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99年度,7號
TCHV,99,上國,7,20110907,2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孝敏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蘇仁彥
被 上訴人 聶台璋
      吳忠達
      余章正
      林佩蓉
      何玲宜
      許順利
      林明皇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聶台璋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之請求,如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項之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聶台璋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



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下稱和平國小)之法定代 理人原係聶台璋,在本院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0 年2月間卸任,由蘇仁彥繼任代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300頁),復有其所提出之證明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30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 訟。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和平國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和平國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 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以下均不再冠以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聶台璋 等7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第二 、三項之請求,如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項之被上 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⑸被上訴人等8人並應 在台中市教師會會訊刊登如附件一(見本院卷㈠6頁)所示 之道歉啟事及在和平國小內公開場合(教師晨會、家長委員 會、愛心志工大會、退休老師聯誼會)發表如附件二(見本 院卷㈠7頁)所示之道歉啟事。⑹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聲明,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㈠85、86頁)。嗣於 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和平國小應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和平國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 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聶台 璋等7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第 二、三項之請求,如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項之被 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⑸被上訴人等8人應



共同在台中市教師會會訊刊登如附件(見本院卷㈡479頁) 所示之道歉啟事(全頁A4格式:高29.7公分、寬21公分, 字體為標楷體,字體大小為20號)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在台中 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校內公開場合(教師晨會、家長委員會 、愛心志工大會、退休老師聯誼會)發表如附件二(見本院 卷㈡400頁)所示之道歉啟事。⑹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聲明,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474、475頁),復 於本院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陳明及具狀稱:對上訴人秘密 隱私權的侵害損害30萬元部分,更正為對上訴人隱私權之侵 害請求650,000元;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損害請求400,000元 部分擴張為請求750,000元;對上訴人人格權侵害之損害400 ,000元部分及對非財產權上損害撫慰金的請求300,000元部 分,均撤回。擴張請求對健康權之損害100,000元。對自由 權之損害由200,000元減縮為100,000元。又請求刊登在期刊 部分減縮僅限於名譽受損部分請求,而對公開場合道歉部分 撤回(見本院卷㈡469、475至478頁),而更正聲明為:「 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和平國小應給付上訴人1, 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和平國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聶台璋等7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第二、三項之請求,如任一項 之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項之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⑸就名譽受損害部分,被上訴人等8人應共同在 台中市教師會會訊刊登如附件(見本院卷㈡479頁)所示之 道歉啟事(全頁A4格式:高29.7公分、寬21公分,字體為 標楷體,字體大小為20號)所示之道歉啟事。⑹第二項至第 五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屬或為擴張或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復同一 ,均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聶台璋任職和平國民小學校長後,校園流傳其有不法行為 之黑函,聶台璋一直懷疑黑函係上訴人所為,於96年8月1 日將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彩美老師從教務處改調至輔導處, 隨即於同年8月6日又以發現學校網站檔案分享區資料被人 刪除,及上訴人與廖彩美有登陸帳號記錄為由,未讓上訴 人與廖彩美有機會辯駁是否曾經刪除及刪除是否屬於權限



