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丁敏倉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春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兩造均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台中市 第 1屆里長選舉豐原區田心里里長候選人,嗣被上訴人以得 票數2064票經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 3日公告為當選 人,然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詳言之:即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4 日下午6時30分,假借其子學成歸國之名,邀請田心里里民 蕭崑鏢、黃沼澤、張永福、游昌、李水麟、陳圻釤、曾輝雄 及廖德聲等人至位於豐原區○○路之「江屋日本料理餐廳」 飲宴,並於席間請求里民支持;復於同年10月或11月間,假 借中秋節之名,贈送田心里鄰長及里民即廖德聲、沈榮華、 周清河、呂再聰等人價值不斐之茶葉,尋求支持其當選此次 里長,伊自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其子學成歸國而宴請 及相互餽贈中秋禮品云云,應非事實,本件確實為被上訴人 為求能當選而以邀集有投票權人飲宴或贈送茶葉等方式行賄 ,蓋:⒈被上訴人邀宴者,大多數均為其選區內有投票權之 選民,若被上訴人確係為其子學成歸國而宴請,則依一般經 驗法則,邀宴對象應僅至親好友,而非再擴及於至親好友之 好友、或鄉里鄰長,使數量多達10桌,且自稱與被上訴人「 平常互不走動、聯絡」、「不認識、不熟」、及「沒有交情 」之證人李水麟、張永福、沈榮華、周清河竟亦受邀參加, 其中蹊蹺,不言可喻!若該餐宴係為被上訴人之子學成歸國 而宴請,何以已有多年中秋餽贈情誼之證人呂再聰未獲邀宴 ?⒉證人李水麟、陳圻釤、曾輝雄於檢警調筆錄中,均證稱 於上開餐會中,林錦鎕(福德寺管理委員顧問)有向與會者 告知被上訴人年底將繼續參選里長,請大家支持等語,而被 上訴人在旁則表示感謝大家支持或請大家繼續支持或拜託等 語,且於餐後並贈送鳳梨給每位與會人員,足見被上訴人當
時已有參選之打算,該飲宴與選舉有對價關係。⒊被上訴人 為規避檢警追緝,而於時間上早早積極佈樁,參照最高法院 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縱係於未登記 參選前即舉辦上開飲宴交付不正利益予其選舉區內之有投票 權人,亦無礙其主觀上行賄犯意之認定。⒋被上訴人邀宴及 贈送茶葉之對象,包括該里內之多名鄰長,其等均為被上訴 人之樁腳,其邀宴及贈送茶葉與本次選舉應有對價關係。此 對價關係之成立,不因該茶葉之價格並非昂貴而受影響。而 被上訴人稱為賠罪而致贈非鄰長之沈榮華茶葉部分,因被上 訴人與沈榮華2人住處相距不遠,應親自前往賠罪方合常理 。⒌依證人呂再聰、顏松宇、沈榮華於檢調筆錄中之證述, 堪認被上訴人親自或託人贈送茶葉予有投票權之渠等之同時 或其後即表明拜託支持之意。⒍至本件刑事部分雖已就被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 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並類推適用選罷法第12 0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該不起訴處分於本院之認定,並不生 影響,不得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確無賄選之事實等情,爰依上 開選罷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就99年11 月27日舉行之台中市第1屆里長豐原區田心里里長選舉之當 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固有邀宴及贈送茶葉之事,但,均與 選舉無涉,亦無違反上開選罷法之規定,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稽詳,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3號、第1 1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980號駁回再議,已告確定。是上訴 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二)伊於99年6月14日於「江屋日 本料理餐廳」舉辦餐會,係因伊長子林威成就讀臺灣大學免 疫研究所博士班,其博士論文發表於國外期刊,且伊次子林 大為自美國喬治華盛頓大學碩士研究所畢業,並在美國麻州 哈佛大學附設兒童醫院找到工作,適回台辦理簽證,伊為慶 祝伊子學業有成,因此邀請同學林瑞霞、廖貞慧、蔡美琴、 黃桂英等人及眷屬,另有伊及先生之親友、鄰居等,約10桌 次共同慶祝。在此次聚餐,伊尚未決定參選本次里長選舉, 席間亦無提到任何選舉拜託民眾支持之情事。(三)又伊於擔 任第17、18屆(按當係指台中縣、市合併前)里長8年任期 期間,於後6、7年,為慰勞田心里鄰長及福德祠委員、監事 之辛勞,於每年中秋節前都會送每人2罐(1斤)裝之茶葉, 農曆過年也會送香腸1包,主要贈送對象為27位鄰長、福德 祠15位委員、3位監事,約50位左右,故每年準備之茶葉數 量在40斤左右,係向伊夫之名間鄉親戚陳聰義購買。如在送
禮時鄰長或委員、監事不在家,伊就跳過不送。是於99年中 秋節前,伊係循往例贈送大部分鄰長及委員、監事2罐茶葉 ,此確為「例行性」之行為,與選舉全然無涉。至伊贈送不 具上開身分之里民沈榮華茶葉,係因2、3年前,沈榮華之女 訂婚時,借用田心里活動中心作為宴客場地,因時值夏天, 當時有人要求開冷氣,但伊認為冷氣只有2台,縱使開了也 不會涼,因此沒有答應。