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林佳慧
受 刑 人 柯大鵬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7月1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柯大鵬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到案執行,確未經檢察官 訊問,即由書記官通知其應於同年月7月1日再行報到,對於 檢察官於6月29日所為不准易科罰金擬以限制人身自由之處 分及理由,當日毫無所悉,亦無任何表達意見之機會。嗣受 刑人於同年7月1日再行報到,亦僅接獲書記官當場轉交之處 分書,於無任何檢察官訊問程序下,逕受執行,處分書上更 未載任何檢察官何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雖經家屬詢問原 因,然終未獲任何理由之回應,該案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指 揮處分,已難謂毫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存在。且依原裁定所 指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無非係就受刑人所犯罪數, 逕予推認若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且亦難維持法秩 序。而受刑人未受訊問,且無表達任何意見,何以認定受刑 人「態度非常惡劣」,亦未見檢察官有所說明,縱其係以受 刑人所為犯罪行為之次數多達32次為據,而意指受刑人之態 度非常惡劣,然此實為基於受刑人犯罪情節所為之論據,本 屬宣告刑之輕重裁罰認定標準,與受刑人是否有必要藉入監 執行以為矯正之理由,尚有不同,是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因案 所涉犯罪情節之輕重,據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而未予探 究受刑人有何非受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有害法秩序維 持之情存在、顯有處分未附理由或理由與結論不合之違誤。 亦即,依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為「受刑人涉 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共32次,犯行次數頗多,且犯罪內容 多為向民眾購買電話卡後,販賣給詐欺集團用」觀之,依其 所意,應係指受刑人惡性重大而非態度惡劣,然既對於短期 內涉犯多數罪行之受刑人而言,或其惡性可謂非屬良善,然 其態度是否即屬惡劣,實無絕對之關聯,則以罪數多寡為由 推論受刑人無從適用易科罰金之處分,而忽視受刑人各項犯 後自省之情節,不啻否認受刑人各項犯後自省力求更生並彌 補受害人損失之努力,且輕易架空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自 由刑流弊之立法目的,及不准易科罰金處分應從嚴審究之法
則,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就個案何以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 文構成要件詳以說明,並對於受刑人犯後自省及勉力彌補被 害人損失之各項努力,未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曲,確難謂其 處分係有理由。
㈡受刑人柯大鵬因開設通訊行,全係為獲電信系統商門號回饋 金之動機始涉案,對於詐騙集團帶人前往申購門號換取現金 之客戶,之所以會要求須由受刑人代為保管SIM卡至少六個 月,並由受刑人以系統商回饋金部分款項繳納門號基本月租 費,無非係慮及客戶因無力繳納或疏忽等原因而未按期繳納 ,致影響其可獲取之系統商門號回饋獎金,乃主動代付月租 費用,且實際為之,並無任何佯稱代付之情,此自卷附所存 電話門號皆係自受刑人因遭受羈押而無從繼續代付後,始自 100年2月起始有遭停話之紀錄乙節,即可窺知。而受刑人確 實有實際代繳電信月租費用之事實,雖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1588號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分別以言詞及 書狀向檢察官及法官說明,惟終因慮及既已認罪,乃未檢附 繳費收據請求更正此部份之起訴事實,造成裁判書悉依起訴 書內容所載之事實判決,而使原裁定依原裁判書認定之此部 分事實(實則確有代為付款),據為不利受刑人之認定。 ㈢受刑人對於其因開設通訊行而涉案之情,事後倍感後悔之程 度更甚真正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事涉其通訊行之犯行,皆 以認罪之方式表達自省之思,對於遭指涉犯偽造文書之相關 案件,曾向檢察官說明並不知何人利用其經營通訊何之設備 所為,然考量其既經營通訊行存有疏失,縱明顯可認非受刑 人筆跡之文書,亦不爭執而悉依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而認罪, 顯示受刑人實非態度惡劣之人。至原裁定所指傷害及強制罪 嫌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8號案件),受 刑人曾於該案審理期間,請求法院傳喚被害人到庭說明,以 證受刑人曾本因該被害人無錢吃飯而供給飲食、提供工作機 會,被害人為獲取金錢遂主動向受刑人表示欲申辦門號,並 於受刑人交付其申辦門號所獲得之回饋金,並與受刑人約定 六個月內不會停話以利受刑人取得部分門號獎金後,卻隨即 違反約定於數日後辦理停話,受刑人並未主動傷害及限制其 行動自由行為等事實。然該被害人經多次傳喚無故不予到庭 說明,受刑人基於訴訟程序之經濟及已對詐欺部分犯行認罪 之故,乃捨棄續行傳喚,究明實情,悉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認罪,並獲院檢從輕量刑之肯定。
㈣尤者,受刑人於獲交保後,即決意脫離通訊行業之經營,以 避免重蹈覆轍,並勉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其於各案之審理皆 遵期到庭,選擇認罪服膺判決而未予上訴,更顯示其非態度
惡劣之人。受刑人於100年6月29日接獲書記官要求其另於同 年7月1日再行報到之指示,亦遵行到署,尤於獲悉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之際,不儘毫未即時表不爭執,反係把握 時間轉向安撫母親情緒,囑託胞兄照顧年邁雙親,益徵受刑 人確非惡性重大之人。且受刑人曾獲法院交保及檢察署對於 部分犯行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猶能於交保及准予易科罰金 後,對於法院及檢察署之任何傳喚通知,皆遵期到院(署) ,更足可認受刑人確無非藉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之必要性存在。原裁定未予說明何以受刑人未能自財 產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僅謂財產罰與人身自由罰並無先後關 係,而將入監服刑之例外規定解釋為原則適用之規定,於法 實有未洽。
