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64號
TNHM,100,上易,464,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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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標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標前於民國97年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林俊標涉犯賭博 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4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與羅月雲間發生賭金糾紛 (羅月雲所犯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 年 4 月19日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648 號簡易判決科處罰金新台 幣《下同》5000元確定),屢經催討未果。嗣於99年3月31 日下午2 時許,見羅月雲之汽車停放在番路鄉下坑村創意美 容院外,知悉羅月雲人在美容院內,遂進入美容院內,向羅 月雲索討賭金,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羅月雲恫稱 :「妳今天沒有還錢,我叫人把妳打到住院,甘願這一筆錢 不收也沒有關係」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月 雲,羅月雲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 羅月雲藉機躲入該美容院廁所內將門上鎖,再以行動電話報 警,待警員到場處理時,羅月雲始開門步出廁所,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俊標固坦承有於99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在番路 鄉下坑村創意美容院內,向告訴人催討賭金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講話大聲一 點,並無惡意,也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羅月雲云云。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羅月雲之事實,業 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月雲迭於警詢、偵審證述:「99年3 月31日 ,我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創意美容院』洗頭時,被告林 俊標在該美容院,向我恐嚇稱:『妳今天沒有還六合彩的賭 債,我叫人把妳打到住院,甘願這一筆錢不收,也沒有關係 』,且控制我行動自由不讓我離開現場,並在現場打電話叫 張勝嘉之男子帶人過來,我害怕要打電話報警,林俊標將我 電話搶走放在另一旁的桌子,讓我拿不到,適時因電話響時 ,他們才讓我拿起電話,我借故進入廁所裡面將門反鎮,才 能打電話報警,林俊標不斷在叫罵,直到警察到場處理」( 見警卷第5至6頁);「林俊標在99年3月31日下午2 點找到我 在創意美容院洗頭,他進來對我說我欠他3 萬多元,說要叫 兄弟把我打到住院,他寧願這筆錢不要,並且不讓我離開美 容院,我拿電話要報警,他竟然搶走我的手機。我將手機搶 回來走進廁所,把門上鎖打電話報案」(見偵卷第14至17頁) ;「我在創意美容院那裡洗頭,林俊標一進來,我拿電話要 打給何先生,他將我的手機搶走丟到後面,被告說他寧願把 我打到住院,一毛錢也不拿,之後我就躲到後面的廁所裡偷 打電話報警,... 如果沒有這件事,我不會請警察來保護, 而且之前林俊標就已經經常到我上班的地方去恐嚇我,事發 當時他還打電話叫張勝嘉來擋我...」(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 ;「我與被告因簽賭六合彩而有糾紛,... 簽完牌過後沒 幾天,被告就向我要錢,原本是用電話催討,我跟他說我不 方便,... 99年3月31日下午3點,被告有去創意美容院找我 ,我在美容院洗頭,被告進去找我說:「姐仔」(台語), 你那些錢什麼時候給我,你今天如果不給我,你不用走出美 容院」(台語),我拿電話要打,他搶走我的手機,丟在後 面的桌上,不讓我打,他還打電話叫他的堂弟張勝嘉帶人來 ,張勝嘉來後剛好我的手機響,我就去接電話,然後順勢走 進廁所將們反鎖,再打電話報案,我接電話之前被告說:他



