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嘉偉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4、3300、3301;99
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嘉偉所犯附表編號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嘉偉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附表編號二、三所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嘉偉與吳宗祐(民國80年5月20日生,已撤回上訴確定) 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仍為下述行為: ㈠江嘉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 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牟利。
㈡江嘉偉與吳宗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由江嘉偉先接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人來電,與其約定購 買毒品之地點後,由江嘉偉駕車搭載吳宗祐前往交易地點, 待接近該地點時,由吳宗祐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人表示已到達,再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人牟利。
㈢嗣為警循線於99年4月18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 870巷巷口查獲江嘉偉、吳宗祐,並在江嘉偉所駕駛車牌號 碼九七七五—QB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江嘉偉、吳宗祐所 共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SAMSUNGANY CALL牌行動電話1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SIM卡非江嘉偉,吳宗祐2人所有)。江嘉偉嗣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 等證據資料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67頁、84 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查關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江嘉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各 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戴宗祐 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且與同案被告吳宗祐於原審供 述販賣愷他命與戴宗祐之情節相合,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99年4月18日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江嘉偉,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09 90001612號卷第35-39頁)、99年4月17 日江嘉偉與陳子欣之監聽譯文(見99偵330 0號卷第11-12頁 )、99年4月18日吳宗祐與戴琮祐之監聽譯文(見99偵3300 號卷第1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字 第138號及電話附表(自99年4月15日10時起至99年5月14日 10 時止,監聽0000-0 00000,見99偵3300號卷第142-145頁 )及99年12月9日、99年12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共4紙(見原審卷一第56、65-66、73 頁)附卷可稽,復有上開SAMSUNGANYCALL牌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江嘉偉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販賣給 陳子欣之愷他命不是新臺幣(下同)1900元;辯護人則辯稱 依證人陳子欣所證應只販賣500元愷他命等語。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固於警、偵訊及原審中供稱販賣2件愷他命給陳 子欣,共1900元等語。然證人陳子欣於警、偵訊中則均堅稱 向被告只購買1包500元之愷他命等語(見嘉市警一偵000000 0000號卷第10-11頁;99偵3300號卷第99-101頁),是證人 所證與被告所述顯有不符。原審係如何認定被告自白販賣愷 他命與陳子欣之對價1900元係與事實相符則未見原審加以說 明,而除被告原審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此次販賣 之愷他命確為2包共1900元,因此,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 原則,自應認定被告販賣與陳子欣之愷他命係1包500 元之 愷他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嘉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又查愷他命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苟被告從事販 賣時無利可圖,尚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 之理,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 賺取買賣之差價牟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承賣給陳子欣 的2包1900元愷他命賺250元;賣給戴宗祐的1包1000元賺1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43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辯稱只 賣1包500愷他命給陳子欣,則被告於原審所稱可賺250元顯 然有誤。再與共同被告吳宗祐賣與戴宗祐1000元愷他命部分 ,依共同被告吳宗祐於原審所述每2000元愷他命可賺400元 (見原審卷二40、41頁),則賣10000元愷他命與戴宗祐應 不可能只獲利100元,應係200元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則被 告賣500元愷他命給陳子欣應係獲利100元方與事實相符。惟 不論被告實際獲利若干,被告有【營利】意圖乃甚為明確。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嘉偉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江 嘉偉與同案被告吳宗祐就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江嘉偉就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罪事實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依法自不成立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難謂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 犯意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 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人認被告上述販賣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見 原審卷二第44頁),尚有誤會。
㈡被告江嘉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二、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江嘉偉雖辯稱:其於警詢已供出所