㈤至原裁定所述,受刑人入監執行,是否將影響受刑人重返社 會及維持婚姻生活係每位入監執行之受刑人將面臨之問題等 語,亦恐有混淆受刑人是否須入監服刑之必要性須先行判斷 ,再認定其影響性之不同階段之問題。即言之,倘經審酌, 受刑人確已得自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獲收矯正及維持法秩 序之效。即原則上凡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即應准予易科罰 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得 使准予易科罰金之受刑人,免於入監服刑而影響受刑人重返 社會及維持婚姻生活,原裁定未予審酌受刑人之部分犯行於 判決確定前之財產罰執行後確已收矯正及法秩序維持之效, 復未說明何以財產罰未能對受刑人柯大鵬收矯正及維持法秩 序之效,逕認入監執行之影響為受刑人柯大鵬因「惡性重大 」而必須承受之後果,恐有混淆個案宣告刑之量刑標準、執 行必要性及執行影響性之各項認定依據,而與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未合。
㈥末需敘明者,乃聲明異議意旨,從未指涉犯罪罪數越多,刑 度越長,惡性較重之受刑人不宜入監服刑,罪數較少,刑度 較短,惡性較輕之受刑人,反適得入監執行之意,毋寧係請 求法院審酌受刑人並非因其所犯罪數眾多而屬惡性重大之人 ,或有何態度惡劣之情事;又聲明異議所謂,罰金需賴受刑 人父母浥注之意,亦旨在強調本案受刑人因家庭教化之作用 ,其所生之矯正之效已遠甚徒刑之執行。況得聲請易科罰金 之人本即不限於受刑人本人,倘依原裁定意旨,豈非謂僅入 監執行之受刑人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於法不合,且不准其他人 基於親情、友情或其他事由,協力以財產刑之處罰教化受刑 人,而否定刑罰教化之效!受刑人因感念親人奔波挹注罰金 之過程而受教化,其並能因此儘早更生重返社會以求回報之
改變,對於家人而言,要非轉嫁,對於受刑人而言,更非絕 對未受到應有之處罰,蓋為所謂「應有之處罰」,對於無須 透過入監服刑始得收矯正之效之受刑人而言,毋寧係其自省 家人為其奔波之深切覺悟,而非徒刑之執行!若謂有所轉嫁 ,對於無須入監執行之受刑人家屬而言,毋寧係受刑人將因 入監服刑而影響家庭、婚姻生活或日後與社會脫節之無力協 助,如今面對確有竣悔實據而深切自省之受刑人,家屬願協 力提供早日重生之機會,並非轉嫁、亦非處罰,而係慶幸尚 能藉由罰金籌措之過程即時導正受刑人,並用以轉為受刑人 能免於自暴自棄、即時重生、儘早回饋社會之期待! ㈦又本案受刑人前於100年6月29日到案執行,經向書記官表示 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由承辦股書記官確認檢察官准否易 科罰金之意旨後,簽核受刑人柯大鵬准予易科罰金,惟因卷 附資料未有受刑人與被害人智冠科技公司之清償證明文件, 乃另命受刑人於100年7月1日補正後,再行繳納罰金,本案 始未於100年6月29日即時執行。自上揭另定期日之緣由觀之 ,確足堪認執行檢察官於100年6月29日依原有卷證缺乏清償 證明文件等資料之審核結果,尚認受刑人柯大鵬無藉入監執 行以為矯正之必要,否則何以未於當日即逕行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並為即時入監執行之處分?又依受刑人遵期於 100年7月1日親自到署補正清償證明之文件,既可認受刑人 確有依和解契約履行之事實存在,則何以執行檢察官卻於收 受清償證明確認受刑人已為清償後,反以受刑人態度惡劣為 由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就此前後不同結論之指揮處分 ,輕重有所失衡且未附任何何以改期之理由,及不採各項相 關足徵受刑人自省悔悟等事證資料之理由,其所為事後不准 易科罰金之指揮處分,實難認屬有據。
㈧綜上,抗告人因認原處分及原裁定皆僅依罪數為由,分別認 定受刑人柯大鵬為態度惡劣或惡性重大之人,對於其犯罪之 動機、期間、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生活影響 等即並未進行審查,且對於受刑人於交保、執行部分財產罰 後,皆能謹慎自省,未再蹈法網之事實未予審究,即逕認受 刑人須入監服刑,而未予說明財產罰之執行何以對於受刑人 未能生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效果,本案容有再事研求之必要 ,乃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詐欺取財罪、傷害罪、 強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易字第 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99年度易字第3658號
判處共3罪,各有期徒刑2月;99年度易字第3462號、99年度 易字第3688號判處共4罪,各有期徒刑2月;100年度中簡字 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易字第1462號、99年度易 字第1790號、99年度易字第1918號、99年度易字第2283號判 處有期徒刑各4月、2月、4月、2月、4月、6月、3月,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6號、100年度訴字第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罪、6月8罪,共計32罪。嗣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6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 傳喚受刑人於100年6月29日到案執行,當日經訊問後諭知: 受刑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共32次,犯行次數頗多,且 犯罪內容多為向民眾購買電話卡後,販賣給詐欺集團用,態 度非常惡劣,雖各罪均可易科罰金,並定刑為4年6月,然本 案若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且亦難維持法秩序。乃 於100年7月1日以100年執更強字第630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此有該訊問筆錄、報到單、命令書及原審依職權調 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630號執行卷核 閱無誤。綜上說明,可認本件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並非未附理由。 ㈢另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其犯罪事實係受 刑人於98年5月至12月間短期間內密集利用其所經營之「亞 太通訊行」,向不特定之民眾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出 售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是利用通訊行客戶委由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及手機時,逾授權範圍,以客戶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 代辦授權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後,再轉賣予詐 欺集團使用;或是利用電信公司小額付款服務於使用者未付 款後需經催收、再轉知智冠科技公司、智冠科技公司需再經 整理資料後才會對未付款之使用者停權等流程空檔約達4月 ,向無資力之被害人佯稱會代付電信費用以收購智冠科技公 司網路遊戲點數(實則未代為付款)之方式,詐得網路遊戲 點數後,轉賣予共犯葉維哲,使葉維哲得再出售獲利,且於 被害人發現其未付款而先行向電信公司停話時,卻怒而對被 害人犯傷害及強制等罪;或是於99年1月間提供照片供共犯 變造身分證、駕照等特種文書後,再持以申辦詐取行動電話 SIM卡、無線網卡、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財物等,故受 刑人於短期間內密集地利用其經營通訊行之機會,一再為相 同類型犯罪,且並非僅是不知法律,貪圖小利地收購行動電 話SIM卡後,轉售予詐欺集團之單純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甚至亦有積極地,明知客戶未同意亦未授權,卻冒用客戶 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辦詐取得行動電話與手機後,再 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最後甚且積極地提供相片以供變造身 分證、駕照後再冒用他人名義去申辦無限網卡等物,其顯然 漠視政府及金融機構之一再宣導,除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外,甚而亦從中牟一己之私利,更甚者,最後還挺身自己出 面為詐欺之犯行,更徵其無視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心態,亦 嚴重破壞民眾、電信公司與通訊行間之信賴關係。本件如准 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以 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命令,並無不當。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所犯上開 案件,已分別賠償智冠科技公司及渣打銀行,犯後態度良好 ,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8號案件(該案被害 人即智冠科技公司)之檢察官及法院諒解而求處輕刑及處以 輕刑,並犯後斷然決定離開長久經營,已累積固定客源之通 訊業,而轉至工地打零工,以確保不再犯相同錯誤,故受刑 人確有峻悔實據之情,又受刑人所犯32罪,各判決均已審酌 其各案之情狀,方才處予各該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而受刑 人前未曾受過刑之執行,故不能謂財產罰不能收矯正之效, 再者受刑人所犯應執行之刑達4年6月,如入監執行將延後及 加重受刑人重返社會之難度,且受刑人與聲明異議人結婚未 滿一年,亦將影響2人婚姻家庭生活之經營。若准易科罰金 ,受刑人亦需有賴年邁雙親奔波挹注,受刑人將更為警惕不 再犯錯云云。然查,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已賠償部分被害 人,並決心換工作重新開始等情,當為各該判決分別予以審 酌,方才處以各該判決所宣告之適當之刑。然如前所述,非 謂一有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檢察官於執行時,即一律應予以 易科罰金,檢察官於各案執行時,仍得綜觀受刑人之全部犯 罪事實,衡量如何之處遇對受刑人方能達矯正之效及維持法 秩序。而受刑人雖前未曾受過刑之執行,故不能當然率爾謂 財產罰不能收矯正之效,惟刑罰之執行,財產罰與人身自由 罰並無先後關係,且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數多達32罪,又非 僅是幫助犯之地位,如予易科罰金,顯然有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至於受刑人入監執行,是否將影響受刑人重返社會 及維持婚姻生活部分,則係每位入監執行之受刑人都將面臨 之問題,且照聲明異議意旨,豈非犯罪罪數越多,刑度越長 ,相形之下惡性較重之受刑人,反不宜入監執行,而罪數較 少,刑度較短,相形之下惡性較輕之受刑人,反適得入監執 行,其論理顯有邏輯上之謬誤。再依聲明異議所述,本件若 准予易科罰金,其金額將高達上百萬元,受刑人實無繳納本
件易科罰金之資力,而需賴其父母奔波挹注,果如此,無異 將原應由受刑人負擔之刑罰轉嫁至受刑人之父母,受刑人反 未受到應有之處罰!是原審經核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上開各 項所辯,均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自不得執之而 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特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准聲 請人即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為此駁回抗告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之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 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 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 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 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法律既已 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 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 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判斷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 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 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柯大鵬前於9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詐欺取財罪 、傷害罪、強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 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99年度易 字第3658號判處共3罪,各有期徒刑2月;99年度易字第3462 號、99年度易字第3688號判處共4罪,各有期徒刑2月;100 年度中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易字第1462號 、99年度易字第1790號、99年度易字第1918號、99年度易字 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2月、4月、2月、4月、6月、 3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6號、100年度 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罪、6月8罪,共計32罪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0年6 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向 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批示「柯大鵬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 共32次,犯行數次頗多,且犯罪內容多為向民眾購買電話卡 後,販賣給詐欺集團使用,態度非常惡劣,雖各罪均可易科 罰金,並定刑為4年6月,然本案若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 之效,且亦難維持法秩序」呈核,經檢察長核批「同意不得 易科」,並以100年執更強字第630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 交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6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堪以認定。
