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楊登洲
楊泗彬
楊懋昇
楊政彥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前列四人共
同複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吳登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本院
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楊登洲、楊泗彬、楊懋昇、楊政彥應將座落彰化縣溪湖鎮○○段6號土地其等各應有部分2059分之64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客觀預備之訴在實務與學說上固常以原告之先位請求與備 位請求互相排斥為要件,惟揆諸訴之客觀合併之目的在使相 同當事人間就其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 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 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且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未限制客觀合併之訴提起之要件 ,因此,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自應 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 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 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上訴人應將渠等所有坐 落彰化縣溪湖鎮○○段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 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二部分後,將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上訴人等應協同被上訴 人就渠等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各應有部分641/2059,辦 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指定法院依先、備位順序之方式 審理。被上訴人主張之先備位聲明固非互相排除,惟其先位 請求係以合建契約、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為據,認上訴 人等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因農業發展條例關於不能移轉 及分割限制之規定已刪除或修正,因而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 分割後再將特定部分(即B部分)移轉與伊;而備位請求部 分則係主張如法院認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致系爭土地無法 分割時,則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其先備位請求 之目的均在請求上訴人等移轉土地之所有權,差別僅在先位 部分係請求分割後再移轉,備位部分則係請求移轉土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故兩訴間顯然具有相當關連性,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不允許之理,是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 人楊進加於民國(下同)69年4月21日與伊簽訂合作建築農 舍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由楊進加提供所有坐落 彰化縣溪湖鎮○○段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18地號 )與伊合作建蓋農舍,建築戶數為10棟,楊進加分配比例為 百分之35,伊則分配百分之65,雙方並約定俟將來法令允許 分割移轉時再辦理基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伊父吳寬煌於 71年7月14日將上開土地上由東邊算起第4間房地2分之1之所 有權出賣予楊進加,雙方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上開土地最西邊間(即第10間房屋) 之所有空地畸零地全部歸屬伊所有。吳寬煌死亡後,吳寬煌 之繼承人業已將此債權讓與予伊。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已刪除第30條農地不得細分之限制規定,復於92年2 月7日修正第3條第11款、第16條。故上開土地已能分割,且 最多可分割為4筆。因前向楊進加購屋之訴外人洪銘坤及楊 將忠已訴請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原 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登記在案。故上開 土地仍得再增加1筆之分割。爰依合建契約、繼承之法律關 係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等(以下 簡稱上訴人等)將上開土地分割後由渠等共有,面積2059平 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B二部分後,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二、經原法院及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並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等應協同被上訴人就渠等 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各應有部分641/2059,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其陳述除援引原審判決所記載者外,併稱:(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及第2項規定, 系爭土地可再增加1筆之分割,且每筆土地不受0.25公頃 最小面積之限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指摘鈞院前審判決 對如何適用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3、4款規定 未予說明,非指摘應適用之法律上意見:蓋系爭原6地號 土地於85年5月30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係登記 為楊登科、上訴人楊登洲、楊泗彬等3人共有,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該土地得分 割為3筆,且每筆土地均不受0.25公頃最小面積之限制; 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楊登科於96年7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楊懋昇、楊政彥於同年9月26日辦畢 繼承登記為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楊懋昇、楊政彥得將繼承自楊登科 之土地再分割為2筆,且每筆土地亦不受0.25公頃最小面 積之限制。因此,原6地號土地最多可分割為4筆,且每筆 土地不受0.25公頃最小面積之限制。因洪銘坤、楊將忠日 前訴請上訴人等將原6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6、6-1、6-2 地號等3筆),並將其中2筆各移轉登記予渠等確定(彰化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則系爭土地仍可再增 加1筆的分割。且彰化縣政府地政處電子回覆資料、請釋 函、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9日函亦載明,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分割繼承」及「繼承」,日 期為「85年2月13日」及「96年7月20日」,研判可再辦理 分割為2筆土地,並不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等語。因此,伊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A、B二部分後,將B部分面積641平方 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無不當。最高法院 認本件僅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 ,顯係忽略該條項但書第3款亦應予適用。
(二)上訴人等並未就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施行之後形成新的共有關係: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 字第0920005340號函及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 2號函,僅係在說明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成立 之新共有關係,不得再適用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 定辦理分割,而無所有權狀態(如面積、範圍等)已有變
