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03號
TNHM,100,上易,403,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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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湘儀即胡瑛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
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
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湘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湘儀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交通事故遭陳培芬訴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成立和解。胡湘儀因不滿陳培芬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過高,竟於當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南市○○路○ 段二五二號十樓之二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其以 Yahoo奇摩網站使用者帳號「albeeme2」所設立之「【jAnE 】原味風情」部落格網誌內,以「陳培芬律師事件」為標題 ,發表文章描述前開訴訟程序過程及個人心得。胡湘儀明知 「ㄘㄨㄚ、賽」、「ㄘㄨㄚ屎」等詞語,即為台語瀉肚之意 ,並有形容極為狼狽、悲慘之意涵,若以之代稱特定人者, 足以對被指稱者之人格尊嚴造成貶抑而生侮辱;復知其所設 立之上揭部落格有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該次發文中,張貼「‧‧‧一個自以為是的ㄘㄨㄚ、 賽芬!」等語。嗣有帳號「milk5414」、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晚間八時六分許,在系爭文章內發表 意見,胡湘儀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 四分許,回應張貼「陳ㄘㄨㄚ屎ㄏㄏㄏㄏ對呀~當庭就覺得 他挫屎又故作鎮定」等語。
二、案經陳培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四二頁、五三頁背面至五四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胡湘儀於偵訊及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間, 兩度在網際網路上其個人所設立之部落格網誌「【jAnE 】 原味風情」內,以上開「ㄘㄨㄚ、賽芬」、「陳ㄘㄨㄚ屎」 詞語,指涉告訴人陳培芬,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 犯行,辯稱:
㈠、我國蘇俊雄大法官於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認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 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另美國最高法院 布倫南大法官在紐約時報公司訴沙利文案的判決中也認為「 關於公共事務之討論,應能以無限制、強烈與公開之方式, 並能激烈、刻薄且尖銳地攻擊政府與公務人員(以及公眾人 物,還有一般人之自願公開言行)。而且,為避免發生寒蟬 效應,應認為錯誤的陳述在自由討論中難以避免,必須給予 自由表達之「呼吸空間」。
㈡、只要行為人秉持善意,發表正當言論,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既稱尖酸刻薄,則必然對於事實真相有 所誇大,有所扭曲,有所影射,更有所中傷)予以批評,吾 人根本不必探究其所言之真實與否,更不應特地挑出該善意 言論中某句話指其超出所謂適當言論範圍(即挑語病,找碴 ,切割論斷),所以該句話並不能適用善意言論不罰規定云 云,而應該就整體言論內涵與目的適用善意言論規定,而考 量判斷之。法院審查適當評論之所謂「適當」,並非審查評 論或意見表達所選擇之字眼或形容詞是否適當,若誹謗性評 論所依據之事實係隨同其評論公開陳述,縱其評論內容所用 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㈢、本案本為被告與告訴人車禍後,被告針對車禍事件的經過, 於個人網誌中紀錄,針對發票出入,為基於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利益提出質疑,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適當評論的 善意言論不罰範圍之內,文中雖曾出現在法庭中若拿不出與 事實相符發票告訴人就會「ㄘㄨㄚ、賽」等語詞;事後告訴 人指稱有侮辱之意,但該「ㄘㄨㄚ、賽」一詞,係民間通俗 用語代表「慘了」之意,何來侮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明示公然侮辱罪 仍有善意不罰事由的適用。法院認為行為人有關美醜之意見



