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李柏壯
被 上 訴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南田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與伊簽 訂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購買伊坐落臺 中市○○區○○段 1675-2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劍橋四季 」大樓劍橋區L棟 8樓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及地下第一層編 號第197號汽車停車位,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80萬元。 上開大樓興建完竣後,上訴人購買之房屋,經編定為台中市 ○○區○○段 462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 120之30號8樓之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5(下 稱系爭房地)。 94年3月間伊就「劍橋四季」大樓地下室第 三層停車位,將原先規劃全區三分之二,變更為全區開挖, 以增加31個停車位,而各層汽車停車位平面圖為買賣契約之 附件 8,伊通知已購客戶攜買賣契約以更換地下第三層停車 位平面圖。惟上訴人於伊公司人員將變更後之地下第三層停 車位平面圖貼在原平面圖上,欲蓋用上訴人印章時,為上訴 人所拒絕。嗣後伊於96年8月6日,對上訴人發出交屋通知, 上訴人於同年月 8日以存證信函拒絕,伊再於同年月27日發 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經通知交屋已逾15日,仍未辦理交屋 ,催促上訴人於函到後 7日內辦理交屋,如屆期未辦理,即 解除系爭合約,不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催告 函,仍於同年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表明不 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伊再於 9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交貸款資料, 99年2月25日上訴人收到,但上訴人未繳 交貸款資料,99年3月22日伊催告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前將 銀行貸款所需資料繳交清楚,否則依合約第7條第3款約定, 應於接到交屋通知之日起15日內一次付清尾款及暫付款共53 8萬5000元,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以前收到。 99年4月29日 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備齊證件及尾款辦理 交屋,上訴人於 99年4月30日收到,但上訴人尚未履行。99
年7月22日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逾期不 履行,買賣契約即告解除,不另通知。上訴人於同日收到該 存證信函。惟催告期滿上訴人仍未履行,伊上開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系爭合約即告解除。惟上訴人表示不 認同,是本件系爭合約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爰求為確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關 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屬先售後建之建案,非先建後售,故被上 訴人自簽約至完工交屋,包括施工建造過程,各項相關作為 是否實際依循誠信、公道、公平,對於消費者合法權益之確 保至為重要。惟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於建築基地上另行開挖 擴建之樓地板及其面積,係被上訴人片面違約,且未登載於 兩造系爭合約規劃設計中,新增樓地暨地板面積產權,係被 上訴人違約,於伊所購買應有部分而所有之基地上,自行變 更設計違約施工開挖,新增樓地地板面積產權完全納入被上 訴人合法所有,已違反誠信原則。遑論,被上訴人後續再以 偽改系爭合約書預設陷阱之相關內容,強制壓迫伊解除,確 以不當手段占有擴建新增車位之合法權益,已違反公平交易 原則。甚者,被上訴人堅持解約退還伊款項期間,適逢房地 產景氣大漲,被上訴人實際催告伊繳款履約時期,亦適逢房 地產景氣蕭條下滑時點,且該時點已逾越合理交屋時點即已 逾工程竣工後半年,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善良風俗,並失社 會公信。又伊於得知被上訴人違法擴建變更工程時,多次向 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請其於未經合法程序取得買方同意前, 不應逕自進行工程。惟被上訴人不願公道面對買方質疑之問 題,或以不合比例原則補償方案要求買方接受,嗣稱大部分 客戶均已完成合約書條文修改,僅餘少數未更新,必須趕快 辦妥,況修改地下室停車位的擴建,對客戶權益無損害。甚 者要求伊繳款云云。經伊一再向被上訴人表達因被上訴人本 身過失,竟以解約懲罰伊,並無法解決問題,被上訴人仍置 之不理,強行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法不合。蓋本件係 因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系爭合約簽約時之原設計圖履約,屬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遑論,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前案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受敗訴確定之既判力拘束等語,資為抗 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訴訟中提起反訴, 以:伊因信賴被上訴人之形象及廣告,與之簽訂系爭合約。 惟被上訴人卻於簽約後,利用其長年豐富房地交易經驗、法 律知識,不循公平程序、交易誠信,及透明作業程序,片面 逕行變更系爭合約之偽造,逕行施工,侵占伊對基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伊始知廣告係誇大不實,屢經洽商未果,被上
