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宥澤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宥澤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五年五 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在臺南市○○區○ ○路某國宅內,向友人王俊智(已死亡)以抵債之方式,購 買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壹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 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為警 因追查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循線在臺南市○○路一九五巷六 號之陽台外查獲楊宥澤所藏放之上開手槍,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 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 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之事實,辯稱:上開經警查 獲之槍枝,實際上並非伊所有,係在場之另名男子「陳禹衛
」所有,因其與「陳禹衛」私下友好,「陳禹衛」一直暗示 伊要承擔下來,伊始在警方第二次詢問時,將寄藏槍枝罪責 扛下,因而遭起訴及判刑云云。
二、本件係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為警因追查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循 線在臺南市○○路一九五巷六號之陽台外查獲上開具殺傷力 之手槍一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被告 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書各一紙、行車錄影監視畫面、查獲槍枝處之照片 十三幀及系爭槍枝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 頁、第 25-29頁、第32-28頁、偵查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14-15頁 )。而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 檢驗法鑑驗之結果,具有殺傷力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九○○七八二○ 四號槍枝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資佐證 ,而本件槍枝查獲當時,在臺南市○○路一九五巷六號現場 者有被告、證人陳禹衛、洪喬暐及陳冠宏等人,業具證人陳 禹衛、洪喬暐及陳冠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6 頁背面、第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被告對於前述持有槍枝之事實,迭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與證人陳禹衛、洪喬暐、陳冠宏於警詢之證述互 核相符,直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改稱上開槍枝非其所有,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供稱其會於警、偵及原審承認上開槍枝為其所有係因警 察作筆錄之前讓我們「喬」,我們到達警局,警察說有搜索 到一把槍和一粒眠,看我們四個人其中那兩個要承認一把槍 、一粒眠是何人的。在場之陳禹衛、洪喬暐、陳冠宏三人都 有案件,我先幫他(陳禹衛)擔下,我們討論之後,我自告 奮勇(承擔),因為洪喬暐、陳禹衛都是獨子,陳冠宏是因 為尚有另案,警察說如果沒有觸犯過槍砲案件,若為初犯, 都可以緩刑,所以我願意承擔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 本件被告及證人陳禹衛、洪喬暐、陳冠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 日經警查獲後,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其錄音光碟,經本院於 100年8月26日勘驗結果,並無警察命被告及證人陳禹衛、洪 喬暐、陳冠宏等四人商量一人出來承擔持有槍枝之罪責之錄 音,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60頁)。被告雖供 稱警察命其及證人陳禹衛、洪喬暐、陳冠宏等四人商量一人 出來承擔持有槍枝之罪責,係在警詢筆錄製作之前,上開錄 音光碟並無法顯現等語。然查:
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稱:因其與「陳禹衛」私下友好,「陳禹 衛」在當場一直暗示伊要承擔下來,伊始在警方第二次詢問
時(非指第二次詢問筆錄),將寄藏槍枝罪責扛下,因而遭 起訴及判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則被告對於其所稱 幫「陳禹衛」扛責任一節,究係「其與陳禹衛私下友好,陳 禹衛在當場一直暗示伊要承擔下來,伊始將寄藏槍枝罪責扛 下」,抑或「警察說有搜索到一把槍和一粒眠,要求伊等四 個人其中要有兩個人(一個)要承認一把槍,(一個要承認 )一粒眠」、「伊等討論之後,伊自告奮勇(承擔槍是伊的 )」等親身經歷事項,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則其辯稱係幫 陳禹衛扛責任,上開槍枝並非伊所持有一節,是否屬實,即 有可疑。
