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12號
TNHM,100,上易,412,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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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龍卿
被   告 尤敏成
被   告 謝進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10、18001、18002 號,
97年度偵字第5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敏成故買贓物二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4);陳龍卿搬運、寄藏贓物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3、附表六編號1);謝進男關於寄藏贓物二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暨渠等三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尤敏成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故買贓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訴故買贓物(即附表四編號4)部分無罪。陳龍卿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寄藏贓物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搬運並寄藏贓物部分無罪。
謝進男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尤敏成附表四編號1、2、3 所示及謝進男附表五部分)。
事 實
一、尤敏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重上 更四字第5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95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6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在臺 南市○○區○○街18巷16號經營「龍成機車行」(下稱龍成 車行),明知鄭忠義所騎乘車牌號碼2HR-335 號機車,係屬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代價向鄭忠義收購後,即將上開贓車交予 亦明知上開機車為來路不明贓物之陳龍卿
二、陳龍卿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 2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另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被告謝進男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1 號、93年度訴 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入監接



續執行,於95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5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尤敏成託其前往龍成機車行騎至臺南市安南區○○○路 258 號住處藏匿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機車及尤敏成託 其攜至臺南市安南區○○○路258號住處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為尤 敏成騎乘至臺南市安南區○○○路258號住處寄藏。三、謝進男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1號、93年訴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鄭忠義騎乘至 其臺南市安定區港口34號居所藏放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機車係屬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同意鄭忠義藏放。 謝進男復另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明知鄭忠義騎乘至其臺南 市安定區港口34號居所藏放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機車係 屬贓物,竟同意鄭忠義寄藏。