範圍內或正常資料之更新下,於同年8月7日即發通知書免 除上訴人及廖彩美2人所兼任之行政職務工作(見原審卷 ㈠230頁),並限2人當天立即搬離輔導室,匆促之際,上 訴人及廖彩美只好先將私人物品裝箱搬到學校內D棟3F輔 導室隔壁教室暫時放置。同日下午,聶台璋即又至台中市 南區健康派出所,提出告訴上訴人及廖彩美妨害電腦使用 罪,並再於96年8月10日上午10時,於未通知上訴人到場 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又率吳忠達(教務主任)、余章正 (人事主任)、許順利(設備組長)、何玲宜(教學組長 )、林佩蓉(訓育組長)、林明皇(事務組長)等多位行 政人員至輔導室旁教室搜查上訴人私人財物,任意打開上 訴人暫時置放之有上蓋且左右扣住之整理箱,拿出私人物 品觀看,並指示許順利攜帶攝影機攝影上訴人私人物品, 嚴重妨害上訴人隱私權。聶台璋復於96年8月29日又再指 示余章正逐箱檢查上訴人與廖彩美之私人財務,當時余章 正並聲稱聶台璋有交代,而強制留下上訴人三箱物品,從 上訴人事後曾於97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致聶台璋,希望 以公開方式點交返還被留置於和平國小三箱私人物品(見 原審卷㈠12至15頁),惟仍遭聶台璋拒收退回上訴人(見 原審卷㈠16頁)。台中市教師會事後得知上開情事,97年 6月14日舉行會員代表大會時,會中通過「譴責聶台璋校 長搜查老師物品行為」提案,會後聶台璋並接受蘋果日報 訪問,於96年6月17日蘋果日報A13版公開表示:「當初的 確未通知李孝敏,就去翻尋紙箱內的公文件,之後提告是 想找出誰刪除電腦中校務文件,並非針對任何人。」(見 原審卷㈠17頁、本院卷㈠67頁),核上述報導內容,足證 聶台璋坦承確有不法之搜查行為,且聶台璋於媒體上不實 之說法,經登載報導於全國版面,使第三人對上訴人形成 負面印象,再一次嚴重傷害上訴人之教職名譽。綜上,被 上訴人等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依據法律 、命令與法規執行公務,聶台璋僅因懷疑上訴人刪檔,便 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以此為由諉陷上訴人不完全移交 ,進而搜查、扣押上訴人財物,於97年6月14日經台中教 師會通過對其譴責,足見其行政行為之不法,其後又接受 蘋果日報(見原審卷㈠17頁、本院卷㈠67頁)、自由時報 (見原審卷㈠144、267頁)等媒體採訪,再次侵害上訴人 之自由、秘密、名譽以及人格權、隱私權,造成上訴人之 損害如下:⒈對上訴人自由之侵害損害:200,000元。⒉ 對上訴人秘密之侵害損害:200,000元。⒊對上訴人名譽 之侵害損害:300,000元。⒋對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損害



:300,000元。⒌對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損害:300,000元 。⒍對非財產權上損害慰撫金之請求:300,000元。共計 1,6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12條規 定及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80條 之規定,聲明請求:「⑴和平國小及訴人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600,000元。⑵和平國小學及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應連帶於 台中市教師會最近一期會訊封面裡刊登道歉啟事。⑶和平 國小及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 利、林明皇等應連帶於校內公開場合(教師晨會、家長委 員會、愛心志工大會、退休老師聯誼會)共同或分別就不 法搜查扣押之侵權行為,公開對上訴人道歉。⑷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爰 提起上訴,並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和平國小應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和平國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聶台璋等7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⑷第二、三項之請求,如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 ,其他項之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⑸就 名譽受損害部分,被上訴人等8人應共同在台中市教師會 會訊刊登如附件(見本院卷㈡479頁)所示之道歉啟事( 全頁A4格式:高29.7公分、寬21公分,字體為標楷體, 字體大小為20號)所示之道歉啟事。⑹第二項至第五項之 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於本院補稱:
⒈就96年8月10日搜索上訴人物品一事,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人,是否應 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條第2項等規定,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
聶台璋等7人係故意侵權行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聶台璋等7人分別於96年8月10日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 ,搜索上訴人如上證一扣住之箱子(見本院卷㈠53至 55頁),聶台璋並以鐵櫃圍住上訴人財物,復再於同



年月29日指示余章正,再度逐箱檢查上訴人之箱子等 行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名譽 權)、健康權、自由權。
②上訴人經聶台璋等人搜索之資料,係裝載於上訴人之 白色整理箱子內,白色整理箱子左右扣住,無法任意 檢視翻閱,且白色整理箱子外均有記載「李孝敏」、 貼有「本箱為李孝敏的資料」文字之紙條(見本院卷 ㈠53至55頁),自外觀觀之,任何人均知該箱子係上 訴人所有物,聶台璋等7人仍故意違法搜索。
③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搜索定義乃係「搜尋探求 」(見本院卷㈠56頁)之意,聶台璋等7人搬動、解 開並開啟箱子,其檢視、翻閱內部物品一事,自應屬 「搜索」行為。又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搜索必 須遵循令狀原則即具搜索票,再由有權搜索之人(如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在具備法定要件時(如 有搜索之必要)始得為搜索,聶台璋等人既無權搜索 他人,更遑論搜索票與搜索之必要,擅自搜索上訴人 箱子與物品,已具備不法侵害性。故聶台璋等人檢視 、翻閱上訴人物品,屬「不法搜索」侵害上訴人權利 。
④上訴人白色整理箱子內,裝載上訴人之私人用品甚多 ,包括剪報資料、個人文件、自製教具、卡片、信件 、盥洗用品、運動用品、個人衣物、私人通訊錄、扣 繳憑單、匯款收據、薪資表、個人履歷表、參加社交 舞研習之筆記、上訴人母親心臟病用藥單、上訴人女 兒文件、上訴人親屬奠儀紀錄、基金交易對帳單、上 訴人體檢報告、上訴人教學用設計草稿(見本院卷㈠ 57至66頁)等等,均屬上訴人個人隱私資料,聶台璋 等7人搜索上訴人之物品,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聶台璋等7人大張旗鼓搜索上訴人物品時,必然引 起全校師生注目,執教30餘年之上訴人如同被當犯人 似搜索,聶台璋等7人違法搜索行為於客觀上亦有貶 損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故聶台璋等人搜索上訴人物 品,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上訴人遭他人違法 搜索物品後,不僅隱私、名譽權受損,對於教學30餘 年之上訴人而言,內心更感受到莫大之侮辱,久久無 法平復,上訴人心理健康權受損,此結果為聶台璋等 人所能料見,故聶台璋等人違法搜索行為導致上訴人 健康權受損,聶台璋等人亦難辭其咎,聶台璋等人侵 害上訴人之健康權甚明。再者,上訴人物品因聶台璋