販賣與陳子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係廖濠毅,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98年5月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 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 ,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 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嘉 偉於警詢時確有供稱向廖濠毅購買愷他命,偵查人員依被告 江嘉偉之警詢供述聲請通訊監察書對廖濠毅之行動電話實施 監聽後,發現廖濠毅確實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因後來廖濠 毅更換電話,無法再追查,故未移送廖濠毅販賣愷他命予被 告江嘉偉部分,僅移送廖濠毅販賣愷他命予賴映如、龔敬堯 部分等情,業據承辦人員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 局嘉義機動查緝隊劉尚弦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 6-128頁);又檢察官嗣就廖濠毅販賣愷他命犯行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另案以99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廖濠毅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在案,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依上開原審99年度訴字第 803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僅有廖濠毅販賣愷他命與賴映 如、龔敬堯部分,並無任何有關廖濠毅販賣愷他命與被告江 嘉偉之犯罪事實記載,難謂有因被告江嘉偉供出愷他命毒品 來源,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何況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 源,但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所供之上游有販 賣毒品之事實,本件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係來自廖濠毅,惟 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檢察官自無法僅憑被告之供述而 起訴廖濠毅有販賣愷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故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尚屬有間。
㈢又查被告江嘉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 毒品與陳子欣,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其惡性與 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 危害亦較輕微,而被告之獲利亦僅區區100而已,已如前述 ,且被告江嘉偉於警詢供出向廖濠毅購買愷他命,對廖濠毅 因而遭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亦有助益,足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江嘉偉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被告 江嘉偉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江嘉偉年輕識淺、思慮不 週始為本案犯行,惟犯罪所得均不高,請就被告所犯上開附 表編號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江嘉偉所犯附表編號三部分 之犯罪事實,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本院認為被告江嘉偉此 部分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爰不予酌減,亦無 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罪證已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販賣與陳子欣之愷他命數 量及價金若干?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供稱係販賣2包共190 0元,而證人陳子欣則於警、偵訊證稱只購買1包500元,明 顯不同,然原判決並未記載購買之數量若干,亦未說明何以 認定係販賣1900元,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如證人所證僅販賣1包500元之愷他 命與陳子欣,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被告應係販賣1包500 元之愷他命與陳子欣,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應僅500元,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自有未洽。⑵又 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條第 3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 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參照)。被告江嘉偉所為附表編號二之 販賣愷他命犯行係其單獨所為,而扣案SAMSUNGAN YCALL牌行動電話1支既係與同案被告吳宗祐所共有, 則吳宗祐自得對該行動電話主張所有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所示,則於本案自不得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原 判決於此部分就該行動電話併宣告沒收,自有未洽。是被告 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或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 理由;但被告上訴主張附表編號二部分僅販賣1包500元之愷 他命與陳子欣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尚有前開 其餘之違誤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江嘉偉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盛,肢體 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又其販賣毒品之 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被 告江嘉偉犯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⒊沒收:
扣案之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雖 係被告所使用供犯本件附表編號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惟係被告江嘉偉與同案被告吳宗祐所共有之物,業據 被告江嘉偉與吳宗祐於原審供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頁)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則於此部分自不得對該 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枚,亦非以被告名義申請,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86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且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被 告江嘉偉販毒如附表編號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其因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
另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部分,以被 告此部分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江嘉偉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 又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被告江嘉偉犯後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全 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以資懲儆。並 敘明本件扣案之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 1支(不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 係被告2人共同所有,且使用為供犯本件附表編號三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嘉偉及共同被告吳宗祐 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江嘉偉、吳宗祐 共同販毒如附表編號三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因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被告江嘉偉、吳宗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併說明門 號0000000000SIM卡1枚,固係被告吳宗祐、 江嘉偉供犯本案附表編號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SIM卡非以被告2人名義申請,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且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本院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併就此部分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時 間│地 點│交易金額 │證 據│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吳宗祐│黃馨慧 │九十九年四月│嘉義市○○路│二千元 │1被告吳宗祐於警詢(見第│ │