㈡本件案發當日經警到達臺南市○○路一九五巷六號現場叫喚 楊宥澤之姓名,由楊宥澤開門後,楊宥澤旋經警謝忠宏控制 於該棟透天建物之一樓,陳禹衛、洪喬暐、陳冠宏則經警監 控行動於二樓,一直到員警林建志在二樓窗外陽台上查獲扣 案槍枝,呼喚員警謝忠宏帶同被告至二樓指認,被告當場坦 承該槍枝為其所有為止,均由員警謝忠宏全程戒護被告,被 告並無機會與他人(包括陳禹衛)交談,且被告在查獲時自 始至終均承認該槍枝係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謝忠宏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90-192 頁),足見本件自案發當時至製作 完警詢筆錄,被告行動全程遭警監控,並無讓「陳禹衛在當 場暗示被告要承擔下來」、或由「證人陳禹衛使眼色要被告 幫忙承認」之機會,則被告供稱:陳禹衛當場暗示伊要承擔 下來云云,證人陳禹衛供稱其使眼色要被告幫忙承認云云, 並無可採。
㈢本件刑案係因警方接獲線報,經員警洪再德、張芥卿、謝忠 宏、顧高禎、林建志、陳祥生循線到達臺南市○○路一九五 巷六號現場而查獲,上開證人洪再德、張芥卿、謝忠宏、顧 高禎、林建志、陳祥生對於查獲之細節間有供述不一情形, 應係間隔相當時日,因而記憶錯置所致;惟上開六名員警經 本院隔離訊問後,均不約而同對於:員警林建志在二樓窗外 陽台上查獲扣案槍枝,因在二樓之陳禹衛、洪喬暐、陳冠宏 三人中,並無人承認係何人所有,經員警謝忠宏帶同時在一 樓經全程監控之被告上樓指認,被告當場承認上開槍枝其所 有一節,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0頁背面、第18 8頁、第190頁背面、第194頁背面、第197頁背面),足認被 告確有在查獲當時承認上開槍枝為其所有等情無訛。被告既 已在查獲時當場承認上開槍枝為其所有,衡情員警當無如被 告所供「於(回台中市警察局)作筆錄之前讓渠等商議由一 人出面承擔槍枝之罪責」之必要,則被告供稱:係因警察作 筆錄之前讓我們「喬」,我們到達警局,警察說有搜索到一
把槍和一粒眠,看我們四個人其中那兩個要承認(槍及毒品 )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供稱:其會於警、偵及原審承認上關槍枝為其所有係因 警察作筆錄之前讓我們「喬」,我們到達警局,警察說有搜 索到一把槍和一粒眠,看我們四個人其中那兩個要承認一把 槍,一粒眠是何人的。在場之陳禹衛、洪喬暐、陳冠宏三人 都有案件,我先幫他(陳禹衛)擔下,我們討論之後,我自 告奮勇(承擔),因為洪喬暐、陳禹衛都是獨子,陳冠宏是 因為尚有另案,警察說如果沒有觸犯過槍砲案件,若為初犯 ,都可緩刑,所以我願意承擔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則 依被告所供本件其代陳禹衛擔下罪責係因洪喬暐、陳禹衛係 獨子,陳冠宏是因為尚有另案,故被告自告奮勇承擔,且被 告期盼因而獲得緩刑宣告。然:
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不惟有刑事前 科,尚且構成累犯,若其純係為幫忙陳禹衛而出面承擔,並 不會因係初犯而獲致較輕之罪刑。
⒉又被告歷經警、偵及原審訊問,均承認上開槍枝為其所有, 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見原審 卷第35頁),此為在庭之被告所聽聞,則被告當已知悉其所 犯罪刑不輕,無可能獲得緩刑,若被告確係替陳禹衛承擔, 又知悉檢察官當庭求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不可能獲致其 預期之刑度,被告為何未當場將其為人擔罪之事實全盤脫出 ?
⒊依上分析,被告供稱其代陳禹衛擔下罪責之動機,係「因洪 喬暐、陳禹衛係獨子,陳冠宏是因為尚有另案,故被告自告 奮勇承擔,且期盼因而獲得緩刑之宣告」云云,亦與實情不 符而無可採。
㈤被告對於上開手槍係四年前向同學黃(王)俊智以二萬五千 元購得,每枝二萬五千元,黃(王)俊智於四年前就因車禍 身亡等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而王俊智 確於96年1 月10日死亡,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見警卷第31頁),若上開手槍確非被告所有,係因證人陳禹 衛使眼色或暗示,被告始幫忙陳禹衛承認,則被告對於槍枝 來源、購買價格及持有時間為何能俱細靡遺的陳述,並分毫 不差地陳述槍枝來源是已經死亡王俊智之事實? ㈥證人洪喬暐及陳冠宏雖均供稱槍枝係陳禹衛帶去的,是楊宥 澤幫他扛(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207頁背面),惟其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槍枝係陳禹衛帶去的」係聽 聞自陳禹衛(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207頁背面),則證 人洪喬暐及陳冠宏上開供述,亦不足以認定本件槍枝係何人 所有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上開槍枝並非 伊所有,伊係幫忙陳禹衛承擔罪責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並 無可採。
四、然則,上開扣案槍枝究竟係何人所有?經查: ㈠本件查獲槍枝之臺南市○○路一九五巷六號透天房屋係由案 外人郭俊佑之家人租給郭俊佑居住,案發當日係陳禹衛邀請 洪喬暐陪同擬前往該處取回外套及手錶,陳禹衛先打電話給 郭俊佑,郭俊佑稱伊不在家,要陳禹衛與當時在該屋內之被 告聯絡開門即得進入等情,業據證人陳禹衛、洪喬暐二人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8 、13頁)。而本件被告、證人陳禹衛、 洪喬暐及陳冠宏歷經警、偵、及原審審理均供稱扣案之槍枝 係被告所有,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係證人陳禹衛所有,被告 係替陳禹衛扛刑責云云,惟被告及證人陳禹衛、洪喬暐、陳 冠宏從未供稱扣案之槍枝係案外人郭俊佑或證人洪喬暐、陳 冠宏所有,則本件應排除扣案之槍枝係案外人郭俊佑或證人 洪喬暐、陳冠宏所寄藏持有之可能。是本件之爭點在於扣案 之槍枝究是被告所寄藏持有,抑或如被告及證人陳禹衛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係證人陳禹衛所有,被告係替證人陳禹衛扛責 任?