四、經警據報於96年11月1 日持搜索票在陳龍卿經營新龍發機車 行辦公室,當場查扣懸掛H2S-695號車牌機車1部、及933-BY Y號、2HR-335號、TJ6-815號機車車牌3面(上開機車及車牌 均發還周文對、吳耀宗、張邱金菊)等物;及在臺南市安定 區港口34號謝進男住居處,查獲車牌號碼TJ8-508號、280-B ZD號、9GV-102號、ZDL-259號機車4 部(上開機車均發還林 敏宏、吳坤憲邱微伊簡雅惠)等物。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一、二、三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 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04頁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



證據。
二、本件上訴範圍: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龍卿搬運並寄藏以㈠2HR-335 、㈡ H2S-695、㈢933-BYY三部贓車及㈣寄藏TJ6-815 號車牌(見 起訴書附表二)共四罪,原審認①被告陳龍卿搬運並寄藏㈠ 贓車2HR-335號及㈣失竊車牌TJ6-815號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因而從一重論處陳龍卿搬運並寄藏㈠2HR-33 5贓車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認②被告陳龍卿寄藏933 -BYY贓車(處有期徒刑三月)(①論處搬運及寄藏、②論處 寄藏贓物罪)。檢察官認上開①、②均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12頁),被告陳龍卿則認①、②均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頁);至被告陳龍卿被訴寄藏㈡H2S -695贓車部分,原審固未於主文諭知罪刑,惟於理由敘明「 為警查獲懸掛H2S-695號機車車牌之機車原係2HR-335號贓車 ,而與被告上開搬運、寄藏2HR-335 號機車係屬同一事實, 起訴意旨認屬數罪,容有誤會」(見原審判決第10頁戊㈡部 分),應認原審已就此部分判決,且原審既認「寄藏㈡H2S- 695贓車部分與寄藏㈠2HR-335號機車係屬同一事實」,且檢 察官及被告陳龍卿並均已就被告陳龍卿寄藏2HR-335 贓車罪 部分上訴,則被告陳龍卿被訴搬運並寄藏H2S-695 贓車部分 應認在檢察官及被告陳龍卿上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尤敏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尤敏成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與鄭 忠義係兒時之朋友,伊借錢給鄭忠義,並非向鄭忠義購買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贓車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2HR-335 號機車為被害人周文對所有,於96年10月 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 段55巷37號前,遭同 案被告鄭忠義竊取後,旋於翌日(即24日)19時許,騎至被 告尤敏成經營龍成機車行等情,業據鄭忠義供明在卷,且為 被告尤敏成所不爭(見南縣佳警偵字第0971000397號警卷, 下稱警A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1 頁),核證人即被害人周 文對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A卷第79頁背面),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受領報案暨尋獲證明單可參(見警A卷 第81-8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查警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龍成車行進行蒐 證,發現鄭忠義騎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機車停放於被告尤 敏成經營之龍成車行旁之小巷內,被告尤敏成當場點交現金 予鄭忠義,旋於同日由陳龍卿至龍成車行將該車騎回臺南市 安南區○○○路258號(附表二編號1)一節,被告供稱係鄭



忠義向伊借一千元,伊不知道鄭忠義為何未將機車騎走及為 何後來由陳龍卿將機車騎走云云(見警A卷第6 頁),同案 被告鄭忠義則供稱:伊係到龍成機車行換鎖頭,尤敏成店裡 沒有,陳龍卿說他店裡有,就把機車騎走(見原審卷一,第 95頁)。據此:
⒈關於被告尤敏成與同案被告鄭忠義對於鄭忠義為何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機車騎至被告尤敏成經營之龍成車行旁 巷子,並由被告尤敏成點交現金予同案被告鄭忠義一節: ⑴被告尤敏成供稱係鄭忠義向其借款一千元,而鄭忠義則供稱 係到龍成機車行換鎖頭,二人所供已有矛盾;
⑵被告尤敏成又供稱:「2HR-335 的贓車我沒有跟鄭忠義買。 因為他每次都騎不同的車,上面也沒有插鑰匙,我覺得他是 偷來的。」(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則被告尤敏成既已查 覺鄭忠義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機車騎至被告尤敏成 經營之龍成車行旁之巷子者係「偷來的」,被告尤敏成竟任 令鄭忠義放置於其龍成車行旁之巷子,且當場點交現金予鄭 忠義,實難謂無故買贓物之故意;