│ │ │ │十七日晚上九│與友愛路路口│ │ 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五│ │
│ │ │ │時二十九分許│之七—一一便│ │ 頁)、偵查(見第三三○│ │
│ │ │ │ │利超商外,吳│ │ 一號偵查卷第三六、三七│ │
│ │ │ │ │宗祐所駕駛之│ │ 頁)、原審(見第六五號│ │
│ │ │ │ │車牌號碼三六│ │ 卷第九、一○頁、第九三│ │
│ │ │ │ │六九—KV號│ │ 七號卷一第六頁、第九三│ │
│ │ │ │ │自用小客車車│ │ ○七號院卷(第三、四、 │ │
│ │ │ │ │內 │ │ 四二頁)之自白 │ │
│ │ │ │ │ │ │2證人黃馨慧於警詢(見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警卷第一四頁)、偵查(│ │
│ │ │ │ │ │ │ 見第三三○一號偵查卷第│ │
│ │ │ │ │ │ │ 五五頁)之證言 │ │
│ │ │ │ │ │ │3證人黃馨慧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三三○一│ │
│ │ │ │ │ │ │ 號偵查卷第四九頁) │ │
│ │ │ │ │ │ │4原審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 一三八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 │ 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 │
│ │ │ │ │ │ │ 四四、一四五頁) │ │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六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見第九三七號卷一八六、│ │
│ │ │ │ │ │ │ 八七頁) │ │
│ │ │ │ │ │ │6被告以其持用門號○九八│ │
│ │ │ │ │ │ │ 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 │ 與證人黃馨慧持用門號○│ │
│ │ │ │ │ │ │ 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 愷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見第三三○一號偵查│ │
│ │ │ │ │ │ │ 卷第二八頁) │ │
│ │ │ │ │ │ │ │ │
├──┼───┼────┼──────┼──────┼──────┼────────────┼────────────┤
│二 │江嘉偉│陳子欣 │九十九年四月│嘉義市○○路│五百元(一包│1被告江嘉偉於警詢(見第│江嘉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十八日凌晨零│八五度C店前│) │ 三三○○號偵查卷第七頁│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
│ │ │ │時十五分許(│,江嘉偉所駕│ │ )、偵查(見第三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起訴書誤載為│駛之車牌號碼│ │ 偵查卷第三○、三二頁)│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同日凌晨零時│九七七五—Q│ │、原審(見第六六號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二十分許) │B號自用小客│ │ ○頁、第九三七號卷一第│償之。 │
│ │ │ │ │車內 │ │ 四○頁、第九三七號卷二│ │
│ │ │ │ │ │ │ 第四、四二、四三頁)之│ │
│ │ │ │ │ │ │ 自白 │ │
│ │ │ │ │ │ │2證人陳子欣於警詢(見第│ │
│ │ │ │ │ │ │ 三三○○號偵查卷第八三│ │
│ │ │ │ │ │ │ 頁)、偵查(見第三三○│ │
│ │ │ │ │ │ │ ○號偵查卷第一○○、一│ │
│ │ │ │ │ │ │ ○一頁)之證言 │ │
│ │ │ │ │ │ │3證人陳子欣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三三○○│ │
│ │ │ │ │ │ │ 號偵查卷第八八頁) │ │
│ │ │ │ │ │ │4原審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 一三八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 │ 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 │
│ │ │ │ │ │ │ 四四、一四五頁) │ │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七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見第九三七號卷一第八五│ │
│ │ │ │ │ │ │ 、八六頁) │ │
│ │ │ │ │ │ │6被告以其持用門號○九八│ │
│ │ │ │ │ │ │ 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 │ 與證人陳子欣持用門號○│ │
│ │ │ │ │ │ │ 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 愷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見第三三○○號偵查│ │
│ │ │ │ │ │ │ 卷第一一、一二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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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江嘉偉│戴琮祐 │九十九年四月│嘉義市○○街│一千元(一包│1被告江嘉偉於警詢(見第│江嘉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吳宗祐│ │十八日凌晨三│附近巷內(起│) │ 三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 │ │ │時十五分許(│訴書誤載為嘉│ │ )、偵查(見第三三○○│案之SAMSUNGANY│
│ │ │ │起訴書誤載為│義市西區美源│ │ 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同日凌晨三時│里新庄一○四│ │ )、原審(見第六六號卷│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
│ │ │ │二十分許) │號前),江嘉│ │ 第一○頁、第九三七號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 │偉所駕駛、搭│ │ 一第四○頁、九三七號卷│與吳宗祐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載吳宗祐之車│ │ 二第四四三頁)之自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江嘉│
│ │ │ │ │牌號碼九七七│ │2被告吳宗祐於原審(見第│偉、吳宗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五—QB號自│ │ 九三七號卷一第六○頁、│之。 │
│ │ │ │ │用小客車內 │ │ 第九三七號卷二第三、一│ │
│ │ │ │ │ │ │ 六、四○頁) │ │
│ │ │ │ │ │ │3證人戴琮祐於警詢(見第│ │
│ │ │ │ │ │ │ 三三○○號偵查卷第一○│ │
│ │ │ │ │ │ │ 四至一○六頁)、偵查(│ │
│ │ │ │ │ │ │ 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 │
│ │ │ │ │ │ │ 一二三、一二四頁)之證│ │
│ │ │ │ │ │ │ 言 │ │
│ │ │ │ │ │ │4證人戴琮祐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三三○○│ │
│ │ │ │ │ │ │ 號偵查卷第一○八頁) │ │
│ │ │ │ │ │ │5原審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 一三八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 │ 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 │
│ │ │ │ │ │ │ 四四至一四五頁) │ │
│ │ │ │ │ │ │6門號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四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見原審第九三七號卷一第│ │
│ │ │ │ │ │ │ 八五、八六頁) │ │
│ │ │ │ │ │ │7被告吳宗祐、江嘉偉以其│ │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 │
│ │ │ │ │ │ │ 七四○行動電話與證人戴│ │
│ │ │ │ │ │ │ 琮祐持用門號○九八二二│ │
│ │ │ │ │ │ │ 六九六九四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 │
│ │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 │
│ │ │ │ │ │ │ 三三○○號偵查卷第一○│ │
│ │ │ │ │ │ │ 九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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