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538號
TNHM,100,上訴,538,2011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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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武田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扶助律師)
      康文彬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賜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傑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第2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97
、88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8856、11017、132
57、15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銘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量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三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蘇武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財產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陳志銘、蔡宗翰、「小楊」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聰賜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㈠、㈡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張智政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㈠、㈡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志銘陳聰賜張智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偉傑無罪。




事 實
一、張智政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97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智政(綽號大頭)、陳 志銘(綽號烏龜)、蔡宗翰、王鴻財(以上2人,另案偵辦 中)為同村友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或非法持有, 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緣王鴻財在大陸地區,結識綽號「 楊仔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際運毒集團成員,並因 此知悉將毒品自柬埔寨國等地,運輸至臺灣地區可獲取暴利 ,遂引介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等人加入「楊仔舍」等人 所組成之國際運毒集團,由「楊仔舍」、王鴻財等人負責張 智政、陳志銘、蔡宗翰之機票、食宿費用及聯絡柬埔寨等地 毒品供應者,再由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等人至柬埔寨運 輸海洛因入境。
二、陳志銘乃與王鴻財、蔡宗翰、自稱為「禹龍鳳」(Woo Yong Bong )之年籍不詳之韓籍成年男性華僑及另2名年籍姓名不 詳之臺籍成年男、女各1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志銘在臺灣負責接應 ,禹龍鳳則至韓國尋找韓國人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 灣。謀議底定,即由禹龍鳳至韓國首爾市,結識韓國籍人士 YOON NARA(下稱尹納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PAC KBYONG CHAN(下稱朴炳贊)、KIM TUK JOONG(下稱金德中 )等人,並接受禹龍鳳之招待,於98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0 日免費前往泰國旅遊,4人於98年8月17日自韓國仁川機場搭 機前往泰國曼谷機場,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抵達泰國曼谷 ,期間由禹龍鳳帶同3人旅遊,同年月19日禹龍鳳以新台幣 (下同)10萬元為報酬詢問是否幫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至臺灣,尹納拉、朴炳贊、金德中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 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允諾,同日凌晨3時 許,在泰國曼谷DRACHA DI CITY飯店某房間內,禹龍鳳將預 先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交與尹納拉等人,尹納拉隨即吞食 分別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110顆(每顆約4公克,另朴炳 贊吞食40顆、金德中吞食80顆),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 尹納拉遂與朴炳贊一同搭乘中華航空CI-834號班機,於同日 下午3時許到達臺灣,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順利



入關後,尹納拉等人依禹龍鳳之指示至七號出口等候,旋即 有人撥打朴炳贊之行動電話聯絡,隨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臺籍男子、女子各1人接應尹納拉、朴炳贊至某不詳之飯 店,次日再由陳志銘帶同尹納拉、朴炳贊至另一不詳飯店, 期間尹納拉共排放出48顆海洛因,交給陳志銘。直至98年8 月22日,尹納拉因體內包裝海洛因之保險套破裂造成中毒昏 迷,陳志銘見狀遂即先以電話通知蔡宗翰前來取走48顆海洛 因球,再與尹納拉同行之朴炳贊(業於98年8月24日搭乘TG6 34號班機出境返韓國)共同將尹納拉送醫救治,嗣轉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診 療過程發現尹納拉體內疑似存有海洛因顆粒,遂於98年8月 24日下午1時許通報警方,警方嗣於98年9月5日逮捕甫出院 之尹納拉,並扣得長庚醫院醫師自尹納拉體內及其所自行排 放出,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59顆(合計淨重254.91公克 ,空包裝總重46.96公克、純度72.09%,純質淨重183.76公 克,另有3顆破損,經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此 部分扣案之海洛因及包裝海洛因之保險套1批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沒收銷燬或沒收)。