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98號
TNHM,100,上易,398,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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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原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08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建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建原定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定原公司)之負責人,其 明知定原公司之財務惡化,已陷支付困難,且已於民國(下 同)96年8月14日前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停業申請,預定 於96年8月15日至97年8月14日停止營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隱瞞其已無法支付貨款之事實,於96年7月下旬 (即96年8月14日前三週),佯向設於台南市○○區○○路 92號之紡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紡甲公司),訂購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之貨品,致紡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劉建原 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於96年8月14日、同年月28日,如數 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貨品予劉建原(訂貨及取 貨時間詳如附表一),因而受有損害;詎劉建原又另行起意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下旬(即96年11 月3日前10天)、96年12月下旬(即97年1月2日前10天), 佯向紡甲公司訂購各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貨品,致紡甲 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劉建原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於96 年11月3日、96年1月2日,如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 示之貨品予劉建原(訂貨及取貨時間詳如附表一),因而受 有損害。嗣劉建原以其子劉明璋簽發之發票日各為96年12月 12日、97年1月20日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支票予紡甲公 司,後因屆期無法兌現,故又向紡甲公司要求以自己名義所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更換代替,詎所簽發之前揭 本票屆期仍不獲付款,劉建原亦拒不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2,098元,屢經紡甲公司催討仍避 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紡甲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出貨單 5張、臺南市政府96年8月21日府經商字第0960173225號函、 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100年1月3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0000 1874號函暨現場勘察紀錄、錄影光碟、被告本人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本票、被告自行製作如附表三所示其與紡甲 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支票付款明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力薄 弱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核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陳作龍、黃雅淑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8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3 日、97年1月2日收取紡甲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之貨品,迄今 仍積欠紡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共計512,098元等情(見 原審卷第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一 之貨品是紡甲公司自己送來,並非伊所訂購,是紡甲公司叫 伊放著慢慢用,票期開長一點沒有關係,而伊在96年8月後 仍有交付金額分別為21,760元、140,600元之支票2紙給紡甲 公司,用以清償96年7月份之貨款,故伊當時係景氣不佳、 周轉不靈而未付款,本案應屬買賣貨款之民事糾葛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紡甲公司經理陳作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需要貨時,會打電話來訂貨,訂貨後,紡甲公司再依被告需 求去製作,由伊安排生產過程,第一部是叫紗漿,因為紡甲 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很大範圍,以材料來分有4、5種材料,再 依材料設計帶子的寬度、厚度及顏色來區分安排裡面機種的 生產過程,依紡甲公司製作過程完成,再交貨,若被告沒有 打電話訂貨,紡甲公司不會事先製作好存貨,因為這有牽涉 到很多顏色,所以紡甲公司會事先打樣品給被告確定,被告 確定後再用電話訂貨,紡甲公司再製作、出貨,一定是被告 有訂貨,紡甲公司才會照程序交貨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 47頁,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46頁背面)。另證人 即紡甲公司會計黃雅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訂貨 時有談到價錢的問題,因為價錢伊無法作主,伊就請被告直 接跟經理陳作龍聯絡,紡甲公司的流程是被告先打電話來訂



