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6號
TCHV,99,上更(一),26,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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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郭啟昭即弘光婦產.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陳恩瑩
被 上訴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按年給付新台幣參拾貳萬零捌拾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其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附原審卷19頁可稽,故此訴訟顯係關於公司與董事間 之訴訟,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該公司監察 人潘玉慧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改選董監事,上訴人未獲當選為董事 ,有該次股東臨時議事錄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 查(見前審卷三第736至740頁),故依法即無再由上開監察 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該監察人之法定代理 權業已消滅,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潘國昭為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從而,其於99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501、502、503建號建物,即門 牌依序為台中市○○區○○路1066號4樓、同路1068號4樓 及東山路1段308號4樓等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被上



訴人於民國95年5月23日建造完成,並於95年7月26日辦理 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長期間(95年10月之前),擅將系爭4樓房屋無償提 供予其私人經營之「弘光婦產科診所」使用,而未簽立任 何租約及收取任何租金或代價,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侵 害被上訴人及全體股東權益,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樓房屋。又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依據土地法第97條所訂法定租金數額之標準,以不超 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請求上訴人 按系爭4樓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200,8 00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包括起訴前已屆期部分即自95年5 月23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計為533,467元(計算方式: 0000000×10%×20/12=533,467),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未 屆期部分即自9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0,080元(計算方式:3,200,800 × 10%=320,080)。
(二)上訴人所提出其個人著作「藍海策略」一書,並不足作為 其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之依據,該書充其量僅為其個人 意見之表達而已,與本案無關。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弘光群 體醫療中心診所門診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先前 固經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完成公證手續,惟因內容涉有不實 ,嗣後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此有經上開民間公證人完成認 證之解除租賃契約書可稽,故上訴人仍執業經解除之租賃 契約作為其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之依據,實不足為憑。 更何況系爭租約第1條所載租賃標的物並無系爭4樓房屋之 記載,且依該租約之附圖所示,其租賃使用範圍亦僅為該 附圖(即1樓平面配置圖)標示之8診而已,並無上訴人所 稱其承租範圍包括4樓在內之任何文字記載或標示,顯見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其承租範圍並不包括系爭4樓 房屋在內,應無疑義。
(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因週轉不靈發生跳 票,為脫免強制執行,偽造系爭租約,以極不合理之低價 即每月租金5,000元,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及其配偶周真玲,並於系爭租約造假偽稱被上訴人已收受 其二人之押金各1,000萬元云。然實際上並無其事。此由 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潘國昭於96年1月間接手公司業務後 ,發現上訴人帳載不實,於96年3月2日約同上訴人及其配



周真玲就有關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銜接等事宜共同簽立協 議書,該協議書第4條約明:有關公司於上訴人擔任董事 長期間與上訴人、周真玲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於95年11 月3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2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 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 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等情即 明,足見上訴人一再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 收受押金1,000萬元尚未返還為由,資為拒絕返還系爭4樓 房屋之理由,殊不足憑。甚者實際上係因兩造已先於96年 3月2日達成前開協議,上訴人與其配偶始於96年3月9日分 別蓋章簽具授權書及交付印鑑證明書,委由公司會計廖淑 君前往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辦理系爭租約之解除手續 。乃上訴人事後竟膽敢稱系爭租約乃被上訴人負責人潘國 昭所偽造,毫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指稱解除租賃契約書及 其認證請求書未經其授權辦理,係無權代理行為,不生效 力云云。惟廖淑君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委託,始前往辦理 解除租賃契約書之認證事宜,不能謂屬無權代理,足認該 經由民間公證人鄭雲鵬認證之解除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上 訴人指稱系爭租約並未解除,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9月間至96年11月間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以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收取租金,成立 所謂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證明云云。惟95年度之發票係上訴 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自己開給自己之發票, 其上雖載為房租名義,然係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用以應付國 稅局查帳之用,實際上被上訴人從未收過當時仍為該公司 負責人之上訴人所繳付之任何租金。甚且,95年度發票上 所載租金數額與系爭租約所載租金數額不符,顯無從令人 輕信上訴人所提出該等發票內容之真正。俟自96年起,由 現任負責人潘國昭接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基於名實 其符之要求,對於所有應收駐診醫師按其每週診次計算金 額之營運及管理費用,因性質上並非租金,故全部更正名 稱為「營運之及管理收入」。惟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開 給周真玲診所之96年度發票,實際上均尚未收到款項,目 前仍列為應收帳款,將來可能成為呆帳。乃上訴人竟執該 等發票,辯稱其有繳付租金云云,核屬惡意混淆之伎倆, 究無可採。且上訴人經營之「弘光婦產科診所」,自96年 6月起迄今,完全拒絕被上訴人代收其掛號費用,焉有可 能向被上訴人繳付任何「營運及管理費用」足認被上訴人 所以代收各駐診醫師之掛號費用,實乃上訴人先前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設計醫師分紅制度之一環,並非



