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吳泰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67號、第14366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泰山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泰山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毒品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以牟取不法暴利 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尹祈仁於民國98年8月20日,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租金,向陳清雄租得台南市○○路○ 段261巷18號房屋,作為製造毒品之工廠後,旋即購買製毒 原料即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化學溶劑即酒精與器具 、設備等物品,在上址以將感冒藥錠加入酒精攪拌成液體, 再用電磁爐加熱2至3小時去除水分後,放入冰箱冷卻結晶, 萃取藥錠內微量假麻黃鹼之方式,製造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並將製造完成之 部分成品及製毒工具鐵鍋、鐵篩、塑膠盒等物,藏放在台南 市○○區○○街293巷12號戶籍地之空屋內。 嗣於98年9月17日19時2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搜索,適 不知情之蘇昭三、吳永寧(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受吳泰 山之託,前往台南市○○路○段261巷18號搬運電風扇等物, 當場為警查獲。警方於該址進行搜索、採證之際,吳泰山即 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製造毒品之犯罪行為人 前,主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本件犯 行,並配合警方在上址及台南市○○路○段639巷100弄62號 、台南市○○街293巷12號等住居所,分別查扣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 4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已迭據被告吳泰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昭三、吳永寧、陳清雄、尹祈仁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4、21-30、 31-35、43-45頁;偵卷第6-8頁)。被告迭次所稱之「安非 他命原料麻黃素」,即係本件製造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原料假麻黃鹼(Pseudo ephedrine)」等情,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42頁背面);此外,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警察局鑑識課刑 案現場證物清單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86 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6、17至19、附表三編號1至3、6至9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㈠、附表一編號14之塑膠蓋(即鑑定書編號A19),其表面 有白色殘渣,經以甲醇溶劑洗滌其表面,取其洗滌液鑑定,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㈡、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 物(即鑑定書編號A1、A3、A8),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檢 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採樣1瓶粉末,驗前總毛重 47.21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44.31公克),共取0.55公克 鑑定用罄,總餘2.35公克;㈢、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即 鑑定書編號A2、A5),經檢視均為白色顆粒,檢出毒品先驅 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毛重29.78公克(包裝玻璃瓶總 重約29.54公克),共取0.1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14公克 ;㈣、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即鑑定書編號A12),經檢視 為白色顆粒,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驗前毛重14 .9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4.77公克),共取0.07公克鑑定用
罄,餘0.08公克;㈤、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即鑑定書編 號A2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 分,驗前毛重15.56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4.77公克),取0. 2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58公克;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即鑑定書編號A52-1至A52-11),經檢視均為白色液體 白色液體,均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隨機抽測編 號A52-11,測得純度約14%),驗前總毛重189630公克(包裝 塑膠桶總重約14894公克),共取109.74公克鑑定用罄,總 餘174626.26公克,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A52-1及A52- 11均含假麻黃鹼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463.04公克;㈦、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即鑑定書編號A53),經檢視為淡黃色 液體,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測得純度約21%, 驗前毛重10435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354公克),取9.14公 克鑑定用罄,餘9071.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907.01公克 ;㈧、附表三編3所示之物(即鑑定書編號A54) ,經檢視為 透明液體,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測得純度約12 %,驗前毛重15005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354公克)。取6.82 公克鑑定用罄,餘13644.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38.12 公克;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即鑑定編號A56) ,經檢 視透明液體,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測得純度約24% ,驗前毛重6630公克(包裝金屬鍋重888公克),取4.82公 克鑑定用罄,餘5737.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78.08公克 ;㈩、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即鑑定書編號A58-1至A58-7 及A58-9至A58-13),經檢視均為白色混濁液體,均檢出毒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隨機抽測編號A58-1,測得純度約19% ),驗前總毛重17808公克(包裝塑膠盒及塑膠袋總重約6603 公克),共取104.4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100.59公克,依 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A58-1至A58-7及A58-9至A58-13均 含假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 28.95公克;、附表三編 號8所示之物(即鑑定書編號A58-8),經檢視為橘紅色液體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測得純度約36%,驗前毛重 2691公克(包裝塑膠盒重5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767.88 公克),取1.96公克鑑定用罄,餘2131.04公克;、附表 三編號9所示之物(即鑑定書編號A69),經檢視為淡黃色晶 體,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測得純度約66%,驗 前毛重293.8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83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約190.06公克」,有該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327 12號鑑定書及台南市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證物清單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57-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將感冒藥錠加入酒精攪拌成液體,再以電磁爐加熱2