表達,無涉貶損相對人在社會上所保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指 出若評論所依據之事實係隨同其評論公開陳述,縱其評論內 容所用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 性。意即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網誌中陳述 車禍的發生經過與證據提出質疑乃就一般社會評價,可認定 為正當之言論(即合乎人情義理的評論,法庭中若拿不出與 事實相符發票會「ㄘㄨㄚ、賽」慘了的評論等),針對此情 形,除適用正當防衛等規定,而阻卻違法之外,刑法第三百 十一條特別規定此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指這些出於善意(即 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發表言論之行為,並不構 成任何妨害人格罪責(如誹謗罪、公然侮辱罪)。被告主觀 上並無誹謗或侮辱之故意,若仍指摘強加被告有故意時,況 且依法對所指摘、傳述事項的「虛偽不實」,亦即行為人之 「故意」應包括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而 此「虛偽不實」與「故意」,既包涵在行為「不法」與「罪 責」之成立要件,依法自應由檢察官或告訴人(控方)來負 舉證責任。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無怨無仇,並無為文故 意侵害其名譽之可能動機。且綜觀被告該文僅針對車禍訴訟 經過提出加以評論,所以絕無誹謗或侮辱故意,更無侵害其 名譽之可能。且被告之網友討論時發言乃為公益目的,意圖 糾正車禍發生息事寧人不當觀念,避免司法公器為人濫用回 應,顯然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表意人 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 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㈣、被告為失婚婦女,每日需兼兩份工作維生!去年仍努力自修 取得相關證照,收入仍屬微薄,告訴人身為律師,利用自身 之法律知識,對於被告文中可受公評之事之提出適當評論的 善意言論內容為不當之擴大解釋,並率爾提告且高額求償之 行為,除已造成被告無法應付致身心俱疲外,已涉嫌利用司 法公器來進行箝制他人正當言論自由,造成寒蟬效應的繼續 擴大,被告車禍發生前對相關法律幾少接觸認識,只能求助 於法律扶助下,方得知這樣的寒蟬效應,正是我國制憲者與 立法者特設「善意言論,不論事之真偽,概皆不罰」等多款 規定所欲避免者,此亦為保障言論自由不可能不知之事。檢 察官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事實,卻未考慮被告絕無侮辱故意 ,及係基於車禍事實出於善意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評論, 與公然侮辱罪係僅為抽象空洞的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事實者 ,不無自相矛盾,告訴人企圖利用司法公器來進行箝制他人 正當言論自由及寒蟬效應的繼續擴大,故意歪曲被告文詞索 賠,彰彰明甚,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許,在其以「al beeme2」帳號開設之「【jAnE】原味風情」部落格網誌中, 以「陳培芬律師事件」為標題,貼文發表「‧‧‧一個自以 為是的ㄘㄨㄚ、賽芬!」等語,後又於同年五月六日回應網 友「milk5414」意見時,在同一部落格另行貼文發表「陳ㄘ ㄨㄚ屎ㄏㄏㄏㄏ對呀~當庭就覺得他挫屎又故作鎮定」等語 ,已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告訴人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在前開部落格網頁下載列印之 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二一三四號卷第二八至三八頁,上 開詞語見第三二頁、第三七頁);又該「albeeme2」帳號, 係由被告申請設立之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向Yahoo奇摩查詢之回覆信函卷內可佐(同上卷第九三 頁),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以上開情詞置辯。 