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蒼源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王盛鐸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蒼源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為賺取匯兌差額牟利,竟與真實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呂先生」、「柯先生」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及自稱「陳瑞其」、「陳韋霖」等不詳人士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起訴意旨誤為 九十六年六月間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從事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其方式如下:先由葉蒼源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其自己申辦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及不知 情之葉聰彬、葉彩虹、劉麗甘及張文惠等人所申辦,詳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帳戶作為在臺灣地區收受匯款之帳戶 。另綽號「呂先生」、「柯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自 稱「陳瑞其」、「陳韋霖」等不詳人士之成年男子則將葉蒼 源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告知需收受臺灣地區廠商付款之廠 商以供收受匯款之用。嗣附表二所示廠商因向中國大陸地區 廠商訂購成衣、電腦週邊產品、泳裝、布料、五金製品、投 影機耗材等貨物或欲借款予在大陸地區之友人時,即由收受 匯款之廠商或個人指定附表二所示廠商有關葉蒼源提供之前 開帳戶資料,附表二所示廠商即依綽號「呂先生」等人指定 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利率計算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內(匯款日期、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待匯款 後,再由葉蒼源將款項匯往中國大陸地區並與綽號「呂先生 」、「柯先生」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自稱「陳瑞其」、「 陳韋霖」等不詳人士之成年男子將之兌換為人民幣轉交予附 表二所示實際收受款項之廠商或個人。葉蒼源等人以此方式 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累積匯兌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一億二千九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九三頁背面、第一二二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背 面、一二一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上威有 限公司負責人叢豪良於偵訊時結證稱:其在九十六年間,曾 至中國大陸地區購買女鞋等貨物,該次攜帶之款項不足,交 易對象表示在臺灣有朋友,可供其匯款,並當場約一至二十 分鐘後提供帳號供其匯款,而其則在十幾、二十天後匯款, 之後才將貨物取走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九九六號卷第一宗〈 下稱偵一卷〉第一三九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二十九之鍊 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鍊沅公司)負責人杜雯燕於偵訊 時結證稱:附表二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一所示三筆匯款,均係 鍊沅公司向中國大陸廠商進貨因而給付給大陸人之貨款;並 證稱:其係委請「陳瑞其」、「陳韋霖」等人幫忙將款項交 付與中國大陸廠商,「陳瑞其」等人會先提供臺灣人帳戶, 其即將貨款匯至該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五二頁);證人 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中淶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承泰於偵訊 時結證稱: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匯款,均係因其友人謝雪 峰在大陸廣州地區打電話向其借款,而其適在臺灣;其友人 表示所需人民幣金額,然後告知匯率(人民幣與新臺幣)及 應匯新臺幣之金額;並證稱:其到大陸時,該友人會拿錢歸 還,應該是歸還人民幣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五七頁);證人 即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之昇展針織公司負責人林璧慧於偵訊時 結證稱:附表二編號二十五所示匯款係其大陸友人寇俊自中 國大陸地區打電話向其借款,而該匯款帳戶係寇俊告知,寇 俊並稱翌日即可取得借款;另結證稱:寇俊向其借過六至七 次錢,其匯款至寇俊指定之新臺幣帳戶,寇俊即可領到人民
幣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八六頁);證人張文壽即附表二編號 三十二所示鴻翊服飾行負責人在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 三十二所示匯款係其向中國大陸東筦市地區某廠商進貨後所 支付之貨款;該廠商將貨物交予海運公司,海運公司清點數 量後,會告知其帳戶以供匯款;其將新臺幣匯至海運公司所 提供之臺灣帳戶,海運公司會給大陸地區廠商人民幣;匯率 由海運公司決定;另結證稱:其等找海運公司之初,原僅欲 委請運貨,係海運公司告知可以此種方式付款給大陸人等語 (見偵一卷第一九七頁),均相符合。依證人叢豪良、呂承 泰、杜雯燕、林璧慧及張文壽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與 被告經營之葛若曼公司、昌泰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而匯款 之目的或為給付貨款或為交付借款,均非意欲給付予被告或 其所經營之葛若曼公司、昌泰公司款項;且證人叢豪良等人 匯款之方式及過程,均係由匯款人在臺灣地區匯款至被告提 供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再由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借款人在大 陸地區取得等值人民幣,顯見被告係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藉以為證人叢豪良等人所匯款項進行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 區之匯兌行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等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接受如附 表二所示廠商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並有合作金庫府 城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九八0000 五八六號函檢附之葉彩虹、劉麗甘、葉聰彬等人之開戶資料 、存提款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一宗〈下稱調一卷〉第四二 二頁至第四六二頁);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九十八年三月 十八日(九八)華金字第0七二號函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九八)華金字第0二九一號函檢附之葉聰彬、葉蒼源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見調一卷第五一二頁至第五三四頁;第五三 六頁至第五五四頁);葉聰彬、葉彩虹、劉麗甘、張文惠等 人於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調一卷第五五六頁 至第六一八頁);葉蒼源、葉聰彬、葉彩虹、劉麗甘、張文 惠等人於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調一卷第六二 0頁至第六七0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廠商 負責人叢豪良、呂承泰、簡伯安、王榮桐、李沅禧、林璧慧 、林佾增、蕭永為、杜雯燕、張文壽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匯款 經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復 坦承與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廠商或個人均無業務往來等情,並 經證人叢豪良、呂承泰、簡伯安、王榮桐、李沅禧、林璧慧 、林佾增、蕭永為、杜雯燕、張文壽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其等 均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經營之葛若曼公司、昌泰公司交易