動,即應轉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之新共有關 係之意。況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個別之登記原因、登記日 期、原因發生日期,前後一致,均維持最初之共有關係, 渠等共有時間均未變更,故自始均無形成新共有關係之情 形。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4月14日函就本件系爭6 號土地分割並未明確表示法律意見,其所根據之內政部92 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其內容係暫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耕地,所有權人分割仍維持共有狀態 ,則其權屬狀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仍有部分共有人共 有之狀態,未來不得再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原繼承 人於繼承後,部分共有人將應繼份移轉他人,其關係屬於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 第16條但書第3款。
(三)伊請求並未逾15年之時效: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自62年 9月3日、64年7月24日起即有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之規定,是上訴人稱農業發展條例是在72年時才規定不得 移轉為共有云云,顯有誤會。因此,伊與楊進加於69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伊父吳寬煌與楊進加於71年 7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均因有上開法律上障礙存在, 而無法行使契約請求權,嗣89年1月26日刪除上開耕地不 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伊於98年9月3日起訴,並未 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四)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無效及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面積與 合建契約書不同等抗辯,均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 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答辯狀第5頁係主張就系爭土地在楊 進加與被上訴人或吳寬煌間之移轉行為無效,而在鈞院則 主張興建系爭建物前,系爭土地由楊進加先移轉登記給訴 外人楊文欽,最後再回復登記給楊進加之移轉行為無效。 故於鈞院之上開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不得提出。至 於請求移轉面積部分,依69年4月21日楊進加與被上訴人 所簽訂之合作建築農舍契約書第6條約定每戶基地面積30 坪,及建築完成後另於71年7月14日由吳寬煌與楊進加簽 署買賣契約書內容,由被上訴人取得自東邊算起第5、6、 7、8、9、10棟房屋基地及最西邊(即第10間房屋)之所 有空地畸零地。被上訴人則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黃耀日、楊 敏男、陳正慧、吳秀霞、吳協定、陳文等人。由上開合作 建築農舍契約書、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等,即可認定被 上訴人分得之房屋基地,係從系爭土地北方地籍線至系爭 建物之後方圍牆止,基地範圍約30坪,此情形與楊進加出
售予訴外人洪銘坤、楊將忠之基地範圍相符。本件被上訴 人就畸零地係以原審會勘實測的位置及面積去計算。原審 卷93頁B部分包括合約書所謂的畸零地,及當初合建最西 側房屋以外的面積。合建範圍要交付的面積是以房屋坐落 的基地範圍及後面圍起來的空地範圍來計算。上二項面積 加起來共641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前審對於 溪湖地政事務所98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未曾表示不 同意,卻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主張面積不對,顯然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促進訴訟之義務,且此亦屬係新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符合同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 又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卻遲未說明土地移轉給楊文清的 過程,係基於何種法律規定才會變成契約無效,故仍應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五)備位之訴部分:
1、倘本院認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及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而不能判如伊原訴聲明時,上訴 人即有不能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給伊之情 形存在,此時,縱伊與楊進加間並無移轉土地持分之合意 ,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及75年度台上字 第404號判例意旨,伊亦得要求上訴人等將按楊進加出賣 予伊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計算之應有部分(即641 /2059)移轉予伊,由伊與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 辯稱伊與楊進加間並無移轉土地持分之合意,應無上開判 例之適用云云,亦有誤會。
2、又因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30 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及予 無自耕能力之人暨耕地為原物分割」之相關法令限制,於 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各該法律時予以刪除,伊基於合建 契約、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係自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生效之日即89年1月28日起始可行 使,又伊與楊進加加並未約定確定之清償期限,故本件應 以伊起訴時(98年9月3日)而送達書狀與上訴人時,清償 期限使屆至。而非於85年5月30日上訴人楊登洲等辦妥繼 承登記時始屆至。且民法第1171條係指移歸一定人承受或 劃歸各繼承人分擔之債務,如經債權人同意,繼承人之連 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 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後始得行使,且被上訴人與楊進加或上訴人等並 未約定清償期限。自無上訴人所稱渠等對伊之連帶責任自 清償期屆滿時起5年已消滅之情。是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
1171條規定,渠等就系爭土地移轉債務免除連帶責任云云 ,應有誤會。又系爭土地目前之處分權人即登記名義人為 上訴人等四人,自無將洪玉蘭並列為本件請求之對象。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陳述除援引原 審判決所記載者外,併稱:
(一)本件系爭土地現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及禁止 之限制,不能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 記於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 書第3、4款所稱之分割係指繼承人或共有人間就繼承耕地 或共有耕地之分割而言,並不包括繼承耕地或共有耕地因 分割移轉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參照)。且若繼承人或共有人間分割 繼承耕地或共有耕地時,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共有,並 於分割後將其繼受持分移轉第三人時,依內政部92年3月 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 號及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 0910010422號函釋,亦不得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3、4款規定,辦理分割,而應回歸適用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因此,本件系爭土地現仍 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及禁止之限制,不能分割移轉 登記於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形 未能除去,被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此亦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之法律上意見,二審法院應受拘束。