伊當時不知沈榮華為此事不悅,嗣 於99年8月、9月間,經由他人告知始知上情,故送茶葉向沈 榮華賠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上開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台中市第 1屆豐原區田心里里 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0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經承審法官協同試行整 理並簡化爭點,確認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均參加在99年11月27日台中市第 1屆豐原區田心里里長 之選舉,上訴人為登記第2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為登記第1號 候選人,經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 2,064票,並經台 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 3日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672號 公告當選為99年台中市第 1屆豐原區田心里里長。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法定期間。 ⒊對於候選人抽籤號次名單、台中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 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672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及得票數一覽 表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於系爭選舉中,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 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 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賄選,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該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次按,選罷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賄選罪(按已於96年11月7日修正為第99條第1項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 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 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5 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 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 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成 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 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 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 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 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 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 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 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 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 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 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 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 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 知,即行為人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
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 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 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 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 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 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 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 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 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 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 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 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 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 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 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 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 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 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財 物之給與,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 正常社交規矩或禮儀者,既乏主觀犯意,客觀上又難認該當 犯罪構成要件,自不違法;至於時值競選期間或在此稍前, 是否避嫌為宜,要屬另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選罷法第99第1項之行為,其構成要 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其三須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不正利益,應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基準,均 先此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行為所為 舉證之判斷:
