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曾振爐
曾振全
曾子歡
曾振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被告 曾秋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 代 理人 韓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
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上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另按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在本院提起反訴,其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確認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曾振全與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苗栗縣銅 鑼鄉○○段785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419平方公 尺、同段 785-5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 、同段785-6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41平方公尺 、同段785-7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 、同段783-5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 土地,租佃關係存在。其中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坐落苗栗縣 銅鑼鄉○○段783-5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408平方 公尺土地租佃關係存在部分,依前所述,非經調解、調處, 不得起訴。惟查,上開 783-5地號土地並不在本件被上訴人 原起訴標的範圍之內(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土地為:前
開九湖段785、785-5、785-6、785-7地號四筆土地),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曾聲請調解,然調解範圍僅為前述 785、785-5、785-6、785-7地號四筆土地,不及於同段783- 5地號土地一節,亦有苗栗縣政府99年6月9日府地權字第099 0102941 號函及所附調解不成立、調處不成立等相關資料在 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3-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1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在本院就前開783-5 地號土地提起反訴,其程序自有未合,該部分應予駁回。至 上訴人在本院就前述785、785-5、785-6、785-7地號四筆土 地提起反訴部分,則無不合,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147頁),該部分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以下稱上訴人)方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曾振爐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苗栗縣銅鑼鄉○○ 段785- 5地號,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9日複丈 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淺藍色面積 1,046平方公尺、 同段785-7地號如附圖所示淺藍色部分面積1,289平方公尺之 土地,租佃關係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曾振全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苗栗縣銅鑼鄉○○ 段785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419平方公尺、同段 785-5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同段785-6 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41平方公尺、同段785-7地 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同段783-5地號 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 408平方公尺之土地,租佃關係存 在。
⒊確認上訴人曾振拱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苗栗縣銅鑼鄉○○ 段785地號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同段 785-5地號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同段78 5-6地號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同段785- 7地號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1,342平方公尺之土地,租 佃關係存在。
⒋確認上訴人曾子歡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苗栗縣銅鑼鄉○○ 段785-5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605平方公尺、同段 785-7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867平方公尺之土地, 租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以下稱被上訴)方面:上訴及反訴均