㈡本件扣案之槍枝並非證人陳禹衛所寄藏持有: ⒈本件證人陳禹衛供稱:案發當日係陳禹衛邀請洪喬暐陪同擬 前往該處取回外套及手錶,陳禹衛先打電話給郭俊佑,郭俊 佑稱伊不在家,要陳禹衛與當時在該屋內之被告聯絡開門即 得進入等情,業據證人陳禹衛、洪喬暐二人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8 、13頁),並未提及要拿「扣案之手槍給被 告看」一節,但至本院審理時陳禹衛則改稱:「原本要拿槍 給他們(被告)看」(見本院卷第202頁)。則: ⑴證人陳禹衛對於案發當日至被告居住之上開處所究係要拿「 扣案手槍給被告看」,抑或是「前往該處取回外套及手錶」 一節,竟為前後不一供述,其所供「至被告居住之上開處所 係要拿扣案之手槍給被告看」一節,即有可疑。 ⑵若證人陳禹衛案發當日確係「至被告居住之上開處所係要拿 扣案之手槍給被告看」,則為何陪同證人陳禹衛前往之證人 洪喬暐毫不知情,從未供稱證人陳禹衛係「至被告居住之上 開處所係要拿扣案之手槍給被告看」?
⑶若證人陳禹衛案發當日確係「至被告居住上開處所要拿扣案
手槍給被告看」,而非去「取回外套及手錶」,則為何證人 陳禹衛在前往時,未逕行電請被告開門,而係先致電郭俊佑 ,表明欲前往之意,因郭俊佑不在家,並要證人陳禹衛電請 時在屋內之被告開門,證人陳禹衛始電請被告開門?實則係 因陳禹衛不知郭俊佑不在家,亦不知被告當時已在郭俊佑住 處,陳禹衛始會電話告知郭俊佑。由此可證,陳禹衛在本院 改稱其前往郭俊佑住處,係要拿扣案手槍給被告觀看一節, 乃虛偽迴護被告之詞。
⒉被告供稱案發當時伊與陳冠宏在睡覺,證人陳禹衛與洪喬暐 在看電視,伊是聽見警方在巷口呼喊伊之名字,所以才下樓 回應警方(見警卷第4 頁背面)等語,證人陳禹衛供稱:「 (被告下樓開門這段時間)伊把槍藏起來」(見本院卷第19 1 頁背面)。若果無訛,證人陳禹衛藏槍之舉應為同時在看 電視之洪喬暐所見聞,則證人洪喬暐對於扣案之槍枝為證人 陳禹衛所有應知之甚詳,為何證人洪喬暐不直接了當供稱: 該槍枝是證人陳禹衛所有,卻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有問( 槍枝是何人所有),我表示不知道,楊宥澤在當場有表示手 槍是他的」,並於供稱:「(從地檢署出來)我先問他(證 人陳禹衛),他才跟我說(槍枝是他的)」(見本院卷第20 5頁背面)?