等人違法搜索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喪失自由處分其物 品之權利,聶台璋等人亦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故聶 台璋等人搜索上訴人物品,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隱私權、名譽權)、「健康權」與「自由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第19號判決可茲參酌 。
⑤原判決認定「自外觀察視有無該教學資料以及承辦業 務資料,並無任意翻閱原告私人秘密資料之故意」云 云。 但查,上訴人箱子外觀如上證一、上證五、上 證六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89至94頁)所示, 係可扣住之白色塑膠箱,並無法從自外觀察視內部究 有何物,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開啟並翻閱上訴人 物品之故意,顯有誤會。
聶台璋等7人縱非故意侵權,也係過失侵權行為,違反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擔賠償責任:原判決 僅認定聶台璋等7人不具「故意」侵權行為,惟原判決 漏未認定聶台璋等7人有無「過失」侵權行為,蓋任何 人均知悉,被害人之「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 健康權、自由權係受法律所保障,且任何人無端遭搜查 ,自可預見將對被害人「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 健康權、自由權之權利產生損害,因此,聶台璋等7人 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上訴人權利係受法律保障而未注 意之過失,故聶台璋等7人自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原判決恐有未洽。綜上,聶台璋等7人違反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⑶聶台璋以上訴人涉嫌刪除檔案為由,向上訴人提出告訴 ,且聶台璋身為高知識分子,社經地位為他人所尊崇之 校長,自對擅自搜索他人物品乃屬違法一事知悉甚詳。 其已於96年8月7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若要保全證 據,自應依法為之,而非自行於同年月10日違法搜索上 訴人物品。況無論上訴人所有之扣住箱子內,置放有公 物或私物,聶台璋等人豈能任意搜索並扣押?任何人均 不得以懷疑他人犯罪,而自命為檢察官行使公權力,逕 自搜索扣押他人物品,在目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即 便是檢察官認定他人有犯罪物品而欲前往搜索,仍需向 法院聲請搜索票始得為之,故無論上訴人是否涉有犯罪 ,僅為一介百姓之聶台璋等人,亦不得任意違法搜索扣 押上訴人物品。聶台璋等人為故意違法搜索上訴人物品 ,本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聶台璋等人之 所為合法,是否表示任何人均可懷疑他人犯罪,然後逕