訴人並曾對伊提出訴訟請求,致伊長期收受法院通知,名譽 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前三版面,以 占2分之1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為:「本公司(太子建 設開發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建商或賣方)於93年所銷售之 「劍橋四季建案」,由於交易過程中違反「誠信與公平」, 因而造成消費者李柏壯先生權益嚴重受損,在此謹向李先生 致上歉意!本公司基於本案教訓,日後在經營上必當秉持並 遵循「誠實暨公平」,並且加強公司治理,期能做一個對社 會、對股東皆有正面貢獻之企業,此外,本公司並認同李先 生所強調『社會責任是企業經營核心目標之一』觀點,同意 自下( 101)年度起開始參與有關『誠信建商』之評鑑活動 ,以期共同推動社會上房地市場誠信公平交易之風氣,同時 亦呼籲所有建築同業均能信守誠信、公平、共建社會良善交 易環境,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等文字。又本件因被上訴人 變更原約定增加停車位,不依原合約給付,屬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自可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㈠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系爭合約履行波折不斷,使系爭房地於 96年2月時竣工 時之新屋,迄今已為中古屋,系爭房地發生折舊,受有損害 ,以96年2月起算至今已4年,依「標的建物折舊年數」25年 ,乘以買賣總價 580萬元,損害92萬8000元。㈡被上訴人未 經伊同意,逕行更改系爭合約設計、施工,又非法偽改買賣 合約,侵占承購戶對於「增建車位」依法可按買方對全棟建 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得擁有之合法權益,被上訴人就此 非法利息,應計息退還伊,即以「增建車位可銷售之收入」 減除「實際施工成本」,乘以伊對基地之應有部分即萬分之 45計算,再加計自系爭房地 96年2月竣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 日或兩造達成協議日止之延宕期間之利息,就此被上訴人應 提供增建車位可銷售總收入、及實際施工成本、並伊對系爭 房地整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因增建後伊應有部分比例已 生變動),爰先以 7萬元計算。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 給付遲延,致伊因系爭房地於房市漲價期間未能適時因應處 理並享受漲價利益,估計系爭房地上漲房價最低漲幅 15%, 即以系爭合約買賣總價580萬元,乘以上開15%漲幅,再扣除 系爭房地交易必要成本及其他雜項支出以 25%計。惟因系爭 房地未實際發生交易,惟於當時確實可實現系爭房地建物增 值利益之合理金額,爰請求 1元之象徵性利益。㈣系爭房地 已完工,伊卻無法遷入居住,須持續負擔目前之「住居成本 」,或損失可將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之「收入」,擇一計算
,故以每月租金1萬7000元之損失乘以延宕月數 46個月,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78萬2000元。㈤伊家庭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糾 紛,造成家庭破裂無法彌補之損害,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48萬元之損害。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行變更原系爭合約之設計並已施 工完成,即無法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之債之本旨履行,且為 不可回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之企業經營就上開故意變更所致損害額之 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爰求為:㈠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 聯合報之前三版面,占2分之1版面,刊登如前揭內容之道歉 啟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526萬0001元,及自100年1月2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劍橋四季劍橋區編號L第 8樓房屋及基地持 分即坐落台中市○○區○○段1675之21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 分 10000分之45與同段462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 ○○路○段120之30號8樓之2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前三版面 ,占2分之1版面,刊登如前揭內容之道歉啟事。並應給付上 訴人526萬0001元,及自 100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2宗第52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購買被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 1675-21地號土 地上所興建之「劍橋四季」大樓劍橋區L棟 8樓房屋與基地 應有部分及地下第一層編號第 197號汽車停車位,總價金為 580萬元。迄95年3月20日,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到第五期款 。
㈡94年 3月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地下室第三層停車位,將 原先規劃全區三分之二變更為全區開挖,以增加31個停車位 ,但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攜買賣契約,以更換契約附件的地 下第三層停車位平面圖後,為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於本院 爭執稱:伊處在當時實際情況下事實並無法表達拒絕,本院 卷第12頁反面上訴理由一狀)
㈢上訴人曾於95年1月2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1873號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於未經合法程序取得買方同意前,不應 逕行工事。然上訴人仍於 96年1月20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 32號存證信函,寄交2萬元之支票繳交第6期款。(上訴人於 本院爭執稱:本不爭執事項之記載,只配合建商角度篩取個