寧願一毛錢也不要,也要把我打死」 (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 面) 等語明確。按證人羅月雲前開證述中,就被告有於前開 時地,以欲加害該證人身體或生命安全之話語恐嚇該證人, 及拿開該證人行動電話,並電召張勝嘉前來等情節,前後陳 述大抵相符。至證人羅月雲就被告恐嚇之言語內容部分,於 本院供稱:「他寧願一毛錢也不要,也要把我打死」等語; 核與證人羅月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被告說要叫人 把我打到住院,他寧願這筆錢不要」等語,雖稍有不同。然 證人羅月雲就被告確有以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話語施加恐 嚇之情,並無二致,其前開陳述應僅係口語上遣詞用字之不 同而已,自不能僅因告訴人警詢、偵查及原審指稱被告恐嚇 要將告訴人「打到住院」,而於本院指稱被告恐嚇要將告訴 人「打死」之語,稍有出入,即全盤否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恐 嚇欲加害告訴人身體或生命安全之真實性。
㈡況依證人何澄凱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羅月雲有跟林傻標 簽六合彩欠賭金,約在98年農曆過年前,是林俊標打電話到 我的0000000000約我到竹崎鄉的真武廟去講,林俊標說羅月 雲欠他錢要如何處理,林俊標一直要逼羅月雲還錢。林俊標 的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那個人是兄弟人,他在電話講如果 不還(錢),就要趁羅月雲出門時,把她押出去打,這是在林 俊標約我去竹崎鄉的真武廟協調前發生的。... 羅月雲跟林 俊標講電話時我有站在羅月雲旁邊,我記得林俊標說要把羅 月雲抓出來打。我聽羅月雲轉述林俊標對她恐嚇的事,我可 以確定林俊標的朋友都是打算用兄弟的方式恐嚇羅月雲」等 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被告於偵審亦自承:「伊 於99年3 月31日前往創意美容院向告訴人催討積欠之賭金, 伊當時火氣有點大,講話比較大聲,有打電話叫張勝嘉前來 美容院,有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來是告訴人在廁所內 用行動電話報警,警員才前來處理。另伊曾與何澄凱約在竹 崎鄉真武廟,就告訴人積欠賭金之事進行協調,張勝嘉有與 伊一同前往真武廟,當時何澄凱有叫伊不要逼告訴人,告訴 人如果有錢就會還,也有叫伊不要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18頁、第96頁),核與證人羅 月雲、何澄凱上開所證各節,亦相符合。足徵證人羅月雲何澄凱前開所證,並非虛妄。
㈢另據證人何澄凱於偵查中證稱:其先前與被告協調羅月雲所 欠賭金過程中,曾要求被告不要再逼告訴人、不要再恐嚇告 訴人,而被告亦肯認證人何澄凱上開所言,足見告訴人及證 人何澄凱指稱告訴人有遭被告恐嚇之情,並非無的放矢。況 由被告於99年3 月31日見告訴人車輛在前開美容院外,即進



入該美容院尋找告訴人,復因告訴人未積極處理賭金糾紛, 而大聲叫罵,並一度出手移開告訴人手機,阻攔告訴人與他 人通話;參以證人陳淑嫻於原審證稱:「我看到羅小姐跑到 後面廁所,之後警察就來了,【警察說有人報案說店裡發生 恐嚇】」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益證被告於是日在美容院 應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及舉動,確其來有自。再者,衡 諸被告自承當時火氣較大、說話較大聲、移開告訴人行動電 話不讓告訴人打電話,被告並打電話找張勝嘉前來助勢,及 告訴人最後躲入廁所內報警等種種客觀情事以觀,被告對告 訴人長久以來未積極處理賭金糾紛之態度,顯然極端不滿。 則被告於此情境下,大聲斥喝告訴人,進而口出惡言以危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語恐嚇告訴人之行徑,亦合於一般 社會經驗。蓋被告倘毫無加害告訴人人身安全之意圖或言語 ,其何庸大費周章另邀張勝嘉前來助勢,又移開告訴人之行 動電話?又告訴人如非因遭被告恐嚇施壓,其何須躲入廁所 ,趁隙報警求助?綜上各情,認證人即告訴人羅月雲前開指 訴,應非虛妄,且合於情理,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99年4 月29日警詢時,就警員詢及是否在美容院內有 搶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不讓告訴人報警之提問,不願正面回 應,僅答稱: 沒有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請告訴人到美 容院外談,並打電話叫張勝嘉前來云云(見警卷第2 頁); 嗣於99年6 月30日偵訊時,被告始坦稱其當時有拿走告訴人 之行動電話放置茶桌上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另被告於偵 查中原供稱:伊當時進美容院,祇是問告訴人何時還錢,並 未對告訴人大小聲,亦未吵架,祇是與告訴人協調云云(見 偵卷第23頁、第24頁);嗣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始坦稱:伊 當時在美容院內火氣有點大,有向告訴人說「妳現在是在跟 我裝瘋子(台語)」,伊當時講話有比較大聲等語(見原審 卷第18頁、第9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 就案發過程諸多情節,所述前後不一、閃爍其詞,顯有避重 就輕之情,是其所辯各節是否屬實,自堪存疑。 ㈡證人即創意美容院老闆娘陳淑嫻、員工王素春林榆芳等人 於原審雖均證稱:因當時店內有其他客人,並未注意被告與 告訴人之交談,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語云云。 然查:
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渠三人在做何事乙節:證人林榆 芳證稱:「當時渠等3 人均有客人」(見原審卷第58頁); 證人王素春則證述:「被告進來後,伊與林榆芳都有客人, 陳淑嫻則坐在櫃檯,好像在抄什麼東西」(見原審卷第62頁



);證人陳淑嫻則證稱:「當時伊幫告訴人吹好頭髮後,被 告就進來找告訴人,因為當時還有客人,伊應該就去作別的 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則渠等就此部分所證,顯 然並不一致。
⒉況被告已自承當時火氣比較大、講話比較大聲,已如前述。 ,然證人陳淑嫻林榆芳於原審竟均證稱:沒聽到被告與告 訴人說話,不知道渠二人有發生爭執,被告講話沒有大聲、 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被告講話音量還好,沒有大聲 沒有爭吵云云(見原審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68頁、第69 頁),顯然不實。
⒊另被告已自承其當時有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不讓告訴人打 電話,並有打電話叫張勝嘉前來美容院等情,亦如前述。然 證人陳淑嫻王素春林榆芳於原審,竟均證稱: 「沒看到 被告拿走告訴人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58頁、第64頁、第 69頁);「不清楚當時張勝嘉是否有到該美容院」(見原審 卷第55頁、第64頁、第69頁)云云,顯有虛飾推諉之情。 ⒋由上可見,證人陳淑嫻王素春林榆芳三人,就本件案發 之重要情節,均避重就輕,不敢吐實。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於 前開美容院營業時間內,在證人陳淑嫻王素春林榆芳等 人工作之美容院裡發生爭執,並發生被告大聲喝斥告訴人及 動手移開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衝突行為。則證人陳淑嫻、王素 春、林榆芳等人,縱未介入過問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糾紛,然 衡諸常情,渠等為避免被告與告訴人在美容院內發生更大衝 突,波及店內物品或其他客人,影響該店營業,理當關注被 告與告訴人在美容院內之互動情形,甚至出面加以關切始符 常理。然證人陳淑嫻王素春林榆芳竟均證稱不知當時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何事云云,渠等顯然就實情有所隱瞞。參以 被告自承與證人陳淑嫻係國小同學及鄰居關係(見原審卷第 18頁,偵卷第23頁);及證人陳淑嫻證稱:伊與被告係國小 同學,被告均會到該美容院理髮(見原審卷第67頁);以及 受僱於陳淑嫻之證人王素春林榆芳亦均表示知悉被告與老 闆娘陳淑嫻係同學,被告都固定到該美容院理髮(見原審卷 第57頁、第61頁)等情,顯見被告與證人即創意美容院老闆 娘陳淑嫻與被告間有同學及主顧情誼,關係友好,是證人陳 淑嫻及其美容院受僱員工王素春林榆芳等人,自不無迴護 被告之情,則渠等前開所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張勝嘉於原審雖證稱:伊當時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 告訴人之言語云云。然查:
⒈被告已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有移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不讓告訴 人打電話,後來告訴人進入廁所打電話報警之情,已如前述



然證人張勝嘉卻證稱:伊並未見到被告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拿走,亦不清楚告訴人是否進去廁所內云云(見原審卷第75 頁),顯見證人張勝嘉所證有所隱瞞。
⒉關於證人張勝嘉於當時為何到場乙節,證人張勝嘉證稱:伊 並不了解告訴人,也不了解欠錢之事,不知告訴人是否有向 被告簽賭六合彩,當時被告打電話問伊是否有空,是否要過 去,並未說是為何事,伊到場才見到告訴人,被告當場說告 訴人欠錢之事,伊才知道原來係告訴人欠被告錢云云(見原 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被告供稱:伊當時有打電話叫 張勝嘉前往作證,因張勝嘉了解告訴人積欠賭金之來龍去脈 等語,亦不相符(見偵卷第24頁)。