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85、785-5、785-6、785-7等地 號土地為其所有,與上訴人曾振爐間就 785-6地號土地全部 、與上訴人曾振全間就785-5地號土地全部及785地號土地內 面積0.3491公頃部分、與上訴人曾子歡、曾振拱二人間就78 5-7 地號土地全部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被上訴人於 98年11月間發現上訴人等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情形 如下:⑴上訴人曾振爐承租 785-6地號全部土地,但其完全 未在該地號土地上耕作,反由上訴人曾振全及上訴人曾振拱 占用部分土地,部分土地則無人耕作,足見上訴人曾振爐已 放棄耕作甚明,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 第1項第2款、第 4款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且其中違反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部分,被上訴人業以調解書之送達作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⑵上訴人 曾振全承租785-5地號全部及785地號內部分土地,其中785- 5 地號土地大部分均不自任耕作,其僅耕作一小部分,其餘 土地則由上訴人曾振爐及曾振拱占用;785 地號土地其亦僅 耕作一部分,一部分已放棄耕作,其餘則分由曾振拱及曾子 歡使用。是上訴人曾振全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規定,原訂租約無效。⑶上訴人曾子歡、曾振拱共同承租78 5-7 地號全部土地,其等於該土地僅耕作一部分,其餘土地 由上訴人曾振爐、曾振全占用,另有部分土地則係無人耕作 狀態,是彼二人亦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且其中違反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部分,被上訴人亦以調解書之送 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等早於祖父承租時期耕作位置即如此,耕作 超過一甲子云云,然依上訴人最早成立之租約觀之,出租人 均未用印,僅有承租人簽章,顯見最早之三七五租約當時係 由承租人單獨申請登記,且上訴人曾振全之父曾進京申請租 約登記時,因係785地號內部分土地,非785地號全部,依當 時登記之規定,須提出地籍圖及承租位置圖始能完成登記, 可見登記當時不可能有登記位置與實際耕作位置不符情形。 再者,三份租約出租人均不同,是上訴人所稱由被上訴人祖 父指定現耕位置及提供錯誤地籍資料辦理租約等與,與事實 不符。又上訴人既分別就各該耕地租約所定之租賃地號土地 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辦理輪作休耕,如其不知其並不在各該 耕地內耕作,依97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
業程序之規定於辦理休耕申請,逐筆勘查耕作情形時,當已 發現,則其既均取得輪作休耕補助,當係於辦理逐筆調查時 預為安排所致。
⒊依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等之承租面積分別為上訴人曾振爐 0.2399公頃、上訴人曾振全0.4679公頃、上訴人曾子歡及曾 振拱0.7125公頃,其比例約為 1:2:3。其等實際使用土地之 面積經測量結果與系爭租約所定之面積相差無幾,然其等未 於租約所定之土地位置耕作,顯見其等係於承租土地後,為 求耕作上之便利,擅自按租用面積大小調整耕作位置,否則 不可能其使用之面積與承租之各筆土地面積,無論在大小或 比例上均屬相近。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 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 係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 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此有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 上字第 59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間既屬擅自調整耕作位 置,即屬交換耕作,依上揭判例規定,與轉租無異,是本件 原訂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已屬無效。 ⒋綜上,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因上開原因而無效,或因被上訴人 已合法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然 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佃關係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785、785-5、785-6、785-7地號土地,自土 地總登記之日起迄今未曾發生土地重劃、重測、分割等土地 標示變更情形固屬實情,惟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及相 鄰之 783-5土地之田埂位置及農田高低亦相沿迄今未曾變動 或實施挖填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9 年 7月26日即提出原證四日據時代原始土地登記謄本,並指 出其上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表示欄內所載之登記日 期不同,以證明系爭四筆土地係先後開墾而分別登記,既係 先後開墾而來,自不可能各該筆土地之田埂位置及農田高低 相沿迄今,是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所謂系爭土地自開墾以來 即墾成現在狀況暨上訴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田埂位置及農田高 低相沿迄今云云,均非事實。
⒉上訴人現耕作面積尚包含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水利地,因上 訴人在原審指界後,鑑定機關依其指界所測繪之面積包含水 利地,如原審判決書附圖藍色、綠色部分,是其現耕作面積
若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計算亦應減少,又依私有耕地租賃契 約書上所載785地號共51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出租785地 號內 0.3600公頃,非785地號全部,其中1531平方公尺並未 出租,合計被上訴人出租之土地共 14312㎡,而上訴人現耕 作面積共 14195㎡,其上尚有部分水利地,足見上訴人至少 亦有 150平方公尺以上之租賃耕地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亦 屬無效,更何況縱然係四人租五筆土地(含 783-5),惟依 原審鑑定圖以觀,現上揭五筆土地至少785-5沿785-10、-11 、-12境界線左側小部分,785-7下部分大面積均非其現耕位 置,顯並未自任耕作,依法原訂租約亦屬無效。 ⒊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之祖父向地主承租耕地時,地主即知實 際耕作位置,而與地籍圖不符,所以租約登記面積時,即以 一筆地號面積相近之面積登記,做為收租之計算而已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之,查本件私有耕地租約俱係承租人單獨申請 登記,所有承租面積均係上訴人自己申報,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即非真實。