⑶按金錢借貸乃合法之行為,若被告尤敏成點交現金予鄭忠義 ,確如被告尤敏成所供係合法之借貸關係,而非該出售贓車 之對價,為何鄭忠義借得現金後,豈有不將其騎至龍成車行 旁巷子之上開機車騎走,而卻留下上開機車,自行離去?復 不坦然承認係向被告尤敏成借錢,卻供稱係要至龍成機車行 換鎖頭?
⒉被告陳龍卿供稱:「我去尤敏成店裡看到鄭忠義尤敏成借 錢,我跟尤敏成說他有吸毒不要借他。鄭忠義有一部車(2HR -335) 要換鎖,但是尤敏成沒有鎖,鄭忠義就要我幫他換, 我就把車騎回店裡。」等語,惟上開被告尤敏成所供借錢予 鄭忠義一節,依被告尤敏成所供:借錢之處係鄭忠義將機車 騎至被告尤敏成經營之龍成車行旁巷子,並由被告尤敏成點 交現金予鄭忠義,並非尤敏成之店內,且交付現金當下,並 無被告陳龍卿在現場,是以被告陳龍卿供稱「我去尤敏成店 裡看到鄭忠義尤敏成借錢」云云,亦與被告尤敏成供述鄭 忠義向其借錢之情節大相逕庭,則被告尤敏成與被告陳龍卿 對於上開被告尤敏成借錢予鄭忠義之地點與借錢時,被告陳 龍卿是否在場,二人所供即有不同,則被告尤敏成陳龍卿 供稱同案被告鄭忠義向被告尤敏成借錢(被告尤敏成支付之 現金非購買上開贓車之對價)一節,實有可疑。 ⒊本件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經警查獲時,係在被告陳龍卿之台 南市安南區○○○路二五八號住處,扣得上開贓車(同案被 告鄭忠義於附表一時間騎乘放置被告尤敏成龍成車行旁巷子



之2HR-335 機車)車牌一面,此有被告陳龍卿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見警A卷第415 頁),對於上開贓車車牌一面為何在 被告陳龍卿住處扣得一節,同案被告鄭忠義供稱:「係到龍 成機車行換鎖頭,尤敏成店裡沒有,陳龍卿說他店裡有,就 把機車騎走」,被告陳龍卿亦供稱鄭忠義有一部車(2HR-33 5 )要換鎖,但是尤敏成沒有鎖,鄭忠義就要我幫他換,我 就把車騎回店裡。」(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背面)云云,則 若該車確係同案被告鄭忠義委請被告尤敏成換鎖頭,因被告 尤敏成店內無鎖頭,鄭忠義乃改委請被告陳龍卿更換,則請 求更換鎖頭者為鄭忠義,為何鄭忠義分文未付予被告尤敏成 ,卻反而是被告尤敏成當場點交現金一千元予鄭忠義?又若 鄭忠義確係請被告尤敏成求換鎖頭,而被告尤敏成店裡無之 ,遂改請被告陳龍卿更換,理應由鄭忠義將上開機車騎至被 告陳龍卿之住所更換,為何竟由被告陳龍卿騎至台南市安南 區○○○路二五八號住處?被告陳龍卿甚且將鄭忠義「請求 更換鎖頭」之上開機車車牌自機車上拆下,並將該車改掛H2 S-695車牌,獨留該2HR-335機車牌在店裡?是以,被告尤敏 成所謂借款一千元予鄭忠義,或是被告陳龍卿鄭忠義「更 換鎖頭」之辯,均前後矛盾,漏洞百出,實難令人置信。 ⒋再查:被告陳龍卿供稱:失竊車牌2HR-335 是尤敏成叫我將 該牌號重機車從「龍成機車行」騎回我處所,然後他來把車 牌卸下,騎走該車,留下車牌(見警A卷第40至42頁),「 (2HR-335 )是我整台從龍成機車行騎回來的,應該是失竊 車沒錯。尤敏成把車牌拔下來,車子他騎走了(見16210 偵 查卷,下稱偵A 卷第10至11頁),惟尤敏成則否認曾至被告 陳龍卿處將卸下車牌之2HR-335 機車騎走,並留下車牌;鄭 忠義卻供稱:「96年10月24日,我戴一頂紅帽子,騎乘2HR- 335 號機車到龍成機車行換鎖頭,尤敏成店裡沒有,陳龍卿 說他店裡有就把機車騎走,隔天我要去牽機車只有他女友在 店裡,付錢後我就騎走」(見原審卷一第94-97 頁),則上 開2HR-335 係經由何人(被告尤敏成或被告陳龍卿)將車牌 拆解,何人(被告尤敏成鄭忠義)將無牌機車騎走?被告 尤敏成陳龍卿鄭忠義供述並不一致;⑴依上⒊所述,被 告陳龍卿鄭忠義所辯「更換鎖頭」之說,既係子虛,並無 可採,則鄭忠義自無可能因為請被告陳龍卿更換鎖頭之故, 復至被告陳龍卿處將上開機車騎走,從而鄭忠義供稱「隔天 我要去牽機車只有他(被告陳龍卿)女友在店裡,付(鎖頭 )錢後我就騎走」云云,亦無可採。⑵本件經警於被告陳龍 卿住處扣得失竊車牌2HR-335、933-BYY、TJ6-815 車牌三面 ,引擎外殼五個(引擎號碼已被抹除)、懸掛H2S-695 號重



型機車(車身為2HR-335 失竊機車)一部、機車座墊及置物 箱(機身烙碼已被抹除)一個(見警A卷第415頁)等物,車 身為2HR-335 失竊機車一部仍在被告陳龍卿之店中,只是車 牌遭拆下,改懸H2S-695 號車牌,此有被告陳龍卿扣押物品 目錄一覽表可稽(見警A卷第415頁),上開拆下車牌之2HR -335失竊機車既仍在被告陳龍卿店中,則被告陳龍卿供稱「 被告尤敏成把拆下車牌之2HR-335 失竊機車騎走」一節,並 無可取。又上開於被告陳龍卿處扣得之引擎外殼五個及機車 座墊及置物箱一個,其引擎號碼及機身烙碼均已被抹除,可 認被告陳龍卿己身即有從事將失竊機車拆解車身及車牌,抹 平其引擎號碼及機身烙碼,重新組裝,改掛他車牌,借屍還 魂再轉賣圖利之工作,又上開拆下車牌之2HR-335 失竊機車 仍在被告陳龍卿店中,被告陳龍卿供稱「被告尤敏成把拆下 車牌之2HR-335 失竊機車騎走」一節,並無可取,是以上開 車牌2HR-335 車牌及機車均在被告陳龍卿店內查獲,被告陳 龍卿應係將上開車牌2HR-335 車牌自車身拆下,並將原機車 改掛H2S-695 車牌者莫屬,被告陳龍卿辯稱「尤敏成叫我將 該牌號重機車從「龍成機車行」騎回我處所,然後他來把車 牌卸下,騎走該車,留下車牌」云云,並無可取。 ⒌綜上所述,由上開被告尤敏成、同案被告鄭忠義、被告陳龍 卿分工之程度可知:在渠等合組之贓車集團中,由同案被告 鄭忠義將竊得之機車出售予被告尤敏成,被告尤敏成或將之 自行拆下車牌並拆解車牌及零件,或交由被告陳龍卿拆解, 再以借屍還魂方式,重新組裝後轉賣圖利等情,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尤敏成陳龍卿對於2HR-335 之車輛係屬竊盜而 來之贓車一節,知之甚明。益徵被告尤敏成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陳龍卿部分:
訊據被告陳龍卿矢口否認有何搬運並寄藏贓物犯行,辯稱: 伊僅幫鄭忠義之2HR-335 號機車換鎖,及因伊勸被告尤敏成 不要借錢給鄭忠義施用毒品,鄭忠義乃將2HR-335號、TJ6-8 15號、933-BYY號機車車牌3面挾怨報復藏放至伊店內,伊並 不知情云云,而證人鄭忠義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附和稱,2H R-335號機車係交由被告陳龍卿換鎖後即騎走,另2HR-335號 、TJ6-815號、933-BYY 號機車車牌3面則係為報復陳龍卿勸 阻尤敏成不要借款給鄭忠義,因而藏放於新龍發機車行內云 云。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3車牌號碼TJ6-815號機車係張邱金菊所有,於96 年10月4日上午6時10許,在臺南市○○區○○路44巷11號前 遭鄭忠義竊取;及附表二編號2車牌號碼933-BYY號機車係吳



耀宗所有,於96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101號前,為鄭忠義所竊取,而於96年11月1日,為警在 陳龍卿經營新龍發機車行辦公室當場查扣懸掛H2S-695 號車 牌機車1部(車身為失竊之2HR-335機車)、及933-BYY 號、 2HR-335號、TJ6-815號機車車牌3面之事實(2HR-335號機車 已於上一、被告尤敏成部分論述),為被告尤敏成陳龍卿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邱金菊吳耀宗於警詢之證 述,及證人鄭忠義陳龍卿證述、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見警A卷第308至31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A卷第415、421、423、425頁)、 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A卷第82、422、4 24、426頁)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陳龍卿於警詢時供稱:「933-BYY 失竊車牌一面,是 尤敏成以電話聯絡我,叫我至龍成機車行將該牌號機車騎回 處所置放,然後他就來把車牌卸下,將機車騎走,將該車牌 留置在我處所。失竊車牌TJ6-815是我騎回牌號2HR-335重機 車時,該面牌放在該部機車內,車牌也是尤敏成放置在我處 所。」(見警A卷第40-42頁)等語,復又陳稱:係鄭忠義挾 怨報復云云,則對於上開三車牌為何在被告陳龍卿店中查獲 ,被告陳龍卿先是陳稱:被告尤敏成要伊自龍成機車行搬運 ,復又陳稱:係鄭忠義挾怨報復陳龍卿而藏放於新龍發機車 行,被告陳龍卿對於上開贓車及車牌之來源,竟為前後不一 之說詞,足見被告陳龍卿辯稱其並無搬運及寄藏贓物云云, 並無可採。
㈢次查,上開2HR-335號、TJ6-815號、933-BYY 號機車車牌若 如被告陳龍卿所辯:係共同被告鄭忠義挾怨報復陳龍卿而藏 放於新龍發機車行內云云,衡情同案被告鄭忠義當於藏放後 ,應即通報警方前往調查,然本件係警方九十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尤敏成上開車行扣得相 關證物後,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循線於被告陳龍卿上開 返所扣得上開三車牌,並非依同案被告鄭忠義之檢舉而查獲 ,足見同案被告鄭忠義並無挾怨報復之情,是以陳龍卿所辯 :係共同被告鄭忠義挾怨報復陳龍卿而藏放於新龍發機車行 內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忠義附和被告陳龍卿所供,而為 :「查獲2HR-335號、TJ6-815號、933-BYY號機車車牌3面為 其挾怨報復藏放」之供述,亦係迴護被告陳龍卿所為虛偽證 述,二人所供,均無可取。
㈣被告陳龍卿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2HR-335 號機車係屬贓車 ,知之甚明,已如上一、所示,其竟將之騎至附表二之處所 藏放,其有搬運及寄藏贓物之犯行,至為明確。至附表二編