上訴人所稱之「租金」。
(五)系爭租約之租期原以打字方式記載為「95年6月24日起至 96年6月30日止」,其後以手寫更改為「95年11月3日起至 96年6月30日止」。惟無論係以更改前或更改後為準,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內檢附之所謂押金,其付款方式不僅異常 零散,包括「95年2月15日100萬元、95年2月17日300萬元 、95年2月23日95萬元、95年2月27日4萬元、95年3月8日 500萬元、95年3月16日1萬元」等金額,完全不合常理, 不無事後拼湊之嫌。且租金部分之文字係記載「租金:8 萬元(2個月),95年3月16日。營運費用:20萬元,95年 2月3日」,更與上訴人所稱租金每月5,000元,完全不符 。甚且,系爭4樓房屋所在大樓係於95年5月23日建造完成 ,依據一般經驗法則,焉有可能在房屋尚未建造完成,租 約亦尚未簽立之前,即先給付所謂之押金及租金,且係上 訴人自己給付予自己,何人能信?足認系爭租約,或所謂 之押金或租金,原屬造假,至為明顯。
(六)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租約附件四「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 法」,以證明該租約之標的包括系爭4樓房屋云云。惟該 辦法僅屬所謂之「作業辦法」或「作業系統」之宣示而已 ,迄無所謂系爭租約應有包括系爭4樓房屋在內之約定存 在。上訴人自行強加解釋,率爾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樓房 屋存有租賃關係云云,殊欠依據。再者,本院98年度上易 字第135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租約乃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法無效,此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1樓部分之 使用原屬無權占有,遑論對於兩造間始終未曾有過租約關 係之系爭4樓房屋部分,故上訴人仍執該租約以為其係有 權占有之論據云云,並無可採。且依上訴人所寄台中軍功 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其內容表明:「本診所已於99年1月 15日遷離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1樓……」等情, 亦即上訴人已自行遷離原來占用之1樓診所,益見上訴人 於本事件擬以1樓租約作為其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之依據 ,實無可採。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有代墊或代繳有關被上 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6,389,251元云云。惟上 訴人所主張之該等費用,分別為其自己所經營「弘光婦產 科診所」,或其配偶周真玲所經營「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 」之營業費用,如何能稱之為替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上 訴人該項主張,顯然毫無依據。至上訴人固提出其自行製 作之同意書,誆稱兩造同意上訴人將借款轉為雙方租賃契 約之押金及租金費用云云。然核無其事,該同意書乃上訴 人事後自行捏造之文件而已。蓋被上訴人當時之會計帳上



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之股東往來科目轉為押、租金之記錄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無非僅為上訴人自編自導 之伎倆而已,並無依據。再者,該同意書記載簽立日期為 95年6月1日,出具同意書人為被上訴人,代表人則載為葉 嘉惠云云。然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為王金鳳及張進 德二人,任期均自95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上訴 人竟以葉嘉惠為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而與之簽約,益見該 同意書係造假無疑。更何況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借給被 上訴人之1,028萬元,被上訴人已於事後陸續清償合計1,0 74.5萬元,已逾該1,028萬元款項。故上訴人抗辯前開1,0 28萬元已轉為所謂之押金或租金云云,顯不足為憑。(七)綜上,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3,467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 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320,080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1年11月7日創立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光公司),嗣於95年9月19日更名為永春泉生醫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在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興建 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大樓,於95年5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上訴人即籌劃在該大樓成立弘光醫療門診中心,招募醫師 進入該中心執業,依科別共分20家診所,以收取押金(分 為300萬元至2,500萬元不等)及租金方式,不同押金會有 不同租金,並規劃雙方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為婦產科醫師 ,乃率先於95年3月15日與弘光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嗣後 周真玲李克威王建龍醫師亦陸續加入上開中心之台中 東山聯合診所,分別與弘光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而因上訴 人在95年間擔任弘光公司董事長,故簽訂租賃契約時即以 監察人葉嘉惠為弘光公司代表人,而於95年3月15日訂立 系爭租約。該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弘光群體醫 療中心,弘光婦兒科診所及使用診間第8診。而本約款之 租賃標的物⒈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係指醫療中心在大廈之 所有設備及大廈公共設備之利用,⒉弘光婦兒科診所係指 大廈4樓之產房、開刀房、病房、嬰兒室等婦產科必須具 有之設備,⒊使用診間8診即設於大廈1樓之診間第8診。 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5,000元,押金1,000萬元,上訴人並於締約之



