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宗仁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93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6年9月8日)予黃麗真部分撤銷。
沈宗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沈宗仁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甫於 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減刑為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沈宗仁意圖營利,於96年9月8日晚上,在嘉義市火車站前 之水瓶座遊藝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新台幣 (下同)7,000元予黃麗真。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黃麗真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原審之證述不符,且被告不同意 黃麗真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檢察官又未證明黃麗真於 警詢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黃麗真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㈡、侯凱彰於警詢之供述,與偵查、原審所供不符,而侯凱彰於 警詢係供述施用毒品之內容及來源,當時並無人情或利害關 係之介入,且為證明被告即係「仁哥」之人,以確認後述通 訊內容中,該「仁哥」即係被告而有必要性,侯凱彰並未供 稱員警詢間時有何不法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黃麗真於偵本中具結後之供述,因檢 察官原則上均能守法律規定,且被告、辯護人未提出檢察官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所引卷附黃麗真之驗尿報告,與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然查證據是否與本 案待證事實相關,應係證明力有無之問題,況檢察官係以驗 尿報告證明購毒者自己本身施用毒品有購毒之可能,與本案 尚非無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㈣、偵查卷第37頁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故為求得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證據 能力,於個案權衡時,法院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決之,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需 要。
2、經查,本件台南地檢署96南檢瑞明監(續)字第001532號通 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號手機之監聽時間為96年8月2日至96 年8月31日,此有該監察書附於通訊監察卷內可考,則本件 偵查卷第37頁之監聽譯文其監聽時間為96年9月間,是上開 手機之通聯期間並不在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期間內,該監 聽譯文,應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則揆諸前述說明,該 監聽譯文是否有證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就個案具體權衡之。
3、查本件台南地檢署96南檢瑞明監(續)字第001532號通訊監 察書對被告沈宗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監聽時間為96 年8月2日至96年8月31日,而於此期間內監聽所得之對話或 簡訊譯文內容已有如:「(仁哥你有嗎?)有」、「(我要 向你拿1個)好ㄚ」、「‧‧有小的半,妳先過來,我朋友 他聽錯了,我要大半,結果他叫人拿小半來,他晚點會再拿 過來,妳有需要就先拿去用」「有沒有要來俊柏這裡玩,要 記得帶尺『即指磅秤』來喔」等語(見通訊監察卷第34、35 頁),由其內容可知其間之通話多用暗語且略係涉及某物品 之交易等情形,監聽偵查機關可據之輕易判斷有續予監聽之 必要,且可據之輕易取得續予監聽之核可,而偵查機關竟未 續予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再參酌本件共計聲請9件通訊監 察書,對23個手機進行監聽之情形,前述偵查機關未續予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應係一時疏忽所致,而非故意違反法律 規定,足認其違法之情節尚屬非重,且無禁止使用此證據以 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證之必要。又門號0000000000手機 至少於96年8月2日起即被監聽,故於96年9月間偵查機關逾 越監聽期間所續為之監聽,並未明顯擴大對於沈宗仁權益之 侵害。另證人黃麗真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此監聽譯文 是其與沈宗仁間的通訊內容(見原審卷257頁),足認此監 聽譯文有可信賴之情況保證,自應容許此證據提出於法院使 用。再者,毒品對於個人身心、社會秩序之危害,甚為鉅大 ,加以販賣毒品之隱密性,往往使偵查此類犯罪增添其困難 度,如逕予排除此項證據之使用,不免因之而有害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是以,應認被告沈宗仁(0000000000)與黃麗真 (0000000000)間,96年9月7日至96年9月12日之對話監聽 譯文(見通訊監察卷37頁),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沈宗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證人黃麗貞的證詞有瑕疵,不足採信;黃麗真之驗尿報告相 隔太久,不足以證明其有向被告購買;監聽譯文未符合法定 監聽程序,沒有證據能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知是誰 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黃麗真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9月份,她在嘉義市水瓶 座遊藝場,跟沈宗仁買過安非他命‥‥買七千元,重量一錢 ,是用她的電話0000000000號打沈宗仁的0000000000號電話 ,都約在水瓶座遊藝場交易,她每次都有當場把錢給沈宗仁 ,沈宗仁也有交毒品給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91頁)。㈡、被告沈宗仁與證人黃麗真均否認與對方有何仇怨(見原審卷 23、258頁),堪認證人黃麗真應無誣指被告涉犯販毒重罪 之動機。