號2 之機車,被告陳龍卿既否認其有搬運及寄藏之犯行,惟 被告陳龍卿亦於警詢自承:933-BYY 失竊車牌一面,是伊至 龍成機車行將該牌號機車騎回處所置放」,「失竊車牌TJ6- 815是我騎回牌號2HR-335重機車時,該面車牌放在該部機車 內,車牌也是尤敏成放置在我處所。」,再觀之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2HR-335號之搬運及寄藏模式(自龍成機車行將該牌 號機車騎回處所置放),已如上一、被告尤敏成有罪部分論 述,應可推論被告陳龍卿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寄藏及搬運 贓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寄藏及搬運車牌犯行。且自被告 陳龍卿之扣押物品清單可知被告陳龍卿本身即從事將失竊機 車拆解車身及車牌,抹平其引擎號碼及機身烙碼,重新組裝 ,改掛他車牌之工作,其自身即具拆解零件及車牌之能力, 其辯稱:933-BYY 機車係被告尤敏成將車牌拆下,機車騎走 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無可取。被告陳龍卿既供稱其「失 竊車牌TJ6-815是我騎回牌號2HR-335重機車時,該面車牌放 在該部機車內。」(見警A卷第41頁),且依警方之蒐證資 料,被告尤敏成向同案被告鄭忠義購買2HR-335 重機車時間 為96年10月24日19時許,為避人耳目,被告尤敏成當會立即 將該贓車交付予被告陳龍卿寄藏,則被告陳龍卿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搬運贓物之時間應屬同時,且為96年10月24日 19時許,被告陳龍卿供稱其係於96年10月27-28 日騎回附表 二編號1 之贓車云云,應屬記憶錯置所致,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4因而認定被告陳龍卿寄藏失竊車牌TJ6-815之時間為96年 10月27日一節,亦有違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謝進男部分: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謝進男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林敏宏吳坤憲邱微伊簡雅惠於警詢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照片、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 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資證佐證,均堪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謝進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堪 採為認定被告謝進男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謝進男寄 藏贓物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尤敏成陳龍卿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 殊非可取。從而,被告尤敏成之故買贓物犯行,被告陳龍卿 之搬運、寄藏贓物犯行,被告謝進男寄藏贓物犯行,均事證 明確,應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尤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核被告陳龍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寄藏贓



物罪、寄藏贓物罪。被告陳龍卿係如附表二編號1、2之同一 贓物先搬運後寄藏,因皆屬同一客體物,而僅其侵害行為內 容態樣之單複而已,僅屬單純一罪,且因二者刑度相同,亦 應論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名。又依被告陳龍卿於 警詢之供述,TJ6-815號機車車牌係與2HR-335號機車一併受 託代為寄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附表二編號1 寄藏罪 處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以被告陳龍卿對TJ6-815號機車車 牌部分僅成立寄藏贓物罪名,而漏未論及上開搬運車牌部分 之犯行。被告陳龍卿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謝進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被告謝進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尤敏成」前曾於87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6月 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 陳龍卿」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 第2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另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謝進男」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1號、93 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 3人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即尤敏成如附表四編號1-4 部分;謝進男如附表 五編號1部分;陳龍卿附表六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尤敏成在臺南市○○區○○街18巷16號經營「龍成機車 