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劉月蘭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松發
即附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劉佳坤
即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 劉佳增
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段20巷5號4樓
劉喜從
樓
林友義
林錦財
7弄10號3樓
林清嬌
劉紹猷
巷32號7樓
劉煥猷
汪懿珠
林欣玲
高銘陽
段216號6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高銘憲
高紀美玉
高文茵
高文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文萍
被 上 訴人 洪高光慧
奧長子
番
-8-215
高博泉
11番
2-708
奧貴泉
丁目26番
-26-6-2
奧善泉
番
-8-215
奧勝泉
番
-8-215
奧真理
目14番地16
-6-205
追加被告 簡淑卿
陳簡淑姿
簡佳雯
視 同
被上訴人 劉宏溪
劉煜猷
劉煥德
04巷100號2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敏
視 同
被 上 訴人 謝馥鎂(即劉謝秋梅)
段122之1號3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棟城(李梅妹、劉源興之承當訴訟人)
巫綤旭
江吉宏(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巷50弄8號
號
江禹槿(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號
江鑑宏(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號4樓
江本珍(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0號
林江取珍(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江珏珍 (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19號
江麗珍 (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22號
江鎮○
段146號9樓之1
謝星明 (謝江早梅之承受訴訟人)
謝安然 (謝江早梅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珠 (謝江早梅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玉 (謝江早梅之承受訴訟人)
江達宏
江碧宏
江潤宏
江陸宏
江志宏
號
郭江淑珍
林江集珍
江正宏
江啟宏
江喜珍
宋江惜珍
江兆珍
江宴宏
江璟宏
段236巷25號6樓
江傑宏
江菊連
江吳德妹
江苑宏
江學宏
江瑞宏
江聰宏
江化珍
徐仁才
徐仁全
徐春金
徐貴枝
徐貴美
徐秋菊
徐貴英
連成杰
連文展
連月霞
連伊菁
徐義芳
徐肇文
徐博文
徐逸文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3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四、六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附帶上訴人劉佳坤、視同附帶上訴人劉佳增、林友義、林錦財、林清嬌、林欣玲、劉喜從、高銘陽、高銘憲、高紀美玉、高文萍、高文茵、高文薰、洪高光慧、奧長子、高博泉、奧貴泉、奧善泉、奧勝泉、奧真理、汪懿珠、劉紹猷、劉煥猷、追加被告簡淑卿、陳簡淑姿、簡佳雯,應就被繼承人劉煊德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 363之1、363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8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363之1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劉佳坤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劉佳坤以新台幣11萬9490元按附表一所示應繼份比例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劉佳增、林友義、林錦財、林清嬌、林欣玲、劉喜從、高銘陽、高銘憲、高紀美玉、高文萍、高文茵、高文薰、洪高光慧、奧長子、高博泉、奧貴泉、奧善泉、奧勝泉、奧真理、汪懿珠、劉紹猷、劉煥猷、追加被告簡淑卿、陳簡淑姿、簡佳雯;編號B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劉佳坤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編號 C3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均由上訴人劉月蘭、陳松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上訴人劉月蘭829分之709、上訴人陳松發829分之12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1部分面積 12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劉宏溪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 14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劉煜猷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劉煥德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劉月蘭取得;編號甲(道路)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編號丙(水溝)部分面積 52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劉月蘭應以新臺幣35萬8577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補償被上訴人江鎮平、謝星明、謝安然、謝寶珠、謝寶玉、江達宏、江碧宏、江潤宏、江陸宏、江志宏、郭江淑珍、林江集珍、江正宏、江啟宏、江喜珍、宋江惜珍、江兆珍、徐義芳、徐肇文、徐博文、徐逸文、江宴宏、江璟宏、江傑宏、江菊連、江
