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慶昭部分撤銷。
黃慶昭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慶昭曾因恐嚇、詐欺、侵占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9月、8月及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各減刑2分 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 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民國96年7月6日因假釋付保 護管束而出監,甫於96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許原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黃慶昭為朋友,黃慶昭知 悉許原國需款孔急,而其同村村民黃間(外號逃伯)為獨居 老人,黃慶昭認有機可乘,即於97年12月初與許原國謀議對 黃間下手行竊,嗣謀議中,談及如果黃間有在其屋內時,要 如何下手,黃慶昭遂提議乾脆用搶(強盜)方式,經許原國 同意,同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黃慶昭電話告知邀許原國 南下,許原國即乘火車南下,黃慶昭於騎機車在車站載許原 國,並即至某店中購買水果刀、口罩,許原國並投宿新營區 大同大旅社。翌(10)日,2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強盜取財之犯意,於上午11時30分許,由黃慶 昭即騎機車搭載許原國,抵黃間位於臺南市後壁區菁寮里78 號之住處,黃慶昭以恐遭被害人鄰居認出為由,推由許原國 戴口罩進入黃間住處內竊取財物,其則在外把風、接應,許 原國步行至黃間住處門口時,先以腳踹大門(大門由二扇木 門構成,其上並裝置有門閂),大門因此傾倒,使該大門喪 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入內後發現黃間在屋內休息,許原國 見黃間長褲口袋鼓起,似藏放鈔票在內,遂以其攜帶之水果 刀一把劃破黃間所穿長褲右前口袋,斯時黃間聞聲醒來,見 持刀在旁之許原國,因而嚇稱:「作什麼?」(台語),許
原國遂持水果刀抵住黃間之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致令黃間 無法抗拒,而取得長褲右暗袋內新臺幣(下同)27,000元鈔 票,續更伸手進長褲左後袋取走500元紙鈔,過程中黃間試 圖伸出右手奪下水果刀以為反抗,因此遭許原國割傷,而受 有右手中指、食指、脖子割傷等傷害,許原國之右手中指亦 在混亂中割傷。許原國取得財物後,奔出門外,並立刻由黃 慶昭接應逃離黃間住處,並將水果刀丟棄(未扣案),所得 財物分予黃慶昭1萬元,其餘歸許原國所有。嗣因黃間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3條定有明文。查黃間業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時係陳述被害之經過,其當對員 警據實以告,且在客觀上亦無受任何干擾之情形,是其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慶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僅與許原國 謀議對黃間行竊,許原國進去屋內後,所為均與伊無關,且 伊亦不在現場,自不構成強盜罪,而許原國因於原審審理期 間,在羈押室與伊發生激烈爭執,許原國挾怨報復,對其為
不實之供述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黃慶昭於許原國告知缺錢,即以鄰居黃間有錢、古董可 以偷,二人即策劃,嗣並決定直接對黃間行搶,期間並利用 至黃間家喝酒機會打探,97年12月9日許原國乘火車南下, 黃慶昭騎機車將許原國載往被告黃間住處,途中黃慶昭並到 某店中購買刀子及口罩,翌日,黃慶昭並以與被害人有認識 ,不方便進去,許原國遂獨自一人將黃間住處之木門踹開, 對黃間強盜,取得財物後,黃慶昭即發動機車搭載許原國逃 逸等情,業據許原國於原審結證:「因為當初我們計劃差不 多一個禮拜,我來來去去住在旅社那邊‥‥我們在策劃當中 ,他就說如果有人在偷不成,我們要怎麼辦,我說看你(即 黃慶昭),他(黃慶昭)說不然我們乾脆一點,我刀子、口 罩買一買趁他在中午休息時我們就進去,我說好,我試試看 ,他說被害人有認識他住在他(即黃間)隔壁而已,所以不 方便進去,我就乾脆一個人自己把門踹開‥‥踹開之後,我 就直接跑到他房間把他壓住」、「(當天在進入被害人住處 是否就已經準備好刀子跟口罩?)有」、「我在台南火車站 下車他帶我去買的」、「(那你們進去之後是打算用偷的還 是搶的?)直接用搶的」等情明確(原審卷第97頁),核與 被害人黃間於警詢供稱伊於9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遭強 盜2萬7千5百元,並稱「強盜之男子先前曾經見過,『船仔 』--黃火傳的兒子黃慶昭有帶該名男子到我家」、「黃慶昭 的父親於案發當天97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拿新台幣5000元 還我,可能黃慶昭知道,約1個多小時後我就遭搶了」(見 警卷第2、5頁)等情相符。即被告黃慶昭亦不否認於97年12 月10日中午12時許搭載手部受傷之許原國(見警卷第20頁) ,則被告許原國供述因被告黃慶昭提議,共謀至黃間住處行 竊之事實即屬有據,且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被告許原國原住居台中,與台南市後壁區毫無地緣關係 ,衡情若非被告熟知黃間起居、收入及資力狀況,並告知許 原國,許原國當無擇定住處外觀老舊(見警卷第55頁)之獨 居老人作為犯案對象。是被告許原國供證因被告黃慶昭提議 ,而以黃間作為對象之事實應屬實情。
㈢、另許原國雖於偵查中結證事發前一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要 伊趕快下去,他已經看好環境,黃間不在家,被告說黃間家 裡有金子及古董,黃間不在家,所以要伊下去偷,案發當天 約中午,黃間還在睡覺沒發現伊進去,伊想說偷偷找看看有 無東西,嗣看見黃間身上口袋鼓鼓的,可能是有錢,伊去廚 房拿刀子想要割破黃間褲子口袋,結果被黃間發現,伊將刀
子壓在黃間脖子上,黃間在掙扎時有劃到,伊就趕快把錢拿 走離開,在混亂中伊右手中指可能被刀子割到有受傷等語( 偵卷第73、74頁),惟查許原國於原審已供稱當初是想說由 偷變搶,這樣罪刑比較輕才如此供述,實際上原先計劃即是 行搶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本院參酌許原國係以踹門 方式,致使黃間之大門整片倒下後始進入屋內,此業據證人 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許益彰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1頁) ,並有照片可憑(警卷第55頁),而踹門之力道非小,與大 門倒下均會有一定聲響,黃間住處附近,尚有他人居住,此 觀許益彰所拍攝之照片可憑(本院卷第38、39頁),倘如許 原國與被告當初係共謀以行竊之意思,進入黃間之屋內竊取 財物,則許原國必循其他方式進入屋內,何敢於直接踹門而 入?是許原國於原審所述當初原即以行搶方式,應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再者許原國為62年次,正值青壯年,而黃間為20 年次,於案發時已為77歲之老人,許原國帶口罩,並攜水果 刀直接踹門而入,其顯係憑藉年青力壯,直接壓制黃間而取 得財物,且以客觀之情勢,黃間亦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是許原國於前揭供述中,雖係供稱當時係以行「搶」之意思 ,實則為強盜之意甚明。不能僅因其用語即認當時係以搶奪 之意。