㈢、反訴部分:上訴人因未自任耕作,兩造間之租佃契約因之無 效,兩造並未就上訴人現在實際耕作位置訂立租約,而是以 前述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與被 上訴人間有租佃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上訴人曾振爐部分:上訴人之父曾進台自承租系爭 785-6 地號土地以來,歷經60餘年均照原來出租人所指之位置耕作 ,並無變動,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自任耕作或交換耕地之情 形。地主也從未對上訴人耕作之位置提出異議。上訴人不知 未在承租土地上耕作直至被上訴人於99年 1月聲請調解時方 知悉此事。另依94、95、97、98、99年農戶種稻及輪作、休 耕申報書,地號、可耕面積及比對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 約皆相符,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⒉上訴人曾振全部分:伊耕作之位置係自日據時代沿襲前人而 來,伊不知耕作位置有錯誤,且伊自始均有自任耕作,並無 被上訴人所稱交換耕地之情形。
⒊上訴人曾子歡、曾振拱部分:其等承租位置均沿襲前人自日 據時代之耕作位置,該位置係經地主指定之區塊及面積,未 曾異動。上訴人等均於承租土地以田埂為界,行之有年,其 田埂、石坎、灌溉用圳路於各地號土地中有所牽連與重疊, 導致或多或少會有部分耕地不在租約所定之地號上,然上訴 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交換耕地之情形。又租約所載承租面積 0.7125公頃,與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地籍測量科派員測量科所 測之實際現況面積相符,且與上訴人曾振全、曾振爐所承租
之耕地無任何衝突。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經查,上訴人曾振爐父親曾進台承租耕作之面積 2,371.4平 方公尺(0.2445甲),與上訴人曾振爐現耕作面積 2,335平 方公尺,面積相近;上訴人曾振全父親曾進京承租耕作之面 積4,679.77平方公尺(0.4825甲),與上訴人曾振全現耕作 面積 4,725平方公尺,面積亦相近,上訴人曾振拱、曾子歡 父親曾進欽承租耕作之面積 7,124.8平方公尺(0.7346甲) ,與上訴人曾振拱、曾子歡耕作之面積 6.999平方公尺,相 差125.88平方公尺,細查其原因為:48年八七水災以前原來 之石頭擋水牆較小,八七水災時有損壞,石頭擋水牆重修, 耕地稍有重整,整理時占用9427地號(36.42平方公尺+1.2 6平方公尺)、783-3地號(70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94 29地號(21.59平方公尺)土地共 139.27平方公尺。八七水 災後之地形地貌及田埂在八七水災後位置,每畦田面積相沿 迄今未變。核與證人李金樓之證述,稱水頭田埂有一些變化 ,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所示66年以後之田埂位 置相符。
⒉上訴人之祖先向地主承租耕地時,地主至遲於48年八七水災 之後,即知實際耕作位置(因田的位置係固定不動的),而 地籍圖之地號、面積及位置,與耕地每畦田之位置、面積不 相符,所以租約登記面積時,即以一筆地號面積相近之面積 登記之,如有未相近之地號面積,則以小面積地號土地外加 大面積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作為登記之土地坐落及面積, 做為收租之計算而已,上訴人實際承租之位置及面積,即係 現耕的位置及面積。此外,再參閱被上訴人祖父曾立榮與曾 進京訂立,經銅鑼鄉公所登記之私有耕地租約,土地載明為 785-5地號土地,面積0.1225甲及785地號土地之內,面積0. 3600甲;與曾進台訂立,經銅鑼鄉公所登記之私有耕地租約 ,土地載明為 785-6地號土地之內,面積0.2445甲。均未記 載耕作之位置,究竟在785地號、785-6地號土地之何位置? 且785-5地號與785地號兩筆土地並未相鄰,可以證明上訴人 上開說明符合事實。
㈢、反訴部分:前述 783-5、785、785-5、785-6、785-7地號土 地自土地總登記之日迄今,未曾發生土地重劃、重測、分割 、合併及相關土地標示變更之情形,亦無土地界址不明之糾 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銅鑼鄉地政事務所前開函為佐 。上訴人之祖父承租系爭土地已三代,日據時代由曾唐蘭、 曾庚貴承租, 386月地主曾立榮(即被上訴人之祖父)與曾 進隆、曾進京、曾進台、曾進欽訂定私有耕地租約,並向銅
鑼鄉公所辦理登記在案,自其四人承租系爭耕地,除由上訴 人繼續承租耕作外,其位置及面積均未變更,上訴人之父親 與上訴人耕作之面積相近,稍有差別之原因為48年八七水災 時有損壞,石頭擋水牆重修,耕地稍為重整,整理時占用94 27地號、 783-3地號、9429地號土地共139.27平方公尺,八 七水災後迄今未變。上訴人祖先向地主承租耕地時,地主至 遲於48年八七水災後,即知實際耕作位置(因田的位置係固 定不動的),而地籍圖之地號、面積及位置,與耕地每畦田 之位置、面積不相符,故租約登記面積時,即以一筆地號面 積相近之面積登記之,如有未相近之地號面積,則以小面積 地號土地外加大面積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作為登記之土地 坐落及面積,做為收租之計算而已,上訴人實際承租之位置 及面積,即係現耕的位置及面積,此由被上訴人祖父曾立榮 與曾進京訂立經銅鑼鄉公所登記之私有耕地租約,與曾進台 訂立經銅鑼鄉公所登記之私有耕地租約,均未記載耕作之位 置,究竟在 785、785-6地號土地之何位置?可以證明上訴人 主張符合事實。再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 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訂有明文。上訴人自 始即係以向被上訴人承租目前耕作之位置及面積之意思訂定 及續訂租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耕作面積、位置與租約記載 不符,上訴人違反規定為由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上訴 人自有確認訴加以排除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反訴。