行」,竟不思正當營業,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間,以3 千至4千元之價格故買鄭忠義所竊取M2C-797機車及向陳惠洲 收購073-BDC 機車,又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間、地,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之機車,並將 上開機車車牌拆解寄藏於陳龍卿處,因認被告尤敏成附表四 編號1、4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附表四編號2、3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尤敏成並將附表四編號2之機車(M2C-797)於附表五所 示之時間交由明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之被告謝進男, 前往臺南科學園區旁將之騎至臺南市○○區○○街18巷16號 「龍成機車行」(犯罪事實如附表五所示),因認被告謝進 男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㈢被告陳龍卿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地,明知由被告尤敏 成交付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貪圖小利予以搬運並寄 藏(犯罪事實如附表六所示),因認被告陳龍卿涉有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 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 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 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可參。三、㈠被告尤敏成謝進男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尤敏成涉犯如附表四所示故買贓物、竊盜罪



嫌,被告謝進男涉犯如附表五搬運贓物罪嫌,係以共同被告 陳龍卿謝進男鄭忠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許瓊月、陳盈真、吳耀宗、張邱金菊於警詢之證述 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 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 資為論據。
㈡被告陳龍卿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龍卿涉犯如附表六所示搬運並寄藏贓物犯 行,無非以本件在被告陳龍卿店內查獲時2HR-335 號贓車上 懸掛H2S-695號車牌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尤敏成謝進男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竊盜、 搬運贓物等犯行,被告陳龍卿亦堅決否認有何搬運並寄藏贓 物;㈠被告尤敏成辯稱:96年10月23日21時,警方蒐證發現 陳惠洲騎失竊之073-BDC(附表四編號4)至伊經營之「龍成 機車行」,並將該車放在車行前隨後便搭計程車離去,是因 為當天陳惠洲跟伊說他車輛鎖頭毀損,叫伊更換鎖頭,而且 車也沒油了,伊跟他說沒鎖頭零件可換叫他自己想辦法,伊 也不知道後來這輛車為何不見,可能是陳惠洲牽走的云云; 伊並未購買M2C-797 號之贓車,警員看到騎乘贓車者進入臺 南市○○區○○街18巷,但該18巷並不只伊1 戶住戶,且伊 也沒有竊取TJ6-815號機車、933-BYY號機車等語。㈡被告謝 進男則辯稱,伊曾騎1部機車到臺南市○○區○○街18巷16 號,但車牌號碼已經不記得,且是綽號「阿福」之人,委託 伊騎過去等語。㈢被告陳龍卿供稱:伊並未騎乘懸掛H2S-69 5號車回來等語。
五、被告尤敏成無罪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被訴故買M2C-797車號贓車)部分: ⒈證人陳建仁(96年10月26日在臺南市○○區○○街18巷附近 埋伏搜證之警員)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跟監理伏人員在 環福街18巷巷口,他突然從35巷冒出,M2C-797 號機車就跟 我們會車,他就直接騎到環福街18巷裡面,我有記下他的車 牌是M2C-797 號,但是時間蠻突然的,來不及拍。(你只看 到他騎到18巷裡面?)對,我們沒有跟過去,那時候蠻突兀 的,那個地方蠻偏僻的,晚上幾乎沒有什麼車輛,如果跟過 去的話,怕會驚擾到。(你是否認的出來騎車的人?)因為 事隔已久,對方有戴安全帽,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我確定他 騎進去18巷裡面。(騎進去之後,他做了什麼事情,你也不 知道?)是,我們就出去大馬路上,之後我們回去查車藉資 料才知道是失竊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274頁 ),惟被告謝進男供稱附表四編號1騎乘M2C-797號機車至環



