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745號
TNHM,100,上訴,745,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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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福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25號),提起上訴,並經
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04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福財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宋福財於第7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缺額補選期間係雲 林縣斗南鎮阿丹里第1鄰鄰長,就該次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 。沈德山(其與曾明瑞、曾棋城所涉下述投票行賄罪以及曾 棋城所涉投票受賄罪之罪嫌,由檢察官另以98年度選偵字第 10號、第11號提起公訴)係雲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其為使 該次補選登記第2號候選人張艮輝當選,於民國98年9月10日 中午,在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某農舍內,與有投票權之雲林 縣斗南鎮阿丹里里長曾明瑞及阿丹里第9鄰鄰長曾棋城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沈德山各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曾明瑞及曾棋城,而由曾明瑞 、曾棋城負責約使阿丹里各鄰鄰長(含曾棋城本人)於此次 立法委員補選時投票予第2號張艮輝之一定行使。曾棋城並 於98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斗南鎮阿丹里崙仔某土地 公廟前,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宋福財,而約使宋福財於該 次立法委員補選時,投票予登記2號之張艮輝宋福財則基 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該1,000元(所涉投票受賄罪 之部分,由檢察官另以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於98年9月1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暨各分局,同步傳喚曾明瑞等人到案而查獲。嗣沈德山、曾 明瑞、曾棋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其 3人涉嫌投票行賄及收賄罪,分別判處罪刑,嗣上訴後由本 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541號審理,宋福財於99年10月21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以證人身分在上開 沈德山等人被訴賄選案件作證時,其為使曾棋城得以脫免收 受賄賂罪名或使沈德山得脫免交付賄賂罪名,明知證人於具 結後,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要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



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曾棋城是否有交付上開 1,000元賄款作為賄選一事,虛偽證稱:「曾棋城拿1,000元 是叫我去買檳榔、香煙請里民,這1,000元不是賄款」等語 ,意指曾棋城所交付該1,000元並非賄款。宋福財上開虛偽 證述足以使承辦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進而認定曾棋城自沈德 山所收受之金錢是為給鄰長買檳榔、香煙請里民之用,而產 生誤判之危險,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曾棋城沈德山是否涉及 投票收賄及行賄之不當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但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當作證據,於審判期日並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宋福財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曾棋城拿給 伊之1,000元是要伊買檳榔、香煙請鄰民,該款項確實不是 賄款,故伊於第二審法院作證並無虛偽不實,自不成立偽證 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第7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缺額補選期間係雲林 縣斗南鎮阿丹里第1鄰鄰長,而沈德山係雲林縣斗南鎮鎮民 代表,另曾明瑞係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里長,曾棋城則為雲 林縣斗南鎮阿丹里第9鄰鄰長。又沈德山曾明瑞及曾棋城 因涉嫌於上述選舉期間內,共同向阿丹里各鄰鄰長行賄(曾 棋城本人亦涉嫌收賄),要求鄰長投票支持2號候選人張艮 輝,因此涉犯投票行賄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 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11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 於99年4月28日,以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4年(曾明瑞交付賄賂部分)、有期 徒刑2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4年(曾棋城交付賄賂部分) 及無罪(沈德山交付賄賂部分及曾棋城收受賄賂部分)在案 ,案經上訴(曾棋城交付賄賂部分,因未上訴而於99年5月 10日確定),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541號判決,除就曾 棋城交付賄賂部分因未上訴外,均予撤銷改判,並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沈德山交付賄賂部分)、 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4年(曾明瑞交付賄賂部 分)及有期徒刑6月(曾棋城收受賄賂部分)在案,復再上 訴(曾棋城收受賄賂部分,於二審裁判確定),即由最高法 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將沈德山曾明瑞部分發回本院 重為審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判決書及沈德山曾明瑞與曾棋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52-73頁;原審卷第28-30頁反面、36-37頁反 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34號選 舉罷免法案件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復於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541號沈德山等人被訴賄選案 件作證時,經審判長告以偽證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而分 別為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內容等情,有上開偵查案件之訊問 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及被告於偵、審判中簽立之證人 結文附卷可憑(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9頁,偵查卷第136頁) ,被告於該案件歷次之證述,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 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堪認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 憶下所為,應可認定。
㈢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 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證人或與其有上 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 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 定,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真相 之發現,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主要在闡明 證人於作證時所證述之內容雖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若該犯 罪事實,事實上已不再有導致或增加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之危險時,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真相之發現,或侵害 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而得行使其拒絕證言權。本件被 告為第7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缺額補選有投票權之人