至3小時去除水分後,放入冰箱冷卻結晶,萃取藥錠內微量 假麻黃鹼成分,製成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Pseudoephedrine)」,顯係將合法藥品內所含微量毒品成 分,非法加工萃取製成純正之第四級毒品,自屬製造毒品之 行為無誤。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 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已據台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孫杰之於原審證稱:「( 在被告跟你說他要向主任檢察官報告前,你並不知道整件事 情跟被告有關?)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 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 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 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 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 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減其 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 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法遞 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見本次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及 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有各該筆錄可 資查考,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購入含有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等物品,製造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鹼,其購入原料及製作之成品均含有假麻黃鹼
成分,二者似無不同。原判決就被告如何將原料加工製成具 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或因加工於含有毒品之物質而製成新毒 品等攸關刑事法上製造行為定義之事項,均未於事實欄記載 其流程,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即論以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 罪責,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 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係屬第 四級毒品,足以造成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禁令,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 犯行,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之潛在危險,情節非輕,惟 念被告事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及持有未達 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 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始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 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及持有 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 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 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例,第四級毒品本身為其製造 之標的,非屬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製 造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附表三編號1至3、6至9所示 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之塑膠蓋,經檢驗結果,亦均 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32712號鑑 定書可按。該附表一編號14塑膠蓋上殘留之毒品先驅原料假 麻黃鹼,衡情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違 禁物「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4 、5、10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毒品所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使用、預備使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尚與本案犯罪無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五、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製造第四級毒品,其犯罪之器具、成品 及半成品數量龐大,並散置各處,顯已具有相當規模,雖為 警查獲當時,並未見有毒品外流之事證,惟已造成國家社會 潛在危害,情節可謂重大。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並參酌公訴人 之求刑意見,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台南市○○路○ 段261巷18號查獲物品)┌──┬──────────┬──┬──┬──────┬──────────┐
│編號│品 名│單位│數量│ 查扣位置 │ 備 註 │
│ │ │ │ │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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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風扇(地上型) │ 台 │ 1 │1樓騎樓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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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風扇(直立式) │ 台 │ 4 │車牌1951-NM │ │
│ │ │ │ │號自小客車後│ │
│ │ │ │ │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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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磁爐 │ 台 │ 1 │1樓大廳右側 │ │
│ │ │ │ │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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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色塑膠桶(內裝有乙│ 個 │ 2 │1樓大廳右側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醇成分之透明液體) │ │ │地上 │號A7): │
│ │ │ │ │ │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 │ 檢出Ethanol(乙醇 │
│ │ │ │ │ │ )成分。 │
│ │ │ │ │ │⑵驗前毛重26.38公克 │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7│
│ │ │ │ │ │ 公克),共取0.85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0.7│
│ │ │ │ │ │ 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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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白色塑膠桶(內裝有乙│ 個 │ 9 │1樓大廳左側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醇成分之透明液體) │ │ │樓梯下方地上│號A9): │
│ │ │ │ │ │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 │ 檢出Ethanol(乙醇 │
│ │ │ │ │ │ )成分。 │
│ │ │ │ │ │⑵驗前毛重24.31 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7│
│ │ │ │ │ │ 公克),取0.67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8.87公│
│ │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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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藥用酒精空瓶 │ 箱 │ 1 │1樓大廳左側 │ │
│ │ │ │ │樓梯下方地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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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攪拌器(大型鐵製) │ 支 │ 1 │1樓後方廚房 │ │