吉宏、江禹槿、江鑑宏、江本珍、林江取珍、江珏珍、江麗珍、江吳德妹、江苑宏、江學宏、江瑞宏、江聰宏、江化珍、徐仁才、徐仁全、徐春金、徐貴枝、徐貴美、徐秋菊、徐貴英、連成杰、連文展、連月霞、連伊菁。㈢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363之1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2部分面積 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劉月蘭取得,並由上訴人劉月蘭以新台幣 3萬5991元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劉佳增、劉佳坤、林友義、林錦財、林清嬌、林欣玲、劉喜從、高銘陽、高銘憲、高紀美玉、高文萍、高文茵、高文薰、洪高光慧、奧長子、高博泉、奧貴泉、奧善泉、奧勝泉、奧真理、汪懿珠、劉紹猷、劉煥猷、追加被告簡淑卿、陳簡淑姿、簡佳雯;編號B4部分面積 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劉佳坤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劉月蘭取得;編號D3部分面積 4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劉宏溪取得;編號F2部分面積 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劉煥德取得;編號G3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劉月蘭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謝馥鎂即劉謝秋梅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劉佳增、劉佳坤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楊棟城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劉月蘭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楊棟城取得;編號戊(道路)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由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劉月蘭應以新臺幣10萬7973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補償被上訴人江鎮平、謝星明、謝安然、謝寶珠、謝寶玉、江達宏、江碧宏、江潤宏、江陸宏、江志宏、郭江淑珍、林江集珍、江正宏、江啟宏、江喜珍、宋江惜珍、江兆珍、徐義芳、徐肇文、徐博文、徐逸文、江宴宏、江璟宏、江傑宏、江菊連、江吉宏、江禹槿、江鑑宏、江本珍、林江取珍、江珏珍、江麗珍、江吳德妹、江苑宏、江學宏、江瑞宏、江聰宏、江化珍、徐仁才、徐仁全、徐春金、徐貴枝、徐貴美、徐秋菊、徐貴英、連成杰、連文展、連月霞、連伊菁;上訴人劉月蘭應以新臺幣 3萬5991元,補償被上訴人巫綤旭。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包括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劉月蘭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故上訴人劉月蘭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陳松 發,應併列陳松發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劉佳坤就原判於第 一項提起附帶上訴,其效力亦及於同造之劉佳增、林友義、 林錦財、林清嬌、林欣玲、劉喜從、高銘陽、高銘憲、高紀
美玉、高文萍、高文茵、高文薰、洪高光慧、奧長子、高博 泉、奧貴泉、奧善泉、奧勝泉、奧真理、汪懿珠、劉紹猷、 劉煥猷、簡淑卿、陳簡淑姿、簡佳雯,核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高銘政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6日死亡,高 紀美玉為其配偶,高文萍,高文茵、高文薰均為其子女,為 第一順位繼承人,有上訴人劉月蘭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可稽,並據高紀美玉、高文萍,高文茵、高文薰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 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 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棟 城於98年7月3日由原審被告李梅妹、劉源興分別贈與其所有 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363之17地號應有部分 288分之4及 288分之8,並於 98年8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附卷可查。