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何豐棧原名何豊棧.
李似珍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永爵 住臺中市豐原區○○○道○段281號
被 上 訴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住臺北市北投區○○○路2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為夫妻,且現婚姻關係尚存續 中,而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上 訴人何豐棧(下稱何豐棧)前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經合作金庫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伊對 於何豐棧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 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 與被上訴人,即何豐棧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855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給付被上訴 人1512萬880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855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 經被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何豐棧強制執行,然經執行 而無效果。再何豐棧現無薪津可供執行,名下雖有不動產, 但有其他債權人執行限制登記,被上訴人能取得受償情形幾 無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上訴人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何豐棧與上訴人李似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 別財產制。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何豐棧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強制執 行,惟被上訴人並未執行,且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受讓債權
時,即應對何豐棧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則被上訴人受讓 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自當予以評估風險,是被上訴人得否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無違反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不無疑義?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 產制,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自應以被上訴人已對何豐棧之 財產為扣押而無法獲得清償,始得為之,否則被上訴人自不 得聲請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於本 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 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而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登記處函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五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2、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何豐棧向合作金庫借款,經合作金 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債權讓與伊,雙方並訂有不良 債權讓與契約書,而何豐棧向合作金庫借款,經伊受讓債權 後,何豐棧並未依約清償,伊依法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結 果,何豐棧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尚欠有:⑴200萬元,及自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55 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1512萬880元,及自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5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等語,並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版、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五五八三六號債權憑證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 頁、第十六頁正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二十四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上訴 人雖辯稱,何豐棧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惟被上訴人並未執行等語。惟查,上訴人辯稱,何豐棧名 下尚有其他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乙事,迄未舉證以實 說,且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百年四月八日提出原法院九十 九年度司執字第六0四0五號強制執行案,拍賣何豐棧之財 產時,尚積欠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等人債務合計1億9133萬 9623元債務未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十四 頁),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復稱:「 (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 陳報狀所指債務情形〈即上開債務〉,有何意見?)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而上 開執行事件中何豐棧等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定第一 次拍賣總價為360萬元,嗣經四次減價拍賣仍無法賣出,已 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顯見上訴人何豐棧 之財產,因已有其他之上開債權人執行,縱經被上訴人於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再聲請參與分配,仍無法獲得滿足清償本件 債權,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㈡、基上,何豐棧既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且對上開債務未 按期清償後,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尚 有如上開所述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則何豐 棧就所積欠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又上訴人於婚後並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 財產制,現因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對於何豐棧即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後,仍無效果,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法 院聲請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將 渠等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求 宣告將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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