別事件,作淺顯表面之記載。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上訴理由一 狀)
㈣被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對上訴人發出交屋通知,上訴人於 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拒絕,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 27日發存 證信函,表明上訴人經通知交屋已逾15日,仍未辦理交屋, 催促上訴人於函到後 7日內辦理交屋,如屆期未辦理,即解 除系爭合約,不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催告函 ,仍於同年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 明不同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㈤99年2月24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貸款資料,99年2月25日 上訴人收到,但上訴人未繳交貸款資料。 99年3月22日,被 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 99年3月30日前將銀行貸所需資料繳交 清楚,否則依合約書第7條第3款約定,應於接到交屋通知之 日起15日內一次付清尾款及暫付款共 538萬5000元,上訴人 於99年3月29日以前收到。99年4月29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備齊證件及尾款辦理交屋,上訴人 於99年4月30日收到,但上訴人尚未履行。99年7月22日被上 訴人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7日內履行,逾期不履行, 買賣契約即告解除,不另通知。上訴人於同日收到該存證信 函。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屢經催告,仍不辦理貸款履約,可認上訴 人確有拒絕交屋,於行使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後,請求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拒絕交屋,是否因被上訴人未 依簽約時之設計圖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可否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經查: 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 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2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4號 及本院 98年度上字第39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審理, 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則被 上訴人實不可能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辦理交屋,自難謂上訴 人有拒絕交屋之情事,故上訴人並無履行遲延之情形,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拒絕交屋,經其催告後仍不履行而主張解除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自屬無據為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業 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憑。本件被上訴人於該判決後,已另通知上訴人辦理銀 行貸款,嗣並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催
告期滿,解除契約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不受前案既判力 之影響,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自屬合法。
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有所爭議,被上訴人主 張如不訴請確認,則其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私法上地位 即陷於不安狀態,是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被上訴人依同法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屢經催告,仍不辦理貸款履約,可認上訴 人確有拒絕交屋,遲延給付價金,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上 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於建築基地上另行開挖 擴建之樓地板及其面積,且未登載於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規劃設計中,新增樓地暨地板面積產權,且被上訴人後續再 以偽改系爭合約書預設陷阱之相關內容,強制壓迫上訴人解 除,確以不當手段占有擴建新增車位之合法權益,被上訴人 有違反兩造買賣契約及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善良風俗等語。 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依系爭合約書所 載之面積,為主建物25.82坪、陽台5.37坪、雨遮 0.96坪、 共用部分11.56坪、(地下第一層編號 197號)停車位8.5坪 ,合計 52.21坪;而系爭房地之保存登記後之面積,為主建 物86.71平方公尺(約26.23坪)、陽台 17.15平方公尺(約 5.19坪)、雨遮 2.64平方公尺(約0.8坪)、共用部分不含 停車位38.86平方公尺(約11.76坪)、停車位(編號 197號 )28.11平方公尺(約 8.5坪),合計52.48坪等情,有系爭 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是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房地面積,其依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者,並未較兩造系合約 書所載者為少。而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房地基地應有部分,依 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為「其應有權利範圍,以地政機 關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主建物之總面積,與本件買賣標的之 房屋其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之總面積比例持分之」,則各承 購戶之基地應有部分,只在主建物面積與各承購戶全部主建 物之總面積,二者之一或均有變動時,基地應有部分始有可 能變動,故地下室停車位面積之變動,亦不可能使基地應有 部分有所變動。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大樓地下室第三層停車位 ,將原先規劃全區三分之二變更為全區開挖,惟此種增加停 車位之方式,乃常見之自行增設停車位,其設置若未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尚非於法不合,且系爭房地