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應投票給被上訴人之行為等事實,固提 出新聞網路列印資料1紙(見原審卷第6頁)以為證,然查該 新聞紙僅係就檢察官根據檢舉,懷疑被上訴人涉有賄選之嫌 ,而進行訊問等查察賄選之作為,加以報導,並非確有被上
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之實據,尚難僅憑該新聞紙之 報導,遽認被上訴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選之行為。 ⒉關於系爭99年6月14日餐會部分:
上訴人依證人李水麟證稱:「餐會中林錦鎕現場有向參加餐 會的人告知,年底里長謝春綢要繼續參選,請與會的人繼續 支持他連任」、「謝春綢以前並未舉行類似餐會」、「主持 人有在現場喊當選,謝春綢在旁邊說感謝大家支持」等語、 證人陳圻釤證稱:「餐會中林錦鎕現場有向參加餐會的人告 知,年底里長謝春綢要繼續參選,請與會的人繼續支持他連 任」、「我不知道里長邀請我的目的,只知道餐會過程有人 喊當選」、「到後來要結束時,我才會意過來是里長為了再 次參選里長選舉所舉辦的餐會,過程謝春綢有明確表達說他 要再次參選,希望我們與會的人士都能支持他」、「主持人 在現場有喊『當選』的口號,當時謝春綢在旁邊向大家表示 感謝支持」、「(問:該名主持人在餐會中角色為何?)我 只記得他在旁邊喊當選1、2次,主持人有介紹謝春綢的兒子 從美國回來,我認為這次聚餐是要介紹他兒子」等語、證人 曾輝雄證稱:「林錦鎕餐會期間有說要多多支持謝春綢」、 「謝春綢說要多支持他,沒有說拜託 2個字」、「林錦鎕有 提到謝春綢的兒子碩士、博士畢業的事情,也有請我們支持 謝春綢。謝春綢只說拜託」、「(問:謝春綢說拜託是在台 上說還是在敬酒的時候說的?)謝春綢是在台上說,如果還 要出來選的話就拜託」、「(問:吃飯的時候有無人說要投 票給謝春綢)?吃飯的時候林錦鎕有說謝春綢還要再選,請 大家支持」、「(問:謝春綢有無在現場說教你們大家要支 持他競選里長?)謝春綢敬酒時有說支持一下」等語,主張 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⑴證人李水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問:之前謝春綢是否 有在日本料理店請大家吃飯?)是,我有去參加。(問:那 次吃飯與選舉有無關係?)沒有,吃飯的時候謝春綢是介紹 說他兒子去美國念書回來。(問:吃飯的時候有無人說要投 票給謝春綢?)沒有。(問:有無感受到去吃飯目的就是要 投票給謝春綢?)沒有。只有講他兒子的事情。(問:你去 吃這頓飯是否會影響你投票的意願?)不會。(問:吃飯場 所有無競選文宣?)沒有。(問:謝春綢有無在現場說叫你 們大家要支持他競選里長?)沒有」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7 頁至第31頁、選偵字第114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 陳圻釤於偵查中證述:「(問:之前謝春綢是否有在日本料 理店請大家吃飯?)是,我有去參加。(問:那次吃飯與選
舉有無關係?)應該是沒有,要去之前是謝春綢邀請我參加 ,他說他兒子從美國回來要請大家吃飯。(問:吃飯的時候 有無人說要投票給謝春綢?)沒有。(問:有無感受到去吃 飯目的就是要投票給謝春綢?)沒有。(問:你去吃這頓飯 是否會影響你投票的意願?)不會。(問:吃飯場所有無競 選文宣?)沒有。(問:謝春綢有無在現場說叫你們大家要 支持他競選里長?)沒有。」等語(見選偵字第114號卷第1 06頁)。證人曾輝雄於偵查中證述:「(問:宴請的對象有 無謝春綢的親戚?)有。(問:吃飯當時你是否知道謝春綢 要出來競選里長?)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大家都還沒有表態 要參選。(問:吃飯當時林錦鎕有無帶著大家呼口號,說謝 春綢當選?)沒有。(問:你認為吃飯與選舉有無關係?) 我覺得跟選舉應該沒有關係。(問:有無感受到去吃飯目的 就是要投票給謝春綢?)沒有。(問:你去吃這頓飯是否會 影響你投票的意願?)不會。(問:吃飯場所有無競選文宣 ?)沒有」等語(見選偵字第114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則證人李水麟、陳圻釤、曾輝雄就餐會當日主持人林錦鎕 是否有呼喊「當選」、被上訴人稱「感謝支持」乙情,前後 證詞已有不一,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是餐會 當日被上訴人有無為前開陳述,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於餐 會當日縱有為前開陳述,惟於造勢餐會之現場,呼喊「當選 」或類似之支持候選人之口號或行為,以及候選人本身或其 樁腳、支持者當場之請託、拜票之言語,均係正常選舉活動 ,不得據此認定此等行為係投票行賄及受賄之意思表示,是 本件尚難僅以主持人林錦鎕有呼稱「當選」、被上訴人稱「 感謝支持」等語,逕認行為人主觀上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 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已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而不問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 收受財物係屬不正利益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行為認定。況 據證人李水麟、陳圻釤、曾輝雄之證述,益徵被上訴人邀請 證人李水麟、陳圻釤、曾輝雄等人參加餐會,係因被上訴人 之子學成歸國,而非為競選本屆里長而舉辦。基此,依99年 6月14日於「江屋日本料理餐廳」之環境、情景觀察,被上 訴人縱有呼稱「當選」、「感謝支持」等語,揆諸上揭說明 ,尚不足以逕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已與證人等人互達約定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遽認被上訴人已有為獲 得選票之主觀意思,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 為之賄賂行為。