│ │ │ │ │廁所旁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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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大型垃圾筒 │ 個 │ 5 │1樓後方廚房 │ │
│ │ │ │ │廁所旁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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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塑膠置物箱 │ 個 │ 1 │1樓後方廚房 │ │
│ │ │ │ │流理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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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大型塑膠吸管 │ 支 │ 1 │1樓後方廚房 │ │
│ │ │ │ │流理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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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過瀘網(塑膠) │ 個 │ 2 │1樓後方廚房 │ │
│ │ │ │ │流理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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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電磁爐 │ 台 │ 1 │1樓後方廚房 │ │
│ │ │ │ │流理台上方櫃│ │
│ │ │ │ │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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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塑膠置物箱 │ 個 │ 3 │1樓後方廚房 │ │
│ │ │ │ │流理台上方櫃│ │
│ │ │ │ │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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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塑膠蓋(表面有白色殘│ 個 │ 14 │1樓後方廚房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存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流理台上方櫃│號A19): │
│ │鹼粉末) │ │ │子 │經檢視為塑膠蓋,其表│
│ │ │ │ │ │面有白色殘渣,以甲醇│
│ │ │ │ │ │溶劑洗滌其表面,取其│
│ │ │ │ │ │洗滌液鑑定,檢出毒品│
│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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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鐵製脫水機 │ 台 │ 1 │2樓前側房間 │ │
│ │ │ │ │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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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瓶 │ 3 │大門騎樓、大│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粉末 │ │ │廳及車牌號碼│號A1、A3、A8): │
│ │ │ │ │1951-NM 號自│⑴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
│ │ │ │ │小客車右前乘│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
│ │ │ │ │客座腳踏處 │ 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⑵採樣1瓶粉末,驗前 │
│ │ │ │ │ │ 總毛重47.21公克( │
│ │ │ │ │ │ 包裝玻璃瓶總重約44│
│ │ │ │ │ │ .31公克),共取0.5│
│ │ │ │ │ │ 5 公克鑑定用罄,總│
│ │ │ │ │ │ 餘2.3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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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瓶 │ 2 │車牌號碼1951│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顆粒 │ │ │-NM 號自小客│號A2、A5): │
│ │ │ │ │車右前門下側│⑴經檢視均為白色顆粒│
│ │ │ │ │飾條上及後車│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
│ │ │ │ │廂地墊上 │ 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⑵驗前總毛重29.78 公│
│ │ │ │ │ │ 克(包裝玻璃瓶總重│
│ │ │ │ │ │ 約29.54 公克),共│
│ │ │ │ │ │ 取0.10公克鑑定用罄│
│ │ │ │ │ │ ,總餘0.1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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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瓶 │ 1 │1樓廚房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 │
│ │顆粒 │ │ │ │編號A12): │
│ │ │ │ │ │⑴經檢視為白色顆粒,│
│ │ │ │ │ │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麻黃鹼成分。 │
│ │ │ │ │ │⑵驗前毛重14.92 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
│ │ │ │ │ │ 7公克),共取0.07 │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0.│
│ │ │ │ │ │ 0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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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瓶 │ 1 │2樓前側房間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 │
│ │晶體 │ │ │ │編號A21): │
│ │ │ │ │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 │ │ │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麻黃鹼成分。 │
│ │ │ │ │ │⑵驗前毛重15.56 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7│
│ │ │ │ │ │ 公克),取0.21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總餘0.58│
│ │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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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無線電對講機(TRAP)│ 台 │ 1 │1 樓大廳右側│ │
│ │ │ │ │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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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MPEG4行動電話(門號 │ 支 │ 1 │1 樓大廳樓梯│ │
│ │0000000000) │ │ │口椅子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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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台南市○○路○段639巷100弄62號查獲物品)┌──┬──────────┬──┬──┬──────────┐
│編號│品 名│單位│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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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感冒藥錠商品名、健保│ 張 │ 2 │用以比對各家藥廠生產│
│ │碼、成份名、計量、廠│ │ │感冒藥錠之成份內容,│
│ │牌之明細表 │ │ │以供煉製毒品所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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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行動電話(門號 │ 支 │ 1 │ │
│ │0000000000,序號3597│ │ │ │