貨,紡甲公司再依照被告要求的規格、數量去製作,不會先 製作起來當存貨,而要出貨時,經理陳作龍會跟伊講要出鬆 緊帶什麼色、幾條,請伊寫出貨單,所以如附表一所示貨品 共有5張出貨單,都是伊所填寫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 ,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且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 示出貨單5張附卷可稽,並據被告自承其有收取紡甲公司所 交付如附表一備註欄出貨單所示貨品在卷;又附表一備註欄 出貨單上已載明「品名(含貨品顏色)」、「規格」、「數 量」,核與前揭證人所述應被告要求之顏色、規格、數量出 貨等情相符,故若非被告有先行訂貨,紡甲公司豈知應以何 種顏色、規格之產品出貨。況被告亦自承:紡甲公司交付如 附表一之貨品時,經理陳作龍說這些尺寸只有被告在用,別 人無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且附表一之貨品確有特 殊之顏色及規格,紡甲公司當不至於無端囤積存貨,甘冒無 法銷出之風險,足見如附表一之貨品確係紡甲公司依被告要 求訂製後交付,是被告辯稱附表一之貨品是紡甲公司自己送 來云云,與本案事證及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自非可採。又證 人陳作龍證稱:96年8月14日有2張出貨單(即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貨品),96年8月28日有1張出貨單(即附表一編號8 、9所示貨品),這3張出貨單是一起訂的,接到被告訂單的 時間約在96年8月14日出貨前3個禮拜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 47頁),故認定被告向紡甲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貨 品時間應在96年7月下旬;證人黃雅淑證稱:從訂布條到出 貨的時間大概一個禮拜,96年11月3日出貨(即附表一編號 10)應該是在96年10月底訂貨,97年1月2日出貨(即附表一 編號11)應該是在96年12月底訂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故應認被告向紡甲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貨品之 時間約分別於96年10月下旬、同年12月下旬,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96年7月下旬、96年10月下旬、96年12月下旬分次向 紡甲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時,當時財務已甚困窘,陷 於支付困難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所經營之 定原公司在96年8月開始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審判長問:為何要停業?)那時已陷入困境,健保也繳不 起,支票也是拒絕往來戶,健保如果無法繳就要停業,不然 健保局會繼續加利息。】(見原審卷第59頁);【(審判長 問:你在96年8月15日時大概有多久已繳不出健保費?)大 概一年,我還打電話去跟健保局說我已經沒有什麼在做,健 保費還一直在開,他說你要辦停業,你沒停業我們就會一直 開。】(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此外,且有臺南市政府96 年8月21日府經商字第0960173225號函對定原公司自96年8月



15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停止營業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64 頁)在卷,則被告既自95年8月間起連屬基本生活保障之健 保費都無法繳納,足認被告係在其財務困難,並無資力履行 買賣契約之情況下,向紡甲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其 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在原審辯稱附表一所示貨品目前還有3分之1未使用,且 其在96年8月後仍有交付金額分別為21,760元、140,600元之 支票2紙給紡甲公司,用以清償96年7月份之貨款等語為辯。 固據紡甲公司陳報被告確有交付並於96年11月間兌現21,760 元、140,600元之支票2紙,用以清償96年5、6、7月貨款在 卷(見原審卷第99頁),然被告前揭兌現之支票2紙既係對 紡甲公司清償96年5、6、7月貨款之用,已與本案被告積欠 96年8月以後之貨款無關;又經原審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派員於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至被告所述放置附表一 貨品之處(即臺南市○○區○○路1段397號被告住處),由 紡甲公司經理陳作龍清點、指認如附表一所示貨品尚留存之 數量,全程予以攝影、錄音,並將貨品拍照存證(見原審卷 第86頁),經該分局函覆:【於上記時、地,由本分局警員 會同告訴人紡甲公司代理人陳作龍及被告劉建原現場勘察, 並未發現附表一內所記載『貨品名稱』之物品,經詢問被告 劉建原稱,附表一內所記載物品(鬆緊帶、布條)均已使用 完畢,告訴代理人陳作龍於現場亦未發現附表一內所記載之 物品(鬆緊帶、布條)】等語,有該分局100年1月31日南市 警歸偵字第1000001874號函暨現場勘察紀錄、錄影光碟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被告嗣於100年4月26日原審 審理時,經提示前揭歸仁分局函文暨勘察記錄,改口供承現 場已經沒有如附表一尺寸的鬆緊帶、布條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頁)。【(審判長問:附表一的貨到哪裡?)這4年來如 果有人來買,就陸陸續續賣掉。】【(審判長問:你陸陸續 續賣掉的錢為何沒拿給紡甲公司?)因為不景氣,就作為家 用。】(見原審卷第108頁),堪認被告已將如附表一之貨 品悉數變賣為現金供己花用;復審諸被告自行製作如附表三 所示其與紡甲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支票付款明細(見他字卷第 52之1頁),其於96年8月前向紡甲公司訂購貨品之貨款每月 並未超過100,000元,詎被告竟於96年8月間連健保費均無力 繳納且已向主管單位申請定原公司停業之際,突向紡甲公司 大量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總計高達499,393元之 貨品,益徵被告應係利用紡甲公司對其先前交易往來之信任 ,致紡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交 貨,而後再將取得之附表一所示貨品變現得利,蓋設若被告