歸納言之,主要在爭執①其所發表之系爭詞語,乃針對伊與 告訴人車禍糾紛事件所為評論,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 然侮辱罪之要件;②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情;惟本 院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記載之言論,已經踰越對於具體事 務之評論範疇,而屬刻意貶損他人尊嚴之人身攻擊,應成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以下析論之: ⒈為確保自我之實現、意見之溝通、真理之追求、及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監督,人民之言論自由乃為我國憲法第十一條 所明文保障,並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解釋中陳明;惟人 民之自由不能妨礙他人自由,或導致緊急危難,或妨害社會 秩序,或有礙於公共利益之增進,是憲法權利清單中所保障 包括言論自由之各項基本權利,於必要時均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確規定。有關言論自由之界限,學 理、實務上多以類型化方式,依循言論內容所涉及者係為與 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相關議題,或單純對他人所為之 挑釁性、冒犯性、誹謗性等等言論,進行區分並賦予不同之 言論空間。質言之,如言論內容為涉及與政治、經濟、社會 、文化等相關議題者,基於該種言論對於知識、真理的追求 ,或民主程序的健全,或社會安全的維護,乃至於個人的自 我實現均有正面效應,評價上遂認為此類型言論具有較高價 值,而應予較大程度的保障;另一方面,如言論內容僅屬對 他人所為之挑釁、冒犯、誹謗,甚至宣揚仇恨,或純為商業 行銷或情色猥褻目的者,則認此種言論相對而言具有較低甚 至毫無正面效益,為低價值言論,其被容許之言論空間自然



較為狹隘。
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欲規範者,乃足以侵害、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類型,亦即前述具有挑釁、冒犯、誹謗內容之言論。 惟涉及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議題內容之言論,表意人 於詞語使用上,仍可能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於此情形下, 立法者權衡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 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相比,認言論自由仍有較高之價 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為避免對於可能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一概科處刑罰,因而涵括上揭較高價值之言論 ,致對人民言論自由形成過度侵害並產生寒蟬效應,立法者 乃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另行規定其免責條件(見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將可能侵害、貶抑 他人名譽之言論中,內容涉及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議 題(即上揭較高價值之言論)者予以排除。至於純以貶抑他 人尊嚴為目的之攻訐性言論,因與言論自由所為促進之多元 民主、知識真理或自我實現無關,其因此致生他人名譽損害 ,即有承擔法律責任之必要,乃不待言。
⒊有關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 侮辱罪之區分,係以該言論是否牽涉具體事實,作為衡量判 斷基準。具體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至若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則 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對應上開論述 ,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言論類型,既未牽涉任何具體事實 ,即難認與特定政經社文議題之意見交換有關,而純以攻訐 貶損他人尊嚴為目的,自屬低價值或無價值之言論,保障空 間自不能與牽涉政經社文議題之高價值言論相比擬。 ⒋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在前述個 人部落格網誌上所發表標題為「陳培芬律師事件」之文章, 主要內容固然係在描述其因車禍糾紛而與告訴人周旋、以及 事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介入協調和解之經過,間或發 表個人評論,惟該文章最末段,卻放大字體記載「陳培芬律 師ㄘㄨㄚ、賽」,並另起一段記載「浪費社會資源,以為自 己是律師很了起(應為了不起之誤),講出來的話都是深怕 別人不知道他是個律師‧‧‧開的是賓士車!切!一個自以 為是的ㄘㄨㄚ、賽芬!」等語,此段文字顯然已經脫離先前 針對該車禍糾紛的具體事實論述,而係針對告訴人個人進行 攻訐。其次,被告前開文章經張貼之後,陸續有帳號「eeqq qqqqqq」、「Rosalie1」、「LINDA0425」、「milk5414」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貼文表示意見,被告則針對前開網友



