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茂崇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
第七四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鍾學松經營之朝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睦砂石場)之廠 房及該公司所有之土石方堆置於雲林縣西螺鎮○○段第五0 九-三六、十三(重測後為大新段第一二二號)、十三-一 (重測後為大新段第一二五號)地號等土地上,經雲林縣政 府令該公司限期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依宏 吉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測量高程基準點清 除土石方。而鍾學松上開廠房及堆置之土石方因占用到廖學 發所有之新宅段第十三、十三-一地號土地,廖學發乃以無 權占有為由訴請返還土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 訴字第六0號民事案件),嗣經雙方訴訟上和解,鍾學松自 願將占用之土地騰清返還廖學發,為此鍾學松乃僱請葉茂崇 前往上開土地整地,並約定整地期間,不得將土石方外運。 詎葉茂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在 廖學發所有上開新宅段第十三、十三-一地號(起訴書僅記 載新宅段第十三-一地號)土地內,利用不知情之陳明祥駕 駛挖土機,挖取廖學發如附圖所示A、B位置約長二十六公 尺、寬七公尺、深四公尺,合計七二八立方公尺之土石,並 先堆置於所挖坑洞旁,再利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 年男子,駕駛砂石車載離現場,盜取數量不詳之土石,適廖 學發及其友人李繼明、蔡德福等人至現場查看土地,發現上 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學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 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 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 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其他證據方法雖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被告同意為證據使用(見一審卷 第十六至十八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茂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鍾學松叫伊去 整地,並說土地上有水井要給伊,但伊未將挖掘的土石外運 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鍾學松經營之朝睦砂石場廠房及該公司所有之土石方堆 置於雲林縣西螺鎮○○段第五0九-三六、十三、十三-一 地號等土地上,經雲林縣政府令該公司限期於九十九年六月 十五日前依宏吉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測量 高程基準點清除土石方。鍾學松上開廠房及堆置之土石方因 占用到廖學發所有之新宅段第十三、十三-一地號土地,為 廖學發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返還土地,嗣雙方訴訟上和解, 鍾學松願將占用之土地騰清返還廖學發等情,為鍾學松、鍾 學松供認在卷,並有雲林縣政府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和解 筆錄、朝睦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場整地工程測量報告書及系爭 新宅段第十三、十三-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 二紙附於偵查卷可證。而系爭新宅段第十三、十三-一地號 土地,鍾學松僱請被告整地等事,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大 約是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早上八時左右,我前住西螺鎮大 新里二二一-一號鍾學松住所,我向鍾學松購買位於西螺鎮 ○○段十三-一號『朝睦砂石場』內的土方,我是以每方一 二0元向鍾堡松購買、該水井是鍾學松要給我的。」(見偵 查卷第十頁),於原審供稱:「(你有跟鍾學松買土石?) 對。」「(他後來沒有要經營要還給廖學發,筆錄上,你表 示一立方一二0元向他購買土方,這部份,你有無載運出去 ?)還沒有,是整地以後才要載運出去。」「(整地後,土 石要還給廖學發,不可能載運土石出去?)那裡之前就有土