果係景氣不佳一時周轉不靈而未付款,其既經商失敗,附表 一之貨品應當尚有留存,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均已悉數 變賣完畢,且定原公司既已申請停業,被告應無生意往來對 象,其何以竟又向紡甲公司訂購大批貨料,在在顯見被告向 紡甲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
㈣另被告以其子劉明璋簽發之發票日各為96年12月12日、97年 1月20日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支票予紡甲公司,後因屆 期無法兌現,故又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 票更換代替,其確有還款之誠意為辯,固有被告本人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為證(見偵卷第21頁)。然被告並 未履行其本票發票人責任,且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亦 未填載發票日日期,致紡甲公司僅得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 票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有原審98年度 司票字第1229號裁定(見偵字卷第26頁)附卷可稽;則被告 於向紡甲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之際,既已明知其財務 困難,無資力履行買賣契約,卻向紡甲公司承諾上揭開立支 票、本票付款方式,益徵被告實致紡甲公司一再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有履約能力,蓋被告果係一時周轉不靈而未兌現, 其當可提出遭下游廠商倒債或其他周轉不靈之事由,或將尚 存之紡甲公司貨品退還,以期減少紡甲公司之損失,而非率 爾將紡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貨品逕自變現,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於96年7月下旬、96年10月下旬、96年12月下旬向紡甲公司 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訂貨及取貨時間詳如附表一),時 間不同,並據證人陳作龍證稱:被告是分3次叫貨等語(見 原審卷第47頁),足見其各次之詐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其已無資力履 行買賣契約,竟利用紡甲公司對其先前交易往來之信任,致 紡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交貨, 而後再將取得之附表一所示貨品變現得利,實不可取,且犯 後猶否認犯行,嗣經原審派員實地勘察後,始改口其向紡甲 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貨品均已變現花用,一再飾詞狡辯, 實屬可議,惟念其於96年10月下旬、96年12月下旬向紡甲公 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貨品之詐欺犯行,致紡甲公司



受有6,255元、6,450元之損害,情節較輕微,而96年7月下 旬向紡甲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貨品之詐欺犯行,致 紡甲公司受有499,393元之損害,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 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30 日、30日並就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辯稱無詐欺之故意,請求撤銷改 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 ,其因週轉不靈,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對此之行為,亦 與被害人以512,098元達成和解,每月分期清償5,000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訂貨時間 │貨品名稱│規 格│數 量│金額(新│備註 │
│ │取貨時間 │ │ │ │台幣) │ │
├──┼─────┼────┼─────┼────┼────┼─────┤
│1 │96年7月下 │久帶綠鬆│30m/m64cm │15850條 │115705元│左揭事項記│
│ │旬 │緊帶 │ │ │ │載於96年8 │
│ │96年8月14 │ │ │ │ │月14日No.0│




│ │日 │ │ │ │ │06854出貨 │
│ │ │ │ │ │ │單(他字卷│
│ │ │ │ │ │ │第12頁) │
│ │ │ │ │ │ │ │
├──┼─────┼────┼─────┼────┼────┼─────┤
│2 │同上 │久帶寶藍│30m/m64cm │15800條 │115340元│同上 │
│ │ │鬆緊帶 │ │ │ │ │
├──┼─────┼────┼─────┼────┼────┼─────┤
│3 │同上 │久帶紅鬆│30m/m64cm │3200條 │23360元 │同上 │
│ │ │緊帶 │ │ │ │ │
├──┼─────┼────┼─────┼────┼────┼─────┤
│4 │同上 │久帶綠鬆│30m/m64cm │3500條 │25550元 │左揭事項記│
│ │ │緊帶 │ │ │ │載於96年8 │
│ │ │ │ │ │ │月14日No. │
│ │ │ │ │ │ │006855出貨│
│ │ │ │ │ │ │單(他字卷│
│ │ │ │ │ │ │第12頁) │
│ │ │ │ │ │ │ │
├──┼─────┼────┼─────┼────┼────┼─────┤
│5 │同上 │久帶酒紅│30m/m64cm │3190條 │23287元 │同上 │
│ │ │鬆緊帶 │ │ │ │ │
├──┼─────┼────┼─────┼────┼────┼─────┤
│6 │同上 │久帶寶藍│30m/m64cm │4200條 │30660元 │同上 │
│ │ │鬆緊帶 │ │ │ │ │
├──┼─────┼────┼─────┼────┼────┼─────┤
│7 │同上 │新久帶酒│30m/m64cm │13700條 │100010元│同上 │
│ │ │紅鬆緊帶│ │ │ │ │
├──┼─────┼────┼─────┼────┼────┼─────┤
│8 │96年7月下 │新久帶酒│30m/m64cm │4270條 │31171元 │左揭事項記│
│ │旬 │紅鬆緊帶│ │ │ │載於96年8 │
│ │96年8月28 │ │ │ │ │月28日No. │
│ │日 │ │ │ │ │007010出貨│
│ │ │ │ │ │ │單(他字卷│
│ │ │ │ │ │ │第13頁) │
│ │ │ │ │ │ │ │
├──┼─────┼────┼─────┼────┼────┼─────┤
│9 │同上 │新久帶寶│30m/m64cm │4700條 │34310元 │同上 │
│ │ │藍鬆緊帶│ │ │ │ │
├──┼─────┼────┼─────┼────┼────┼─────┤
│10 │96年月10月│布條 │5m/m │83.4公斤│6255元 │左揭事項記│