⑵又證人廖德聲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吃飯謝春綢沒有要大家 支持,吃飯原因是因為謝春綢的兒子從美國念書回來,跟選
舉沒有關係。」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15頁)、證人黃沼澤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里幹事通知我去的,因為謝春綢的 兒子在美國取得博士及碩士,所以要宴請大家。吃飯時,謝 春綢沒有拜票請我們支持她。」等情(見選他字卷第98頁) 。證人游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謝春綢要請吃飯,是說她 有2個兒子留學回來,吃飯時,沒有聽到謝春綢請我們支持 她選里長。當天去吃飯不止田心里里民,很多里的里民都有 ,還有她們的親戚。」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35頁)。證人 張永福於警詢時證述:「當日只是單純參加謝春綢兒子的餐 會,謝春綢帶她2個兒子給大家認識。席間並無任何關於選 舉的活動,並無請支持謝春綢之言行。我沒有收到任何發放 賄選金(品)、紀念品、競選文宣或其他物品。」等語,於 偵查中證稱:「(問:當場謝春綢有無偕同她的兒子向你們 敬酒?)因為我先離開,所以沒有看到」等情(見選他字卷 第54頁)。證人蕭崑鏢於警詢時證述:「是謝春綢用電話邀 請我,理由是他兒子從美國學成歸國宴客。沒有發放任何物 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主持人是否有喊當選我不清 楚,可能因為我剛好去上廁所,所以沒有聽到主持人在喊什 麼,只是聽到有聲音,出來就沒有在喊了。」等情(見選他 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73頁)。足認上開餐會確 為被上訴人因其子學成歸國而宴請親友,且除宴請有投票權 之田心里里民外,更宴請不具投票權之人,益見被上訴人之 行為確與賄選行為有間。且依前開證人所述,於餐會中並無 受告知要投票給被上訴人,亦無感受到吃飯之目的是要投票 給被上訴人;則受邀出席上開餐會之證人等人,於客觀上尚 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 行求賄賂參與該餐會之證人等人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行為,亦無從使參與該餐會之證人等人,足以 認知被上訴人有何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而達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之程度。是以,本件自難僅憑被 上訴人舉辦上開餐會,遽認其係以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 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 ⒊關於贈送茶葉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證人呂再聰證稱:「謝春綢有送茶葉給我」、「 約於半個月前,謝春綢親自到我家向我表示請我能夠繼續支 持他參選本屆田心里里長」、「此時回想,的確與選舉有些 關係」等語、沈榮華證稱:「我與謝春綢平日並無往來,係 由我的親家周清河約於99年9月底、10月初(詳細日期記不 起來),代她轉送我茶葉,是兩罐茶葉」、「周清河收了謝 春綢的茶葉時,有跟謝春綢說,也拿兩罐給我親家,於是謝
春綢又回去拿了兩罐」、「周清河拿茶葉給我時,告訴我說 這是謝春綢要給我的」、「謝春綢會送茶葉給周清河及我, 當然是希望我們能投票支持她」等語、周清河證稱:「(你 有無轉送所提示的茶葉給沈榮華)?沒有。我根本沒有看過 這茶葉」、「(問:謝春綢是否曾贈送茶給你?)從來都沒 有,我與謝春綢並沒有交情」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呂再聰已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收到徐珠或謝 春綢送的茶葉?)有,今年中秋節之前,謝春綢和一名男性 客戶到我家來,拿了兩罐茶葉送給我,說因為中秋節要到了 所以送茶葉給我,因為我要去爬山,所以沒講什麼他們就離 開了。(問:謝春綢為何要送你茶葉?)我們有生意上往來 ,我是在看日子的,謝春綢是在作禮儀社,謝春綢連續3、4 年都在中秋節前夕送東西給我,他曾經送過我茶葉、柚子。 (問:謝春綢送你茶葉與選舉有無關係?)我覺得沒關係, 因為他連續幾年都有送給我。」、「我記得謝春綢在這9年 里長任內,因伊開設花店我曾幫忙介紹很多會場佈置給他, 故他曾送我3、4次茶葉禮盒」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49頁至 第151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證人呂再聰曾介紹會場布置 、有生意往來而致贈茶葉禮盒,且被上訴人連續數年均有致 贈證人呂再聰,並非此次里長選舉方有致贈,屬例行性之行 為,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係為里長選舉而致贈證人呂再聰 茶葉禮盒。況證人呂再聰縱於獲贈茶葉禮盒後,猜測被上訴 人贈送茶葉禮盒與里長選舉有關,但此猜測僅為證人呂再聰 之主觀臆測,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有行賄之主觀犯意,而 逕認被上訴人致贈證人呂再聰茶葉兩罐已有要求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或不行使之合意。