陳志銘 則於98年8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075號班機出境,逃往 泰國曼谷市藏匿,因「楊仔舍」運毒集團未拿到全部之海洛 因,因此原先答應給陳志銘之20萬元遂未予給付,而陳志銘 嗣於99年3月19日另次運輸毒品入境為警逮捕後,於本次犯 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向司法警察主動坦承其本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三、陳志銘、蔡宗翰等人嗣後脫離「楊仔舍」等人所組成之國際 運毒集團,另組國際運毒集團,由蔡宗翰等人在大陸地區○ ○○路電話遊說蘇武田加入其國際運毒集團,自境外運輸海 洛因來臺,並應允蘇武田每次運輸入境成功,可獲得10 萬 元之報酬,蘇武田陳志銘等人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或 非法持有,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然蘇武田仍答應加入, 蘇武田陳志銘旋於99年2月間聯繫、討論運輸海洛因入境 之相關事宜,謀議底定後,蘇武田陳志銘、蔡宗翰等運毒 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蘇武田陳志銘於99年3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 ,自桃園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3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 谷市,再轉機前往清邁市,抵達後陳志銘蘇武田即入住清 邁市某不知名酒店。其後陳志銘蘇武田乃與某不詳成年男



子聯繫,該男子即於同年月14日上午,將海洛因磚2塊,交 與陳志銘蘇武田陳志銘蘇武田隨即在飯店房間內,將 海洛因磚,以透明膠帶及保險套等包裝工具,分裝成子彈型 各67顆及68顆之小包裝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5時許,陳志 銘將該分裝之67顆海洛因,將其中51顆吞食及其中16顆塞入 肛門內;蘇武田亦以同樣方式,將48顆海洛因或吞食或塞入 肛門內(剩餘20顆另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運輸入境)。 陳志銘蘇武田隨即於同(19)日下午4時55分許,搭乘「 中華航空」CI-834號班機返臺抵達桃園機場,而將上揭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陳志銘入境後,在「桃園機場」第 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經警據報,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 員,當場查獲,復經其同意排出海洛因,而扣得以保險套包 裝之海洛因67顆(合計淨重330.21公克,驗餘淨重330.15公 克,空包裝總重11.39公克,純度43.89%,純質淨重144.93 公克),並扣得陳志銘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用之行動電話2 支、及筆記型電腦1臺(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陳志銘 同時亦供出尚有共犯蘇武田在逃;蘇武田趁隙逃逸後,藏匿 於臺北縣三重市某不知名之旅社,待排出48顆海洛因球,交 與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人,並收取 報酬5萬元後,於99年3月22日,藉由兩岸小三通路徑,潛逃 大陸地區,迨於99年9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金門縣水頭 通關中心入境時,經移民署列管查獲。
四、張智政陳聰賜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或非法持有,亦 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緣「楊仔舍」等人所組成之國際運毒 集團,為擴大其國際運毒版圖,乃由張智政負責在臺灣地區 ,招募至柬埔寨國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人,張智政遂覓得陳聰 賜,預計由張智政安排陳聰賜搭機至柬埔寨國,再由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人在柬埔寨國,負責陳聰賜之食 宿及將海洛因球交與陳聰賜吞食或塞入肛門內,於陳聰賜入 境後,張智政等人再安排陳聰賜,住進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37巷8號「伯爵商務飯店」等處,待排出海洛因球後, 交與張智政張智政再依陳聰賜所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給予 一定報酬,而以此方式共謀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入境。其等謀議既定,即於99年7月15日,由陳聰賜先前往 柬埔寨國,陳聰賜乃於99年7月15日,在「桃園機場」,搭 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國後,與「小馬 」聯繫,「小馬」即將已分裝之橢圓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陳聰賜陳聰賜即將之吞食或塞入肛門內,共有小顆64顆 、大顆3顆。於99年7月17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 抵達桃園機場,而將上開海洛因運輸入境,入境後陳聰賜在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經警方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人員當場查獲,復經陳聰賜同意排出海洛因,扣得以保險 套包裝之海洛因小顆64顆、大顆3顆(合計毛重415.60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409.48公克,空包裝總重5.69公克,純度65 .42%,純質淨重268.16公克)、陳聰賜所有供聯絡運輸毒 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手機2支;張智政則駕駛車牌號碼4329-VZ號自小客車,在「 桃園機場」出境處,欲接應陳聰賜,見陳聰賜為警緝獲,隨 即駕車逃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指揮臺南市 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9年7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343號6樓之3張智政租屋處,逕行搜 索,扣得張智政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用之電腦主機1臺等物 。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陳志銘、蘇武 田、張智政陳聰賜於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5-206、238、277反面-178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 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銘蘇武田陳聰賜張智政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被告陳志銘之自白外,尚有被告陳志 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查詢資料(下稱入出境查詢資料, 見原審重訴14號警㈠卷89頁、93-97頁)、證人尹納拉之證 述、證人尹納拉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原審重訴14號偵㈠第 99頁)、尹納拉於長庚醫院病歷資料1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 見原審重訴14號偵㈡影本卷第38-87頁)及查獲毒品照片4幀 (原審重訴14號偵㈡影本卷第88-89頁)等在卷可稽;而尹 納拉排放之扣案圓柱形檢品59顆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4.91公克,空包裝總重46 .96公克、純度72.09%,純質淨重183.76公克),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重訴14號 偵㈡影本卷第142頁),足認被告陳志銘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除被告陳志銘蘇武田之自白外,尚有 被告陳志銘蘇武田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原審重訴14號警 ㈠卷89-90頁、93-99頁)、被告陳志銘蘇武田於桃園機場 入出境大廳照片14張(見原審重訴14號偵㈠卷145-158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被告陳志銘之診斷證明 書1紙及X光片3張(見原審重訴14號偵㈠卷72-75頁),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7顆及蒐證照片4張(見原審重訴14號 偵㈠卷76-77頁)可證,又採集被告陳志銘之毛髮送驗結果 ,其體內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14號警㈠卷 86-8 7頁),並有扣案陳志銘所有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2支 及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而扣案之檢品67顆經送驗結果,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0.21公克(驗餘淨重 330.15公克,空包裝總重11.39公克),純度43.89%,純質 淨重144.9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重訴14號偵㈠卷第364頁),足認被告 陳志銘蘇武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被告張智政陳聰賜之自白,另有被 告陳聰賜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原審重訴21號警㈡卷第75-8 1頁)、被告陳聰賜於桃園機場入出境大廳照片14張(見原 審重訴21號偵㈡卷140-14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出具被告陳聰賜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X光片2張(見原審 重訴21號偵㈡卷42-44頁)、被告陳偉傑陳聰賜間之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重訴21號警㈡卷99-101頁)、43 29-VZ號自小客車車籍紀錄查詢表1份可稽(見原審重訴21號 偵㈡卷105-107頁)。並有自被告陳聰賜處查扣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自被告張智政租屋處扣得之電腦主機 1臺、手機3支等可證;而扣案之檢品67顆經送驗結果,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9.91公克(驗餘淨重40 9.48公克,空包裝總重5.69公克),純度65.42%,純質淨 重268.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附卷可佐(見原審重訴21號偵㈢卷第56頁),足認被告張智 政、陳聰賜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志銘等 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銘蘇武田陳聰賜張智政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志銘蘇武田陳聰賜張智政等4人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志銘等 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陳志銘、禹龍鳳、尹納拉、朴炳贊、金德中、「楊仔舍 」、王鴻財、蔡宗翰及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 女各1人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又被告陳志銘蘇武田、蔡宗翰、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張智政陳聰賜、 「小馬」、「阿龍」、「楊仔舍」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 固認犯罪事實三部分王鴻財亦有參與,但依被告陳志銘供稱 本次伊未和王鴻財接洽,共犯蔡宗翰亦均未提到王鴻財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是王鴻財應非本次之共犯,併予敘 明。
㈢再被告陳志銘先後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陳志銘蘇武田(聲羈331號卷第8頁筆錄參照)、陳聰 賜、張智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並已 生效,其中第17條原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 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改列第一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之有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者而言。然修正後該條第1項已將供出毒品來源,修正為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依修正後 該條第1項規定,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人,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99年度台上字第74 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陳志銘於99年3月22日警詢時 已主動供出99年3月19日共同運輸毒品入境者尚有被告蘇武 田等語,是被告陳志銘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應依本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 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 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 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 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 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 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 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 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 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 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 ,向檢察官自首犯罪,且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其犯行, 竟以自首包括自白,同一行為不能為2次減輕之裁量,應優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認 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自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