意見逐一回應,其中「milk5414」所張貼之意見為:「原來 陳ㄘㄨㄚ屎律師這麼的屎哈哈,要求太多就會跌的狗吃屎, 真的無法度‧‧‧」等語,被告則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 四時四十四分許回應稱「陳ㄘㄨㄚ屎ㄏㄏㄏㄏ,對呀~當庭 就覺得他挫屎又故作鎮定‧‧‧」等語,是於上述文字交流 中,姓名年籍不詳之「milk5414」與被告,均係針對告訴人 本人而為戲謔攻訐,與具體事務之討論毫無相涉。被告臨訟 隨意摘引,抗辯所為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云 云,均無可採。
⒌系爭「【jAnE】原味風情」部落格,固為被告之個人網誌, 然該網誌既未限制他人點選閱覽,實際上亦有前開「eeqqqq qqqq」、「milk5414」等網友點閱後表示意見,該網誌係為 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自無疑義。又「ㄘㄨㄚ、賽」或 「ㄘㄨㄚ屎」,均為台語瀉肚子之意,並可比喻某人極為狼 狽悽慘之狀況,若用以作為特定人之代名詞,足以使人對於 被指涉者之評價產生貶抑減損,要為一般具理性之人所能認 知。觀諸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發表系爭文章,並初次於 文內使用「ㄘㄨㄚ、賽」一詞時,隨即以「拍謝!(即台語 之道歉)請容忍我出示不雅字體」等語向讀者致歉(見他字 第二一三四號卷第三二頁)之情,益徵被告知悉「ㄘㄨㄚ、 賽」或「ㄘㄨㄚ屎」等詞足以冒犯他人。是被告明知前開詞 語可以形成他人人格尊嚴之傷害,仍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之部落格內,以「ㄘㄨㄚ、賽芬」、「陳ㄘㄨㄚ屎」 等詞代稱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亦屬昭然, 被告所辯無侮辱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固執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就類似案件以被告主觀上沒有貶損被害人 之惡意而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藝人蕭敬騰演唱會事件被經 紀人稱之為「挫屎小天王」等情,抗辯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等語;但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另案所為,已不足拘束本院,且該等另 案之被告既經認定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核與被告明知前 開詞語可以形成他人人格尊嚴之傷害,仍在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之部落格內,以「ㄘㄨㄚ、賽芬」、「陳ㄘㄨㄚ 屎」等詞代稱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自 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又公然侮辱為告訴乃論之罪,藝人蕭敬 騰之經紀人縱對之有不敬之言語,然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 法院自不得對之為審理,自亦不得資為被告之有利證據。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行,事證明確,應予論 罪科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以「陳培芬律師事件」發表文 章,並以「ㄘㄨㄚ、賽芬」之侮辱性詞語指稱告訴人,其後 再於五月六日回應網友意見時,使用「陳ㄘㄨㄚ屎」一詞, 其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篇文章發表後接續所為(公訴意旨針對 被告犯行之罪數雖未具體表示意見,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則以「連續」一詞指述被告之多次行為,嗣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指陳該「連續」之詞應為「接續」之誤(見原審卷第二十 頁),應論以一罪。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 十日、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一日,接續在 前揭「【jAnE】原味風情」部落格網誌內,張貼內容「他態 度馬上轉變惡劣」、「也不是給你隨便敲竹槓」、「這下我 才相信自己是遇小人了,就是要錢而已而且還是獅子大開口 」、「我感覺到我好像為難到法官,而陳培芬是嚇到抓狂」 、「但他為了要索取更大的賠償金額,用這些不當手段來索 賠」、「我懷疑他是有躁慾症之類的病拉」、「(新臺幣, 下同)一萬六應該也不夠治好他的隱疾」、「讓法院做判決 ,千萬別想說花錢趕小人了事」、「我不希望讓這種人在社 會上繼續滋長」、「這樣陳培芬律師就ㄘㄨㄚˋ賽了」、「 他算個笨律師了拉‧‧‧誰叫他貪心不足」、「‧‧‧本來 也想說可憐他還要買發票五%的錢‧‧‧」、「他只不過是 趾高氣揚‧‧‧沒啥人性‧‧‧他是塞進我視線裡會讓我感 到陣陣不舒服感而已!感覺妖氣逼身‧‧‧」等文字,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涉 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 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 甚明。
