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12號
TCHV,100,重上,112,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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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上訴人 石龍振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其中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係因被上訴人所購買維新醫療社 團法人(以下簡稱維新醫院)股分中之55萬股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母親許陳阿秀名下,乃由上訴人簽發作為擔保之用;另 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而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 ,上訴人已於97年1月22日清償該借款,故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竟仍持如附表一、二之本票 ,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此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71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不 得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99年度司票 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上訴人自97年7月至12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尚餘500萬 元借款仍未清償。上訴人於借款時,除簽發借據5紙外,並 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以為清償。嗣上訴人向訴外人蘇婉 芬購買御康公司及維新醫院之股權,遂表示要以其所購得股 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清償,惟經被上訴人催告後 ,上訴人仍未依約移轉股份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債權尚屬存在。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所借100 萬元,雖已於97年1月22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當時已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返還予上訴人。嗣因御康公司資產 重估成立維新醫院,御康公司1股轉換1.5股維新醫院股份, 被上訴人原持有御康公司128萬股股份經轉換為維新醫院股 份應為192萬股。因御康公司經營上考量進行董監事改選事 宜,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將其中64萬股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惟實質股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再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後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將64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拒絕,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債權亦屬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97年7月至12月間,陸續簽發附表一之本票5紙,及 借據5紙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 500萬元。
⑵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附表 二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7年1月22日匯款100 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上開本票債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97年7月至12月間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0萬元, 是借款,或購買維新醫院股分之價金?
⑵如附表一之本票,是否為借款之清償方式?或係維新醫院之 55萬股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母親名下之擔保?
⑶御康公司股權是否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醫院股權 ?被上訴人是否有64萬元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⑷上訴人有無於97年1月22日清償100萬元之後,再提供如附表 二之本票作為上開借名登記64萬元股份之擔保?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月至12月間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0 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他人購買維新醫院持分之價金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 之金錢等語。查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9月10日、9月24日 、10月17日、12月2日分別書立之借據所載借款日期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之簽發日與金額均相同,此有各該借據及本 票在卷(見原審卷第21-30頁)可憑。而各該借據之記載, 借款人均係上訴人,出借人則為被上訴人,並載明匯款係予 上訴人作為營運之週轉金,上訴人每月並需支付利息予被上 訴人,利率為年單利率百分之5。此與上訴人以維新醫院負 責人之身分,自95年至9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週轉現金, 並由上訴人以維新醫院負責人名義書立借據16紙(見原審卷 第267-282頁),所載明「玆收到維新醫院副院長借貸新台 幣○○元整,予本院作為營運之週轉金」,迥然不同。又維 新醫院前員工陳令苑雖證稱:係醫院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84、85頁),惟陳令苑既自承曾於借款及利息支 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1頁)記載「副院長借款給院長」, 且上揭500萬元係簽立上訴人個人名義的借據及本票,是以 陳令苑所證此部分借款係由醫院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與前 揭事證相違,自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收受之 500萬元,係借貸之金錢,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係因被上訴人向訴外 人蘇婉芬購買訴外人林基誠所持有之維新醫院前身御康公司 之股份,嗣因購買55萬股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母親許陳阿秀 名下,乃由上訴人簽發作為擔保之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 上訴人曾表示欲以其向訴外人蘇婉芬購買御康公司之股權, 作為借款之清償,然第三人之股份已悉數移轉於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卻仍遲未將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故其仍可主張本 票權利等語。