②證人沈榮華業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收到徐珠或謝 春綢送的茶葉?)我沒有收到徐珠或謝春綢送的茶葉,茶葉 是我親家周清河在99年9月、10月間拿兩罐茶葉到我家送給 我,當時我剛從外面回來,周清河就說這茶葉給你,我就問 他要做什麼,周清河就說這是春綢要給你的,他說的春綢就 是里長謝春綢,周清河把茶葉放在我家桌上就離開了。(問 :周清河拿茶葉給你時有無叫你要支持謝春綢?)沒有。( 問:那周清河幫謝春綢拿茶葉給你的目的為何?)我不知道 ,因為他也沒講。(問:周清河幫謝春綢送茶葉給你與選舉 有無關係?)我不知道。(問:周清河幫謝春綢送你茶葉, 你是否會認為應該要投票給謝春綢?)我沒有這個想法。( 問:你不投給謝春綢不會覺得不好意思?)不會。(問:你 拿到茶葉是否會影響你決定投票給何人?)不會。」等情(
見選他字卷第180頁至第182頁),益徵被上訴人贈送證人沈 榮華茶葉2罐,係受證人周清河要求所為;再者,證人周清 河轉交證人沈榮華茶葉2罐時,並無提及里長選舉之事,縱 證人沈榮華猜測茶葉禮盒係被上訴人為求支持而贈乙節,仍 僅屬證人沈榮華之主觀臆測,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 已有此意。況被上訴人因證人周清河索取而交付茶葉2罐時 ,並未提及與里長選舉有關之情事,尚難逕認被上訴人與證 人周清河間,有何行賄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此,被上 訴人並未致贈證人沈榮華茶葉2罐,而要求其等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且證人周清河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收到謝春綢送的茶葉。」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2 1頁),核與證人沈榮華於偵查中證稱:「(問:周清河有 無拿到茶葉?)我沒有看到」等語相符,是尚難推認證人周 清河有收到被上訴人致贈茶葉2罐,遑論進而據以推認被上 訴人對周清河有何行賄要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 行為。
③證人藍月娥於偵查中證述:「(問:最近是否有收到徐珠或 謝春綢送你的茶葉?)沒有。(問:【提示照片】今天是不 是在你家有查獲照片上的3罐茶葉?)是的,這個是我先生 之前在世時喝的茶葉,這個茶葉來源我不知道,我先生生前 有喝茶的習慣。」等語(見選他字第111頁至第112頁)、證 人廖德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今年有無收到徐珠或謝 春綢送的茶葉?)有人送茶葉來我家,我不知道是誰送的。 (問:為何在警局說茶葉是謝春綢送的?)我後來問我兒子 ,我兒子說茶葉是謝春綢送的。(問:你兒子有無跟你說, 謝春綢拿茶葉來時有無說何話?)沒有。(問:謝春綢為何 要送你茶葉?)我也不知道。(問:收到茶葉之後,謝春綢 還有無至你家要求你支持?)沒有。」等語(見選他字第21 4頁至第215頁),均徵被上訴人致贈證人藍月娥及廖德聲茶 葉禮盒時,並無告知要投票給被上訴人,亦無意會到與選舉 有何關聯性;則證人藍月娥及廖德聲於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 被上訴人係以贈送茶葉之不正當利益方式,行求賄賂有選舉 權人證人藍月娥、廖德聲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行為,自無從使證人藍月娥及廖德聲足以認知被上訴 人對其等有何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而達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之程度。
⑵又證人顏松宇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收到徐珠或謝 春綢送的茶葉?)有,徐珠在今年9月間有拿了2罐茶葉到我 家送給我,說合作街37巷馬路的柏油是里長謝春綢及議員張 溢城爭取要舖設的,希望我可以支持謝春綢及張溢城。(問
:徐珠拿茶葉給你時有無說是謝春綢要送你的?)沒有。( 問:之前是否沒有舖柏油?)有,但是很多年了,都沒有再 重新舖設。(問:你覺得在你們附近舖柏油對你們有無影響 ?)有重新舖柏油的話路面比較平,也比較好行走,對我們 來講應該算是一件好事。(問:你會因為謝春綢爭取舖柏油 ,覺得他有幫你們做事情?)他有去爭取舖柏油當然是一件 好事。(問:如果你有答應徐珠的請託,是因為茶葉還是因 為謝春綢有幫你們爭取舖柏油?)兩者都有,但是如果徐珠 沒有拿茶葉的話,我也會因為他跟我說柏油是謝春綢爭取的 ,投給謝春綢,而且之前我也都是支持謝春綢,有把票投給 他。」等情(見選他字卷第167頁至168頁);證人徐珠於偵 查中證稱:「(問:謝春綢有無叫你幫他把茶葉送給別人? )沒有。」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21頁至222頁);是自難認 被上訴人曾要求證人徐珠代為贈送證人顏松宇茶葉禮盒。又 證人徐珠於致贈茶葉予顏松宇時,雖有表示拜託之意,然依 證人顏松宇所稱,之前即支持被上訴人,縱使沒有受贈茶葉 ,也會因為被上訴人爭取舖設柏油而支持被上訴人等情,顯 見受贈茶葉之事,並不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顏松宇之投票意 向。則顏松宇既未認知徐珠贈送茶葉之意,乃為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自難認有對價關係。準此,被上訴人與證人 徐珠間既無以贈送茶葉並約使證人顏松宇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證人顏松宇亦無因證人徐珠之 行為而有動搖投票之意向,尚難僅以證人顏松宇之前揭證述 ,逕認被上訴人有與證人顏松宇已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依選罷法 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 告被上訴人於台中市第 1屆豐原區田心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及辯論終結後,復以迭經本件民刑事案件調查參與飲宴 之證人李永麟、陳圻釤、曾輝雄、林錦鎕等人暨受贈茶葉之 呂再聰、沈榮華、周清河、藍月娥、廖德聲、顏松宇等人於 刑事調查中所供情節,請求再予訊問調查,本院認為並無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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