而楊棟城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經兩造同意代李梅妹、劉源興承當訴訟,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承當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查劉煊德於 58年1月30日死亡,其養女劉圓妹則於47年11月 29日死亡,劉圓妹之應繼分由其長子高銘陽、次子高銘輝、 三子高銘憲、四子高銘政、長女洪高光慧代位繼承,劉圓妹 之配偶高振成應無代位為繼承權,因此高振成之再婚配偶鄭 錦絨及另生長女高玉姍均無代位繼承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原審認定鄭錦絨、高玉姍有代位繼承權,尚有未洽。另 劉煊德於第一任配偶劉陳 妹於昭和18年6月14日去世後, 另於32年6月15日與劉黃東洋結婚,雖劉黃東洋於71年3月24 日死亡,惟其於劉煊德死亡時應有繼承權,並由劉黃東洋之 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其繼承權利,經查:劉黃東洋死亡時, 無子嗣,父母黃碧玉、黃彭蘭均已死亡,其繼承自劉煊德之 權利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胞妹簡黃添妹繼承,之後簡黃添妹 於97年6月9日死亡,再轉由次女簡淑卿、三女陳簡淑姿共同 繼承,又簡黃添妹之三子簡謙信早已於68年10月15日死亡, 其長女簡佳雯有代位繼承權,上訴人劉月蘭追加簡淑卿、陳 簡淑姿、簡佳雯為被告,依法應予准許。又視同被上訴人謝 江早梅已於100年6月5日死亡,由其夫謝星明、子謝安然、 女謝寶珠、謝寶玉繼承,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亦經其等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上訴人劉佳坤以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363之1、36 3之17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劉煊德其後配偶劉黃東洋於71年3
月24日死亡,無子嗣,父母黃碧玉、黃彭蘭均已死亡,其繼 承自劉煊德之權利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胞妹簡黃添妹繼承, 之後簡黃添妹於97年6月9日死亡,再轉由次女簡淑卿、三女 簡淑姿共同繼承,又簡黃添妹之三子簡謙信早於68年10月15 日死亡,其長女簡佳雯有代位繼承權,且上訴人劉月蘭已追 加簡淑卿、簡淑姿、簡佳雯為被告。原判決主文第 1項未將 簡淑卿、簡淑姿、簡佳雯列為共有人,命辦繼承登記,致不 能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保持共有,容有錯 誤,另原審被告鄭錦絨、高玉珊無繼承權,不應列為公同共 有人,此部分亦有錯誤,且經上訴人劉月蘭撤回該二人之起 訴,為此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附帶上訴人劉佳坤、視同 附帶上訴人劉佳增、林友義、林錦財、林清嬌、林欣玲、劉 喜從、高銘陽、高銘憲、高紀美玉、高文萍、高文茵、高文 薰、洪高光慧、奧長子、高博泉、奧貴泉、奧善泉、奧勝泉 、奧真理、汪懿珠、劉紹猷、劉煥猷、簡淑卿、陳簡淑姿、 簡佳雯,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煊德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 段363之1、363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288分之4,辦 理繼承登記,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附帶上訴。五、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松發及被上訴人全體、追加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劉月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363之1地號 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劉佳坤希望取得編號A1部分,俾與依 原審判決取得之B1、B2、B3部分合併使用,此部分應判歸劉 佳坤單獨取得。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 363之 17地號土地,其中編號A2部分,前經原審表示將該部分分歸 伊單獨取得,惟伊礙於對鄰居及其他共有人之尊重,未敢表 示接受法院之好意,嗣於原判決宣示後,相關共有人基於土 地之有效利用,建議伊接受原審法官之建議,取得該瑣碎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另以補償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伊亦認為 此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2 項之所示。
七、被上訴人劉佳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追加被告高文萍、高文茵、高文薰到庭亦未為反對之陳述 ,視同上訴人陳松發及其餘被上訴人全體經合法通知,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八、本件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主文第四、六項,編號A1、A2部分 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而附帶上訴人
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是以,原判 決主文第二、三、五項均已確定,先予說明。