⒊證人林建志(就如何發現扣案槍枝)供稱:「(在何處發現 此兩樣東西?)我們在找被害人的時候,我記得後面房間有 鐵欄杆,然後我看外面有藥丸,我先看到藥丸,之後爬出去 看,有看到一包襪子包著的東西,拿的時候還濕濕的,拿進 來是手槍。」、「(藥丸和槍枝是同樣在遮雨棚上面?)都 在遮雨棚上面。」、「(二個離多遠?)五、六十公分。」 (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參以槍枝查獲之現場照片,扣 案槍枝確係以粉紅色襪子包裹(見警卷第38頁),足見扣案 之槍枝查獲時係以襪子包裹,放置於二樓房間窗外之遮雨棚 上面,且證人林建志既需「之後爬出去看,有看到一包襪子 包著的東西(扣案槍枝)」,並非一眼即可望見,可知該槍 枝位於遮雨棚上面與窗戶有相當距離。惟證人陳禹衛竟供稱 :「(你用什麼東西(把槍枝)裝起來?)用繩子吊在窗戶 旁邊。(有無用東西包裝?)沒有」,核與本件扣案槍枝查 獲時「以襪子包裹」、「與窗戶有相當距離(並非用繩子吊 在窗戶旁邊)」之情形不符。倘若該槍枝確為證人陳禹衛所 有,且係其藏放,為何其對於扣案槍枝有無包裹,是否在窗 戶旁邊等節,竟然不知?
⒋綜上所述,證人陳禹衛供稱扣案槍枝為其所有,被告係替其 扛罪責云云,諸多矛盾,不可採信。
㈢本件扣案之槍枝為被告寄藏持有:
⒈本件扣案之槍枝為被告寄藏持有,業據被告迭於警、偵及原 審審理時供稱:「九二槍是我所有,四年前我當還是高職生 時,我向我一名同學黃俊智以二萬五千元購得。」(見警卷 第6 頁)、「九十五年五月間在安南區○○路的某國宅以二 萬五千元向我同學黃俊智購買。(扣案手槍)放在安南區○ ○街朋友的養羊工寮內,地點在我現住地附近」、「(扣案 槍枝何時藏在台南市○區○○路一九五巷六號?)將近二個 星期前。」(見偵卷第19-20 頁),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 罪事實(原審卷第22頁背面)「因為他(王俊智)欠我錢, 所以用槍來抵債。(抵債多少)二萬五千元」、「(我把槍 )放在臺南市安南區○○○街附近。」、「是抵債,在警察 局講的用買的我認為是跟我意思一樣」(原審卷第34頁背面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禹衛供稱:楊宥澤承認該手槍是他 所有(見警卷第9 頁)、證人洪喬暐供稱:「楊宥澤承認該 手槍是他所有」(見警卷14頁)及「楊宥澤當時有表示手槍 是他的(見偵卷第16頁)、暨證人陳冠宏供稱:「(扣案) 92槍枝是楊宥澤的(見警卷第22頁)等情相符,足以佐證被 告警、偵及原審之自白與實情相符。
⒉被告對於其取得槍枝之來源、價格及寄藏之時地等細節供述 明確,被告復供稱:我以襪子將扣案槍枝包裹起來(見警卷 第6 頁),亦與警方查獲時扣案槍枝外以襪子包覆之情狀相 符,若該槍非被告所有,被告係替人承擔罪責,且因係證人 陳禹衛使一個眼色,被告即代證人陳禹衛承認,證人陳禹衛 並未告知被告相關細節,被告豈有可能對上開取得槍枝之來 源、價格、寄藏之時地及槍枝係以襪子包覆等情供述如此詳 細,又與實情相符?
⒊被告所供其係替證人陳禹衛承擔罪責,證人陳禹衛供稱槍枝 為其所有,被告係替其承擔罪責云云,依上所述,係破綻百 出,已如上述,而不可採。顯見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 自稱扣案槍枝係其所有之自白,信而有徵,可堪採憑。五、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被告仍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即持有系爭槍枝至本案 查獲時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止,益見被告對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槍之行為,主觀上確有持有之故意甚明。準此諸情,相 互勾稽,被告之自白經核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扣案
之彈匣應認係上開槍枝之構成部分,並非單獨存在,故此部 分並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單純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繼續之持有 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又按刑法之繼續犯,有狀態繼續與行為繼續之別,而 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之罪,前後行為則屬犯罪之繼 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本件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槍枝罪,犯罪行為,既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 ,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原判決論以累犯,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六號判決及九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七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之 持有槍枝行為雖係始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然終了時,既已在 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有 累犯之適用。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非短,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及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五萬 元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扣 案之系爭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案發當日(現場錄影)之相片檔案因時間久遠,並未留 存,故無法提供,此有100年8月8日、100年9 月16日台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顧高禎之職務報告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27頁、第238頁),惟本案事證已明,上開台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之相片檔案,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