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99年度,3號
TCHV,99,金上,3,201109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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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毅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麗香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設台中市○○區○○街48號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詹志宏律師
       洪敏修   住台中市○區○○路1段103號2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0年8月9
日本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鴻毅為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0年3 月2日由施詠傑變更為黃鴻毅,有其聲明上訴狀暨公司變更 登記表均影本等件可稽,現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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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