三、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在前開部落格所張貼之全文 為:「還記得去年五月份,在行車路上我因閃神撞上一台賓 士車的事件,後方撞上的我,話當然不用多說,就是等著筆 錄完負賠償責任,只是這位車主陳培芬律師,隔天開出一張 令我驚心動魄的估價清單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當下我心 存疑惑請求他是不是可以再請另一家重新估看看,他態度馬 上轉變惡劣說我不負責任‧‧‧叫我等法院見(噗!要負責 任,也不是給你隨便敲竹槓,切!)天真讓我心情低劣到極 點,當然事情都發生了,我還是去做了申請調解(嘿!結果 陳培芬律師沒到)(打電話他還不接咧~真不知他在想什麼 )公司裡的人要我別理他了,就等著上法庭,其實我當時也 做了很白目的事情,因為陳培芬律師估價單上寫維修天數是 五天,於是這當中我去了保養廠,想看他的車到底損壞是不 是如他明細上所列,結果咧!車子沒拆沒修。一家不到十坪 的保養廠負責人被我的探訪嚇到講不出話,因為我要求他在 估價單上簽名或蓋上店章他都不敢留(我說阿車子不是要修 五天怎今天就修好了喔!那我都沒看到車子損壞情形‧‧‧ )唉!這下我才相信自己是遇小人了,就是要錢而已,而且 還是獅子大開口,果然司法程序上演了存證信函‧‧‧法院 出庭通知,整件事陳培芬律師不合理索賠行徑令我厭惡,他 這類型是我最害怕交涉的人,活到這輩子卻遇上陳培芬是第 二個可怕的事情發生,在存證信函敘述他車子已修復完畢, 竟然還能附上發票影本(這不是搞砸了事情嗎?律師都玩這 麼大的嗎?)今天開庭了我沒想到第十八庭竟然這麼大一間 真是有氣派到光電燈都不知道要浪費多少,還坐著辯論,真 是有驚嚇到我,不過當知道事情並沒有不利於我內心也較不



再緊張不安,因為我本意又不是不賠償,我要的只是合理的 價錢。法官語氣很和緩很古意(我喜歡)他唸了狀紙內容一 一確認附件,「陳律師發票正本能不能拿出來看一下」、「 喔我忘了帶放在事務所裡」(切~抓到了厚!還真敢玩)他 整個人的樣子在我眼前真的令我很不舒服,但我還是很沈著 的回應法官的問話「陳律師有提出意願降至六萬,被告同意 嗎?」。「沒辦法」,我搖搖頭。「那妳答辯狀裡有提出的 折舊方法,那我就依法院的折舊方式算給你們聽,你們看看 接不接受」。「嗯」。「好好OK一切都依照法官方式處理 」(切~阿不是堅持六萬嗎?我一說沒辦法在法院和解庭時 調頭就走人!現在是怎樣!法官金額都還沒算出來咧)「一 萬六可以嗎」。「可以!可以!一切就依法官方式」我只點 點頭說「但我想看一下他發票正本」(我感覺到我好像為難 到法官,而陳培芬是嚇到抓狂)因為我接著說「我撞到他並 沒有不賠償之意,只是要個合理的價錢但他為了要索取更大 的賠償金額,用這些不當手段來索賠‧‧‧」(其實我狀紙 都寫得很清楚了,法官其實也有顧慮到他的身份是律師問題 ,所以都很避重就輕沒有要求甚嚴)看到陳培芬律師當庭又 抓狂,我突然覺得好笑(我懷疑他是有躁慾症之類的病拉) 。「妳再說下去,我就不和解」。想想也覺得可憐,律師做 到要從這種事上賺取金錢也算是自扁了身份(好吧!就給你 )我心想能這樣了結你,對我是件好事!一萬六應該也不夠 治好他的隱疾。我的結論:遇到類似情況在不合理的私下索 賠都不用答應,就等著司法程序就好!讓法院做判決,千萬 別想說花錢趕小人了事,我不希望讓這種人在社會上繼續滋 長,那如果一口氣嚥不下去呢!就當庭不要答應,要求看見 發票正本再付錢及請修車廠提示進貨零件發票,最好再要求 法官發證人函請他出庭,這樣陳培芬律師就ㄘㄨㄚˋ賽了( 拍謝!請容忍我出示不雅字體)。被告所述:「他態度馬上 轉變惡劣」、「也不是給你隨便敲竹槓」、「這下我才相信 自己是遇小人了,就是要錢而已而且還是獅子大開口」、「 我感覺到我好像為難到法官,而陳培芬是嚇到抓狂」、「但 他為了要索取更大的賠償金額,用這些不當手段來索賠」、 「我懷疑他是有躁慾症之類的病拉」、「一萬六應該也不夠 治好他的隱疾」、「讓法院做判決,千萬別想說花錢趕小人 了事」、「我不希望讓這種人在社會上繼續滋長」、「這樣 陳培芬律師就ㄘㄨㄚ、賽了」等語,均為被告當日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經由網路描述及評 論事件經過。又被告於三月十二日所張貼之「他算個笨律師 了拉‧‧‧誰叫他貪心不足」等語,全文則為「他算個笨律