福街18巷16號之男子為伊本人,係尤敏成叫我從南科騎至該 處,他已將該車拆解等語(見警A卷第50-52 頁),至被告 謝進男至審理時翻異改稱:M2C-797 的機車是綽號「阿福」 或「阿興」的人要我騎去的,並不是尤敏成要我去騎的(見 原審卷一第88至90頁),應係被告謝進男在原審法院審理時 ,面臨被告尤敏成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迴護被告尤敏成之 詞,應以被告謝進男上開警詢之供述為可採。從而,附表四 編號1騎乘M2C-797號機車至環福街18巷16號之男子確為被告 謝進男本人,且被告謝進男係應被告尤敏成之要求而騎往該 處者無訛。
⒉惟故買贓物需有買受之行為,本件被告尤敏成既無證據證明 有買受贓物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謝進男應被告尤敏成之要 求將附表四編號1 贓車騎乘至被告尤敏成住處之臺南市○○ 街18巷16號,及被告謝進男供稱:被告尤敏成將該車拆解等 語,據以推論被告尤敏成有附表四編號1故買贓車之犯行。 ㈡附表四編號4(被訴故買073-BDC車號贓車)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洲供稱:「(073-BDC ),我並沒有賣 給尤敏成,我是騎到安和路的時候,機車沒油,就騎到尤敏 成的店跟他要油,他不給我,我就把車停在他店旁邊我就離 開了。因為這台車是贓車,我也不敢回去牽車。我並沒有跟 尤敏成拿錢。」、「(073-BDC )是因為當時我沒錢買車, 偷來自己騎乘使用的。因為騎到一半沒油,我就推著機車到 機車行去,但因為他要關門了,我就離開,並先把機車停在 機車行旁邊的死巷,後來也沒有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2-8 4頁、第202至206 頁)等語,再依警方蒐證發現96年10月23 日21時,陳惠洲騎失竊之073-BDC 至被告尤敏成經營之「龍 成機車行」,並將該車放在車行前隨後便搭計程車離去,有 蒐證翻拍照片可證(見警A卷第351 頁),惟依上開證人陳 惠洲之證述及警方蒐證翻拍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陳惠 洲曾騎失竊之073-BDC 機車至被告尤敏成經營之「龍成機車 行」旁巷子停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敏成有何支付該贓車 價金之故買贓物犯行,尚難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 罪相繩。
⒉至證人陳惠洲於附表四編號4 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將車停放 在被告尤敏成之機車行前,復搭乘計程車離去一節,固為被 告尤敏成,惟故買贓物需有買受之行為,然本件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尤敏成有買受贓物之行為,自不能以證人陳惠洲於夜 間騎乘上開機車,將車停放在被告尤敏成之機車行前,復搭 乘計程車離去一節,遽以推論被告尤敏成有附表四編號4 之 故買贓物犯行。




㈢就附表四編號2、3(被告尤敏成被訴竊盜TJ6-815、933-BYY 號機車部分):
經查:TJ6-815號機車、933-BYY號機車,於附表四編號2、3 所示時、地失竊等情,固據證人吳耀宗、張邱金菊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然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敏成有於附表四 編號2、3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四編號2、3地點,竊取上開 TJ6-815號機車、933-BYY號機車。又上開933-BYY 號機車確 為被告尤敏成交付共同被告陳龍卿寄藏,然此亦只能證明被 告尤敏成曾有持有上開933-BYY 號機車之事實,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尤敏成竊盜所得。另被告陳龍卿僅供稱:TJ6-815 號機車係被告尤敏成交付由被告陳龍卿帶回台南市○○○路 被告陳龍卿住所(見警A卷第40-42 頁),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尤敏成曾另行交付TJ6-815 號機車予被告陳龍卿,是 TJ6-815號、933-BYY號機車,尚難認係被告尤敏成所竊。此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尤敏成有附表四編號2、3所示竊 盜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尤敏成前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 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 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又竊盜罪 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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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