三、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 785、785-5、785-6 、785-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與上訴人曾振爐間就785-6地 號土地全部、與上訴人曾振全間就785-5地號土地全部及785 地號土地內面積0.3491公頃部分、與上訴人曾子歡、曾振拱 二人間就78 5-7地號土地全部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上開租約最初 是由被上訴人之祖父曾立榮於37年12月20日,將 785-6地號 土地出租給上訴人曾振爐之父親曾進台、於同日將785-5、7 85地號部分土地出租給上訴人曾振全之父親曾進京、於同日 將 785-7地號土地出租給上訴人曾子歡、曾振拱之父親曾進 欽而成立(編為銅九字第73號、銅九字第50號、銅九字第71 號租約),上開租佃關係嗣為兩造所繼受換約迄今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苗栗縣銅鑼鄉公所98年12月22日銅鑼民 字第0980014325號函檢附之系爭租約最早之檔案資料、租約 登記檢查表、清查表、銅鑼鄉公所99年9月9日銅鄉民字第09 90009002號函及所附前開租賃契約租約登記簿、89年及91年
至99年間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92年及98年私有耕地租約 期滿續訂租約由請書、56年及86年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 單方申請續訂租約登記清冊、92年9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200 94697號函、92年9月29日銅鄉民字第0920009529號函、97鄉 民字第0990007838號函影本等件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2-87頁、第103-108頁第126-127頁、第137-146頁、第186- 272頁、第352-355頁、第367-376頁),同堪信為真實。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 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耕地一 部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屬無效。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 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 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 滅而言。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 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 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 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 復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交換耕作而未自任 耕作,與轉租無異,兩造間之全部租約無效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本 件耕地租約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並依民法第 76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曾振爐承租之土地係 785-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399 平方公尺),上訴人曾振全承租之土地係 785-5地號土地全 部(面積1188平方公尺)及 785地號內其中3491平方公尺土 地,上訴人曾子歡、曾振拱共同承租之土地係 785-7地號土 地全部(面積7125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然查,上訴 人等人實際耕作位置之情形則為:上訴人曾振爐係耕作如附 圖所示785-5地號內面積1046平方公尺、785-7地號內面積12 89平方公尺土地,合計2335平方公尺土地(即淺藍色區塊) ;上訴人曾振全係耕作785-5地號內21平方公尺、785地號內 1419平方公尺、785-6地號內1741平方公尺、785-7地號內11 36平方公尺、783-5地號內408平方公尺土地,合計4725平方 公尺土地(即紅色區塊);上訴人曾子歡係耕作 785-7地號 內1867平方公尺、785地號內1605平方公尺、783-3地號內10 平方公尺、9427地號內1.26平方公尺、9429地號內 21.59平 方公尺土地,合計 3504.85平方公尺土地(即綠色區塊);
上訴人曾振拱則係耕作785-7地號內1342平方公尺、785-6地 號內372平方公尺、785-5地號內114平方公尺、785地號內16 96平方公尺、783-3地號內70平方公尺、9427地號內36.42平 方公尺土地,合計 3630.42平方公尺土地(即深藍色區塊) 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原 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309-3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此可見,上訴人等實際耕作之位置並非在其等所承租之土 地範圍內,其中尤以上訴人曾振爐承租位置為 785-6地號土 地全部,然完全未在該地號土地上耕作,未自任耕作情形最 為甚。至於上訴人曾振全係承租 785-5地號土地全部,僅耕 作其中21平方公尺土地,耕任面積不及承租之該地號土地面 積之2%,且其在承租之另筆785地號內3491平方公尺土地部 分,亦僅耕作其中1419平方公尺土地。另上訴人曾子歡、曾 振拱共同承租 785-7地號土地全部,亦僅分別在該地號耕作 其中1867平方公尺、1342平方公尺,合計耕作面積不到該地 號土地面積之一半,足證上訴人等人並未依兩造耕地租約內 容實際耕作,至為明確。
⒉本院審酌系爭三筆耕地租約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上訴人曾振 爐承租2399平方公尺、上訴人曾振全為1188及3491平方公尺 合計4679平方公尺、上訴人曾子歡及曾振拱為7125平方公尺 ,且其面積之比例約為 1:2:3。而上訴人等實際耕作面積 則為:上訴人曾振爐2335平方公尺、上訴人曾振全4725平方 公尺、上訴人曾子歡及曾振拱為合計 7135.27平方公尺(含 占用系爭租約以外之土地),實際耕作面積比例亦約為1:2 :3 ,足認上訴人等人承租之面積及比例與其實際耕作面積 及比例相較大致相符。再查,系爭785、785-5、785-6、785 -7等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一節,有地籍圖在原審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4頁),再系爭785、785-5、785-6、785-7等地號土 地,自土地總登記之日起迄今,未曾發生土地重劃、重測、 分割、合併及相關土地標示變更之情形,亦無土地界址不明 之糾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7、358頁) ,且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7日銅地三字第1000 00055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 366-376頁),上訴人於承租土地後,對於承租土地之位 置自無不能知悉或難以確認,致無法按原租約所約定之範圍 耕作情形存在,然上訴人卻未在個人承租之土地上耕作,且 無法具體說明無法在個人承租位置耕作及不能歸責於上訴人 等人之原因,益徵上訴人等係積極相互交換耕作之位置,而 擅自變更租約所定之耕作範圍。何況本件除上訴人曾振全所
