1月15日 │ 以機車及腳踏車圍住張淑芳水果攤之週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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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2月11日 │ 以紙蓮花及腳踏車圍住張淑芳水果攤之週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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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