,彼等匯款均係因與被告或其經營之葛若曼公司、昌泰公司 以外之公司交易或他人向之借款時,經交易對象指定附表二 所示帳戶後匯款,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其所 經營之葛若曼公司、昌泰公司與大陸廠商交易時,對方給付 之貨款,其僅核對匯入款項正確即行出貨,並未注意匯款對 象為何人云云,且提出葛若曼公司、昌泰公司之出貨單(見 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一四四頁)各件為據;惟附表二所示匯 款廠商均係依據其等與交易對象或借款對象之約定金額而為 匯款,已如上述,是若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則應給付被告款 項之廠商與附表二所示廠商應給付款項之對象應屬同一,或 附表二所示廠商應給付款項之對象積欠應給付被告款項之廠 商,經雙方協調後,由附表二所示廠商應給付款項之對象逕 行指示附表二所示廠商逕行匯款予被告以代應給付被告款項 之廠商自行匯款。此外,尚需應給付被告之款項與附表二所 示廠商應給付之款項數額完全相符,始可能進行此等資金調 度。然附表二所示廠商付款目的除支付貨款外,尚有借款予 他人之情形(見前開證人呂承泰、林璧慧所證),並非廠商 間之通常、慣行之商業往來,實無可能以前開方式進行貨款 之指示付款、相互抵充等複雜之資金調度。況私人間借款與 商業貨款性質不同,出借款項者是否願意出借款項及所借款 項是否恰如借款者所要求等事項,皆有一定之變數,無從事 先確定而預作安排作為給付被告應收支款項。此外,附表二 所示匯款廠商均係依據其等與交易對象或借款對象之交易金 額而為匯款,本無每次均與被告向其他廠商應收款項完全相 符之理。倘被告所云應給付其款項之廠商以指示他人即附表 二所示廠商匯款方式清償應給付與被告之款項,其收受款項 後即行出貨之情形屬實,則如附表二廠商應付金額大於被告 應收款項時,附表二所示廠商匯款對象應會要求附表二所示 廠商匯入被告應收款項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剩餘款項匯至他 處;如附表二廠商應付金額小於被告應收款項時,附表二所 示廠商匯款對象應會自行或要求其他廠商另行匯差額款項至 被告帳戶,在實際運作情形上,應有此種情況,始合常理。 然依證人叢豪良等人所述交易對象要求匯款之過程,卻從無 此種情形。另觀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衣田國際有限公 司負責人李沅禧、附表二編號一八宏頎公司負責人陳昭安、 附表二編號二八之新順美童裝負責人陳麗玉等人所提出其交 易對象廠商要其匯款之傳真資料(見調一卷第二九四頁、第 三0三頁、第三四八頁),其上僅記載匯款帳戶資料及今日 匯率以供匯款之用,易言之,證人李沅禧、陳昭安、陳麗玉
等人匯款時均係依據其應付款項而為支付,並非交易廠商指 定明確之數額而為匯款,此亦可佐證並無前述找補差額之匯 款情形,足認被告以前揭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廠商所匯款項 僅係單純代為匯兌給付與附表二所示廠商欲給付之對象,而 非被告自己或其經營之葛若曼公司、昌泰公司之應收款項。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雖迭次主張其所收受之匯款 係交易所得云云;惟其於偵查中未能提出相關交易資料,遲 至原審審理時,始行提出葛若曼公司、昌泰公司之出貨單共 計一百零一紙,而其亦自承前開單據係整理資料而來(見原 審卷第一七五頁背面),而觀該等出貨單內容,均係電腦列 印而成,其上並無任何相關出貨、收貨、點收、確認等經辦 人員之簽名,亦無往來廠商確認貨品數量、款項金額等紀錄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已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供查核 (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背面),是難僅憑此等事後印製,且 無任何經手人員簽名之資料,即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被告 雖另辯稱:在中國大陸進行商業交易時,並非採月結或季結 ,而係採口頭約定並收受款項後即行出貨之方式交易,故無 相關單據云云;惟依現今商業交易常情,除交易金額甚小如 飲食外,無論交易方式為何,在交易過程中,或多或少均會 有相關訂單、議價、交貨等交易過程中相關之資料,此非單 純因應國家或政府之要求,而係商業交易雙方基於自身記錄 交易往來以瞭解公司營運過程中之資金往來、貨物存量等狀 況而得計算、評估公司盈虧現況之需要,且亦可作為業已支 給應付款項或商品之憑證,以保護自身權益避免交易對象之 誤解或不當追訴等不利公司情形,因而自然形成之結果,此 無關在何國、何處經商,亦與採取月結、季結或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不同交易方式無涉。此參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日大企 業行,於九十六年間曾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成衣,而其會計 楊麗娟於調查中亦提出雙方往來確認商品規格、數量、金額 之單據(見調一卷第二四七頁至二五八頁),而附表二編號 一四之有新企業有限公司、編號二八之新順美童裝、編號二 九之鍊沅科技有限公司於偵查中亦曾提出其等與大陸廠商交 易往來之相關確認資料(見偵一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 、調一卷第三四六頁至第三七八頁、第三九三頁至第四0七 頁)各件為據,足見並非在中國大陸進行交易,即全無相關 資料存查。況證人即偵查中證稱曾與被告經營之葛若曼公司 交易之睿騰公司向承辦檢察官提出之說明書時,亦曾檢附其 與葛若曼公司交易時採購明細二張(見偵一卷第二0三頁至 第二0四之一頁),亦可佐證即便被告在中國大陸進行商業 交易,亦應會有往來之相關資料,被告前開辯稱:因在中國
大陸經商且採取交易模式之不同,故未能有相關交易往來單 據、憑證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所辯其利用附表一所 示帳戶收受之款項均係其所經營之葛若曼公司、昌泰公司與 其他公司交易而得之款項,並未從事非法匯兌云云,與卷證 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從事非法匯兌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七、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 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 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 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 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 )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 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 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 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0號 判決要旨、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要旨、九十 七年臺上字第六五八二號判決要旨均採同旨;再者,資金、 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 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 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 、款項,亦迨無疑。
