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丑○○(即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榜管理人)
洪王色
承當訴訟人 杜美秀
戊○○
丁○○
癸○○
乙○○
參 加 人 子 ○
丑○○
壬○○
被 上訴人 己○○
辛○○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正榮
被 上訴人 寅○○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杜美秀、戊○○、丁○○、癸○○、乙○○為上訴人丑○○(即祭祀公業詹
文仲、詹文榜管理人)、洪王色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
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
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丑○○(即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榜管理人)、洪王色於原審起訴主
張系爭台北市○○○路○段六三巷五四弄一號二樓之二、三樓之二、四樓之二、
五樓之二、六樓之二等五戶房屋應係上訴人二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為伊等所共有
,羅律煌無任何權源,竟將之交付被上訴人己○○、辛○○、邱如華、寅○○、
庚○○(下稱己○○等五人)各無權占有其中一戶,侵害伊二人之權利,乃請求
被上訴人己○○等五人將糸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伊,並與羅律煌連帶給付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羅
律煌部分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撤回,僅本於所有權請求遷讓房屋(本院卷
㈡第二一一、二一四頁),然上訴人丑○○(即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榜管理人
)、洪王色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台北市○○○路○段六三巷五四弄一號
二樓之二出賣並移轉登記與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台北市○○○
路○段六三巷五四弄一號三樓之二出賣並移轉登記與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將台北市○○○路○段六三巷五四弄一號四樓之二出賣並移轉登記與丁○○
,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將台北市○○○路○段六三巷五四弄一號五樓之二出賣並
移轉登記與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將台北市○○○路○段六三巷五四弄一
號六樓之二出賣並移轉登記與乙○○,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二
五至第三二頁),則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已移轉於第三人丙○○
、戊○○、丁○○、癸○○、乙○○等五人,彼五人乃於本院聲請代上訴人丑○
○(即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榜管理人)、洪王色二人承當本件訴訟,雖經上訴
人丑○○(即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榜管理人)、洪王色同意,然為被上訴人己
○○、辛○○、邱如華三人所不同意,被上訴人寅○○、庚○○則未到場表示意
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由彼五人代上訴人承當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