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所謂「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係在表明耕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僅在繼 承或共有之耕地,繼承人或共有人得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為 分割,分割後之宗數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超過共有 人數。若繼承人或共有人間分割繼承耕地或共有耕地後, 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後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未主 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 人,依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及 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始不再適用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本件應無上開二 函釋之適用。
(三)否認系爭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縱認系爭合建契 約及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依系爭合作建築農舍契約書第2 點及第3點約定觀之,楊進加僅提供土地無償借貸予被上 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出資建築房屋,供分配房屋部分之基 地使用,並未約定以分配房屋部分之基地或土地於能分割
之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僅「暫時」移轉 登記於訴外人楊文清名義下,以備足申請農舍所須土地面 積而己。且縱使依證人楊遙進之證述,仍能認為楊進加與 被上訴人間有約定房屋建築完成後,將分得房屋所坐落之 基地,於可移轉登記時,就要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之真意 ,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 不能將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非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既然不 能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非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則給 付不能之情形即未能除去,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移轉,亦屬 無據。
(四)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在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行使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即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故縱認為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 被上訴人與楊進加間有合意將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於最西畔 間之所有空地畸零地全部屬於吳寬煌或被上訴人。惟系爭 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分別於69年4月21日及71年7月14日簽 訂,對於應於何時將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及最西畔間之 所有空地崎零地移轉登記,既未有明確約定,亦未另立類 似「土地於法令准予分割時辦理移轉登記」文句之停止條 件。則無論係以上開契約簽訂之時或分配房屋完成時算, 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吳寬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均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況農業發展條例係在 72年才規定不得移轉共有,渠等訂約當時,時效即已經開 始進行。
(五)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合建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均無將給付標的物由房屋 基地轉化為按分配房屋基地面積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合意,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如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主 張本於合建契約訴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合 建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約定「二、...將上開土地暫 時移轉與楊文清名義...。五、上開第二條所載之甲方土地 於房屋建築後上有剩時甲方認為有必要時再行移轉與甲方 為所有權人」及「因雙方席協議成立乙方之二分之一全部 出買與甲方如上開價金,至於最西畔所有空地畸零地全部 屬予乙方」等語,均無有關分配房屋基地移轉之約定,更 遑論楊進加與被上訴人或其父親吳寬煌間會有按分配房屋 基地面積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合意。且縱如 被上訴人所述「因不能就系爭土地上所建築房屋之基地分 割而移轉之情形已發生,故被上訴人與其父親吳寬煌乃與
楊進加合意商量,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取得之房屋基地 含系爭側畸零地,等將來法令允許能分割移轉時再為辦理 」、及原審證人楊遙進證述內容,僅限特定於系爭土地分 配房屋基地部分,即使請求分割移轉基地予被上訴人,亦 不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亦應等待「土地於法令准分割得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之條件成就時,再為分割移轉基地之請求。 被上訴人不能單方片面變更楊進加與被上訴人或其父親吳 寬煌間關於系爭合建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而變更 請求移轉應有部分而形成新共有關係。至於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與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例之基礎 事實,與本件情形皆不同,被上訴人不得逕援為據。 2、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訴外人楊洪玉蘭 應分擔部分由上訴人等4人承受,且面積數量與合建契約書 約定不同:縱認楊進加與被上訴人或吳寬煌間有按分配房 屋基地面積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存在,但系爭土 地原為楊進加之遺產,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楊登洲、楊泗彬 、訴外人楊登科及楊洪玉蘭等4人,且於85年5月30日已完 成系爭土地辦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固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依第 1171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 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 年而免除。是自89年1月28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移轉共有之規定起算5年,上 訴人等之連帶責任,至遲於94年1月28日即已免除。惟被上 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中各應有部分641 /2059辦理移轉登記,無異係在遺產分割後5年,上訴人等 已免除前揭連帶責任後,仍將訴外人楊洪玉蘭應分擔部分 ,令上訴人等承受,顯非有據。又即使系爭合建契約書有 分配房屋基地面積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該系爭 合建契約書第六點載明,每戶基地面積30坪,約為91.737 平方公尺(30坪×3.0579平方公尺/坪=91.737平方公尺) 。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屋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附圖所 示,房屋面寬為4公尺,而各戶應基地面積30坪者,各房屋 深度應為22.934公尺。惟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98年10月8月 溪測土字第11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圖面測量右 側深度約為25公尺,被上訴人之各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已逾30坪。是以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請求移轉上訴人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1/2059,實與系爭合建契約書所載每戶基