師了拉!因為搞不好私下好好和我談,拿得錢會比較多!因 為我們老闆們七嘴八舌的‧‧‧說賓士隨便進場都麻要花個 幾萬!所以我當初心裡就有個底線二、三萬要賠的,誰叫他 貪心不足!我就陪他耗到現在!」;以及三月二十八日所張 貼之「‧‧‧本來也想說可憐他還要買發票五%的錢‧‧‧ 」,全文係「阿~什麼!!沒關係呀~~算點時間利息和裁 判費一千二給他也剛剛好!!= =∣∣∣本來也想說可憐他 還要買發票五%的錢‧‧‧唉!反正對他來說應該都很嘔吧 !」等語,則係基於網友意見,針對伊與告訴人間車禍糾紛 處理經過、心路歷程等進行回應及評論。被告之此部分犯行 ,仍與具體事實相關,而非僅為抽象公然之謾罵或嘲弄,故 該部分行為所牽涉罪名,應為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而 非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按誹謗罪、公 然侮辱罪,均係經由言語、文字,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二 罪質間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部 分事實應涉及何罪名之認定,雖與檢察官不同,仍非不許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判決。然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九 年三月十日所發表之前述文章,文義主要係在指摘、質疑告 訴人藉由車禍事故,以不實發票不合理地向被告請求高額賠 償。文中「他態度馬上轉變惡劣」、「敲竹槓」、「遇小人 」、「就是要錢而已而且還是獅子大開口」、「但他為了要 索取更大的賠償金額,用這些不當手段來索賠」、「千萬別 想說花錢趕小人了事」、「我不希望讓這種人在社會上繼續 滋長」等語,均係針對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反應,而於自 己所牽涉之損害賠償案件中發表評論。同日所為「我感覺到 我好像為難到法官,而陳培芬是嚇到抓狂」、「我懷疑他是 有躁慾症之類的病」、「這樣陳培芬律師就ㄘㄨㄚ、賽了」 等語,則係連接於伊當庭要求告訴人提出車損發票正本後, 對告訴人之反應之描述與評論。至於三月十二日、二十八日 所為,則係於網友發表意見後,延續前開文章更為描述、評 論。再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請求金 額為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後降為六萬元,最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雙方以一萬六千元達成和解之情, 乃為告訴人陳述甚明,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和解 筆錄可稽(見他字第二一三四號卷第十、二十五頁),應可 認為事實。被告以賠償金額之前後落差,連結伊對告訴人實 際車損證據之質疑,導出告訴人虛偽擴張請求金額之結論, 並基此將告訴人於法庭上行為舉止,評價為謊言遭揭穿之窘



態,固然流於主觀偏狹;惟其身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對 於該案件程序進行、審判結果之評論,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事 項而為;至於所使用如「小人」、「躁慾症」、「陳培芬律 師就ㄘㄨㄚ、賽了」、「笨律師」等語,雖非本院所能苟同 ;惟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在該民事訴訟事件之對立關係,情理 上亦難期待被告不出惡言,是本院對此乃許容被告對具體事 實評論之較大言論空間。
四、次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張貼文字,則係因有 網友發表意見稱「糟糕!這個人(指告訴人)是這樣喔!我 還要請他幫忙開庭說!」,始針對告訴人進行評價稱「就請 他開庭呀!他只不過是趾高氣揚‧‧‧沒啥人性‧‧‧該退 時還會懂得退‧‧‧還算不錯的咧!他是塞進我視線裡會讓 我感到陣陣不舒服感而已!感覺妖氣逼身」(見他字第二一 三四號卷第三十七頁),是此部分文字,應係針對作為律師 之告訴人行事風格進行評價。按律師作為法律專業人員,接 受他人委任而代理訴訟或進行辯護時,個人專業知識、品行 信譽,均與委任之當事人權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因為前揭車禍糾紛,而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乃本於該接觸 經驗發表個人評論,縱或其使用如「趾高氣揚」、「沒啥人 性」、「妖氣逼身」等語,均有貶抑攻訐之意,本院仍本於 上述立場,給予較大言論空間。
五、綜上諸點,被告前開文字,實際上固然均已對於告訴人尊嚴 形成貶抑、攻訐,惟審酌該部分言論,均屬對於被告與告訴 人間車禍糾紛暨其處理過程之描述與評論、或回應網友而針 對作為律師之告訴人個人行事品格進行評論,應為刑法第三 百十條誹謗罪所欲規範者。又被告前開評論,用語上雖難令 人苟同,惟基於被告、告訴人間在該車禍糾紛中之對立關係 ,被告針對車損金額證據之質疑等情,本院認被告所為評論 縱然使人不快,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而屬於刑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罰事由內。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說明被告有何其他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此部分行為 應屬不罰,依據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 於雅虎奇摩網誌上張貼之:「他態度馬上轉變惡劣」、「也 不是給你隨便敲竹槓」、「這下我才相信自己是遇小人了, 就是要錢而已而且還是獅子大開口」、「我感覺到我好像為 難到法官,而陳培芬是嚇到抓狂」、「但他為了要索取更大