⒊況依被告供稱證人張勝嘉曾與伊一同前往真武廟,與證人何 澄凱協調告訴人積欠賭金事宜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知證 人張勝嘉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有賭金債務糾紛之事早已知悉 ,並有介入處理,則其當日應被告之邀,前往前開美容院, 而與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在場,自係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賭 金糾紛甚明。然證人張勝嘉卻稱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賭金糾 紛之事,毫不知情,且不知其為何到場云云,顯然不實。 ⒋參以被告與證人張勝嘉係親表兄弟關係,業據被告與證人張 勝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第72頁),顯見被告與證 人張勝嘉關係匪淺,是證人張勝嘉所證亦不無迴護被告之情 ,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即警員郭瑞坤於本院雖證稱:「99年3 月31日我有處 理羅月雲報警案件,當時報案的原因是說有糾紛,我們就去 處理。(有無說什麼糾紛?)沒有。羅月雲說有人不讓她走, 我請他們雙方到派出所,但是羅月雲沒有到派出所。羅月雲 沒有提到被告出言恐嚇,也沒有說被告要逼她簽本票。 (當 天為何沒有把他們帶回警局而由他們自行到警局?) 他們要 求自行到警局。(羅月雲沒有到,為何沒有積極找她到場?) 當天有去她家找,但是找不到人。 (你偵辦本案有無受到上 級處分?) 有。羅月雲在派出所說我對她態度不好,所以她 向上級陳情。羅月雲到警局時,只有詢問而已,沒有製作筆 錄,因為被害人發脾氣,所以後來移到分局做筆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查:
⒈證人羅月雲於本院已證稱:「我報【恐嚇案】要到警局製作 筆錄,郭警員就說民事處理就好」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1 頁) ;核與證人陳淑嫻於原審證稱:「警察說有人報案說店 裡發生恐嚇」(見原審卷第68頁)等語相符。足證,告訴人羅 月雲應有向警報案指訴遭被告恐嚇之情。則證人郭瑞坤於本 院證稱告訴人報案時僅稱有糾紛,並未稱遭恐嚇云云,實有



可疑,未可遽信。
⒉況告訴人於事後即向嘉義縣警察局投訴證人郭瑞坤處理本案 不公,證人郭瑞坤並因而遭警局處分之情,業據被告及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99年4月8日嘉縣警督字第0990074627號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2頁)。則證人郭瑞坤前開證述是否客觀可 信,亦有可疑,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常情及證人何澄凱陳淑嫻 所述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並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妳今天沒有還錢,我叫人把妳打到 住院,甘願這一筆錢不收也沒有關係」等語,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恐嚇,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 訴人於事發當時躲入廁所內暗地裡報案,並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時會害怕等語益徵(見偵卷第16頁),自足生危害於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論處。並審酌被告急欲告訴人返還積欠之賭金,卻以非法之 方法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以打到住院等言語恐 嚇告訴人,並找他人前來助勢之犯罪手段;被告已婚,育有 2 子,平時與妻小及母親同住,目前經營餐飲業,經濟狀況 尚可之生活狀況;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非低;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害 怕並至廁所內躲避,若非即時報警前來處理,當日恐難自該 美容院安全離開,已在告訴人心理造成非輕傷害之犯罪所生 危害;未見就本件犯行有何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 害賠償和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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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