翌日即95年3月16日完成給付押金1,000萬元,及租金、營 運費用共28萬元。此等款項合計1,028萬元係上訴人將前 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轉為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押 金及租金,兩造嗣於95年6月1日並再簽立同意書。又上訴 人於系爭租約訂立後,即開設弘光婦產科診所,並依租約 第1條約定使用租賃標的物即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如契約附 件四之醫療作業系統、弘光婦兒科診所在大廈4樓內設置 之產房、開刀房、病房、嬰兒室等設備及1樓診間第8診。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系爭4樓房屋即係系爭租約第1條所定 租賃標的物範圍,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及押金1, 000萬元,自應依約提供設於4樓之含開刀房、病房、產房 、嬰兒室等醫療設備。系爭4樓房屋一開始就設為醫療院 所執業醫師使用之空間及醫療設備,提供承租之醫師共同 做為醫療業務使用,非供上訴人一人私用,任何弘光群體 醫療中心簽約之醫師都有權共同使用此部分,並非任何承 租醫師可以任意「獨占」使用。是該部分設備現雖為上訴 人與其配偶即另承租之醫師周真玲共同使用,然上訴人並 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二)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後,即依 約支付租金及押租金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當然有使用租 賃標的物之權利。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亦未曾於96年3月9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且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使用之範圍為約定之診間及大樓之公共設施 部分,並由被上訴人提供醫師診療作業服務。而系爭租約 第9條亦約定上訴人除門診行醫治療外,其餘行政及管理 部分皆由被上訴人處理,其作業流程及管理辦法依附件四 「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及施行細則」辦理。該辦法 對作業場所及範圍有詳細規定:一、本中心提供工作人員 及設備使用,亦即上訴人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弘光群體醫療 中心所有醫療設備與空間。二、聯合作業服務:含醫療系 統、安全系統、休閒系統。⑴聯合掛號作業系統⑵聯合藥 局作業系統⑶聯合檢驗作業系統(以上均設於1樓)⑷聯 合開刀房作業系統⑸聯合住院、病房作業系統⑹健康檢查 作業系統(以上均設於4樓)。……。上開⑷⑸⑹之開刀 房、住院病房、健康檢查均設於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 既收受租金及押租金,即應依該辦法之規定,依約提供承 租人即上訴人使用該等醫療系統,作為醫療上之使用。被 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4樓房屋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無所據。
(三)又系爭租約雖於96年6月30日屆滿,然該租約第3條約定租



金每月5,000元,自該月自費或健保掛號費、部分負擔現 款中扣抵。上訴人自95年8月份起至96年6月止,由被上訴 人代收掛號費用和訂約預付費用共計1,068,070元,扣抵 95年8月至97年2月之租金95,000元,尚餘973,070元。故 96年7月份起上訴人尚有餘額繼續沖抵租金,被上訴人亦 無異議,足見自96年7月起雖未再扣收,但上訴人尚有餘 額仍繼續按月給付租金,且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 定收受之押金1,000萬元仍再繼續使用,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自有依約使用租賃 標的物之權。且本件押金所以高達1,000萬元,係因使用 弘光群體醫療中心1至6樓2000坪場所內之醫療設備,10多 萬元之營運費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提供之醫護、行政人員 和服務,此為支付高額押金之真意,故上訴人自有權使用 系爭4樓房屋。且台中市衛生局於98年4月8日衛醫字第098 0013620號函示:弘光婦產科診所依法執行醫療業務,目 前病房、產房、急救室、開刀房、嬰兒室都在繼續使用中 等情明確,而上訴人自95年5月23日起開始使用系爭4樓房 屋後,亦按月申報健保局費用,足見上訴人係有權使用。 被上訴人訴請遷讓,顯非適法。至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35號確定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使用台中市○○路○段308號1 樓房屋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並於敗訴後自行遷離該1樓房 屋,然該事件與本件訴訟之標的並不相同,依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自不得拘束本事件。(四)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書立解除租賃契約書,亦未共赴民 間公證人鄭雲鵬完成認證,該契約書上所蓋用上訴人名義 之印章係上訴人卸任董事長後留置公司之便印,並非上訴 人親自蓋章於該契約書,而係被訴外人潘國昭盜用。潘國 昭片面偽造該解除租賃契約書後,未經上訴人蓋章,而以 上訴人留存公司之便章,拿到公證人處盜蓋完成,此業經 證人廖淑君於另案證述明確。且該解除租賃契約書係由公 證人鄭雲鵬製作,有關兩造之簽名、印章亦由公證人鄭雲 鵬代行,已經鄭雲鵬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民事事件證述明確,足見該解除租賃契約書並非兩造所簽 訂,且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當然不生契約之 效力,顯係偽造之文書。再觀諸該解除租賃契約書記載簽 約日期為96年3月9日,並載明系爭租約自此項解除租賃契 約書訂立日起失效等情,則依常理,被上訴人當即令上訴 人遷離診所,且不會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然被上訴人迄 今仍每日向上訴人之台中東山聯合診所收取掛號費等費用 充抵租金,上訴人亦依約繼續在租賃標的物內營業,應視