所包含之停車位,係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第一層,亦難謂有 影響上訴人權益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被上訴人因於地下 室第三層停車位變更為全區開挖,為求全體住戶買賣契約之 一致性,將原有之買賣契約附件地下第三層停車位平面圖, 於經上訴人同意前,逕予更換,嗣遭上訴人拒絕,導致上訴 人無法諒解並一再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之所為未充分考慮 上訴人之感受,縱然未妥。惟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房地,連同 停車位,既未因被上訴人上開規劃之變更有所不同,即系爭 房屋連同停車位之面積,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 不因此項規劃之變更有所減損,系爭房地連同停車位之效用 ,亦不因此項規劃之變更有所減損,而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尚難謂未依買賣契約之 本旨履行,或有何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善良風俗之可言。是 以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依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給付價款,並拒絕辦理受領系爭房地之手續, 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當屬有據。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買方經 賣方通知15日內交屋後,應於該15日內先按約履行左列各款 之義務,取得賣方簽發之遷入許可憑證後,始得辦理交屋遷 入:⑴依本約第6條、第7條之規定付清買賣全部自備款,並 依貸款辦法辦妥貸款手續,若無須辦理金融機構貸款,應繳 清該貸款部分之全部金額」,第7條第3款約定:「買方如自 行辦理貸款,或委託賣方辦理貸款而資料不全者,均視為買 方不委託賣方辦理貸款,應於接到賣方交屋通知日起15天內 ,將尾款及預定貸款金額以現金一次付清」,有系爭合約書 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於 99年2月24日通知上訴人交貸款資料 , 99年2月25日上訴人收到,再於99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配合辦理繳交個人資料,以利產權事前作業及貸款 申請,於99年3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99年3月30 日前將銀行貸款所需資料繳交清楚,否則依合約書第7條第3 款約定,應於接到交屋通知之日起15日內一次付清尾款及暫 付款共538萬5000元,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以前收到。99年 4月29日被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99年5月7日備 齊證件及尾款辦理交屋,上訴人於 99年4月30日收到,但上 訴人尚未履行。 99年7月22日被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 7日內履行,逾期不履行,買賣契約即告解除,不另 通知,上訴人於同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屢次拒絕依買賣合約給付價款,並
拒絕辦理受領系爭房屋之手續,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當屬 有據。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 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 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 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 內履行,逾期不履行,買賣契約即告解除,不另通知,上訴 人於同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惟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兩造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因而發生解除之效力,自屬有據。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又以:伊因信賴被上訴人之形象及廣告,與之簽訂系 爭合約。惟被上訴人卻於簽約後,利用其長年豐富房地交易 經驗、法律知識,不循公平程序、交易誠信,及透明作業程 序,片面逕行變更系爭合約之偽造,逕行施工,侵占伊對基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伊始知廣告係誇大不實,屢經洽商未 果,被上訴人並曾對伊提出訴訟請求,致伊長期收受法院通 知,名譽受損。又被上訴人變更原約定增加停車位,不依原 合約給付,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自可請求賠償,爰求為:㈠被上訴人 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前三版面,占2分之1版 面,刊登如前揭內容之道歉啟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526 萬0001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尤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伊道歉云云 ,自屬無據。