│ │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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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台南市○○街293巷12號查獲物品)┌──┬──────────┬──┬──┬──────┬──────────┐
│編號│品 名│單位│數量│ 查扣位置 │ 備 註 │
│ │ │ │ │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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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桶 │ 11 │左側房舍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液體 │ │ │ │號A52-1至A52-11) │
│ │(共189.34公斤,均含│ │ │ │⑴經檢視均為白色液體│
│ │桶,分別予以編號A52-│ │ │ │ 白色液體。均檢出毒│
│ │1至A52-11,如下: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①A52-1:18.23公斤 │ │ │ │ 成分。隨機抽測編號│
│ │②A52-2:18.47公斤 │ │ │ │ A52-11,測得純度約│
│ │③A52-3:17.36公斤 │ │ │ │ 14%。 │
│ │④A52-4:17.32公斤 │ │ │ │⑵驗前總毛重189630公│
│ │⑤A52-5:16.17公斤 │ │ │ │ 克(包裝塑膠桶總重│
│ │⑥A52-6:12.6公斤 │ │ │ │ 約14894公克),共 │
│ │⑦A52-7:17.35公斤 │ │ │ │ 取109.74公克鑑定用│
│ │⑧A52-8:18.68公斤 │ │ │ │ 罄,總餘174626.26 │
│ │⑨A52-9:17.28公斤 │ │ │ │ 公克。依據抽測純度│
│ │⑩A52-10:16.24公斤 │ │ │ │ 質,推估編號A52-1 │
│ │⑪A52-11:19.64公斤 │ │ │ │ 及A52-11均含假麻黃│
│ │ │ │ │ │ 鹼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 │ 約24463.0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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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桶 │ 1 │左側房舍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含桶10.40公斤) │ │ │ │號A53) │
│ │ │ │ │ │⑴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 │ │ │ │ │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假麻黃鹼成分。測得│
│ │ │ │ │ │ 純度約21%。 │
│ │ │ │ │ │⑵驗前毛重10435公克 │
│ │ │ │ │ │ (包裝塑膠桶重1354 │
│ │ │ │ │ │ 公克)。取9.14公 │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9071│
│ │ │ │ │ │ .86公克。驗前純質 │
│ │ │ │ │ │ 淨重約1907.01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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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桶 │ 1 │左側房舍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含桶14.98公斤) │ │ │ │號A54) │
│ │ │ │ │ │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 │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麻黃鹼成分。測得純│
│ │ │ │ │ │ 度約12%。 │
│ │ │ │ │ │⑵驗前毛重15005公克 │
│ │ │ │ │ │ (包裝塑膠桶重1354│
│ │ │ │ │ │ 公克)。取6.82公 │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36│
│ │ │ │ │ │ 44.18公克。驗前純│
│ │ │ │ │ │ 質淨重約1638.12公│
│ │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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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醇(含桶17.00公斤 │ 桶 │ 1 │左側房舍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 │ │ │ │號A55-1) │
│ │ │ │ │ │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 │ 檢出「Ethanol」( │
│ │ │ │ │ │ 乙醇」成分。 │
│ │ │ │ │ │⑵驗前毛重17010公克 │
│ │ │ │ │ │ (包裝塑膠桶重1354│
│ │ │ │ │ │ 公克),取7.09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5648.│
│ │ │ │ │ │ 9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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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醇(含桶13.38公斤 │ 桶 │ 1 │左側房舍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 │ │ │ │號A55-2) │
│ │ │ │ │ │⑴經檢視透明液體, │
│ │ │ │ │ │ 檢出「Ethanol」( │
│ │ │ │ │ │ 乙醇」成分。 │
│ │ │ │ │ │⑵驗前毛重13395 公克│
│ │ │ │ │ │ (包裝塑膠桶重1354│
│ │ │ │ │ │ 公克),取7.15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2033.│
│ │ │ │ │ │ 8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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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桶 │ 1 │左側房舍 │鑑定結果(即鑑定編號│
│ │ │ │ │ │A56) │
│ │ │ │ │ │⑴經檢視透明液體, │
│ │ │ │ │ │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麻黃鹼。測得純度約│
│ │ │ │ │ │ 24%。 │
│ │ │ │ │ │⑵驗前毛重6630公克(│
│ │ │ │ │ │ 包裝金屬鍋重888公 │
│ │ │ │ │ │ 克),取4.82公克鑑│
│ │ │ │ │ │ 定用罄,餘5737.18 │
│ │ │ │ │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約1378.0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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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冰箱內毒品先驅原料假│ 盒 │ 12 │左側房舍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麻黃鹼 │ │ │ │號A58-1至A58-7及 │
│ │ │ │ │ │A58-9至A58-13) │
│ │(均含盒,分別予以編│ │ │ │⑴經檢視均為白色混濁│
│ │號A58-1至58-7及A58-9│ │ │ │ 液體,均檢出毒品先│
│ │至P58-13,如下: │ │ │ │ 驅原料假麻黃鹼。隨│
│ │①21.7公斤 │ │ │ │ 機抽測編號A58-1, │
│ │②21.45公斤 │ │ │ │ 測得純度約19%。 │
│ │③22.35公斤 │ │ │ │⑵驗前總毛重17808公 │
│ │④1公斤 │ │ │ │ 克(包裝塑膠盒及塑│
│ │⑤1.26公斤 │ │ │ │ 膠袋總重約6603公克│
│ │⑥1.34公斤 │ │ │ │ ),共取104.41公克│
│ │⑦0.96公斤 │ │ │ │ 鑑定用罄,總餘1110│
│ │⑧1.41公斤 │ │ │ │ 0.59公克。依據抽測│
│ │⑨1.13公斤 │ │ │ │ 純度質,推估編號A │
│ │⑩1.29公斤 │ │ │ │ 58-1至A58-7及A58-9│
│ │⑪1.16公斤 │ │ │ │ 至A58-13均含假麻黃│
│ │⑫2.54公斤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 2128.9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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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冰箱內毒品先驅原料假│ 盒 │ 1 │左側房舍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麻黃鹼 │ │ │ │號A58-8) │
│ │ │ │ │ │⑴經檢視為橘紅色液體│
│ │ │ │ │ │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假麻黃鹼。測得純度│
│ │ │ │ │ │ 約36%。 │
│ │ │ │ │ │⑵驗前毛重2691公克(│
│ │ │ │ │ │ 包裝塑膠盒重558公 │
│ │ │ │ │ │ 克),取1.96公克鑑│
│ │ │ │ │ │ 定用罄,餘2131.04 │
│ │ │ │ │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