㈣、許原國將黃間居住之大門踹開之後,雖有發生聲響,但黃間 有極度重聽,此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56頁),且本案檢察官曾請員警帶黃間至檢察署接受偵 訊,惟黃間因有失智症,因車禍受傷而不知到醫院醫治,已 到私人療養院看護,此有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偵卷 第121頁),嗣經原審傳喚,黃間雖到庭,然因無法聽清楚 ,也無法回答而無法作證(原審卷第161頁),證人許益彰 於本院更證稱黃間已經過世,足認黃間於案發時之身體狀況 已然不佳,故黃間於警詢供稱「今(10)日11時30分許,在 住家(台南縣後壁鄉菁豐村8鄰78號)床上睡覺,睡覺時感 覺褲子怪怪,待我眼睛打開時發現,一名男子進入我房間內 也有刀子將我褲子右前口袋刮破,並拿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 ,並用手伸入我左後口袋拿走五百元,當時歹徒右手拿一把 刀子,我用右手要將刀子取下,竊嫌即揮舞刀子將我劃傷隨 即逃跑」,顯見黃間因其重聽,且健康狀況不佳,致於許原 國踹倒大門時,仍未驚醒,直至許原國摸其口袋方才驚醒, 是不能以許原國踹門時,黃間未清醒,即認許原國所述不足 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許原國係於原審開庭時,在羈押室與伊發生激烈 衝突,為報復才改口說一起進去行搶,伊只有與許原國事先
謀議行竊,許原國進入屋內後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本院卷 第72頁),但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詰問證人許原國則稱 先前許原國以車易車,並找貼對方4萬5千元,許原國只有2 萬元,不足之2萬5千元以簽本票方式,該本票一直未兌現, 伊向許原國一直催討,許原國挾怨報復,才咬伊是主謀等情 (原審卷第95、96頁),前後所辯已有未符,而許原國固有 簽發本票,但被告並未做保人,許原國簽本票之事,根本與 本案無關,且被告亦未向許原國催討債務等情,亦據許原國 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所辯許原國係為報復伊才為不利 伊之供述云云,係圖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又黃間被強盜後於警詢供述歹徒為黃慶昭之友人,曾到過他 家,經警員通知黃慶昭到案說明案發前一日下午15時許與一 名男子在案發現場北邊路旁聊天,該名男子為何人?因黃慶 昭意圖掩飾曾與被告許原國共同前往黃間住處之事實,遂供 述該名男子為「蕭智元」,返家後,並即請友人蕭智元於警 詢時須證稱曾與他前往黃間住處喝酒(見警卷第33頁),而 蕭智元果於1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實為不實之陳述(見警卷 第31頁、第33頁)。則本件被告黃慶昭若就許原國之強盜犯 行,毫無干涉,自可坦然面對查證,無須央請友人為不實陳 述,而有此畏罪情虛之舉動。
㈦、此外,並有黃間之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見警卷第57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53頁至60頁)、大 同大旅社旅客登記簿(見警卷第61頁)附卷可參,足資佐證 共同正犯許原國於原審所供上詞為真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亦即被告為本件犯行後, 刑法第321條規定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該條除法定刑已為變 更外,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夜間」之要件業已刪 除,因被告係於日間侵入黃間前址住處,非該當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因修正後該款已刪除「於夜 間」之要件,是被告之行為即該當該款之要件,且被告踹倒 木門致木門失防閑效用之行為,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固 均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惟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 後該條之法定刑除「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復增 列「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首揭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本案雖由許原國踹倒黃間住處大門,使大門傾倒失防閑效用 ,後進入被害人住處,以刀押住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 拒而強盜財物,惟被告與許原國本即謀意強盜財物,許原國 進入屋內強盜財物時,而被告則在屋外把風,其後並騎乘機 車接應許原國離開現場,並分得財物1萬元,是被告顯以自 已參與強盜罪之犯意,並有行為之分擔,與許原國均為共同 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許原國 傷害被害人黃間部分,為其強暴之手段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黃慶昭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原審認定為刑法第321條之加重 竊盜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意聯絡,且不在 案發現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慶昭學歷為大學畢業, 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選擇住處附近之獨居老人為犯 罪對象,而邀同許原國共同犯案,影響被害人住居之安寧及
財產之危害,被告黃慶昭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其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共同正犯許原國 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所購 買,且經被告丟棄於路旁,應認已滅失,爰不為沒收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