承租之 785地號土地係承租該地號內部分土地之外,上訴人 等所承租之其餘土地均為各該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於各該 筆土地之標示並無變更、地形地貌亦無顯著變化,復無界址 糾紛之情形下,上訴人等理應清楚知悉承租土地之範圍及界 線,然上訴人等未依自己之租約所定位置及面積耕作,反在 其餘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範圍內耕作,即上訴人曾振爐完全未 在承租之土地上耕作,反在上訴人曾振全、曾子歡、曾振拱 承租之土地上耕作,上訴人曾振全僅在所承租之土地上耕作 一小部分,其餘大部分皆在上訴人曾振爐、上訴人曾子歡、 曾振拱所承租之土地上耕作,上訴人曾子歡、曾振拱僅在所 承租之土地上耕作一小部分,其餘皆在上訴人曾振全、曾振 爐承租之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並參以上訴人彼此間以及最初 簽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曾進台、曾進京、曾進欽等人均有親 屬關係等情,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承租土地後,為求 耕作上便利,因而按租用之面積大小擅自調整彼此間之耕作 位置,致上訴人均未在其原承租之土地位置上自任耕作等情 ,亦屬不違常情,尚堪採信。
⒊上訴人等人雖否認有交換承租土地耕作之事實,辯稱其等均 不知未在承租之土地上耕作,且其等係沿襲先人耕作範圍, 已如現狀耕作達一甲子之久,本件應係地主當初指定耕作之 範圍有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 說。按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曾錦章、李金樓為證。經 查,證人曾錦章固在本院證稱略以:伊與上訴人從小就認識 ,曾振爐他們是從父親那一輩就開始承租,後來交給上訴人 承租耕作,上訴人承租使用範圍沒有改變過,上訴人沒有交 換過土地耕作等語,然經訊問以是否知道上訴人耕作的土地 地號為何及坐落在何處等問題,證人李錦章則證稱地號伊不 知道,只知道上訴人租用的土地是田,都是相連在一塊的, 至於上訴人承租的土地有無整地過,田埂位置有無改變過, 詳細情形伊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 證人曾錦章既對於上訴人承租土地地號為何並不清楚,又如 何知道上訴人在承租後有無依租賃契約約定之承租土地耕作 等情,是證人曾錦章之證詞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另證人李金樓在本院係證稱略以:上訴人四人耕作的位罝沒 有改變過,上訴人沒有交換土地耕作過等語,惟經訊問以: 「(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四人耕作的土地,是否跟承租的 土地地號、位置相同?)」時,答稱:「聽耕作的人說是不 一樣。」、「(問:何時聽說的?)一直以來就是這樣講」 、「(問:為何會不一樣?)我不知道,土地是他們耕作的 ,已經幾代了」、「以前有水災,他們有清理過,但是土地
沒有變更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證人李金樓 雖證稱上訴人等人未交換耕作,然亦證稱對於為何耕作位置 與承租位置不同一節伊亦不知道等語,自亦無法據為係原地 主或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號登記錯誤之有利證據。本院審 究除上訴人未能能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外,因上訴 人係實際耕作使用上開土地之人,平日亦居住在系爭土地附 近,耕作期間長久,對於承租土地之範圍為何,歷年來是否 有按租約所定內容耕作,應較未實際居住在當地之出租人即 被上訴人更易知悉、掌握,況參以上訴人實際耕作之位置較 其承租之位置相差甚遠,若係地主錯指位置應不會如此,自 以上訴人彼此間有積極交換耕作所致較有可能,是上訴人抗 辯係按地主所指定之位置耕作,其等均不知未按租約所定範 圍耕作等語,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係因田埂、石坎、 灌溉用圳路於各地號土地中有所牽連與重疊,以致或多或少 會有部分耕地不在租約所定之地號上,及因48年間八七水災 有損壞,石頭擋水牆重修,耕地稍有重整所致。惟若因田埂 、石坎、灌溉用圳路相互牽連、重疊,或因水災過後重修擋 土牆、整地所致未依租約範圍耕作之情形,應僅會造成一小 部分耕作位置偏移,不至於發生如上訴人等實際耕作位置與 租約所定耕作範圍差異甚大,甚至有如上訴人曾振爐係完全 未在承租耕地上耕作之情形,足認上訴人等未依租約範圍耕 作並非單純因田埂、石坎、灌溉用圳路相互牽連、重疊,或 水災過後之重整及重修擋土牆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前開抗辯為真,是此部分抗辯,即難 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因交換耕作致未在其個人承 租之耕地上自任耕作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未在個人承 租之土地自任耕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系爭 耕地租約即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耕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耕地租約既已消 滅,上訴人等繼續占用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分別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曾振爐應將系爭 785-5地號如附圖所示淺藍 色部分面積1046平方公尺、同段 785-7地號如附圖所示淺藍 色部分面積12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振 全應將同段 785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419平方公尺 、同段 785-5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同 段 785-6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41平方公尺、同段 785-7 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曾子歡應將同段 785地號如附圖所示綠