,於98年9月間某日自另案被告曾棋城在斗南鎮阿丹里崙子 村土地公廟前,收受賄賂1,000元,並許以於此次立法委員 補選時投票予登記第2號候選人張艮輝之投票權行使之行為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發現被告有向 曾棋城收1,000元賄賂之情形,於被告認罪並交出該賄款之 條件下,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 分,從而,被告於99年10月21日於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 541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另案被告沈德山有無交付 賄賂;曾棋城有無收受賄賂等事實,供前具結並作證,縱其 證述有可能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然因其投票受賄之犯罪事 實既已經檢察官認定明確,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客觀 上顯不可能因該證述而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事由而重行 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據此,被告自無再行使拒絕證 言權之餘地。被告既無從行使拒絕證言權,縱本院99年度選 上訴字第541號案件審理中未告知其拒絕證言權之規定,自 不影響被告於該次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之效力。 ㈣被告於98年9月19日警詢時即證稱:曾棋城於98年9月10日或 11日19時許在雲林斗南鎮阿丹里崙仔某土地公廟前,交付 1,000元之賄款(走路工),要伊支持2號候選人張艮輝等語 明確(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4頁反面);同日於檢察官偵辦 沈德山曾明瑞及曾棋城賄選案件中(99年度選他字第34號 ),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曾棋城在98年9月10 日或11日晚上7時或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崙子某土 地公廟前,拿1,000元給伊,說那是2號的,應該是要伊投給 2號,2號就是張艮輝等語在卷(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7-8頁 ),又原審勘驗98年9月19日警詢過程之錄影光碟顯示:被 告接受詢問時神色態度自然,看不出有何受到脅迫或很緊張 之感覺。警察於二次詢問過程中,態度、手段平和,並未發 現有何不法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 ),可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 ,並未受到不當誘導,其原意亦無遭扭曲之情形,是其證詞 即有相當之可信度。
㈤被告雖辯稱:曾棋城交付該1,000元時,有交代伊拿這1,000 元要買檳榔、香煙請大家,以提高支持率云云;另證人曾棋 城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亦如同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惟查,證 人曾棋城於該次選舉期間除交付予被告1,000元外,另交付 予證人曾溪水、歐群、葉海龍黃朝桂、黃良一、簡英露張恭誕等每人各1,000元等情,已據曾棋城於原審就其所犯 選罷法案件中供承明確,而曾棋城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法 院判處投票行賄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與