石堆置,那些土石是之前拆除朝睦砂石場時所留下堆置的, 我是整地填平後,有多餘土方,我才跟他買,才讓我載連出 去。」(見一審卷第十六頁正反面);並經鍾學松於警詢供 稱:「(葉茂崇於警訊中稱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你同 意前往『朝睦砂石場』內挖取水井及向你購買砂石你有無意 見?)該水井內有馬達,你將馬達拿起來沒有關係,但是要 現場回復原狀,並且不可將砂石運出。葉員所稱每方以一二 0元購買砂石是指我砂石場內以前所堆積的砂石,他要載運 出去必須要我當場勘察之後才能運出。」「(葉茂崇在『朝 睦砂石場』內超挖的部分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見 偵查卷第十五頁),於原審證稱:「(你說你包給葉茂崇是 整地部分?)整地。」(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二)系爭土地,被告整地時,盜挖如附圖所示A、B位置約長二 十六公尺、寬七公尺、深四公尺,合計七二八立方公尺之土 石。據雲林縣政府水利處人員會同告訴人廖學發及被告於九 十九年六月四日現場勘查,依雲林縣政府同意朝睦砂石場於 系爭土地辦理砂石場整地,清除砂石場原有堆置之土石方, 九十八年九月測量成果圖地面高程基準點清除土石(原地面 上)時,發現該地遭挖掘坑洞二十六公尺、寬七公尺、深四 公尺,明顯超出核准整地範圍,為未經核准採取,有雲林縣 政府現場勘查紀錄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檢察官於同 年六月九日再到現場勘查結果:「⒈現場距離被告所挖坑洞 總共有五堆土堆,其中二堆靠近北方道路旁,該土堆上有大 石塊,有些樹根、磚塊、塑膠袋、輪胎等雜物。⒉被告所挖 坑洞旁各有一堆土堆,內有些樹根及樹幹,土質較乾淨,坑 洞和兩旁所堆置土堆體積差不多。坑洞至砂石廠出入口沿線 有四道明顯車輪痕跡。輪胎痕寬度約如男生手掌撐至最大時 ,姆指至小指距離,胎痕深陷最深的深度有較旁的泥土高出 超過一個手掌的高度。」有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偵 查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七十六至八十四頁)。原審於一0 0年二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勘查,請地政機關測量,發現挖掘 地點類似溝渠狀,溝渠內積水無法測得深度,現場雜草叢生 ,水井(溝渠)兩旁有土堆呈丘陵狀,亦有勘驗筆錄、略圖 、照片(見一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七頁),及複丈成果圖可 稽。依地政機關測量之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挖之A、B坑洞係 在新宅段第十三、十三-一地號土地內,詳如附圖所示A、 B位置約長二十六公尺、寬七公尺、深四公尺,合計七二八 立方公尺之土石,明顯超出雲林縣政府核准整地範圍,顯係 被告於整地時盜挖無疑。
(三)被告整地時,盜挖如附圖所示A、B,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
本案發生時,在現場除有挖土機一部外,尚有一部二十噸之 砂石車載運土石方外運之情節,已據證人廖學發於原審證稱 :「六月四日那天,有個住大埤的,要向我買那塊土地,我 載他要去看,去的人有我、蔡德福,還有住大埤的那個人, 去現場發現有一台挖土機、還有一台砂石車,我就喊說不能 採,然後砂石車開了就跑,當時砂石車車斗上的土石沒有被 載滿,然後挖土機也開走,我們只是在那邊喊而已,因為如 果靠近可能被他們輾過,後來那二台離開後,被告就到場。 」(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並據證人蔡德福於原審證 稱:「廖學發帶我們去他的土地看,廖學發向李繼明說,他 土地的位置,我跟廖學發說,你為什麼叫人挖土,他說沒有 ,我說那裡有人在挖土,我們就過去看,看到挖土機,及十 輪砂石車,挖掘坑洞很大,那個挖掘機械聲音很大,我們走 過去時,大聲叫喊『誰叫你們來挖掘』,二十噸之十輪砂石 車聽到我們喊,就快速開車離開現場,當時砂石車車斗上載 滿砂石,後來又換挖土機司機也想要開挖土機離開,但他速 度很慢,我們叫他停車,不然連你也會有事情,他才停車, 我們過去問他為什麼挖土,他說他也是被僱用的,我說我們 要叫警察來,後來挖土機的司機打電話聯絡人,後來過了十 幾分鐘,被告就到場。」屬實(見一審卷第八十六頁正反面 ),復經證人李繼明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二位不知名男 子,一位開挖土機,一位駕駛砂石車,當時現場正在挖掘土 地下之砂石,地主喝令叫他們停止挖掘,我們已經報案,之 後挖土機及砂石車就駛離現場」等情亦符合;況檢察官現場 勘驗,發現系爭土地上,坑洞至砂石廠出入口沿線有四道明 顯車輪痕跡。輪胎痕寬度約如男生手掌撐至最大時,姆指至 小指距離,胎痕深陷最深的深度有較旁的泥土高出超過一個 手掌的高度,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偵查卷第五 十三至五十五頁),均證述系爭土地開挖之坑洞前方地面, 確有四道明顯之砂石車車輪壓碾地面所留下之痕跡,證實系 爭地有砂石車出入。被告亦不否認有雇用陳明祥駕駛挖土機 ,並為陳明祥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足見被告 於系爭土地時,雇有挖土機挖掘土地,盜挖如附圖所示A、 B位置約長二十六公尺、寬七公尺、深四公尺,合計七二八 立方公尺之土石,並有砂石車將土石外運足明。被告辯稱: 沒有砂石車進入載運云云,委不可採。被告再辯稱:該輪胎 痕跡可能是載運挖土機之板車所留下的痕跡云云。惟被告自 承受僱於鍾學松整地,據鍾學松證稱:整地過程中有人多次 報案說是盜採,警察去現場看過好幾次,也查無證據,後來 五月中旬我登記選舉就沒有時間去看了,他從南邊整地過來
