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耿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上訴字第7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雖經原審判處重刑,惟被告自涉案至今均 羈押於看守所,未曾有傳訊不到之情形,所謂依一般社會常 情顯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仍應須符合必須事實上足認告 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被告於原審對於販 賣毒品部分均已承認,僅針對其販賣之毒品係海洛因或安非 他命有所爭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日前從小相依為命之祖 母病危,恐來日無多,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或 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 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 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 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前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 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 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
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 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 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 、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 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 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 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 ,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 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15年8 月之重刑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8月3日裁定予以羈押 ,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本院訊問筆錄 及押票附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卷宗可稽。 ㈡被告涉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8 月、15年8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販賣第1級 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復參酌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恐有逃亡之虞,應堪認定。若非將被 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是 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明。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雖執上情而謂被告有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云云,並 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祖母之身體狀況
不佳,需要照顧之個人因素,縱認屬實,亦無從據以排除被 告仍有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性。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聲請意旨所稱事由,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被 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查被告涉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並參酌以上各情,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因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