│ │下旬 │ │ │ │ │載於96年11│
│ │96年11月3 │ │ │ │ │月3日No.00│
│ │日 │ │ │ │ │7138出貨單│
│ │ │ │ │ │ │(他字卷第│
│ │ │ │ │ │ │13頁) │
│ │ │ │ │ │ │ │
├──┼─────┼────┼─────┼────┼────┼─────┤
│11 │96年12月下│布條 │5m/m │86公斤 │6450元 │左揭事項記│
│ │旬 │ │ │ │ │載於97年1 │
│ │97年1月2日│ │ │ │ │月2日No.00│
│ │ │ │ │ │ │7377出貨單│
│ │ │ │ │ │ │(他字卷第│
│ │ │ │ │ │ │14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票據號碼│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97年6月10日 │250,000元 │97年12月20日│0000000 │偵字卷第│
│ │ │ │ │ │21頁 │
├──┼──────┼──────┼──────┼──────┼────┤
│2 │96年12月○日│249,300元 │97年3月31日 │0000000 │同上 │
│ │(未記載何日│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票據號碼 │兌現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91年7月7日 │66300元 │0000000 │○ │他字卷第│
├──┼──────┼──────┼────────┼────┤52之1頁 │
│2 │91年8月7日 │20200元 │0000000 │○ │ │
├──┼──────┼──────┼────────┼────┤ │
│3 │91年9月7日 │57600元 │0000000 │○ │ │
├──┼──────┼──────┼────────┼────┤ │
│4 │93年1月17日 │77890元 │0000000 │○ │ │
├──┼──────┼──────┼────────┼────┤ │




│5 │93年2月17日 │23700元 │0000000 │○ │ │
├──┼──────┼──────┼────────┼────┤ │
│6 │93年7月17日 │55300元 │0000000 │○ │ │
├──┼──────┼──────┼────────┼────┤ │
│7 │93年8月7日 │42100元 │0000000 │○ │ │
├──┼──────┼──────┼────────┼────┤ │
│8 │93年9月7日 │49400元 │0000000 │○ │ │
├──┼──────┼──────┼────────┼────┤ │
│9 │93年10月10日│51800元 │0000000 │○ │ │
├──┼──────┼──────┼────────┼────┤ │
│10 │93年11月7日 │62000元 │0000000 │○ │ │
├──┼──────┼──────┼────────┼────┤ │
│11 │93年12月7日 │5900元 │0000000 │○ │ │
├──┼──────┼──────┼────────┼────┤ │
│12 │94年2月7日 │53790元 │0000000 │○ │ │
├──┼──────┼──────┼────────┼────┤ │
│13 │94年1月7日 │4800元 │0000000 │○ │ │
├──┼──────┼──────┼────────┼────┤ │
│14 │94年3月7日 │24000元 │0000000 │○ │ │
├──┼──────┼──────┼────────┼────┤ │
│15 │95年4月7日 │9570元 │0000000 │○ │ │
├──┼──────┼──────┼────────┼────┤ │
│16 │96年11月20日│140600元 │0000000 │○ │ │
├──┼──────┼──────┼────────┼────┤ │
│17 │96年11月10日│21760元 │0000000 │○ │ │
├──┼──────┼──────┼────────┼────┤ │
│18 │96年12月12日│249300元 │0000000 │X │ │
├──┼──────┼──────┼────────┼────┤ │
│19 │97年1月20日 │250000元 │0000000 │X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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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紡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