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上訴 人並不知系爭租約已被解除,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迄今,且 上訴人已繳交押金1,000萬元,在被上訴人未返還之情況 下,上訴人豈會同意解除系爭租約?再者,該解除租賃契 約書末端記載「對於租賃物及所收租金、押金之返還,雙 方均處理清楚」等情。然被上訴人溢收之租金並未結算, 所收押金1,000萬元亦未返還,何來「雙方均處理清楚」 ?由此足見該解除租賃契約書係由潘國昭片面偽造。又系 爭4樓房屋之水電費及護理人員費用,依約應由被上訴人 支付。然被上訴人竟違約由上訴人之台中東山聯合診所內 之醫師共同支付水電費及護理人員費用,上訴人礙於如不 支付該等費用,將遭斷水斷電,及無醫護人員無法經營, 始負擔該等費用,此亦係兩造間關於營運費用尚無法結算 之故。故由被上訴人將水電費通知繳款單令其員工轉交上 訴人及其他醫師支付,亦可知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因此,被上訴人在其董事長偽造上開解除租賃契約書後, 既仍繼續收取租金,則兩造顯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繼續租賃 關係,且租賃物包含系爭4樓房屋之設備,故上訴人或其 他醫師可繼續使用系爭4樓房屋,應無疑慮。至被上訴人 所提出簽立日期為96年3月2日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2 頁記載之內容則與原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周真玲三方協 議之內容完全不同,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被潘國昭竄改變造 ,並非實在。
(五)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並非屬單純之租賃契約,依其 約定之內容,包含租賃、「聯合診所營運」、「醫師看診 收入之結算」、「健保給付之結算」及其他營收利益之分 配等項,係屬租賃、委任及類似合夥之混合契約,具有連 帶而不可分之關係,其性質上應屬於契約之聯立,需同時 存續或同時消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解除租賃契約書 ,其上僅記載雙方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完全未記載前述關 於「聯合診所營運」等事項,益見該解除租賃契約書為虛 偽,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縱認該解除租賃契約書 為真,然廖淑君所代理之法律行為,僅為「解除租賃法律 關係」,並未包括前述之類似合夥之聯合診所經營及委任 被上訴人處理各項醫療行政作業之事項,亦即僅就契約一 部之租賃關係解除,未就「類似合夥之聯合診所經營」及 「委任處理醫療行政業務」之法律關係一併為解除,基於 契約不可分原理,其所為解除租賃關係之行為,應不生效 力。由此可知,系爭租約並未經合法解除,該契約仍然存 續有效。且由被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以後,仍繼續為上訴