自搜索、扣押他人物品?如允聶台璋等人之所為,天下 大亂矣。故聶台璋等7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128條之2等規定,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⑷所搜查之整理箱,是否僅開啟未以膠帶封存之整理箱? 所搜查上訴人整理箱物品,是否全部為上訴人私人物品 ,或部分為和平國小的公物及文件?
①上訴人所有遭聶台璋等人違法搜索扣押之白色扣住箱 子內部,全係私人物品:
聶台璋於96年8月10日聶台璋不法搜索上訴人白色 箱子後,直至上訴人97年2月1日退休止,並未告知 上訴人箱內有未移交公物文件,足明上訴人全部之 整理箱內及其內物品皆屬私人物品(含遭聶台璋扣 留之3箱物品)。
吳忠達97年2月26日見證報告書記載「留下三箱教 務處公務字樣的影印資料,本處無需此三箱資料且 原封不動地…」(見原審卷㈠145頁、本院卷㈠122 頁)可知,上訴人箱內均係影印資料,且學校也不 需該等資料,足證上訴人所有之經扣住之白色箱子 內,並無公物。
和平國小97年3月5日和小總字第0970000744號函記 載「四、…該三箱資料經承辦處室檢視後並無需要 …」(見本院卷㈠123頁)可知,倘若3箱資料藏有 公物,聶台璋等人豈會退還給被上訴人?足證上訴 人所有之經扣住之白色箱子內,並無公物。
聶台璋於原審99年3月10日提出之答辯七狀記載「 …十二…余章正吳忠達評估該3箱多為影印文件 ,並無彩色相片…」(見本院卷㈠124頁)亦可佐 證,上訴人所有之經扣住之白色箱子內,全係私人 物品。
且證人廖彩美(於94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 在和平國小教務處任職教務組長,於96年8月1日調 職為該校輔導室資料組組長,於97年2月1日退休) 亦於本院99年9月1日審理時證稱「(問:96年8月 29日當時有無發現裡面含有學校的公物?)答:沒 有。我確定沒有是因為那些東西是我和上訴人96年 8月7日一起搬過去的,而且都是搬私人物品過去。 」等語,更足證上訴人所有之經扣住之白色箱子內 ,全係私人物品。且與箱外所貼標示卡相符。
至於聶台璋等人於本院提出之答辯二狀第3頁至第5 頁稱有多項正本文件並未移交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蓋上訴人遭聶台璋等人搜索扣押之箱子,已遭聶 台璋違法扣留30個月,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聶台 璋才將上訴人之箱子提出至法院,假設上訴人箱內 遭置放違禁物,是否也需上訴人負責?聶台璋等人 前揭辯解顯屬不實。
綜上證述,被上訴人聶台璋於99年8月18日答辯二 狀第3至5頁:3至9項,稱整理箱內有「教師成績考 核表」「97-101年校務發展計畫」需移交歸檔正 本文件。已為和平國小所發公函、聶台璋等人答辯 七狀與見證報告書白紙黑字內容所否定,其辯詞自 相矛盾,不攻自破之虛言,自不足採信,再足證聶 台璋校長不法任意搜查上訴人私人密閉整理箱其內 物品行為,侵害上訴人私人財物、隱私權、人格、 名譽之事實至為明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攜帶到庭之三箱證物」 時,該三箱證物乃係聶台璋擅自違法扣押上訴人箱子 長達30個月後,並於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法官諭知 才行提出,聶台璋自有自行於箱內置放公物誣陷上訴 人之動機,聶台璋欲將何物置放於上訴人箱子內,全 取決於聶台璋。但無論上訴人所有之扣住箱子內,置 放有公物或私物,聶台璋等人豈能任意搜索並扣押? 任何人均不得以懷疑他人犯罪,而自命為檢察官行使 公權力,逕自搜索扣押他人物品,在目前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下,即便是檢察官認定他人有犯罪物品而欲前 往搜索,仍需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始得為之,故無論上 訴人是否涉有犯罪,僅為一介百姓之聶台璋等人,亦 不得任意違法搜索扣押上訴人物品。聶台璋已先於96 年8月7日以刪檔為由,報案提出告訴上訴人妨害電腦 使用罪,足明其具備相當智識,深知、明知公務員需 「依法行政」,依法定程序報案由司法機關調查審理 校內刪檔問題,聶台璋既然已報案提出告訴上訴人, 依法應由司法權人檢察官持搜索票尋找、搜證、調查 刪檔相關當事人物證與事證,聶台璋既報案對上訴人 提出告訴妨害電腦使用罪,即無再自行對上訴人搜查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該搜查行為為法律所不容許; 倘聶台璋懷疑認遭刪檔案置放某處,應依法聲請司法 機關保全相關物件,聶台璋在報案後,又擅自率隊逕 行搜查遭其提出告訴之上訴人物品,其不法侵害上訴 人人格、名譽、隱私與財物之事實明確,亦破壞、改 變案件現場物件,妨害司法調查。故聶台璋復辯稱推