證人張美鈴雖證稱:蘇婉芬出售林基誠55萬股 持分是由被上訴人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86-89頁);惟依 上開97年7月25日、9月10日、9月24日、10月17日、12月2日 分別書立之借據上,載明「每月支付利息給石龍振,利率為 年單利率百分之五」,上訴人並於取得借款之後,並依約定 每月轉帳存入被上訴人所有安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00帳號以支付利息,計分別於97年11月28日轉入8264元、97 年12月31日轉入5萬2902元、98年1月23日轉入2筆共計2萬90 74元、98年2月27日轉入2筆共計3萬3000元、98年3月31日轉 入1萬5930元、98年4月30日轉入4350元、98年5月27日轉入2 萬5000元,此有上揭存摺在卷(見原審卷第63-67頁)可憑 ,核與證人陳令苑製作之借款及利息支付明細表(見審卷第 91頁)記載之償還數額相符,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僅」 係為擔保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母親名下之持股股份,上訴人何 需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更何況附表一本票共有5紙,前後 開立之時間長達4個多月,是證人張美鈴此部分之證詞,應 係與上訴人有僱佣關係而出於迴護之詞,尚非可採。是被上



訴人並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購買該55萬股之事實。 至於被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所寄送之台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 000024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7、48頁),自承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亦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55萬股份之 擔保金等語,此與上訴人所述本票係作為借名登記股份之擔 保雖屬相符;且依會計張美鈴製作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 中維新醫院股數暨比例計算表」(見原審卷第32、33頁), 亦有「石龍振實有持分名義有114萬+院長(即上訴人)名 下暗股64萬+阿秀(即上訴人之母許陳阿秀)暗股55萬」, 最後1欄表格內並有被上訴人實際持有維新醫院包含林基誠 釋股換持份55萬股之記載,堪認兩造確有約定以登記於上訴 人之母名下之維新醫院55萬股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之事實 。亦即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雖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 所簽發,惟上訴人嗣表示以其向訴外人蘇婉芬購買之55萬股 份作為借款之清償,並暫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或其母)名下 ,復以附表一本票作為借名登記55萬股之擔保。然依民法第 320條之規定,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 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 滅,而借名登記契約著重於當事人之信任關係,若欲終止契 約,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 依被上訴人99年2月9日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 已於98年12月起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55萬股之股份,其顯有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今既未將該55萬股之股 份移轉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因新債務尚未清 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50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尚未消 滅。被上訴人辯稱其仍得行使附表一本票之票據權利,洵屬 正當。
⑶被上訴人辯稱因御康公司資產重估成立維新醫院,御康公司 1股轉換1.5股維新醫院股份,被上訴人原持有128萬股御康 公司股份經轉換為維新醫院股份192萬股。因御康公司經營 上考量進行董監事改選事宜,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將其中 64萬股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有御康公司股東名簿、公司 變更登記表、御康公司95年7月8日95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 上訴人與林基誠於97年9月1日所立股權預計買賣協議書、證 人張美鈴製作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股數暨比 例計算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等在卷(見原審 卷第73-75、103-105、108、240、241、252、249頁)可憑 。依上開御康公司95年7月8日95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貳、3. 維新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宜報告,其最後1項 記載「依法規定醫院之每床資本額需為60萬元,以此推估本



院須1億2千萬元,故已找資產鑑價公司重估資本,屆時各位 股東之投資價值將同比例放大」等,上訴人雖稱該會議紀錄 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振廷陳碧真所偽造,並提出偽造文 書等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並無偽造文書 情事而予以不起訴等情,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11449、22896 、2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78-385頁)可憑 ,是該會議紀錄之記載,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證人即原御康 公司之股東、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林樹生雖證稱略以: 「只知道出資多少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的出資額,就是以 當初投資御康投資的金額來轉,沒有再另外出資」等語,其 雖稱:「(有無御康的股權,以百分之1.2或百分之1.5的方 式放大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的股權?)沒有」,惟又稱:「 (有無在御康公司的股數,轉換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的股數 而變多了?)