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224號
TNHM,100,抗,224,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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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博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惟查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並於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執丁字第31號指揮書中說明折抵羈 押日410日,雖因政府德政得以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 月、三月,然經合併附表編號(三)之擄人勒贖部份定應執行 行為有期徒刑12年6月,而使抗告人須適用12年至15年之累 進處遇,對受刑人顯屬不利,顯辜負政府減刑之美意,為此 提起抗告,主張應以執行指揮書所示之有期徒刑12年為基準 作為減刑之扣抵,定應執行刑為11年11月,使抗告人能適用 9年至12年之累進處遇,又或以羈押日之反還為標準,以符 合抗告人之期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 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 違誤。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黃博廷主張原審裁定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業已 執行完畢,本次定應執行刑竟又增加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云 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所示 ,法院所為定應執行之刑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已 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之刑 之裁定無涉,是抗告意旨乃誤解法律規定及刑之執行所致, 自非可採。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罪,其中最長之刑期 為有期徒刑12年,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8月, 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12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線,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定其應 執行刑為12年6月,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認應自有期 徒刑12年作為減刑之扣抵,於法尚有未合,自非可採。(三)至於抗告人請求以羈押日期予以返還為標準云云,然查,關 於羈押日期之扣抵部分係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加以扣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情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據 。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就原審附表所示三罪為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應屬有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表:
(一)因於93年11月27日,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提起上訴後於96年1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減為有 期徒刑5月。
(二)因於94年3月16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於96年1月8日撤回上訴確



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三)因於94年6月至11月間,連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 勒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矚上重更(二 )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808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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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