九、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363之1地 號土地為附表一(劉煊德之繼承人劉佳增等26人,應有部分 288分之4)、附表二(江連漢之繼承人江鎮平等49人,應有 部分288分之12)及劉月蘭(應有部分 2880分之1418)、劉 宏溪(應有部分 288分之42)、劉佳坤(應有部分288分之8 )劉煜猷(應有部分 2880分之482)、劉松發(應有部分28 8分之24)、劉煥德(應有部分 288分之8)所共有;坐落苗 栗縣公館鄉○○段 363之17地號土地為附表一(劉煊德之繼 承人劉佳增等26人,應有部分288分之4)、附表二(江連漢 之繼承人江鎮平等49人,應有部分288分之12)、劉月蘭( 應有部分288分之190)、劉宏溪(應有部分 288分之42)、 劉佳坤(應有部分288分之4)、謝馥鎂即劉謝秋梅(應有部 分288分之6)、劉佳增、劉佳坤即吳安妹之繼承人(應有部 分288分之6)、楊棟城(應有部分288分之12)、巫綤旭( 應有部分288分之4)、劉煥德(應有部分288分之8)所共有 ;其中原共有人劉煊德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劉佳增等26 人(詳後述)共同繼承,然上開繼承人均尚未就其被繼承人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 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劉煊德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 實。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 法因人數眾多而無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上訴人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命已死 亡之原共有人劉煊德(江連漢部分命辦繼承登記部分已經判 決確定)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後,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經 查:劉煊德其後配偶劉黃東洋於 71年3月24日死亡,無子嗣 ,父母黃碧玉、黃彭蘭均已死亡,其繼承自劉煊德之權利由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胞妹簡黃添妹繼承,之後簡黃添妹於97年
6月9日死亡,再轉由次女簡淑卿、三女簡淑姿共同繼承,又 簡黃添妹之三子簡謙信早於68年10月15日死亡,其長女簡佳 雯有代位繼承權,且上訴人劉月蘭已追加簡淑卿、簡淑姿、 簡佳雯為被告。原判決主文第 1項未將簡淑卿、簡淑姿、簡 佳雯列為共有人,命辦繼承登記,致不能就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1、A2部分土地保持共有,容有錯誤,另原審被告鄭錦 絨、高玉珊無繼承權,不應列為公同共有人,此部分亦有錯 誤,且經上訴人劉月蘭撤回該二人之起訴,為此提起附帶上 訴,求為判決附帶上訴人劉佳坤、視同附帶上訴人劉佳增、 林友義、林錦財、林清嬌、林欣玲、劉喜從、高銘陽、高銘 憲、高紀美玉、高文萍、高文茵、高文薰、洪高光慧、奧長 子、高博泉、奧貴泉、奧善泉、奧勝泉、奧真理、汪懿珠、 劉紹猷、劉煥猷、追加被告簡淑卿、陳簡淑姿、簡佳雯,應 就其被繼承人劉煊德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363之1、 363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28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並無不合,應准予附帶上訴。且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 之處,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㈠所示。
十、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經被上訴人劉佳坤同意,其餘當事 人亦未具狀表示反對,且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其他共有人並 無不利,被上訴人劉佳坤取得編號A1部分12平方公尺後,可 與其已取得之B1、B2、B3部分合併使用,上訴人取得A2部分 4 平方公尺,可消滅該部分之共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之歸 屬單純化,本院認為其主張依新修正之民法第 824條第2、3 項:「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之規定,尚屬適 當,應可採取。上訴人劉月蘭取得編號 A2部分4平方公尺後 可消滅該部分共有關係,本院亦認為適當。另原共有人江連 漢之繼承人眾多,經分割取得後每人所能利用之土地面積有 限,上訴人劉月蘭亦表示願取得原共有人江連漢之應有部分 ,並補償其繼承人即江鎮平等 49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 ,經原審委請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市場價值,為 每平方公尺7998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上訴人劉月 蘭於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後,應就363之1、363之17等2筆土地 部分,分別補償江鎮平等49人35萬8577元、10萬7973元、【 計算式:363-1地號:1,076×12/288×7,998=358,577。36