我只知道股權的價值是一樣的,比例也沒有變 ,至於股數有無增加,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2 2-224頁),可見證人林樹生對於股權之變動情況並不清楚 ,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即原御康公司之股東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陳光志則證稱:對於其在維新醫 療社團法人之出資額,及持有之比例均不清楚,對於股東會 有無提到股數會按比例放大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224頁),可見證人陳志光對於股權之變動情況亦不清楚, 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依御康公司股東名簿、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載,御康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依 前揭會議紀錄所載維新醫院資本推估1億2千萬元,則各股東 股權同比例放大的結果,其比例為2比3,亦即御康公司1股 轉換1.5股維新醫院股份。依證人張美鈴製作之「維新醫療 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股數暨比例計算表」,亦係將御康公 司各股東之原股數,乘以2分之3之比例,計算維新醫院之股 數,此亦與上訴人與林基誠於97年9月1日所立股權預計買賣 協議書第1條,亦係約定「甲方(林基誠)現有御康公司股 票64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面額計新台幣640萬元整 ,及因上述股票而轉持有預計成立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持分 單,持分額計新台幣960萬元整,預計全數出售予乙方(上 訴人)」所顯示之2比3之比例相符。且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變 更登記表所示之各社員出資額,除少部分有持分變動之情事 外,大部分亦均為其於御康公司股款之2分之3。是以御康公 司因資產重估成立維新醫院時,御康公司1股轉換1.5股維新 醫院股份等情,堪信真實。又被上訴人因上開原因其原持有 128萬股御康公司股份經轉換為維新醫院股份192萬股,所增 加之64萬股,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有證人張美鈴



作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股數暨比例計算表」 ,記載:「石龍振御康原股數0000000」、「加維新股數及 新增股東調整0000000」、「石龍振實有持分名義有114萬+ 院長(指上訴人)名下暗股64萬+阿秀(指上訴人之母許陳 阿秀)暗股55萬」等,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御康公司股權有按 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醫院股權,其有64萬股份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尚屬有據。
⑷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附表 二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7年1月22日匯款100 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上開本票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辯稱:於上訴人還款後,已將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其後,再由上訴人交付予伊作為上開借 名登記之64萬股份之擔保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表示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作為 上開借名登記之64萬股份之擔保之事實。且95年7月8日御康 公司股東常會時以決議重估資本後,投資價值將同比例放大 ,此有會議記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足憑;而被上訴 人係於97年9月1日與林基誠簽立股權預計買賣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108頁),則上開借名登記之64萬股份自係發生於97 年9月1日之後,此距離上訴人清償100萬元借款之時(97年1 月22日)已逾7個多月,而如附表二之本票一般係於書局賣 受,且未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倘於上訴人清償借 款而返還該擔保本票後,上訴人當無可能為未來不知是否會 發生之事(借名登記64萬股)而保留該本票。證人陳令苑於 原審證稱:「原告(指上訴人)匯款清償96年10月9日簽發 的100萬元本票時,因被告(指被上訴人)說他遺失了,故 原告未收回該張本票,我有請被告簽切結書,切結書內容是 說於某年某月維新醫院償還給被告金額100萬元,因本人遺 失,以此證明」、「我已經離職了,(切結書)應該在醫院 」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而證人陳令苑已離職,自 無袒護上訴人之必要,其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是被上訴 人辯稱其要求上訴人提供借名登記64萬股之擔保,上訴人遂 再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擔保云云,不足採信。則上訴人 既已清償1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已返還擔 保之本票,嗣後再由上訴人交付作為借名登記64萬股之擔保 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票據權利,自已 消滅。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71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同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不得以 同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字第208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同法院99年度司 票字第37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及被上訴人不得以同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一:
(執行名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裁定)┌─────────────────────────────┐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97年7月25日 │1,200,000元 │98年7月24日 │WG0000000 │
├──┼──────┼──────┼──────┼─────┤
│002 │97年9月10日 │ 800,000元 │98年9月10日 │WG0000000 │
├──┼──────┼──────┼──────┼─────┤
│003 │97年9月24日 │1,000,000元 │98年9月24日 │WG0000000 │
├──┼──────┼──────┼──────┼─────┤
│004 │97年10月17日│1,000,000元 │98年10月16日│WG0000000 │
├──┼──────┼──────┼──────┼─────┤
│005 │97年12月2日 │1,000,000元 │98年12月1日 │WG0000000 │
└──┴──────┴──────┴──────┴─────┘
附表二:
(執行名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裁定)┌─────────────────────────────┐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96年10月9日 │1,000,000元 │97年10月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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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