上開曾溪水等7人均為鄰長,而每鄰投票人數並不相同,曾 棋城所交付之金錢若係買檳榔、香煙請大家,衡諸常情,自 應按該鄰之投票人數發放,然其竟不按投票人數分布實際情 形發放,反而一律交付1,000元之現金,此顯非交予購買檳 榔、香煙請鄰民使用應有之現象。又選舉期間交付現金予有 投票人,極易引發爭議,曾棋城身為鄰長對此應知之甚詳, 其為避免此爭議,且兼顧里民之支持率下,自可統一採購, 於合乎法令規定要件下發放,以杜爭議,並避免被追訴,然 其竟私下每人交付1,000元之現金,並交代支持某特定候選 人,已違常情;況曾棋城交付1,000元予曾溪水黃朝桂簡英露張恭誕等人時,並未告知該1,000元係要買檳榔、 香煙請里民之情,已據證人曾溪水黃朝桂簡英露、張恭 誕等人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18、24、45、56頁) ,且經檢警追查結果,被告及上開曾溪水等均未以該現款購 買檳榔、香煙等物品,亦未有人出面說明有收到該物品,此 觀之曾溪水黃朝桂簡英露張恭誕等人,嗣交出所收受 之1,000元自明;足見證人曾棋城所證其交付予被告之1,000 元係供購買檳榔、香煙供鄰民使用云云,自非可採。況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官複訊時從未隻言半語提及係要以1,000元購 買檳榔、香煙請鄰民之情,反而證稱係要投給登記2號張艮 輝之走路工,並佐以1,000元係立委選舉買票之行情價,且 被告亦認該1,000元係賄款而主動交出等情,復參以被告與 曾棋城就該1,000元之現金收受情形,亦經原審法院認定係 交付、收受賄賂行為而判刑確定等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 所收受之1,000元係曾棋城交付之買票賄款,應無疑義。被 告及證人曾棋城所稱該1,000元係要買檳榔、香煙請大家, 並非賄賂云云,顯為圖卸或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㈥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 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則一有偽 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 響此罪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沈德山因交付10,000元予曾棋城作為競選活動而涉及 交付賄賂罪;曾棋城收受該10,000元中,其以大部分款項向 曾溪水等人行賄,除構成如已定讞之交付賄賂罪外,就其從 中拿取1,000元作為其個人投票予登記2號張艮輝之代價,亦 涉犯投票受賄罪,則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541號審理沈德 山等人賄選案件中,沈德山、曾棋城是否成立交付賄賂、收



受賄賂罪名,其關鏈在曾棋城沈德山收受金錢之性質為何 ,而要判斷該金錢之性質,除依收受雙方之供述外,尚須客 觀情況加以綜合判斷以為認定之依據。本件沈德山、曾棋城 2人於上開選罷法案件中,一再辯稱其等間之金錢係要買檳 榔、香煙供請里民享用,藉以提高支持率,並未涉及投票行 賄或收賄罪嫌云云,則曾棋城交付予被告1,000元之性質為 何,自會影響法院對於沈德山與曾棋城間金錢往來事實,是 否成立交付及受賄罪名之心證。查沈德山交付予曾棋城之 1,0000元若係果真作為購買檳榔、香煙供里民享用,以提高 支持率之用,衡之常情,曾棋城不可能擅自作主,任意將所 收受之該筆款項用以向特定之人買票等非法用途,於此前提 下,若法院認定曾棋城所交付之1,000元係賄款,因曾棋城 不可能變更該資金之用途,法院對於沈德山交付予曾棋城之 金錢係屬作為買票賄賂選民性質之心證自會提高。若認被告 所收受之1,000元係曾棋城交代其用以係買檳楖、香煙,則 可能定曾棋城收受沈德山1,0000元中之9,000元,係為提供 各鄰鄰長購買檳榔、香煙供鄰民使用,此部分自無犯罪可言 ,而其所收受之1,000元部分,亦可能被解為相同之競選運 作模式,而認曾棋城收取該1,000元亦係要買檳榔、香煙予 其第9鄰之鄰民以增加支持率之用,則被告收受之該1,000元 之性質究竟為何,乃關係沈德山、曾棋城選罷法案件案情之 重要事項,甚且攸關其2人是否得以定罪之重要依據,本件 被告竟反於事實而為上開不實證述內容,其確有虛偽陳述之 偽證故意至明,且該等虛偽陳述之內容,有使審判結果陷於 錯誤之危險,被告行為自屬偽證之情,要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3304號移送併辦,然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 ,其內容相同,核屬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並 認定有罪如上,附此敘明。
三、原審未察,以被告具結不生效力,其縱為虛偽證述亦不構成 偽證罪為由,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原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應係礙於地方人情 壓力而作偽證、虛偽陳述妨害司法公正並浪費司法調查之資 源、職業為農業、家境勉持、生活狀況尚屬單純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證罪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無庸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符合社會勞動,應由執行檢察官決定



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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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