八、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 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另按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型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反覆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
,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四十 三年臺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八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未經主管許可即從事國內外 匯兌業務,欠缺合法經營相關業務之形式條件,然其自九十 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提供帳戶與不特定客戶 匯款,前後近二年之久,且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堪認其有反覆實施、以此為業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 仍應構成刑法上所謂之業務。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 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規定之罪。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是被告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 五日,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 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關係,而僅成立一罪;至其與綽號「呂先生」、「柯先生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自稱「陳瑞其」、「陳韋霖」等不 詳人士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葉聰彬、葉彩虹、劉麗甘及張文惠等人所申辦帳戶從 事前開非法匯兌犯行,為間接正犯。另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匯款日期可知,被告非法從事匯兌犯行之期間應係九十六年 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而非起訴書所載之九十 六年六月間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此部分起訴書所載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按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 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 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 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 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 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 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之 可能(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從事非法匯兌總金額雖為一億二千九百二十四 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然依現今銀行間匯兌所收手續費用,
通常未逾匯款金額之百分之十,故依被告匯款總金額估計, 其犯罪所得應尚未逾越一億元,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 際從事非法匯兌因而獲得利益已逾一億元,從而,本於罪證 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尚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已影響 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且被告本案犯罪期間非短,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併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四年六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 決就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是否為非法辦理內外匯兌業務, 而非從事廢五金買賣之貨款,應命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不 應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即作為反證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 。㈡關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二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罰則,匯兌業務所得金額與論罪科刑極其相關,應於事實 欄內明確記載,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原判決未能 查明所匯金額及匯率,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縱 有從事違法匯兌,惟考量此類案件肇因於兩岸通匯不易,且 買主與陸商無互信,臺灣商人為自保,始託友人代辦,原判 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誠屬情輕法重。為此請求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惟查:㈠被告確有非法辦理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為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據證人叢豪良、呂承泰、杜雯燕、林 璧慧及張文壽等人結證明確,復有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函暨函 附之葉彩虹、劉麗甘、葉聰彬等人之開戶資料、存提款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函暨函附之葉聰彬、葉蒼源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葉聰彬、葉彩虹、劉麗甘、張文惠等人 於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葉蒼源、葉彩虹、劉麗 甘、張文惠等人於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非以被告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即作為反證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以被告無法提出反證遽予認定被告犯行,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足採。㈡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 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 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 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