,我去看時,還沒有整到水井處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五至 六十七頁),可證被告於朝睦砂石場整地多時,既都是在場 區內整地,被告從系爭土地所挖坑洞之南邊一路整地過來, 依照片觀之,所經之地都為泥土地,不必經過堅硬之公路路 面,則該挖土機何須以板車載運,要難以自圓其說,被告企 圖掩飾砂石車盜載區內土方之事實,純屬心虛圖卸之詞。(四)又證人即朝睦砂石場負責人鍾學松證稱:「我跟被告說整地 期間不可以將土石載過出去,他說好;我有跟他說這是有糾 紛地,完全不能載運出去,整平後還要叫縣政府的人來看, 經過縣政府核准,才要將剩餘土石載運出去,不然不可以載 運土石出去」(見一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可見被告 明知整地期間不得將開挖之土石方外運,否則即有盜採之嫌 。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水井,鍾學松說要送給我,我只 是整地挖井而已,因為要挖的前幾天有下雨,要下去拉水井 ,挖的範圍需要大一點,才可以綁著繩索拉上來云云。然該 沉水馬達之基座係十英吋,馬達為五英吋,基座直徑約為三 十公分(按十英吋換算成公分為二五.四公分)等情,為證 人鍾學松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原審於一00 年二月二十一日現場履勘,經指示地政人員測量水井鐵柱( e)與坑洞邊緣四點(a、b、c、d)之距離,並製作成 果圖,經測得a-e連線為6.84公尺;b-e連線為10.57 公尺;c-e連線12.25公尺;d-e連線為13.72公尺,A 、B溝(坑洞)為212.54平方公尺(按現場已無法完全重現 ,僅能依現況約略測量,實際開挖面積應以九十九年六月四 日丈量為準,該日丈量長為二十六公尺、寬為七公尺,面積 為一八二平方公尺),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1日如附 件之複丈成果圖可稽,經計算該沉水馬達含基座之面積僅為 0.79平方公尺(直徑【0.254公尺】×圓周率【3.1416】) ,顯與開挖水井之範圍極不成比率,要非開挖水井所為,被 告辯稱開挖水井需要云云,純屬無稽之詞。證人鍾學松縱附 和證稱:水井有八十米深,要挖深才拉的起來,我覺得挖這 樣的坑洞還不夠大,如果旁邊塌下來怎麼辦云云(見一審卷 第六十七、六十八頁)。惟證人鍾學松既是僱用被告整地之 人,整地之人既涉嫌盜採土石,其於本件竊案難免有瓜田李 下之嫌,為免禍延自己,所為證詞已難期公允。再者,原審 質之被告,其挖四公尺深時有無看到馬達,被告稱還沒有, 距離馬達還有多深不知道,當時離開現場是要買繩子等語( 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可見被告當時所挖深度僅及水井深 度之二十分之一,在還沒有挖到相當之深度,就急於向周圍 開挖,如此豈可輕易取出深埋地底之水井馬達,衡情應非掘
土取物(馬達)之正常舉動,況若為挖取深水馬達,進而開 挖土地,則開挖之範圍,應依水井延伸上來之鐵柱,以同心 圓方式開挖,方符常理,豈有以極不對稱方式開挖之理?故 開挖時該a-e、b-e、c-e、d-e等連線,依理應 接近等長,方利於鬆動土方,藉以吊出馬達,何以該四條連 線竟有如此不等之差距,顯不合理。證人鍾學松所為證述, 純係迴護避嫌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所述,如附圖所示A、B位置約長二十六公尺、寬 七公尺、深四公尺,合計七二八立方公尺之土石,係被告雇 挖土機盜挖,並以砂石車將土石外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葉茂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盜採新宅段第十三-一地號土地之土石 ,而未及同段第十三地號土地,然依複丈成果圖所示,開挖 之地點顯然包括新宅段第十三、十三-一地號兩筆土地,因 起訴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新宅段第十三 地號土地被盜取部分一併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 、砂石車司機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犯後飾 詞為辯,毫無悔意,開挖地面成大型坑洞,破壞地表,造成 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壞,及未婚、從事種植工作,學歷高職 畢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拾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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