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86號
TNHM,100,上易,286,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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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李貴女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李貴女毀損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莊李貴女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莊李貴女被訴強制罪而無罪、及莊李貴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害罪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如附表一所示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李貴女因不滿張淑芳、陳賢順夫妻二人在臺南縣柳營鄉( 現為臺南市柳營區○○○○路二段198號前擺設水果攤,竟 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傷害張淑芳及陳賢順莊李貴女復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將張淑芳擺設於上開處所之水果 攤攤架翻倒,再以腳踩踏掉落於地之橘子,而毀損張淑芳所 有之橘子三顆。
二、案經張淑芳、陳賢順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已改制 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淑芳、陳賢 順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17至21、33至35頁)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張淑芳、陳賢順於偵查中 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7至12、47頁),係



渠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告訴人指述他人犯 罪,其就犯罪事實之描述,應屬證人證述之性質,惟告訴人 二人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時,均未依法具結,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錦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 ,然證人吳錦昌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 述,經核與法定程式相符,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三、告訴人張淑芬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七份、告 訴人陳賢順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以上 見警卷第23至28、37頁;偵查卷第13至14頁)及99年1月30 日臺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查卷第23頁)、臺南 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98年11月4日、5日、7日、1 4 日、18日、23日勤務分配表各一份(見偵查卷第24至29頁、 40頁),經被告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工 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分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所舉本案相關照片及告訴人張淑芳所提出照片多幀, ,經被告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照片乃以機械或電磁方式紀 錄現場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查無何違法取得之情形, 自得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壹、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莊李貴女雖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柳 營區○○○路○段198號告訴人張淑芳所經營之水果攤前, 與告訴人張淑芳、陳賢順二人發生爭執拉扯,然矢口否認有 何被訴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張淑芳壓制,並遭告 訴人陳賢順拉扯、毆打,且告訴人夫妻二人亦曾聯手毆打伊 ,告訴人的傷可能是別人勸架造成的,與被告無關云云。惟 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芳、陳賢順二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證人張淑芳部分,見一審卷第130頁正 面至131頁反面、133頁反面至135頁正面;證人陳賢順部分 ,見一審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139頁正面至140頁正 面),且被告確有於99年1月30日,在上開水果攤前,出手 抓證人張淑芳頭髮,旋又跨越馬路至對面出手抓證人陳賢順



生殖器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員警吳錦昌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一審卷第150 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芳、陳賢順二人確因遭 被告以丟擲水果籃、出手抓拉頭髮、推擠、抓生殖器等方式 攻擊,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新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九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 28、37頁、偵查卷第13至14頁),依上開各紙診斷證明書所 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其所為證述相一致,傷勢吻合。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伊 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芳、陳賢順二 人發生衝突,進而爭執拉扯乙節,並未爭執否認(見一審卷 第17頁反面、116頁反面),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 其對於以此方式抓拉告訴人張淑芳頭髮、告訴人陳賢順頸部 、下體等部位,足以致告訴人二人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害乙情 ,自應明知。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98年11月23日 ,出手抓拉告訴人陳賢順衣領(見警卷第42頁左上幀、第48 頁上方二幀、左下幀),亦足證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故意為該等犯行。此外,復有現場相片共12幀在卷可資佐 證(見警卷第42頁左上幀、第46頁左上幀及右上幀、第47頁 右下幀、第48頁左上幀及右上幀、第48頁左上幀及左下幀、 第50頁左下幀、右上幀及右下幀、第51頁右幀),被告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足資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許劉雪鎔、陳康漏去、柯琇芳 ,以證明伊係遭毆打云云,而證人許劉雪鎔、陳康漏去、柯 琇芳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一致證稱:曾見被告遭人毆打、 壓制在地云云(見一審卷第142頁正面至144頁正面、145頁 正面至146頁反面、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然證人許劉 雪鎔、陳康漏去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同聲證稱被告當時遭告 訴人張淑芳毆打在地後,證人許劉雪鎔前往勸阻,以致打翻 手中豆漿,且渠二人亦均證稱僅見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芳發生 爭執一次云云。則依證人許劉雪鎔、陳康漏去二人上開證詞 ,渠二人所見應係相同時間所發生之爭執過程。然被告就此 稱:證人許劉雪鎔所見者係98年11月18日發生之事,而證人 陳康漏去所見者則係98年11月23日所發生之事(見一審卷第 144頁正面、146頁反面)。則依被告所陳,證人許劉雪鎔、 陳康漏去二人係於完全不同之時間,卻能親見過程完全相同 之事件,已難認證人二人證詞屬實。況被告是否遭曾告訴人 張淑芳、陳賢順二人攻擊,與被告是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傷害告訴人二人,本屬兩事,亦不能以被告有無遭告訴人