YOON NARA(尹納拉)於查獲時(98年9月5日)在警、偵中 均僅陳稱有一綽號「烏龜」男子,負責接應他們等語(見原 審重訴14號偵㈡卷第10-15頁、第118-125頁、153-158頁) ,因此當時檢警尚不知綽號「烏龜」男子即係被告陳志銘YOON NARA(尹納拉)係於99年3月26日警方調查時始指認被 告陳志銘之照片(見原審重訴14號警卷第27-34頁),而被 告陳志銘於99年3月22日警詢時已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故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此部分應予再遞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陳志銘雖亦主張係其自首云云。然查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陳志銘入境即為航空警察局人員發現其有犯罪嫌疑而予 以留置,並訊問被告陳志銘是否有帶東西等語,被告陳志銘 才坦承有帶東西,隨後由警方人員帶同陳志銘至桃園敏盛醫 院,由陳志銘排出14顆毒品,此業經被告陳志銘於警詢中供 述綦詳(見原審重訴14號偵㈠卷第10-25頁),是此部分自 與自首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⒋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檢察官於 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97號案件,於 偵查中已事先同意被告陳志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辦理,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 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重訴21號卷131頁),是被告陳志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 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⒌另辯護人等均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陳志銘、蘇武 田、陳聰賜張智政之刑云云。然查被告等運輸毒品入境, 危害國民健康情節重大,且其等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少 ,潛在之危險性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張智政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97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以被告陳志銘蘇武田陳聰賜、張智



政4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 之㈣),原判決既認被告陳志銘王鴻財均係「楊仔舍」運 毒集團成員,且犯罪事實中亦敘明陳志銘王鴻財與「禹龍 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又YOON NARA(尹納拉)等3人入境後,由「楊仔舍」集 團中不詳姓名之臺籍男、女各1人接應並安排至飯店住宿等 情,惟理由欄中則未論王鴻財、「楊仔舍」及該不詳姓名之 臺籍男、女各1人為共犯,自有未洽;另被告陳志銘供稱YOO N NARA(尹納拉)在送醫前排出之海洛因48顆係交由集團中 之蔡宗翰取走(見本院卷第198頁),則蔡宗翰自亦是此次 犯行之共犯,原判決未予認定係共犯,亦有未洽。⒉再上開 犯罪事實三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被告陳志銘蘇武田 將海洛因磚2塊分裝成67顆及68顆後,係由被告陳志銘運輸 其中67顆,而蘇武田運輸其中48顆,則其餘20顆應係由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運輸入境,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應屬本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蘇武田於原審供稱 此次運輸入境之海洛因48顆係交與綽號「小楊」之人,「小 楊」則交與伊5萬元等語(見原審99重訴21號卷第92頁), 可知綽號「小楊」之人亦為本次犯行之共犯。原判決未將該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綽號「小楊」之人論列為共同正 犯,自有未洽。⒊又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原判事實三之㈥ ),被告陳偉傑雖係被告張智政等運毒集團成員之一,惟依 被告張智政陳聰賜陳偉傑等人所供,其等運毒之報酬都 是依其等各次各人運送毒品之數量多寡給付,則各次運輸毒 品之犯行顯均有不同,則是否為共同正犯,自應依其等是否 參與分擔該次運輸毒品之行為為據,此次(99年7月17日) 運輸毒品之行為,被告陳偉傑並未參與任何行為,自不得認 係本次犯行之共犯;雖陳偉傑預備於99年7月21日前往柬埔 寨運毒,但既尚未出發前往運毒,且欲運輸者又是另一批不 同的毒品,自不得將此計劃認係99年7月17日陳聰賜等人運 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之一部分,故被告陳偉傑自非本次犯行之 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陳偉傑為本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尚 有未洽。⒋另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㈣) 係被告陳志銘於警詢自首後,警方始訊問YOON NARA(尹納 拉)是否陳志銘即是與其接洽綽號「烏龜」之人,因此,被 告陳志銘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予論述 自首部分,亦未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自有未洽。⒌此外, YOON NARA(尹納拉)案所查扣之保險套1批,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認定係共犯禹龍鳳交予者,