為成立要件。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非銀 行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賺取匯兌差額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況非銀行, 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匯兌管道,亦無公定之匯兌金額,且每 次匯兌之匯率,亦可能隨時依市場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之可能性風 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違法者 賺取匯兌差額之利得,誠非固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 有抽取傭金一節,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背面) 。從而,原判決縱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賺得匯兌差額 ,要無違法可言。㈢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 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上訴人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已影 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且犯罪期間非短,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尚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自難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件 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 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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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 名 │開 戶 銀 行 │ 帳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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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蒼源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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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麗甘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 │
├──┼────┼────────┼────────┤
│3 │葉聰彬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 │
├──┼────┼────────┼────────┤
│4 │葉聰彬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 │
├──┼────┼────────┼────────┤
│5 │張文惠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 │
├──┼────┼────────┼────────┤
│6 │葉彩虹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 │
├──┼────┼────────┼────────┤
│7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匯入日 │匯款金額(新│匯入戶名│匯入銀行 │匯款廠商 │
│ │ │台幣)/元 │ │ │ │
├──┼────┼──────┼────┼────────┼──────────┤
│ 1│96.9.27 │58,330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三三童裝名店 │
├──┼────┼──────┼────┼────────┼──────────┤
│ 2│96.10.2 │66,349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三三童裝名店 │
├──┼────┼──────┼────┼────────┼──────────┤
│ 3│96.8.14 │1,563,900 │劉麗甘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上威有限公司 │
├──┼────┼──────┼────┼────────┼──────────┤
│ 4│96.11.9 │21,850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中淶貿易有限公司 │
├──┼────┼──────┼────┼────────┼──────────┤
│ 5│96.11.29│44,000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中淶貿易有限公司 │
├──┼────┼──────┼────┼────────┼──────────┤
│ 6│96.9.10 │393,555 │葉聰彬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7│96.8.15 │503,412 │劉麗甘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8│96.6.25 │500,000 │葉聰彬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允立實業有限公司 │
├──┼────┼──────┼────┼────────┼──────────┤
│ 9│96.10.16│219,250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日大企業行 │
├──┼────┼──────┼────┼────────┼──────────┤
│ 10│96.8.21 │438,500 │劉麗甘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日大企業行 │
├──┼────┼──────┼────┼────────┼──────────┤
│ 11│96.7.9 │218,250 │葉聰彬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日大企業行 │
├──┼────┼──────┼────┼────────┼──────────┤
│ 12│96.6.22 │434,000 │劉麗甘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立發順企業公司 │
├──┼────┼──────┼────┼────────┼──────────┤
│ 13│96.11.9 │871,000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宇恩興業有限公司 │
├──┼────┼──────┼────┼────────┼──────────┤
│ 14│96.11.9 │228,000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有新企業有限公司 │
├──┼────┼──────┼────┼────────┼──────────┤
│ 15│96.8.22 │1,312,500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衣田國際有限公司 │
├──┼────┼──────┼────┼────────┼──────────┤
│ 16│96.9.27 │441,000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衣田國際有限公司 │
├──┼────┼──────┼────┼────────┼──────────┤
│ 17│96.10.11│438,500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衣田國際有限公司 │
├──┼────┼──────┼────┼────────┼──────────┤