地面積30坪之約定數量不符。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進加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其父親吳寬煌與楊進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吳 寬煌死後,繼承人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 等情,已據其提出合作建築農舍契約書、不動產預約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確認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94至96頁)。雖上訴人否認 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但證人即合建契約之 見證人楊遙進證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進加確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合作建築農舍契約書無誤(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被上訴人依約建築完成後分配予楊進加之房屋,亦經楊進 加出售予訴外人洪銘坤、楊將忠。復經洪銘坤、楊將忠訴請 上訴人等移轉本件系爭原6號土地之一部,有不動產預約買 賣契約書、收據、現場照片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47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 、第65頁、第38至45頁)。是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合建契約 及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自非可取。
五、至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合建契約違反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 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劃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為兩造所自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固屬農業發展 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受89年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 前段及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耕地不得分割及 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惟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 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楊遙進已證稱:當時用農舍的名義興建,有 申請要變更為建地,但是沒有變更成功,有約定可以移轉登 記時就要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再者, 系爭合作建築農舍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固約定房屋之分配方 式,而約定系爭土地暫時移轉與楊文清名義申請農舍建築面 積約90坪:然而系爭合作建築農舍契約書第5條、第6條分別 約定「上開第2條所載之甲方(指楊進加)土地於房屋建築 後尚有所剩時,甲方認為有必要時,再行移轉與甲方為所有 權人」、「本件建築第一批十間部分,每戶建坪為每層約18 坪每戶基地面積30坪....」,是興建房屋完成後,房屋如不 配置土地,何需有基地面積之約定?又何來約定「於房屋建 築後尚有所剩時」﹖且建築房屋完成後,土地如可移轉即應 移轉回楊進加名義,何需約定所剩土地於楊進加認為有必要 時,再行由楊文清移轉與楊進加?足見建築完成後,各間房
屋所坐落之基地,於可移轉登記時,即應移轉登記予各分得 人或嗣後買受房屋之人。是系爭合作建築農舍契約訂立時, 締約當事人間已有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依民 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合建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六、次按89年1月26日經公布修正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購置毗鄰耕地 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 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㈡部分依 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 更部分,得為分割。㈢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㈣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耕地,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故按修正後農業發 展條例16條但書第3、4項固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項之限制。但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共有系爭土地分割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實際上係使上訴人四人先就系爭土地 分割後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均仍分別維持四人共有之狀態後 ,再將四人共有之B部分移轉,而附圖A、B部分面積依序為 1418平方公尺、641平方公尺,均未達0.25公項,顯與上開 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原6地號於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係登記為楊登科、上訴人楊登洲、楊泗彬等3人共 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 該土地得分割為3筆,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楊登科 於96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楊懋昇、楊政彥於 同年9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共有,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及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可再分割為2筆,故原6地號 土地最多可分割為4筆,且每筆土地不受0.25公頃最小面積 之限制為辯。然查,系爭6號土地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分割出6、6-1、6-2號等三筆土地,其 中6號土地維持楊登洲等人共有,則渠等所有權之狀態(如 面積、範圍)已有變動,自非屬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4款所指之情況。內政部100年4月19日台內地字第 10007910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4月14日農企字第 1000118842號函亦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另
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92年3月31 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亦均謂: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 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 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 第16條但書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是被上訴人前開分割方法 之辯駁,尚非足取。