㈢、證人黃麗真所指證其與被告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之000000 0000號電話於96年9月8日,與證人黃麗真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確實有以下通訊內容(見通訊監察卷第37頁):①、96年9月8日下午3時1分38秒,0000000000號發簡訊給000000 0000號,內容為:「現在沒有了,我這剩不到半個,珊仔也 有半個不到」。
②、96年9月8日晚上9時28分11秒,0000000000號收到000000000 0號發出之簡訊,內容為「仁哥,我這大概可以拿一萬給你 ,夠嗎?」。
③、96年9月8日晚上9時28分49秒,0000000000號發簡訊給00000 00000號,內容為「應該夠了」。同時0000000000號回發簡 訊稱「15分到」。
④、96年9月8日晚上10時31分19秒,0000000000號收到00000000
00號發出之簡訊,內容為「仁哥,我這連渣都?了,你好了 之後火速通知我」。
⑤、96年9月8日晚上10時32分51秒,0000000000號發簡訊給0000 000000,內容為「我這裡還有一些,要不要先吃點心」。 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黃麗真於96年9月8日確實有 多次通訊,且渠等之通訊內容,雖未直接講明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然由其前後內容,應可推認證人黃麗真確實與被 告有在買賣交易某種物品,而被告與證人黃麗真又均未供承 渠二人有何生意往來之情事,則由被告與證人黃麗真均係有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此有卷附被告與證人黃麗真之 前科紀錄、證人黃麗真之驗尿報告可證,見偵查卷第85、13 8頁)一情,及證人黃麗真上開證詞,已足推認被告與證人 黃麗真間之上開通訊內容,確是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自足以佐證黃麗真於偵查所供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供述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非伊申請使用,並以伊 自96年10月10日因本案遭受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 ,迄98年2月5日始經具保停止羈押,而該門號之行動電話, 於被告羈押期間之98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4日,尚有4次通話 使用紀錄,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 98年2月16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200907號函及通聯紀錄 存卷可證云云,然查:
1、證人黃麗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通訊內容確係其與被 告之通訊內容(見原審卷257頁),已足證0000000000號96 年9月8日間確係被告持用中,再參以上揭通訊譯文中,黃麗 真均稱呼對方為「仁哥」,對方就此「仁哥」之稱呼亦無反 對或異議,且繼續與黃麗真通訊。證人侯凱彰於警詢時並證 稱:伊曾在96年7月底某日下午,在嘉義市火車站前之水瓶 座電子遊藝場內,以3,000元向綽號「仁哥」之男子購得一 小包約一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該人是黃郁珊的男友,住 布袋鎮過溝等語,並指認被告即是綽號「仁哥」之男子(見 偵查卷第116、117、120頁),此外亦有被告之女友黃郁珊 及黃麗真、雪莉與多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以「仁哥」稱呼該 0000000000之持用人,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58 、59、62、65、69、71至74頁),經核對全份通訊紀錄(見 警卷第60至74頁),該門號電話僅「仁哥」一人使用與黃郁 珊、黃麗真、方水濱、雪莉、眼鏡、正雄等人通話。足認上 開通訊對談中,「仁哥」應即被告,而門號上開行動電話則 係供被告與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已甚為灼然。 2、至於和信電訊公司上開函件所示,該門號雖係彭天良於94年
8月23日申請使用,迄被告於98年2月5日停止羈押後之98年4 月6日始停止使用,但證人彭天良已證稱伊僅使用該門號之 行動電話約一星期左右,即借給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未再 行取回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189、190頁),是該門號之行 動電話於96年9月間係由被告使用,並非事實上所不可能。 再細稽上揭函附之通聯紀錄(見更一卷第54、55頁),被告 羈押期間之該4次通話,該0000000000號電話均為受話方, 起迄時間之差距均為0,足見均未經持用人接聽,自不能以 被告當時在押,而推認被告受羈押前未曾持用該行動電話。㈤、被告另以黃麗真於原審供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且黃麗真於 96年9月向被告及林坤祺經計算約購買59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已遠超出其每月經濟收入2萬多元,並高出其於原審所 供1星期1次,每次施用1000元的量,是其有係為供出毒品來 源而以求減刑,並因被告先被查獲在押始故意誣陷被告,其 於偵查中所供顯有瑕疵。惟:
1、施用毒品之人,為滿足毒癮,而向多人購買毒品,此為社會 常見之事,黃麗真固有供出其向被告及林坤祺等人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挬離常理之處,況被告沈宗仁與證人黃 麗真均否認與對方有何仇怨(見原審卷23、258頁),證人 黃麗真應無誣指被告涉犯販毒重罪之動機可言。2、黃麗真於警詢所供已供稱一天約施用2至3次,1公克安非他命 約分5、6次施用,則一錢(即3.75公克,約僅足供其一星期 之分量),而黃麗真於警詢向林坤祺所供8、9月購買約10次 (一錢、半錢),連同上開向被告購買1錢,則黃麗真所供 並無顯然矛盾之處,又黃麗真於原審供稱伊當時生產完,家 人會給錢,參以上揭通訊內容,黃麗真表示大概可以拿1萬 元給被告,難認黃麗真經濟上不能購買上揭數量;又本案本 院所審理部分,乃為有上揭通訊紀綠可佐證之9月8日該次, 至於黃麗真所供向被告購買之其餘4次,業已經本院前審判 決無罪確定,被告上開辯解將該另購買4次與本案混為一談 ,殊無足取。