二人攻擊,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基礎。是證 人許劉雪鎔、陳康漏去、柯琇芳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 ,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莊李貴女否認傷害告訴人張淑芳、陳賢順,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李貴女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
訊據被告莊李貴女雖坦承告訴人張淑芳所擺設水果攤攤架, 亦曾於98年11月23日翻倒,而導致橘子遭踩踏,然矢口否認 有何被訴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翻倒告訴人張淑芳所擺設 之水果攤架,如果有踩踏水果的話,也可能是不小心的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芳、陳賢順二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一審卷第133頁正面),且被告以手 抬起裝橘子的紙箱、翻倒放置於紙箱內之橘子、以腳踩踏告 訴人張淑芳所有之橘子、橘子三顆因而破裂受損,亦有警卷 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項左上幀及右上幀、 第46頁左下幀及右下幀)。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苟非出於毀損之故意,何以 會先出手翻倒紙箱內之橘子、再以腳踩踏被翻倒的橘子?再 由被告踩踏橘子的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46右下幀),照 片中雖未能看到被告頭部全部,惟由照片顯示當時被告是彎 腰、躬著身體,可知其臉部應是朝下,應明確知道地面上有 橘子,而該照片顯示被告正以腳踩踏地面上的橘子,足證被 告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踩踏地面上的橘子。被告辯稱伊 如果有踩踏翻倒在地之水果,也可能是不小心的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傷害告訴人張淑芳、陳賢 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於98年 11月23日,將告訴人張淑芳擺設於上開處所之水果攤攤架翻 倒,以腳踩踏掉落於地之橘子,而毀損張淑芳所有之橘子三 顆,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即臺南市柳營區○ ○○路○段165號張淑芳之店面及同路段198號張淑芳擺設之 水果攤前)傷害告訴人張淑芳,其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為之,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在臺南市柳營區 ○○○路二段165號告訴人張淑芳之店面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然此與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在臺南市柳營區○○



○路○段198號張淑芳擺設之水果攤前傷害告訴人張淑芳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被告上 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設攤糾紛,竟多次動手毆 傷告訴人二人,告訴人二人傷勢均非嚴重,被告犯後仍矢口 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顯見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委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 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之精神狀況雖未達於 依法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程度,然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 與伊經診斷為強迫性人格之人格特質顯有相當程度之關連。 此種人格特質既非被告所願,即難僅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多 次騷擾、攻擊告訴人二人為由,茲為從重量刑之依據,並兼 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 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指摘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第5頁第2 行、第3行及第6行所載「附表一」,應為「附表一編號1」 ,原審判決漏列「編號1」等語,應予更正。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莊李貴女毀損罪部分及與上開傷害罪 所處之刑所定之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告訴人張淑芳所有之橘子、水梨,就被告莊 李貴女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 準,固非無見。惟查:依上開事證,被告僅毀損告訴人張淑 芳所有之橘子,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水梨之行為,自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逕認被告有毀 損告訴人所有水梨之犯行,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應屬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毀損罪部 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依該撤銷部分所宣告刑而定其應 執行刑,因經撤銷改判,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設攤糾紛,竟翻倒告訴人張淑芳擺設之 水果攤而毀損張淑芳所有、欲販售之橘子,致告訴人張淑芳 受有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 人張淑芳所受損失,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李貴女所犯毀損罪部



分判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 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 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自應 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 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 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前開撤銷改判 部分所處之刑與上揭駁回被告上訴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應 予改定執行刑拘役一百十五日為適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將 張淑芳擺設於上開處所之水果攤攤架翻倒及以腳踩踏水果方 式,毀損張淑芳所販售之水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告訴人張淑芳雖指稱被告有 毀損其水梨之行為,惟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足證 被告有此犯行,至告訴人張淑芳所稱現場水梨照片(警卷第 43頁右下幀),僅可看出有水梨擺放在水果攤上,尚無法證 明該水梨有受損情事,則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 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毀損水梨與毀損上開橘子部分,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李貴女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機車、腳踏車、紙蓮花等物圍放 於告訴人張淑芳於臺南市柳營區○○○路○段198號前水果 攤四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張淑芳販賣水果予他人之權利、 並阻止告訴人張淑芳進出,且被告另有以身穿深藍色衣服影 射宗教意涵,使告訴人張淑芳極為恐懼,不敢再去市場,被 告多次及多種攻擊騷擾行為已構成強制罪。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 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 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 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 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 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積極行為,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於告訴人張淑芳所設攤位四周圍設機車、腳踏 車、紙蓮花之供述、告訴人張淑芳之指述,以及卷附現場照 片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確 有以機車、腳踏車、紙蓮花等物擺放於告訴人張淑芳擺設之 水果攤前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告訴人 張淑芳設攤地點為馬路旁,伊係合法停放機車、腳踏車等語 。
四、經查:
㈠告訴人張淑芳之水果攤係設在臺南縣柳營鄉(現為臺南市柳 營區○○○○路二段198號前,而臺南縣柳營鄉○○○路○ 段為臺南縣柳營鄉○○○街道,公告禁止設攤,無開放供一 般民眾設攤等情,此有臺南縣柳營鄉公所99年10月12日所建 設字第0990012321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



