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90號
TNHM,100,上易,290,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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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振瑞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李嘉苓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張金麗
被   告 黃仁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振瑞賴張金麗部分撤銷。
賴振瑞賴張金麗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仁宏部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原審被告黃仁寶(業經原審判處傷害罪刑確 定)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因被告賴振瑞在嘉義縣 溪口鄉妙崙村5鄰下崙43號前大喊張文昇當選村長而心生不 悅,遂追逐被告賴振瑞至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5鄰下崙4號前 ,原審被告黃廣松黃仁羣(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處傷害罪 刑確定)、被告黃仁宏賴張金麗亦隨後趕至該處,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賴張金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鬆土用小鐵撬 敲擊黃廣松黃廣松以手擋下,因此受有左側第5掌骨骨折 之傷害,而黃廣松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賴 張金麗,致賴張金麗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併皮下 瘀青之傷害。又黃仁寶黃仁宏黃仁羣黃廣松受傷,復 與黃廣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 5鄰下崙4號前,分別以徒手及持磚塊等物毆打賴振瑞,致賴 振瑞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頭皮血腫、左臉頰挫傷、鼻子出 血、左胸挫傷瘀青、後背挫傷瘀青、左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 。賴振瑞亦不甘示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仁寶 ,致黃仁寶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賴振瑞賴張金麗黃仁宏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 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 面證據,本院審判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8頁正 面),而被告賴振瑞之選任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 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 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 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賴振瑞賴張金麗黃仁宏涉有上開傷害犯罪 嫌疑,無非以證人賴振瑞賴張金麗黃廣松黃仁寶、劉 得敬之供述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9年6月14日診字 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廣松部分)、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9年6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 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仁寶部分)、嘉義基督教醫院99 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賴振瑞部分)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賴振瑞賴張金麗黃仁宏3人固供承99年6月12 日17時許,同案被告黃廣松與被告賴張金麗賴振瑞等人在 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3鄰下崙4號前發生口角爭執,賴振瑞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㈠被告 賴振瑞辯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認定告訴人黃仁寶受有 右肩部挫傷,不足以直接認定是被告賴振瑞所致,況黃仁寶 等人占有攻擊上優勢,被告賴振瑞所受前揭傷勢,係黃仁寶 持棍棒、黃仁羣持小板凳及黃廣松徒手共同將被告賴振瑞壓 制在地上毆打,依經驗法則衡情判斷告訴人黃仁寶亦可能因 用力過猛或是不慎互相擊中而致自我傷害。且本案自始即由 告訴人黃仁寶及同案被告黃廣松等人挑起爭端,共同傷害被 告賴振瑞,被告賴振瑞一直處於被動地位,無從認定有與告 訴人等互毆之意,僅是被動對告訴人黃仁寶及同案被告黃廣 松等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加以防衛反擊,縱告訴人 黃仁寶偶有輕微受傷,亦屬適當且必要之防衛手段,應成立 正當防衛等語;㈡被告賴張金麗辯稱:伊到案發現場看到其 子賴振瑞黃廣松等人毆打,僅有出面勸架,並無拿小型圓 鍬打告訴人黃廣松黃廣松所受前揭傷勢應是自己打人受傷 ,與伊無涉等語;㈢被告黃仁宏辯稱:案發當時伊在住處樓 上看電視,聽到爭吵,開窗戶看到其父黃廣松、其兄弟黃仁 寶、黃仁羣賴振瑞及其母親賴張金麗雙方發生衝突,伊才 至案發現場之張文昇住處前勸架,並無共同毆打告訴人賴振 瑞之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賴振瑞部分:
㈠被告賴振瑞於99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駕車經過同案被告黃 廣松、黃仁寶黃仁羣父子住處即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下崙 43號前方其母親賴張金麗耕作之稻田前,告知賴張金麗有關 張文昇當選村長乙情,並與在該43號門口前之黃仁寶發生口 角衝突,嗣隨即駕車往新任村長張文昇位於嘉義縣溪口鄉妙 崙村3鄰下崙4號住處方向行駛,欲前往張文昇住處向張文昇



祝賀,詎黃仁寶持棍棒、黃仁羣持小板凳追趕而至,黃廣松 亦一同前來,並將之壓趴在地上毆打等情,業據被告賴振瑞 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賴張金麗】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伊在田裏除草,伊子賴振瑞 開車經過田地前面,告訴伊張文昇當選了,開車走時,伊看 到黃仁寶拿棍子追出來,黃廣松跟在其後,追到張文昇家門 口,伊空手跑到現場,當時看到賴振瑞已被打倒在地,伊看 到黃廣松徒手、黃仁寶拿棍棒、黃仁宏拿椅子、黃仁羣拿磚 塊打賴振瑞,伊哭說不要一直打,黃廣松用手大力將伊撥開 ,伊即跌坐地上,很多人把賴振瑞拉到旁邊等語(見原審卷 第99頁至第108頁)大致相符;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仁寶】於原審證述:賴振瑞家中田地剛好在伊住處門前,中 間隔一條產業道路,案發當天,賴振瑞之母親在田裏工作, 賴振瑞開車停在伊家門前,伊剛好在外面,賴振瑞告訴其母 親賴張金麗張文昇當選,渠要開車走時,向伊嗆說伊等再 囂張不了多久,因當時伊父親黃廣松是村長,伊即跑去找賴 振瑞理論,伊有出手打賴振瑞,伊父黃廣松也有出手等語( 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1頁);證人【黃廣松】於原審證陳: 案發當天,賴振瑞開車到伊住處門前馬路大喊張文昇當選了 ,其後賴振瑞與伊子黃仁寶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賴振瑞邊開 車邊往張文昇家方向去,不知又回什麼,黃仁寶就追過去, 伊跟在後面,賴振瑞黃仁寶先打,後來變成賴振瑞、黃仁 寶與伊三個人在打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及證 人即被告【黃仁宏】於警詢時陳述:當時伊在家中3樓看電 視,聽到樓下有叫罵聲才下樓查看,下樓看到伊父黃廣松、 兄黃仁寶、弟黃仁羣與被告賴振瑞在嘉義縣溪口鄉○○村○ ○○號○路旁互罵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賴振瑞 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黃仁寶發生口角衝突後,確實於張 文昇上址住處前遭同案被告黃廣松徒手、黃仁寶黃仁羣分 持棍棒、小板凳毆打成傷。至於證人賴張金麗對同案被告黃 仁羣手持何種工具毆打賴振瑞之陳述,雖與被告賴振瑞之供 述不一,另關於被告黃仁宏有共同毆打賴振瑞乙節,亦非可 採(理由詳如後述),惟衡諸當時多人衝突、場面混亂,證 人之認知、觀察、記憶能力不無發生混淆誤記之可能,是尚 難僅以其前後證述有所歧異而遽認其全部證言均非可採。況 觀諸同案被告黃仁寶持棍棒、黃仁羣持小板凳與同案被告黃 廣松共同毆打被告賴振瑞成傷,已據原審判處共犯傷害罪刑 確定,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 佐(見警卷第27頁),是綜上開各情以觀,被告賴振瑞於案 發時、地,遭同案被告黃仁寶持棍棒、黃仁羣持小板凳、黃



廣松徒手壓趴在地上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頭皮血 腫、左臉頰挫傷、鼻子出血、左胸挫傷瘀青、後背挫傷瘀青 、左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告訴人黃仁寶於上開衝突中,因被告賴振瑞出手抗拒,而 受有右肩部挫傷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寶】指訴: 案發時、地,伊與賴振瑞互毆,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等情綦 詳(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且經證人【黃廣松】於 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賴振瑞開車到伊住處門前馬路大喊張 文昇當選了,伊子黃仁寶賴振瑞發生口角爭執,賴振瑞邊 開車邊往張文昇家方向去,不知又回什麼,黃仁寶就追過去 ,伊跟在後面,賴振瑞黃仁寶先打,後來變成賴振瑞、黃 仁寶與伊三個人在打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及 證人【張文直】於原審證稱:伊從家裏面走出來到庭院,看 到黃仁寶賴振瑞二個打架,看到很多人要去勸架,要把黃 仁寶拉開,拉開時賴振瑞應該是趴在地上,好像是被人家扶 起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 第118頁至第119頁);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9年 6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25頁);足徵告訴人黃仁寶於上開衝突中所受右肩部 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賴振瑞出手抗拒所造成無誤。至於被 告賴振瑞聲請訊問之證人劉興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未目 睹賴振瑞黃廣松父子之衝突情形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3 日審判筆錄),既無從資為對被告賴振瑞有利之認定,則被 告賴振瑞辯稱:告訴人黃仁寶之傷勢與伊無涉云云,及被告 賴張金麗附和其子賴振瑞而證述賴振瑞並未出手反擊云云, 均難憑信。從而,被告賴振瑞之行為外觀形式上該當於傷害 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㈢惟被告賴振瑞辯稱:伊於與告訴人黃仁寶發生之上開衝突事 件中,僅係被動對告訴人黃仁寶及同案被告黃廣松等人侵害 其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加以防衛反擊,縱告訴人黃仁寶偶有 輕微受傷,然伊之行為係屬適當且必要之防衛手段,應成立 正當防衛等語;茲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 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 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475號判例參照)。易 言之,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 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