人代收看診費及健保給付、處理行政業務等情,益徵並無 解除系爭租約情事。
(六)被上訴人於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事件中曾陳稱 上訴人於大樓內看診是合法的,……,收取的是營運管理 的對價,……,一開始就同意上訴人在大樓內看診等語, 足認被上訴人既收取營運管理之對價,則上訴人在大樓內 看診即為合法,上訴人使用系爭診間具有對價關係,有正 當之權源,自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長久以來並代被上訴 人支付檢驗費、水電及薪資等費用。是則不論解除租賃契 約書是否有效,兩造於系爭租約締約後迄今,既始終均由 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租金(或營運管理之對價),提供 標的物供上訴人使用收益,而上訴人則繳交使用收益之對 價及繳納押金1,000萬元,故即使系爭租約業已過期或已 因解除而失效,然被上訴人既仍提供租賃標的物及附帶提 供物、設備及人員(如掛號人員、護士)予上訴人使用, 由上訴人支付使用收益之對價,則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上 應較類似於租賃關係,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 上訴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更何況被上訴人於 上開民事事件中曾自承大樓之水電設備、醫師執業器材、 管理人員費用(包括護士薪資)等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支 付,而被上訴人自95年7月起至99年1月止復已向上訴人實 收租金1,043,500元,上訴人並由掛號費及自費等收入先 行代被上訴人支付診所檢驗費等費用共計5,345,751元, 總計上訴人至99年1月31日止已繳付租金共6,389,251元( 詳如附表所示),顯見上訴人已付出龐大之營運管理對價 。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已足抵扣215個月, 至11 4年11月30日止(尚未計算押金1,000萬元及預付租 金28萬元部分)。是被上訴人既有收取租金和營運管理之 對價,即毫無法律關係強占系爭4樓房屋。
(七)又被上訴人固起訴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然 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租約附件四作業辦法之規定,並非單 獨出租予上訴人使用,而係供作被上訴人「弘光群體醫療 中心」之各單位及各科醫師聯合作業服務之用,係各承租 醫師之聯合作業中心,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工作人員及設 備使用。亦即系爭4樓房屋係各承租人即各科醫師共用或 部分專用之區域,並非上訴人占有全部系爭4樓房屋,故 被上訴人以該等4樓房屋全部來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之數 額,請求上訴人全額負擔,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自95年 7月至99年1月止,已代收及由上訴人代繳共計如附表所示 款項6,389,251元,不僅已足扣抵租金至114年11月30日止



。且被上訴人自96年3月9日以後仍繼續以代收費用抵付將 來租金,則何來解除系爭租約?又何來有相當於租金額之 損害?更何況系爭4樓房屋已經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 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24日強制點交被上訴人占 有,故原判決依土地法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額 ,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 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4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兩造曾於95年3月15日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11 月3日至96年6月30日止,該租約並於95年11月3日經民間 公證人鄭雲鵬以95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543號公證書公證 ,上訴人自95年5月23日起即開始使用系爭4樓房屋。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5月23日起無權占用系爭4樓房屋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自應將系爭4樓房屋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上訴 人否認有無權占有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處,顯在於:⑴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是否包括系爭4樓 房屋?⑵系爭租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⑶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4樓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而負有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 之義務?⑷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經查:
(一)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是否包括系爭4樓房屋? (1)查系爭4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自95年5月23日 起使用該等房屋。而兩造並曾於95年3月15日訂立系爭租 約,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3日至96年6月30日止,該租約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於95年11月3日 作成95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543號公證書,已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及弘光群體醫療中 心診所門診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10頁 、28至42頁、114至129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指稱系爭4樓房屋係屬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範 疇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1條就租賃標的物約定:弘光 群體醫療中心,弘光婦兒科診所,執業科別:婦產科,使 用診間:8診,每週門診:5次。其上並另以手寫標明「門 牌台中市○○區○○路1066號,使用範圍如附圖」等語。 而其所謂之附圖則係1樓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30頁