;而告訴人張淑芳之水果攤係擺設於上開路段路邊,被告雖 有以機車、腳踏車、紙蓮花等物擺放於告訴人張淑芳擺設之 水果攤前之行為,惟依上開說明,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 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 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惟被告於上開街道上擺放機 車、腳踏車、紙蓮花等物之行為已難認係屬強暴、脅迫之行 為;況被告擺放之機車、腳踏車、紙蓮花等物之高度約略與 水果攤之高度相仿,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依現場照片 以觀,被告所擺放之機車、腳踏車、紙蓮花等物品既未將臺 南市柳營區○○○路○段198號前之道路全部攔阻,則告訴 人張淑芳自得由該水果攤以外之道路其他部分通行,就此而 言,告訴人張淑芳通行該道路之權利亦未受阻。從而,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舉構成強制犯行云云,亦屬誤會。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另有以身穿深藍色衣服影射宗 教意涵,使告訴人張淑芳極為恐懼,不敢再去市場,被告多 次及多種攻擊騷擾行為已構成強制罪;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芳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98年11月7日遭被告恫嚇,不得 移動伊擺放之車輛,否則將遭伊毆打(見一審卷第132頁正 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陳賢順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被告於 98年12月11日以紙蓮花圍放水果攤時,曾對其出言恫稱:「 如果你再動我就要對你怎麼樣」之類的話(見一審卷第139 頁正面)云云。然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二人上開證詞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已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二人上開指述,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告訴人張 淑芳所擺設之水果攤周圍圍放機車、腳踏車、紙蓮花之舉已 合致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傷害行為 │ 傷害結果 │罪名及宣告刑 │
├──┼────┼──────┼───────┼─────┼────────┤
│1 │98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先於左列所示張│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4日 │中山西路二段│淑芳之店面內,│受有右手拇│,處拘役貳拾日,│
│ │ │165 號張淑芳│以店內水果籃丟│指挫傷合併│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之店面及同路│擲張淑芳,繼之│筋膜炎之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段198號張淑 │又接續於左列水│害 │日。 │
│ │ │芳擺設之水果│果攤前,以手拉│ │ │
│ │ │攤前 │張淑芳之頭髮、│ │ │
│ │ │ │推其胸口、將其│ │ │
│ │ │ │推倒在地 │ │ │
├──┼────┼──────┼───────┼─────┼────────┤
│2 │98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手捉張淑芳之頭│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5日 │中山西路二段│髮,將其推倒在│受有臉、頭│,處拘役貳拾日,│
│ │ │198 號張淑芳│地 │皮及頸之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擺設之水果攤│ │傷、前臂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傷之傷害 │日。 │
├──┼────┼──────┼───────┼─────┼────────┤
│3 │98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手拉張淑芳之頭│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7日 │中山西路二段│髮等動作 │受有左前臂│,處拘役貳拾日,│
│ │ │198 號張淑芳│ │挫傷合併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擺設之水果攤│ │青、頭部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傷併暈眩之│日。 │
│ │ │ │ │傷害 │ │
├──┼────┼──────┼───────┼─────┼────────┤
│4 │98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手拉張淑芳之頭│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14日 │中山西路二段│髮、推倒張淑芳│受有臉、頭│,處拘役貳拾日,│
│ │ │198 號張淑芳│ │皮及頸之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擺設之水果攤│ │傷、胸壁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傷、手磨損│日。 │
│ │ │ │ │或擦傷、膝│ │
│ │ │ │ │挫傷之傷害│ │
├──┼────┼──────┼───────┼─────┼────────┤
│5 │98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手拉張淑芳之頭│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18日 │中山西路二段│髮、推倒張淑芳│受有雙側膝│,處拘役貳拾日,│
│ │ │198 號張淑芳│ │挫傷合併多│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擺設之水果攤│ │發性表淺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傷之傷害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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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徒手毆打張淑芳│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23日 │中山西路二段│ │受有臉、頭│,處拘役貳拾日,│
│ │ │198 號張淑芳│ │皮及頸之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擺設之水果攤│ │傷之傷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 │日。 │
│ │ │ ├───────┼─────┼────────┤
│ │ │ │手捉陳賢順之頸│造成陳賢順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 │ │部 │受有臉、頭│,處拘役貳拾日,│
│ │ │ │ │皮及頸之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傷、胸壁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傷之傷害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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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 1月│臺南市柳營區│手拉張淑芳之頭│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30日 │中山西路二段│髮、以手推張淑│受有臉、頭│,處拘役貳拾日,│
│ │ │198 號張淑芳│芳 │皮及頸之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擺設之水果攤│ │傷之傷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 │日。 │
│ │ ├──────┼───────┼─────┼────────┤
│ │ │上開水果攤對│手捉陳賢順之生│造成陳賢順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 │面 │殖器、胸部 │受有胸部抓│,處拘役貳拾日,│
│ │ │ │ │傷、生殖器│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官挫傷等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害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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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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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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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1月7日 │ 以機車及腳踏車圍住張淑芳水果攤之週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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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1月12日 │ 以機車及腳踏車圍住張淑芳水果攤之週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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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1月15日 │ 以機車及腳踏車圍住張淑芳水果攤之週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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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2月11日 │ 以紙蓮花及腳踏車圍住張淑芳水果攤之週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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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