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 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 第2104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
⑴案發當時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被告賴振瑞於 前揭時駕車經過同案被告黃廣松黃仁寶黃仁羣父子住處 即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下崙43號前方其母親賴張金麗耕作之 稻田前,告知賴張金麗有關張文昇當選村長乙情,並與在該 處門口前之黃仁寶發生口角衝突,嗣隨即駕車往新任村長張 文昇上址住處方向行駛,欲前往張文昇住處向張文昇祝賀, 詎黃仁寶持棍棒、黃仁羣持小板凳追趕而至,黃廣松亦一同 前來,並將之壓趴在地上毆打,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黃仁寶 、同案被告黃仁羣黃廣松之上述行為,對於被告賴振瑞而 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而具有緊急防衛之情狀。 ⑵被告賴振瑞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參酌案發當 時之客觀情勢,被告賴振瑞身高173公分、體重88公斤;告 訴人黃仁寶身高178公分、體重78公斤;同案被告黃廣松169 公分、體重75公斤;同案被告黃仁羣身高168公分、體重72 公斤(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衝突對立之雙方身體 型大致相當,惟被告賴振瑞方面僅有一人,告訴人黃仁寶等 方面則有父子三人,且黃仁寶黃仁羣又分持棍棒、小板凳 等器物,再者,本件係告訴人黃仁寶主動持棍棒追趕被告賴 振瑞至案發地點,而與陸續到場之黃仁羣持小板凳、黃廣松 徒手將被告賴振瑞壓趴在地上毆打,衡之事發後告訴人黃仁 寶之受傷部位在右肩部,被告賴振瑞之受傷部位則在頭部、 臉部、胸部、背部、左上臂等多處,而證人張文直於原審亦 證稱:伊從家裏面走出來到庭院,看到黃仁寶賴振瑞二個 打架,看到很多人要去勸架,要把黃仁寶拉開,拉開時賴振 瑞應該是趴在地上,好像是被人家扶起來的等語,及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得敬於偵查中亦證述:99年6月12日接獲 溪口鄉下崙4號有人在打架之報案電話後,伊即到現場處理 ,到現場時,賴振瑞是在4號院子內,黃仁寶一直叫賴振瑞 出來,伊怕黃仁寶入院子,拉住黃仁寶黃廣松也不要讓黃 仁寶進入,現場賴振瑞受傷比較明顯等語(見偵卷第44頁) ,是以本件肢體衝突當時之客觀情狀,告訴人黃仁寶於盛怒 之下持棍捧毆打被告賴振瑞,並與同案被告黃仁羣持小板凳 、黃廣松徒手將被告賴振瑞壓趴在地上毆打,則被告賴振瑞 於被攻擊當時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僅有徒手防衛抗拒始可 免於繼續被侵害,衡情任何理性之第三人若處於相同情況, 亦應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相對人之現實不法



侵害行為。因此,被告賴振瑞徒手抗拒告訴人黃仁寶等人之 侵害行為過程中,雖造成告訴人黃仁寶受有右肩部挫傷,惟 相較於被告賴振瑞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頭皮血腫、左臉頰 挫傷及鼻子出血、左胸挫傷瘀青、後背挫傷瘀青、左上臂挫 傷瘀青等傷害,顯輕微甚多,是認被告賴振瑞當時採取之防 衛手段,應屬客觀必要,而非權利濫用之行為。 ⑶被告賴振瑞係出於防衛意思:被告賴振瑞之行為,固然造成 告訴人黃仁寶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然觀其傷勢僅有一處 ,且輕於被告賴振瑞所受傷害甚多,復衡其受傷部位係在右 肩部位,亦與體型相當之人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通 常可能致對方受傷之部位應在頭、胸等部位之情形不同,可 見告訴人黃仁寶所受傷害,應係被告賴振瑞被動抗拒防衛行 為所造成。是以,被告賴振瑞之上開行為應係出於防衛之意 思無誤。
⒊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賴振瑞之傷害行為,應係被告賴振瑞 為排除告訴人黃仁寶等人不法侵害其人身法益之正當防衛行 為,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 ㈣原審疏未詳查被告賴振瑞客觀上之傷害行為,應係該當刑法 第23條前段所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具備違法阻卻事由,核屬 不罰之行為,猶仍加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賴振瑞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賴振瑞部分撤銷,改諭知被 告賴振瑞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賴張金麗部分:
㈠告訴人黃廣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指訴:被告賴張 金麗隨後前往案發地點,手持有柄之小型鐵鍬打伊,伊用左 手反擋,而受有左側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16頁、第74頁),惟其指訴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仁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賴張金麗拿棍 子要打伊,伊父親用手幫伊擋棍子,而遭棍子打傷,是木材 棍子等語不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是以被告賴 張金麗是否有持工具前往案發現場,並持該工具毆打告訴人 黃廣松,已非無疑。又證人黃仁寶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 賴張金麗拿小型圓撬之類的除草器過來,作勢要打伊父親黃 廣松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63頁),惟其所述上情與其 在警詢、偵查中所稱工具性質、材質、形狀等情互核,明顯 不同,難謂無附和告訴人黃廣松所稱之情。次勾稽證人黃仁 寶於原審先證稱:伊看到賴張金麗拿棍子打其父黃廣松,黃 廣松就撥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又改稱:賴張金麗是 用一個有木手把的除草工具打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至第65頁),顯欲將告訴人黃廣松所稱之鐵鍬與其於警詢、 偵查中所稱之木棍結合為同一工具,但細究鐵鍬與木棍係屬 截然不同之二種器物,應無誤認之理,是其證言之憑信性, 實值研求斟酌。復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得敬於偵查 中證述:99年6月12日接獲溪口鄉下崙4號有人在打架之報案 電話後,伊即到現場處理,賴張金麗在現場院子內,現場沒 有發現鐵撬之類的物品,連種菜用的工具亦未見到等語(見 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倘若證人賴張金麗確有攜帶小型鐵 鍬類之工具至案發現場,並持之毆傷告訴人黃廣松,衡其大 小、體積非難尋見,何以員警到場處理時卻未發現有此類工 具?是以證人黃仁寶對於被告賴張金麗手持工具毆打黃廣松 乙節,對於被告賴張金麗所持之工具種類、材質之陳述,始 終反覆不一,難謂無瑕疵可指,洵難遽信。另公訴人提出之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9年6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醫療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黃廣松受有左側第5掌骨 骨折之傷害(見警卷第24頁),惟此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告 訴人黃廣松之傷情,尚不足以推認其傷害結果係被告賴張金 麗之行為所造成。此外,衡諸同案被告黃仁寶持棍棒、黃仁 羣持小板凳、黃廣松徒手將被告賴振瑞壓趴在地上毆打之衝 突情況,亦無法排除被告賴張金麗所稱告訴人黃廣松之傷勢 可能是自己打人受傷,抑或是被其他同案被告不慎誤傷所造 成之結果。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廣松之指訴,證人黃仁寶有 瑕疵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可以審認告訴 人黃廣松所言屬實,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尚難遽對被告賴張金麗為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賴張金麗所涉傷害部分犯行,因 證人黃仁寶之證述內容前後齟齬,而有瑕疵可指,又上開診 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黃廣松之傷害結果係被告賴張 金麗之行為所造成,是此部分雖有告訴人黃廣松之指訴,惟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其真實性,則被告賴張金麗是否確 有公訴意旨所稱傷害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張金麗犯罪,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賴張金麗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賴張金麗無罪之 判決。
㈢原審就被告賴張金麗部分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 洽。被告賴張金麗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張金麗部分撤銷,為被告 賴張金麗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黃仁宏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㈠勾稽告訴人即被告賴振瑞於警詢時指訴:其於前揭時遭黃廣 松持磚塊、黃仁寶持棍棒、黃仁宏持磚塊、黃仁羣持小木椅 追打,並於案發地點遭黃廣松父子4人攔阻毆打成傷等語( 見警卷第16頁);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黃廣松父子4 人追伊,黃仁寶持球棍、黃仁羣持椅子、黃廣松黃仁宏用 磚塊丟伊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案發 時,黃仁寶持棍棒、黃仁羣持矮凳衝過來把伊壓趴在地上, 黃廣松黃仁宏不到1分鐘也追過來,黃仁宏有出手打伊等 情(見原審卷第86頁、第90頁、第95頁);可認其所稱被告 黃仁宏何時出現、如何追打之過程,尚有齟齬。又參以證人 即被告賴張金麗於警詢時證述:其到案發現場,看到黃廣松 徒手、黃仁寶持木棍、黃仁宏持磚塊、黃仁羣持磚塊,毆打 其子賴振瑞成傷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述:其 見到黃仁寶拿棍子、黃廣松徒手跑來打其子賴振瑞黃廣松 另外兩個兒子拿磚塊在轉角丟其子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 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其子賴振瑞開車走 時,黃廣松三個兒子一起衝出來,黃仁寶拿棍捧追前面、第 2個是黃仁宏拿椅子、第3個是黃仁羣拿磚塊,再來是黃廣松 共同毆打其子賴振瑞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 107頁、第108頁);核其所述情節,有關被告黃仁宏何時出 現、持何器物追打、如何毆打之衝突經過,前後矛盾不一, 亦與告訴人賴振瑞指訴之事發情節歧異,則被告黃仁宏是否 有參與同案被告黃仁寶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賴振瑞之犯行, 尚非無疑。