㈡準此,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立法者賦與執行 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 特殊事由,據以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而本件執行檢察官 為執行命令時,既已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乃因受 刑人犯罪次數高達32罪,且犯罪內容多為向民眾購買電話卡 後,販賣給詐欺集團使用,惡性重大(態度非常惡劣),若 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亦難維持法秩序,足見本件 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未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受刑人有 上揭家庭因素等情非虛,然其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法定情事,則執行檢察 官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630號執行卷10 0年6月29日訊問筆錄記載:「(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 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還有何意見?)我今天 有帶錢來易科罰金」等語,雖未明確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 是否准許乙節,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執 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前訊問受刑人時,應當場告知不准 易科罰金之明文規定,且檢察官是否當場告知受刑人准駁易 科罰金之聲請,亦與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處分是 否不當有間,自不足據此逕為推論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有 所不當。
⒉又何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且經立法者授權執行檢察官依其權責而作判斷 。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檢察官作成「柯大鵬涉犯詐欺及偽造文 書罪嫌共32次,犯行數次頗多,且犯罪內容多為向民眾購買 電話卡後,販賣給詐欺集團使用,態度非常惡劣,雖各罪均 可易科罰金,並定刑為4年6月,然本案若不執行宣告刑,難 收矯正之效,且亦難維持法秩序」之判斷,顯係基於法院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時下詐騙猖獗等情形,為使受刑人產生就其犯行付 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則其 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 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 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⒊再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 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 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 人逕以受刑人有上揭家庭因素等情事,而指摘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難謂可採。
⒋從而,執行檢察官依法律授權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 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亦屬執行檢察官辦理 執行案件之核心領域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尚非法院所應 介入審查而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綜觀抗告人所執前 揭情詞,均係要求法院代替檢察官實質判斷受刑人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即非適法,而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定受刑人不准易科罰 金之具體理由為「柯大鵬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共32次, 犯行數次頗多,且犯罪內容多為向民眾購買電話卡後,販賣 給詐欺集團使用,態度非常惡劣,雖各罪均可易科罰金,並 定刑為4年6月,然本案若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且 亦難維持法秩序」,顯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 之矯正之效及法秩序之維持等諸般情節,求受刑人免於遭受 短期自由刑之弊,而不可得,反復思量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 罰金。是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本於法律授權對本件受刑人具體個案所為之專業判斷 ,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合乎刑罰懲治教化之 法規範目的,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 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之情事,委非有據。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