│ 18│96.8.16 │88,000 │葉聰彬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宏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9│96.9.6 │916,476 │葉聰彬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宏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20│96.7.30 │307,650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宏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21│96.10.15│219,500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宏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22│96.10.30│318,468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宏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23│96.7.19 │300,000 │葉聰彬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佳鑫服飾 │
├──┼────┼──────┼────┼────────┼──────────┤
│ 24│96.10.16│345,506 │葉聰彬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宗允有限公司 │
├──┼────┼──────┼────┼────────┼──────────┤
│ 25│96.10.30│87,400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昇展針織 │
├──┼────┼──────┼────┼────────┼──────────┤
│ 26│96.8.27 │1,000,000 │葉聰彬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國金科技有限公司 │
├──┼────┼──────┼────┼────────┼──────────┤
│ 27│96.5.14 │648,980 │葉聰彬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國金科技有限公司 │
├──┼────┼──────┼────┼────────┼──────────┤
│ 28│96.10.3 │437,500 │葉聰彬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新順美童裝 │
├──┼────┼──────┼────┼────────┼──────────┤
│ 29│96.9.27 │396,900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鍊沅科技有限公司 │
├──┼────┼──────┼────┼────────┼──────────┤
│ 30│96.9.27 │88,244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鍊沅科技有限公司 │
├──┼────┼──────┼────┼────────┼──────────┤
│ 31│96.10.31│501,500 │葉聰彬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鍊沅科技有限公司 │
├──┼────┼──────┼────┼────────┼──────────┤
│ 32│96.8.21 │18,417 │葉聰彬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鴻翊服飾行 │
├──┼────┼──────┼────┼────────┼──────────┤
│ 33│96.7.2 │695,750 │葉聰彬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黃幫公司 │
├──┼────┼──────┼────┼────────┼──────────┤
│ 34│96.7.4 │1,479,700 │葉聰彬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黃幫公司 │
├──┼────┼──────┼────┼────────┼──────────┤
│ 35│96.7.11 │1,450,000 │葉聰彬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黃幫公司 │
├──┼────┼──────┼────┼────────┼──────────┤
│ 36│96.7.11 │1,550,000 │劉麗甘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黃幫公司 │
├──┼────┼──────┼────┼────────┼──────────┤
│ 37│96.7.12 │872,000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黃幫公司 │
├──┼────┼──────┼────┼────────┼──────────┤
│ 38│96.7.13 │1,263,500 │葉蒼源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黃幫公司 │
├──┼────┼──────┼────┼────────┼──────────┤
│ 39│96.7.17 │800,000 │葉聰彬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黃幫公司 │
├──┼────┼──────┼────┼────────┼──────────┤
│ 40│96.7.18 │455,800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黃幫公司 │
├──┼────┼──────┼────┼────────┼──────────┤
│ 41│96.7.25 │1,210,000 │葉聰彬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黃幫公司 │
├──┼────┼──────┼────┼────────┼──────────┤
│ 42│96.8.6 │1,233,700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黃幫公司 │
├──┼────┼──────┼────┼────────┼──────────┤
│ 43│96.8.6 │1,233,700 │劉麗甘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黃幫公司 │
├──┼────┼──────┼────┼────────┼──────────┤
│ 44│96.8.8 │960,000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黃幫公司 │
├──┼────┼──────┼────┼────────┼──────────┤
│ 45│96.8.8 │1,762,500 │葉聰彬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黃幫公司 │
├──┼────┼──────┼────┼────────┼──────────┤
│ 46│96.8.8 │960,000 │劉麗甘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黃幫公司 │
├──┼────┼──────┼────┼────────┼──────────┤
│ 47│96.8.14 │960,000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黃幫公司 │
├──┼────┼──────┼────┼────────┼──────────┤
│ 48│96.8.14 │1,310,000 │葉聰彬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黃幫公司 │
├──┼────┼──────┼────┼────────┼──────────┤
│ 49│96.8.14 │1,200,000 │劉麗甘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黃幫公司 │
├──┼────┼──────┼────┼────────┼──────────┤
│ 50│96.8.21 │664,816 │葉彩虹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黃幫公司 │
├──┼────┼──────┼────┼────────┼──────────┤
│ 51│96.8.21 │700,000 │劉麗甘 │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黃幫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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