3、至於黃麗真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稱:伊沒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伊知道被告 被抓了,才證述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但查黃麗真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除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外,並同時證述其另向案外人林坤祺、李尚祈、黃 郁珊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 苟黃麗真為應付檢方追問毒品來源,則其既已另行供出毒品 來源為案外人林坤祺等人,衡情自無再誣陷被告之必要。況 黃麗真事後已於98年7月15日,在其被訴偽證案件檢察官訊
問,坦承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係因開庭時被告及被告之 家人在場,伊有壓力才說謊等情,而自白偽證犯行(見更一 卷第198、199頁所附該偵訊筆錄影本;嗣黃麗真所犯偽證罪 ,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及勘驗黃麗真於該 案中之偵查筆錄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憑,黃麗真上已供明其 於原審、本院前審所為虛偽陳述之原因,被告辯稱黃麗真於 該案所為均為附合訊問者之意思,不具可信性云云,自不足 取,是黃麗真於第一審、本院前審、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述內容,無非為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㈥、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購買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尤以,在積極查 緝之下,非法交易風險及代價極高,取得來源管道隱密而困 難,若非雙方本有特殊情誼(如至親好友)或其他特別原因 考量,斷無甘冒承擔高度刑責之風險,而虧損或以平價賣出 之理。查被告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麗真, 其間以通話費用不低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而被告更須承擔 東窗事發之牢獄風險,及有形與無形之成本,是斷無不反應 於毒品售價之理!因此,堪認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時,係基 於販賣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無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間 ,經修正通過,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2日起 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 法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該條原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規定,已將併科罰金之數額由7百萬元以下,提高為1千萬 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 外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㈣、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於96年 9月8日晚上,在嘉義市火車站前之水瓶座遊藝場,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新台幣七千元予黃麗真,原判決認 被告於96年9月,反覆密集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次予黃麗真,且此五次販賣行為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此部分均應予撤銷 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另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真部 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爰 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 之嚴重性,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 毒他人牟取利益,危害社會,事後復未能坦承販毒犯行,欠 缺對本身違法行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因貪慾致罹刑章 ,而販賣之期間非長、數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七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至警方於96年10月9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路148巷38號搜索 扣得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合 計16.35公克)雖屬違禁物,然係被告另案吸食所用之物, 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且經 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二 份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62至166頁),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持有供其販賣予黃麗真所用之物,或係被告意圖供販 賣另行販入之毒品,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警方於 上開時地扣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供稱係其私人使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00 00000000號門號插入該支行動電話,與黃麗真聯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