論上訴人箱內必有公物文件,因此聶台璋可合法搜索 上訴人物品云云,實為狡辯並企圖誤導法院之判斷。 ⑸上訴人有無善盡職責依法規定完成移交業務?上訴人是 否有未移交之公文資料?
①由於聶台璋向記者散播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內容,上訴 人向台中地檢署聲請證據保全,倘上訴人有未移交之 資料,豈敢至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豈敢要求檢方開啟 學校電腦,並加以錄音錄影。當時新任教學組長何玲 宜認為,前任教學組長即廖彩美有未移交資料,聶台 璋亦知悉「有無移交資料」之爭議與上訴人無關,此 觀聶台璋於97年7月17日之台中地檢署97年度保全字 第28號聲請證據保全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提示移 交清冊,有無全部移交?)答:…其中教學組長電子 檔部分有遺失,是教學組長何玲宜於96年8月6日跟我 講有些資料不見了…廖彩美是以前的教學組長…李孝 敏的部分沒有發現不見了,我只針對廖彩美的部分。 」、「(問:提示自由時報,有無對記者這樣說?) 答:我沒有講李孝敏的部分…」、「(問:他的部分 有沒有問題?)答:他的部分沒有問題」(見本院卷 ㈡320至323頁)等語即明,而聶台璋亦知悉「有無移 交資料」之爭議與上訴人無關,卻仍向記者稱「李、 廖兩人去年從教務主任、教學組長轉任輔導處時未移 交電子資料,連照片資料均只有黑白影印紙。」等語 ,自屬散播不實之事實。綜上,亦可足證上訴人並無 未移交之公文資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未移交 之公文資料,所以可搜索上訴人物品」云云,係聶台 璋於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後,始行提出之臨 訟卸責之詞。
②上訴人早已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完成移交作業, 並有移交清冊,且電子檔案也完整移交(見本院卷㈠ 125至142頁上證10),且上訴人所管理之網頁電子檔 至今均完好呈現於和平國小網頁上,師生均可瀏覽下 載使用(見本院卷㈠143至145頁上證11),上訴人早 已完成所有移交手續。
③況且,聶台璋等人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非在「上訴人有無移交、有無藏有公物?」,而係 在「如果懷疑他人犯罪,可否逕行搜索、扣押他人之 物?」,蓋他人是否涉嫌犯罪,均需經過檢警機關以 合法程序搜證、調查,聶台璋等人辯稱由於上訴人涉 嫌犯罪,因此,聶台璋等人可逕自搜索扣押上訴人物



品云云,不僅本末倒置,且為臨訟卸責、魚目混珠之 詞。
聶台璋等人在校內有充足時間可依檔案管理(和平國 小檔案-分享)、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法條、程序調查 刪檔、不移交事件,可命下屬重製上傳,補足未移交 事項,甚或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審理調查,查和平國小 檔案分享使用說明與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均無校長可逕 行擅自搜查下屬物品之法條,聶台璋未依法行政,捨 法治不為,視法條、程序如無物,獨斷獨行,目無法 紀,枉顧上訴人基本人權,不法搜查行為已構成侵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聶台璋與接交人吳忠達自96年8月1日上訴人完成移交 之後至96年8月10日,聶台璋不法搜查前之10天中, 甚至上訴人97年2月1日退休,其二人從未告知上訴人 有哪些檔案未移交,聶台璋校長亦從未依移交法條在 校內調查移交爭議,足明上訴人確已完成移交,且移 交並無問題,聶台璋稱因上訴人未移交,乃為搜查之 必要,顯係臨訟脫罪卸責辯詞(聶台璋等人96年8月 10日不法搜查前對移交問題未置一字一句,未查一件 一檔,直至上訴人提出國賠案才辯稱刪檔未移交)。 ⑥96年8月10日下午五時以前,仍為聶台璋校長所規定 之行政人員(含上訴人)移交期限(見原審卷㈠145 頁),聶台璋於96年8月10日上午即帶隊擅自搜查上 訴人私人物品,明顯無視上訴人應有之權益。
聶台璋於其答辯狀自陳:「乃『會同』相關業務承辦人 員吳忠達何玲宜和平國小教師會代表林佩蓉、林明 皇、及人事主任余章正、教務處設備組長許順利,於96 年8月10日前往找尋原告與廖彩美由一樓教務處搬至三 樓輔導室約計30餘箱應屬公物之資料」,足可證明聶台 璋係指示、會同吳忠達等6人共同前往搜查,並無要吳 忠達等6人擔任見證人之語。又由吳忠達等6人之見證報 告書內容(見原審卷㈠145至149頁、151頁)可知,吳 忠達等6人均係受聶台璋「指示、通知、會同前往搜查 」,吳忠達等人均敍述有「看到」聶台璋「擅自搬動、 打開、翻找、檢視」上訴人私人整理箱其內物品、文件 ,足見聶台璋確有不法搜查侵權行為。另查許順利見證 報告書記載伊有攝影當日搜查情事。又查吳忠達、余章 正、何玲宜3人之見證報告書內容幾近完全相同,並非 單純見證人之地位,聶台璋等7人共同違法侵權行為一 事明確。