㈡次衡之證人黃仁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弟黃仁宏於 案發當天在家裏樓上,其與父黃廣松毆打賴振瑞時,並未見 到黃仁宏黃仁宏是在爭吵完時才出現在案發現場,黃仁宏 是在黃仁羣之後才出現在案發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頁、原 審卷第58頁、第61頁、第66頁、第68頁);證人黃廣松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子黃仁宏是警察來處理時才出現在 現場,並未參與毆打賴振瑞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 81頁);證人黃仁羣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警察到場處理時, 其與黃仁宏有在場,黃仁宏是在其後面才到現場等語(見偵 卷第19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之情,並不能排除被告賴張 金麗、賴振瑞母子僅因賴振瑞黃廣松父子毆打而經由旁人 勸架拉開之時,因見到被告黃仁宏亦在現場,遂主觀上誤認 被告黃仁宏有共同傷害賴振瑞之情事。又徵諸證人張文昇張文直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並未目睹被告黃仁 宏有參與同案被告黃仁寶等人毆打告訴人賴振瑞之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9頁),顯亦無



從據為告訴人賴振瑞指訴被告黃仁宏有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 。
㈢是以,本件依卷存事證,客觀上仍無法排除上開證人賴振瑞賴張金麗依事後之狀況誤認被告黃仁宏有參與傷害犯行之 可能性,縱然被告黃仁宏事後有到達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下 崙4號前之案發現場,亦無從遽認被告黃仁宏有傷害賴振瑞 之行為。從而,本件被告黃仁宏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依公訴 人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就此部 分既無法形成被告黃仁宏有傷害犯行之法律上確信,而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 黃仁宏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黃仁宏無罪 之諭知。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仁宏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委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末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 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 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 包括與之有想像競合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 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 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 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 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 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 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 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 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 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 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 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 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 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



」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 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 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 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 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 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 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4671 號、第6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審公訴檢察官固就被告賴振瑞毆打黃廣松之傷害罪嫌, 於審理程序中為主張,然黃廣松泛稱其遭被告賴振瑞毆傷乙 節,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此部 分與被告賴振瑞被訴前開傷害犯行,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原審公訴檢察官僅當庭以言詞對於原起訴書所載範圍 及事實為主張,應非訴訟上之請求,本院仍應受原起訴範圍 之限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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