3-17地號:324×12/288×7,998= 107,97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由該49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之補償款項。 另因被上訴人巫綤旭就系爭363-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 4.5 平方公尺,上訴人劉月蘭亦表示其願意取得巫綤旭之上 開應有部分,並補償被上訴人巫綤旭計 3萬5991元【計算式 :324×4/288×7,998= 35,991】,核與上開新法規定相符 ,並可使江連漢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巫綤旭免於土地狹小無 法利用之困難,係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如附圖編號甲(道 路)、丙(水溝)、戊(道路)部分,除劉月蘭表示願意取 得水溝部分外,其他道路部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由 各共有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以作為分割後對外通行使用 ;然劉月蘭於取得江連漢及被上訴人巫綤旭之應有部分後, 則其 2人就上開道路之應有部分,亦應由劉月蘭與其他共有 人維持共有,不應再由江連漢之繼承人及巫綤旭與其他共有 人維持共有。另外附帶上訴人劉佳坤單獨取得之A1部分12平 方公尺、劉月蘭單獨取得之A2部分 4平方公尺部分,依上述 同一計算方式計算後,被上訴人劉佳坤、上訴人劉月蘭應分 別以11萬9490元、 3萬5991元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補償被上訴人劉佳增、劉佳坤、林友義、林錦財、林清嬌、 林欣玲、劉喜從、高銘陽、高銘憲、高紀美玉、高文萍、高 文茵、高文薰、洪高光慧、奧長子、高博泉、奧貴泉、奧善 泉、奧勝泉、奧真理、汪懿珠、劉紹猷、劉煥猷、追加被告 簡淑卿、陳簡淑姿、簡佳雯。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㈡、㈢所示。
十一、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上訴人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 上訴人等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上訴 人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2項、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A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 應繼分 │
├──┼────┼─────┤
│ 1 │劉佳增 │ 1/8 │
├──┼────┼─────┤
│ 2 │劉佳坤 │ 1/8 │
├──┼────┼─────┤
│ 3 │林友義 │ 1/32 │
├──┼────┼─────┤
│ 4 │林錦財 │ 1/32 │
├──┼────┼─────┤
│ 5 │林清嬌 │ 1/32 │
├──┼────┼─────┤
│ 6 │林欣玲 │ 1/32 │
├──┼────┼─────┤
│ 7 │劉喜從 │ 1/8 │
├──┼────┼─────┤
│ 8 │高銘陽 │ 1/40 │
├──┼────┼─────┤
│ 9 │高銘憲 │ 1/40 │
├──┼────┼─────┤
│10-1│高紀美玉│ 1/160 │
├──┼────┼─────┤
│10-2│高文萍 │ 1/160 │
├──┼────┼─────┤
│10-3│高文茵 │ 1/160 │
├──┼────┼─────┤
│10-4│高文薰 │ 1/160 │
├──┼────┼─────┤
│11 │洪高光慧│ 1/40 │
├──┼────┼─────┤
│12 │奧長子 │ 1/240 │
├──┼────┼─────┤
│13 │高博泉 │ 1/240 │
├──┼────┼─────┤
│14 │奧貴泉 │ 1/240 │
├──┼────┼─────┤
│15 │奧善泉 │ 1/240 │
├──┼────┼─────┤
│16 │奧勝泉 │ 1/240 │
├──┼────┼─────┤
│17 │奧真理 │ 1/240 │
├──┼────┼─────┤
│18 │汪懿珠 │ 1/8 │
├──┼────┼─────┤
│19 │劉紹猷 │ 1/16 │
├──┼────┼─────┤
│20 │劉煥猷 │ 1/16 │
├──┼────┼─────┤
│21 │簡淑卿 │ 1/24 │
├──┼────┼─────┤
│22 │陳簡淑姿│ 1/24 │
├──┼────┼─────┤
│23 │簡佳雯 │ 1/24 │
├──┼────┼─────┤
│ │合 計 │ 1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江鎮平 │ 1/40 │謝星明 │ 1/160 │
├────┼─────┼────┼─────┤
│謝安然 │ 1/160 │謝寶珠 │ 1/160 │
├────┼─────┼────┼─────┤
│謝寶玉 │ 1/160 │江達宏 │ 1/40 │
├────┼─────┼────┼─────┤
│江碧宏 │ 1/40 │江潤宏 │ 1/40 │
├────┼─────┼────┼─────┤
│江陸宏 │ 1/40 │江志宏 │ 1/40 │
├────┼─────┼────┼─────┤
│郭江淑珍│ 1/40 │林江集珍│ 1/40 │
├────┼─────┼────┼─────┤
│江正宏 │ 1/40 │江啟宏 │ 1/40 │
├────┼─────┼────┼─────┤
│江喜珍 │ 1/40 │宋江惜珍│ 1/40 │
├────┼─────┼────┼─────┤
│江兆珍 │ 1/40 │徐義芳 │ 1/40 │
├────┼─────┼────┼─────┤
│徐肇文 │ 1/40 │徐博文 │ 1/40 │
├────┼─────┼────┼─────┤
│徐逸文 │ 1/40 │江宴宏 │ 1/40 │
├────┼─────┼────┼─────┤
│江璟宏 │ 1/40 │江傑宏 │ 1/40 │
├────┼─────┼────┼─────┤
│江菊連 │ 1/40 │江吉宏 │ 1/280 │
├────┼─────┼────┼─────┤
│江禹槿 │ 1/280 │江鑑宏 │ 1/280 │
├────┼─────┼────┼─────┤
│江本珍 │ 1/280 │林江取珍│ 1/280 │
├────┼─────┼────┼─────┤
│江珏珍 │ 1/280 │江麗珍 │ 1/280 │
├────┼─────┼────┼─────┤
│江吳德妹│ 1/40 │江苑宏 │ 1/40 │
├────┼─────┼────┼─────┤
│江學宏 │ 1/40 │江瑞宏 │ 1/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