聶台璋等7人主張:上訴人及廖彩美故意刪除和平國小 網頁中76筆資料、上訴人公務電子檔案遺失或不予移交 云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全字第28號 卷內容可知,上訴人並未有未移交之資料,且檔案有遭 刪除與上訴人無關,前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即明。上訴 人有完整刪檔權限(見原審卷㈠221至224頁證5),且 上訴人所管理之網頁電子檔至今仍完好在和平國小網頁 上,師生家長均可瀏覽下載使用(見原審卷㈠227至229 頁證7),足明聶台璋稱上訴人涉嫌刪檔未移交為莫須 有之不實指控,查上訴人無法知道廖彩美帳號密碼,無 法更沒有刪除廖彩美檔案分享區電子檔(就如任何人都 有權限刪除yahoo自己帳號信箱內電子檔,但無法刪除 他人帳號信箱內檔案)。校內移交工作均分層負責,上 訴人已依法規完成移交作業(原審卷㈠244至264頁證10 、11、12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全字第28號卷 宗可稽),聶台璋等7人辯稱上訴人未移交云云顯屬不 實。依據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台中市施行細則(見原審 卷㈠225、226頁),聶台璋可據以查證、處置,或命下 屬交出、補足,可移送公務人員懲戒,甚可移送該管法 院調查,倘聶台璋認為廖彩美並無完全移交和平國小公 務上電子檔案,自應依法處置,與上訴人何干?而上訴 人並未刪除96筆和平國小網頁資料。
聶台璋等7人一直辯稱「有76筆電子檔案資料遭刪除」 云云,惟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全字第28 號卷內容可知,聶台璋主觀上認定檔案遭刪除係與廖彩 美有關,與上訴人無關,聶台璋等7人直至本案起訴後 ,始以與本案不相干之「電子檔案資料遭刪除」作為抗 辯,顯係為誤導本院之詞。又和平國小校務評鑑日期為 96年11月13日,台中市政府96年12月28函知校務評鑑成 績(見原審卷㈠69至71頁),聶台璋以尚未發生之事( 96年11月13日校務評鑑),當作其96年8月10日不法搜 查理由,顯係倒果為因謬論,臨訟不實狡辯之詞,不足 採信。
聶台璋校長身為公務員,深知其執行公務、對下屬為行 政處分之一言一行必須依法行政,卻僅於答辯狀文字辯 稱搜查屬校長「行政權管領力範圍」及為「自力救濟」 而留下。卻從未於不法搜查之前之後,依正當程序對上 訴人出示、告知其稱「行政權管領力」所依據之法律名 稱、法條與執行程序,另聶台璋亦未就其辯稱之「自力 救濟行為」提出所依據之法條與執行程序,查刑法、民



法並無「自力救濟行為」法條,倘依民法150、151條自 助行為而言,上訴人當時並無從事不法危害行為,且聶 台璋完全未依法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綜以上論述,足 證聶台璋等7人未依法行政,違法侵權事實甚明。 ⑽聶台璋校長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涉嫌侵權?聶台璋校長 稱因上訴人「刪除檔案、不移交」為其尋找、搜查、檢 視上訴人物品之理由等辯詞,是否依法行政?查聶台璋 校長於96年8月10日之違法搜查行為,事前完全未告知 上訴人李孝敏理由原因與所依據法條規定,係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3條、未予上訴人陳訴意見機會,也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104條,對上訴人為不法搜查時,對於上 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明顯未一律注意,也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通知與上訴人辦理移交業務之接交人吳 忠達前往搜查地點,聶台璋身為公務員違反行政程序法 明確。
(11)聶台璋既先於96年8月7日報案,當靜待司法程序偵查、 審理定讞,聶台璋既知法律規定程序,已先報案提出告 訴上訴人,即無再自行以「上訴人刪檔」為由對上訴人 搜查之正當性、急迫性及必要性,其法理甚明,且縱有 搜索上訴人之必要,聶台璋自可依照保全程序或請求檢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