七、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止耕地細分,簡化耕 地權屬複雜性,該條款所稱之「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者 而言,並不涵攝該共有耕地因分割移轉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 人在內。易言之,如將該共有耕地分割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 人時,即無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適用,並應受該 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項之限 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01號裁判參照)。本件訴外人 楊登科及上訴人楊登洲、楊泗彬係在89年1月4日前之85年辦 理繼承登記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各三分之一;而上訴人楊 懋昇、楊政彥則於96年因繼承取得訴外人楊登科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份各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均非土地之共有人,其訴 請移轉登記,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面積限制之適 用。如前揭六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移轉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 ,面積既未達0.25公頃,於法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訴請上訴人等共有系爭 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並將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
八、再查,依本件合建契約條文內容觀諸締約當事人之真意,乃 由楊進加提供土地、而由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再按約定比例 分配所建房屋(應包括房屋基地)。則系爭合作建築農舍契 約,係由被上訴人承攬興建楊進加分得之房屋,而被上訴人 則以其應得之承攬報酬,充作買受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基地之 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於契約有關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時間、相關稅捐規費如何分擔支付事項,雖 為明文約定,但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間既已意思一致,系 爭合作建築農舍契約即已有效成立,至於上訴人所爭執之系 爭土地後段第二期續為建築問題則依契約第6條,尚待契約 雙方另行協議條件。就契約之有效成立,亦不生影響。又系 爭合建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單純承攬契 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同,不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其請求權 時效應為15年。而如上所述,系爭合作建築農舍契約與系爭 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締約當事人既有「(土地)可以移
轉登記時就要辦理過戶」之約定,已經證人楊遙進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而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規定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迨89年 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被上訴人之上開移轉共有之 請求權始得行使,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後始使 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起開始進行,故本件被上訴 人之請求並未逾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九、又系爭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固為被上訴人之父吳寬煌與楊 進加所簽訂,但吳寬煌死後,其關於系爭不動產預約買賣契 約書之權利已由繼承人讓與被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確認書 足證(見原審卷第95頁),而該債權讓與事實亦已通知上訴 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已因債權讓與 而取得依系爭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請求之權利。 上訴人等既為楊進加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楊進加就系爭合建 契約、系爭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 人自得分別依合建契約、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而依系爭 合建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可分得如原審判決附圖B所示 部分之土地,並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惟受限於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不得細分之限制,無從分割移轉已如前述。但單獨 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 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 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 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合作建築農舍契約分配之真意應含分 配房屋座落之土地部分,已如前揭五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亦 約定最西邊間之所有空地畸零地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 約定因合建分配及買受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惟依先位之訴 ,既無從就該特定部分分割移轉取得所有權,則參諸前揭判 例,訴請上訴人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各應有部分依 合建及買賣契約約定面積即各上訴人持分之641/2059移轉登 記,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內容,未有 將給付標的物由房屋基地轉化為分配房屋基地面積計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無備位聲明之請求權云 云,即非足取。至被上訴人聲明由其協同將系爭土地辦理移 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上訴人等,移轉登記之 處分權在上訴人等,移轉登記本無須被上訴人之協助,故被 上訴人聲明由其協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本屬贅語,併 予敘明。
十、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訴外
人楊洪玉蘭應分擔部分由上訴人等四人承受,且面積與合建 契約書約定不同等語為辯。惟楊進加將合建時興建之房屋出 售予訴外人洪銘坤與楊將忠,買賣契約約定應移轉基地約30 坪,經渠等訴請分割移轉,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 判決即根據洪銘坤等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進加簽定之買 賣契約,認定應移轉土地面積為103平方公尺。有買賣契約 及判決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24頁、第38-44頁)。本 件合作建築農舍契約第6條亦約定每戶面積30坪,再參以被 上訴人將合建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黃耀日、楊敏男、陳正慧、 吳秀霞、陳文等人之買賣契約以觀(見原審卷第25-37頁) ,均載買賣之基地為樓方前後空地全部(後面至圍牆為止) 並標示土地範圍至大溪路止,足認被上訴人分得自系爭土地 東邊算起第5-10棟之房屋基地及最西邊之空地畸零地,係從 系爭土地北方之地籍線(即臨大溪路)至系爭建物之後方圍 牆止,每戶基地範圍約30坪。是原審於98年11月6日會同兩 造到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自無不當。 況上訴人自原審迄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均未爭執測量之面積 有誤,益證其所辯不足取。另民法第1171條係指移歸一定人 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之債務,如經債權人同意,繼承人 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