背面、42頁、129頁)。是依此等契約文義,再對照該租 約附圖以觀,顯見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並未如上訴人所 稱含括系爭4樓房屋在內,應可認定。
(3)又系爭4樓房屋固非屬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然觀諸被上 訴人除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外,並另於95年11月2日與 訴外人李克威醫師訂立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大樓診所門診營 運、租賃和醫務管理契約書(見前案卷一第126至130頁) ,將一樓診間出租予李克威使用(執業科別為內科、家醫 科);又於95年11月3日另與上訴人之配偶周真玲醫師訂 立診所門診租賃契約書(見前案卷一第117至125頁),將 一樓5診診間出租予周真玲使用(執業科別為內科、家庭 醫學科)。上開承租之醫師(含上訴人在內)並先後加入 設於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大樓之台中東山聯合診所執業看診 ,有各該契約書附卷為憑。且該等契約(含系爭租約)之 第6條均約定:「乙方(即承租人)使用範圍為約定之診 間及本大廈公共設施部分,並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 醫師診療作業服務;其他有關大廈管理、營運由甲方統籌 辦理……」,第9條則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除門 診行醫治療外,其餘行政及管理部分皆由甲方處理,其作 業流程及管理辦法,依附件四(按:李克威醫師所訂之上 開契約則載於附件三)「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及施 行細則」辦理」。復參諸第21條(按:李克威醫師所訂之 上開契約則為第22條)約定:「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之一 部分;……」,而該等契約之附件載明有關弘光群體醫療 中心執業醫師收入費用包括:掛號費、診察費、處置費, ……『病房費』、『手術費』:減去10%管理費,再減去 材料費,開刀房費用外……。開刀房費用:含麻醉費、藥 費及『開刀房使用費』,醫師支付公司的費用。……(分 見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前案卷一第121頁、129頁背面) 。另附件有關「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明定作業場 所及範圍:「1、本中心提供工作人員及設備使用,…… 、2 、聯合作業服務:含醫療系統、安全系統、休閒系統 ①聯合掛號作業系統。……④聯合開刀房作業系統⑤聯合 住院病房作業系統……。並參酌系爭4樓房屋之平面配置 圖(見原審卷一第59頁),該4樓房屋內設有待產室、產 房、嬰兒室、病房、開刀房等醫療設備。且經前案承辦法 官至系爭4樓房屋現場勘驗結果,前開附件所謂聯合開刀 房作業系統及聯合住院病房作業系統等作業系統確均位於 4樓,亦經記明勘驗筆錄足稽(見前審卷一第88頁),復 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07至110頁)。故依



前揭約定及事證彼此參互以觀,足見上訴人與其他承租醫 師於前述各該契約存續期間,依約固可使用各自契約所約 定之1樓診間門診,然基於醫療業務之需要,所有承租診 間之醫師另可共同使用設於系爭4樓房屋之病房及開刀房 等醫療設備,作為醫療上之使用,只不過上訴人及其他承 租之醫師周真玲李克威等人使用系爭4樓房屋人之醫療 設施及其他聯合作業系統,須另行負擔支付使用開刀房等 設備之相關之營運費用。準此可知,系爭4樓房屋因其內 所設置之醫療設施根本不可能專供聯合診所內承租1樓診 間之任何1個醫師獨占使用,故而不可能以之作為租賃之 標的。此參諸上訴人自承系爭4樓房屋並非由其獨占使用 ,而係聯合診所內所有醫師皆可使用(見前案卷一第44頁 ),益臻明確。只不過因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承租醫師與 被上訴人間有承租1樓之診間使用,存在各該租賃關係, 基於醫療業務使用之需,由上訴人另行無償提供系爭4樓 房屋供各承租醫師共同使用,但應由使用之醫師負擔病房 及其他醫療設備相關之營運費用,並非以之為使用系爭4 樓房屋之代價,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 用借貸。此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民事事件,其訴訟代理人林家進律師曾陳稱:他們(按 指上訴人及其配偶周真玲醫師)在大樓內看診是合法的, 但不是租賃關係。我們代為收取營業管理費,性質上不認 為是租金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94、296頁),適足為佐。 由此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1樓8診診間使用,兩造間 存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並因基於醫療使用之目的,而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4樓房屋另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二 者契約關係顯有不同,且其相互間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 若其中之租賃關係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終止時, 則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亦應同其命運,而隨 之消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4樓房屋亦為系爭租約之租賃 標的云云,委無足採。
(3)又上訴人固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 署)98年偵字第11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58 號處分書(見前審卷一第276、277頁,281至283頁),以 為其所辯上情之論據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 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 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



判例參照。準此以觀,該等處分書固均認定系爭租約之租 賃標的包括系爭4樓房屋在內,然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本院依據前揭事證,認定系爭4樓房屋並非系爭租約之租 賃的範圍,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處分書 ,自尚不得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存續期間,所以可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 ,究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非租賃關係甚明。(二)系爭租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
(1)查兩造於95年3月15日訂立系爭租約後,嗣上訴人與其配 偶周真玲及訴外人潘國昭三人曾於96年3月2日訂立協議書 ,該協議書並由林易佑律師擔任見證人,其第4條約明: 「有關公司於乙方(即上訴人郭啟昭)擔任董事長期間與 乙方、丙方(即周真玲)與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於95年11 月3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2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 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 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三方 在此均予確認」等情。其後兩造並於96年3月9日經由代理 人廖淑君請求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就「解除租賃契約書」【 其內容略謂:兩造前就坐落台中市○○區○○路1066 號 之第8診間訂立之弘光群體醫療中心診所門診租賃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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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