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益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5
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益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益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 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 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盧益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十一罪,先後經 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而 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部分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又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至六部分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九年六月確定;嗣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部分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另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至三十一 部分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七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並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一 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三十一罪均符合刑法 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審酌受刑 人因先前各項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而予受刑人酌減刑度之利益 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十年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