的賠償金額,用這些不當手段來索賠」、「我懷疑他是有躁 慾症之類的病拉」、「一萬六應該也不夠治好他的隱疾」、 「讓法院做判決,千萬別想說花錢趕小人了事」、「我不希 望讓這種人在社會上繼續滋長」、「這樣陳培芬律師就ㄘㄨ ㄚ、賽了」等語;同年三月十二日所張貼之「他算個笨律師 了拉‧‧‧誰叫他貪心不足」等語;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張 貼之「‧‧‧本來也想說可憐他還要買發票五%的錢‧‧‧ 」;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張貼之「他只不過是趾高氣揚‧‧ ‧沒啥人性‧‧‧他是塞進我視線裡會讓我感到陣陣不舒服 感而已!感覺妖氣逼身」等文字,已對於告訴人之尊嚴形成 貶抑、攻詰;且被告憑空不實指控告訴人以五%費用購買發 票,暗喻告訴人以不實發票向被告詐財,並以上開對告訴人 名譽極盡污衊侮辱言詞及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原判決認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顯已曲解刑法妨害名譽之要件。㈡被告於 偵審期間,自始至終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拒絕與告訴人 和解,顯然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二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九千元,並定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ㄘㄨㄚ、賽」 一詞,電視網路常用的順口語,意思「慘了」之意思,縱如 原審所言,其意是指極為狼狽,亦為被告主觀看法,並不會 有減損告訴人名譽之實害危險,造成告訴人有名譽減損的可 能,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收入生活圈子分屬金字塔的兩端, 落差如此之大並無交集,被告在自己部落格陳述行為過程, 當無減損被害人名譽之可能,原判決認係構成公然侮辱罪, 實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於於雅虎奇摩網誌上張貼之文字 ,部分構成公然侮辱罪,部分為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構成公然侮辱罪;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自無足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 罪,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 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出,亦無可採。但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 十日及同年五月六日之犯行,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應論 以一罪,原判決認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論以二罪,自有 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



未當,自屬無可維持,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因交通事故而對告訴人負有賠償義務,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民事庭調解而以相對低微金額達成和解,乃出於獲得程 序優勢心態,在個人網誌為文嘲弄告訴人,因而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權;被告於偵審期間,對於曾經張貼系爭文章詞語之 情,雖均未爭執,然拼湊徵引學說、判例,否認犯罪,毫無 悔過之意;告訴人則於被告拒絕認錯情況下,堅持告訴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 十九年三月十日、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一 日,接續在前揭「【jAnE】原味風情」部落格網誌內,張貼 內容「他態度馬上轉變惡劣」、「也不是給你隨便敲竹槓」 、「這下我才相信自己是遇小人了,就是要錢而已而且還是 獅子大開口」等語部分,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本應為無罪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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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