再伊於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後,雖將 原合約約定之地下第三層停車位規劃予以變更,即原規劃開 挖三分之二變更為全區開挖,從而增加地下第三層之停車位 ,但上訴人所購買之停車位在地下第一層編號第 197號(見 系爭合約第 2條);依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 房地附屬之停車位編號依舊為 197號,並無變更。故地下第 三層停車位規劃之變更,對於上訴人買賣契約上之權利,並 無影響,伊依系爭合約交付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地及停車位, 並不受影響,亦未因此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卻拒絕依買 賣合約給付價款,亦拒絕辦理交屋,伊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 。且伊就系爭房屋大樓,原先規劃地下三層係開挖三分之二 ,作為停車場,嗣後變更為全區開挖,此一變更,雖然增加 停車位,但伊就增加停車位所獲利益,係因增加開挖三分之
一,耗費相當成本,自非上訴人所稱之非法利益。又上訴人 所購買系爭房地,連同停車位,並未因伊上開規劃之變更有 所不同,即系爭房屋連同停車位之面積,及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不因此項規劃之變更有所減損,系爭房地連 同停車位之效用,亦不因此項規劃之變更有所減損。即上訴 人未因此項規劃之變更,受有損害。本件因上訴人拒絕伊行 使變更權以履行債務,致系爭合約解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 ,伊即無給付遲延可言。又伊一再催告上訴人辦理交屋,但 上訴人置之不理,伊自無給付遲延,上訴人請求賠償遲延所 生之損害,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或則實際上並無 該損害,或則該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伊。即系爭房地目 前交易價格,較諸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並無減少,甚且有 漲價,系爭房地並無折舊之損失可言。縱有折舊之損失,係 因上訴人拒絕繳交尾款辦理交屋所造成,非伊之故意過失所 造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縱有漲價之事實,亦係可 歸責上訴人拒絕繳交尾款辦理交屋,致未能賺取漲價之利益 ,其所失利益,非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伊賠償。上訴人請求房租之損失部分,亦復相同。至上訴 人之家庭分離破裂,與伊之行為無關,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系 爭房地買賣價款之60%即348萬元,亦屬無據,資為抗辯。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利用其長年 豐富房地交易經驗、法律知識,不循公平程序、交易誠信, 及透明作業程序,片面逕行變更系爭合約之偽造,逕行施工 ,侵占伊對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伊始知上開廣告係誇大 不實,屢經洽商未果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大樓地 下室第三層停車位,將原先規劃全區三分之二變更為全區開 挖,惟此種增加停車位之方式,乃常見之自行增設停車位, 其設置若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尚非於法 不合,且系爭房地所包含之停車位,係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 第一層,難謂有影響上訴人權益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上 訴人所購買系爭房地,連同停車位,既未因被上訴人上開規 劃之變更有所不同,即系爭房屋連同停車位之面積,及坐落 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不因此項規劃之變更有所減損, 系爭房地連同停車位之效用,亦不因此項規劃之變更有所減 損,而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已詳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並 無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或有何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善良 風俗,及因故意或過失而對於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之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給付 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準用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及給付 526萬0001
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指摘原審就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㈡與㈢項之記載不實云云, 然而,依上訴人就各該事項之「附註」說明,可見原審就上 開之記載,並無不實,只是上訴人就事實認知之用語,與一 般法律用語,未能契合而已。例如關於第㈡項,上訴人於附 註說明中,強調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事先預備之「貼 紙」貼在原始合約某一頁上,伊將該貼上之「貼紙」撕下云 云。按被上訴人之職員將變更設計後之地下第三層停車位平 面圖貼上覆蓋原平面圖,上訴人將之撕起,即表示其拒絕更 換該平面圖,原審記載為上訴人拒絕更換該平面圖,自無記 載不實之可言。又如第㈢項所載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發出 二封存證信函,上訴人對於其發出該二封存證信函之事實, 並不否認,上訴人關於此事項之「附註」說明,只是在強調 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廣告不實之情形而已,此種情形,其指摘 原審該項記載不實云云,並非可採。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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