係共犯所有之物,雖於該案中已宣告沒收,惟既係共犯所有 之物,自不能置之不理,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宣告沒收,亦未 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容有未洽;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合計淨重254.91公克,純度72.09%,純質淨重183.76公 克)雖已諭知沒收銷燬,但於共同正犯陳志銘主文項下仍應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原判決未予沒收銷燬,亦有未當。⒍再 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被告陳志銘固供稱王鴻財答應運 輸毒品成功可得20萬元報酬,惟因沒有拿到毒品,所以王鴻 財沒有給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自無需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宣告連帶沒收,原判決就被告陳志銘尚未取得 之犯罪所得10萬元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自有未洽。另犯罪 事實三部分,被告蘇武田陳志銘既為共同正犯,則被告蘇 武田犯罪所得5萬元,既未扣案,則對共同正犯陳志銘亦應 為連帶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 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對共同正犯陳志銘為連帶沒收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亦有 未洽。是被告陳志銘等4名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張智政部分量 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被告陳志銘 上訴主張犯罪事實二部分符合自首減刑規定部分,則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志銘蘇武田陳聰賜張智政此部分及陳志銘陳聰賜張智政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志銘蘇武田陳聰賜張智政為圖私益,竟 私運大量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被告陳志銘遭查獲之毒品純 度達43.89%,純質淨重144.93公克、共犯尹納拉遭查獲之 毒品純度達72.09%,純質淨重183.76公克,被告陳聰賜遭 查獲之毒品純度達65.42%,純質淨重268.16公克,且被告 陳志銘張智政甚且吸收他人成為共犯,而嚴重損及我國社 會治安及國人之健康,惡性重大,惟被告陳志銘等人嗣後均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同案被告尹納拉另案 經判決確定之刑度,各被告之犯罪次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第五項所示之刑,被告陳志銘部 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陳志銘體內排出而查扣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一)、被 告陳聰賜體內排出而查扣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二),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該局鑑定書2份在卷,茲因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係本件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上述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則 因業已滅失,而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㈠之1.、編號三之㈠之1.所示之包裝 ,係包裝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既在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時,分別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秤其重量,有卷內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等 包裝均係被告等用以夾藏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用,均具有 防止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 ,並便於攜帶及運輸所用,應為被告陳志銘陳聰賜及其他 共犯所有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⒈至⒊、編號二之⒉至⒋及編 號三之㈠之⒉、㈡所示之物品,分別係於被告張智政、陳志 銘及陳聰賜所有,用以供聯絡運輸毒品事項,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至於被告等人之護照、台胞證等證件乃係出入境所用之辨 別身分之證明文件,如同身分證一般,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無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罪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 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 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蘇武田供稱犯罪事實三該次運 輸毒品所得報酬為5萬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與共同正犯陳志銘、蔡宗翰、年籍不詳綽 號「小楊」及另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其餘犯罪 事實二、四部分之犯行,因經警方查獲,被告等供稱尚未收 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⒌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 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 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犯罪事實二查扣自尹納拉體 內及所排放之海洛因59顆(合計淨重25 4.91公克,空包裝 總重46.96公克、純度72.09%,純質淨重183.76公克);另 包裝毒品之保險套1批,雖業於尹納拉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中 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2 號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陳志銘既為本次犯行之共同正犯, 則於陳志銘主文項下就此扣案毒品海洛因自亦應諭知沒收銷 毀;保險套1批亦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共犯王鴻財在大陸地區,結識綽號「楊仔舍」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國際運毒集團成員,並因此知悉將毒品自柬埔寨 國等地,運輸至臺灣地區可獲取暴利,遂引介張智政、陳志 銘、蔡宗翰等人加入「楊仔舍」等人所組成之國際運毒集團 ,由「楊仔舍」、王鴻財等人負責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 之機票、食宿費用及聯絡柬埔寨等地毒品供應者,再由張智 政、陳志銘、蔡宗翰等人至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其中陳 志銘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為如下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
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王鴻財、「楊仔舍」等人,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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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