色部分面積1605平方公尺、同段 785-7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 部分面積186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振拱 應將同段 785地號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 、同段785-5地號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 同段785-6地號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同 段 785-7地號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1342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就返還土地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 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曾振全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 78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 408平方公尺土地,有租 佃關係存在,其起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已詳前述,自應 程序上予以駁回。
㈡、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因上訴人有 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而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佃關係 存在,已如本訴理由欄所述。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係就現耕作 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租佃契約,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之,自無可採,是上訴人在本院提 起反訴,請求:⒈確認上訴人曾振爐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 苗栗縣銅鑼鄉○○段 785-5地號,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99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淺藍色面積 1,046平方公尺、同段785-7地號如附圖所示淺藍色部分面積 1,289 平方公尺之土地,租佃關係存在。⒉確認上訴人曾振 全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 785地號,如 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419平方公尺、同段785-5地號如附 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同段 785-6地號如附圖所 示紅色部分面積1,741平方公尺、同段785-7地號如附圖所示 紅色部分面積 1,136平方公尺,租佃關係存在。⒊確認上訴 人曾振拱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 785地 號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同段785-5地 號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同段785-6地號 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同段785-7地號如 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 1,342平方公尺之土地,租佃關係 存在。⒋確認上訴人曾子歡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苗栗縣銅 鑼鄉○○段785-5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605平方公 尺、同段785-7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867平方公尺 之土地(按即上訴人實際耕作土地),租佃關係存在,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 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另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曾木林欲證明自38年迄今每畦 田的位置沒有變更,一直由曾進京、曾振全延續耕作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22、23頁),惟依被上訴人陳述,證人曾木林 已八十餘歲又曾中風(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經本院於10 0年7月11日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上訴人聲 請訊問證人曾木林證明之事項,業據本院傳訊另二位證人曾 錦章、李金樓證述如前,縱認不虛,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是認無再傳訊證人曾木林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 本院再次履勘現場,欲明系爭耕地,每畦田之高低不一,整 地或交換耕件之可能性甚微(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土地 看起來高矮不一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5 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四人未在其承租土地上耕作之 事實,已詳前述,該事實並不會因系爭土地地勢高矮而有所 改變,或因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推論,是上訴人在本院聲 請再次履勘現場,自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