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47號
TCHV,100,上易,147,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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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妙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武男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
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雙方約定自98年4 月1日零時開始至99年3月31日24時止,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 人之瑞聯天地B區社區(以下稱系爭社區)駐衛保全工作,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4,000元駐衛 保全費用,上訴人已於98年9月30日發函終止兩造之服務契 約,然尚積欠被上訴人98年6月至98年9月之保全費用共計41 6,00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全費用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亦非關係企業;崇聖 公司之負責人陳明章、受僱人王佩玉余致偉,並非被上訴 人之受僱人:
①查被上訴人係於87年9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特許經營 保全業之公司;崇聖公司係於92年9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公司。且被上訴人於 登記設立後,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自始未曾與 崇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有兼任或交叉持股之情形 ,兩家公司間並無控制、從屬之關係或相互投資之情形。 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並非保全公司,依保全業法19條規 定:「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 勒令歇業,並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不得從事公寓大廈門禁管理及人、車安全維護業務



,故一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參與公寓大廈社區管理業 務之投標時,須與保全公司配合投標。因此,崇聖公司有 時會找被上訴人配合投標公寓大廈社區管理業務,本件之 情形即屬如此。而被上訴人當初僅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會員證、法律顧問證書影印本給崇聖公司製作 投標文件,並未與崇聖公司共同印製名片,亦不知上訴人 所提崇聖公司負責人陳明章、受僱人王佩玉余致偉之名 片從何而來及為何該等名片上將崇聖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 之頭銜併列。又崇聖公司找被上訴人配合投標上訴人社區 管理業務得標後,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全契約 及另與崇聖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且崇聖公司之人員並不得執行社區門禁 管理及人、車安全維護之保全業務,均可佐證被上訴人與 崇聖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且2家公司分別指派 其受僱人進駐上訴人之社區服務。
③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所稱之僱用人及受僱人,兩者間須有 指揮監督之關係。查崇聖公司之負責人陳明章及受僱人王 佩玉、余致偉等人,未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所 提王佩玉之「人事資料表」上記載其曾為被上訴人之勤務 專員4年一節,與事實不符。又王佩玉擔任上訴人社區總 幹事期間,僅受崇聖公司之指揮監督,並不受被上訴人之 指揮監督;崇聖公司之負責人陳明章、受僱人余致偉則並 非上訴人社區之服務人員,且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與 被上訴人間更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上訴人主張王佩玉侵 占該社區存款,被上訴人應負民法188 條第1項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並非共同提供保全及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
①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並非同一公司,亦非關係企業,分別 執行保全及管理維護業務,且崇聖公司並不得執行保全業 務。
②按一般社區服務之常態,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社區之總幹 事或其他服務人員有時需離開管理室處理事務(例如:至 銀行存、提款、至水公司、電力公司繳費、帶維修廠商至 大樓應予維修處進行維修並予監督…等等),不可能上班 8小時都留在管理室內,且通常管理維護公司之派駐人員 僅白天上班,晚上並未上班。因此,在管理維護公司人員 不在管理室或不方便處理事務時,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均會 要求24小時輪班值勤之保全公司人員暫時代為處理收受管 理費等一般管理事務,再將其處理結果轉知(交)給管理



維護公司人員,此僅為保全公司依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之要 求協助管理維護公司現場人員處理事務之例外情形,本件 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保全人員,依上訴人管委會或 住戶之指示協助處理代收管理費等一般管理事務,即屬之 ,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保全公司)及崇聖公司(管理 維護公司)係共同執行上訴人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業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共同提供保全及一般事 務管理云云,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係委託崇聖公司代理至上訴人社區投標保全業務, 並非委託王佩玉代理投標,因此於投標時始由崇聖公司之王 佩玉、余致偉陳明章等人員出面簡報,惟崇聖公司代理者 僅為投標事項,並未代理被上訴人執行保全業務,尚難據此 謂王佩玉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⑷被上訴人及崇聖公司已分別提交契約書予上訴人審核後簽名 ,並按月分別提送請款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領服務費,且2 家公司人員常態性執行不同之管理業務,被上訴人公司之保 全員並穿著「中原保全」之制服,上訴人之委員(尤其是主 任委員)於審核上述契約及請款單、發票時,當可輕易知悉 分別由被上訴人公司及崇聖公司處理其社區之保全業務及管 理維護業務,自不能以王佩玉製作之財務報表於行政、管理 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項目後方備註欄簡略記載「崇聖」,即 認為2家公司為同一公司、王佩玉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 ⑸上訴人所主張之95年7月21日函文,係因被上訴人原排定機 動補班之保全員王孝文,臨時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意願至上訴 人社區上班,雖經被上訴人強烈要求及柔性勸說,仍無法改 變其心意,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且事出突然,遂緊急安排另 一保全員張聰鎰至現場補班,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書第16 條第2項約定,於張聰鎰接班前已將該員之人事資料及安全 查核結果傳真至上訴人社區,且於接班後由被上訴人派員到 現場實施勤前教育,但因安全查核公文送至警察局,往返需 費時多日,無法因應緊急狀態,遂始出具由崇聖公司與被上 訴人具名之保證書,以保證被上訴人派遣人員不會危害社區 安全,然上開保證書僅為權宜之計以因應突發緊急事故,乃 屬例外,不得僅以該函文反推論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為共同 執行業務,因崇聖公司之受僱人王佩玉盜領存款、侵占管理 費已危及上訴人社區財產之安全,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需共 同負責,蓋依常理而言,倘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為共同執行 業務,一旦被上訴人之派遣保全員有危害上訴人社區之安全 ,崇聖公司即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何需另由崇聖公司出具 保證書擔保,且該保證書係由崇聖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派遣保



全員有危害上訴人社區之安全負責,並非被上訴人為崇聖公 司之受僱人王佩玉之侵占行為負責,足見上訴人以前揭函文 主張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有違誤,不足為採。 ⑹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王佩玉盜領系爭社區存款,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188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此抵銷 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金額云云,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經營保全業,崇聖公司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等為 業。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於94年間共同印製「瑞聯天地B區 企劃書」、「副總經理陳明章」(實際上為崇聖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名片,由陳明章代表2家公司參與投標,並未區分2 家公司提供服務之內容,且僅加蓋崇聖公司之印章,得標後 ,被上訴人、崇聖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書及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被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崇聖公司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服務,期 間均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此後2家公司與上 訴人又簽訂95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95年12月1日至96 年11月30日、96年12月1日至97年3月31日、97年4月1日至98 年3月31日及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等5份契約書。又對 上訴人而言,僅要求受任人做好社區之管理維安工作,至於 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內部如何分工,概不過問。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⑴從下列事實足證王佩玉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①第一次到上訴人社區簡報以爭取業務時,祇由崇聖公司之 王佩玉余致偉出面簡報,並由崇聖公司製作企劃資料。 ②陳明章余致偉王佩玉之名片均印製其3人為被上訴人 及崇聖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經理,被上訴人知道沒有表示過 任何意見。
③被上訴人負責之保全業務與崇聖公司負責之樓管、行政業 務,兩家公司之現場人員互相代理。
④對上訴人而言,僅要求受任人做好社區之行政事務管理及 維安保全工作,至於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內部如何分工, 概不過問;且從下述事項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共 同提供行政事務管理及維安保全,則王佩玉既擔任上訴人 社區之總幹事,自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a)兩造所訂契 約書第16條第1項引用崇聖公司所製作之「管理維護企劃 」視為契約之當然附件;(b)兩造所訂契約書第9條第5項 被上訴人派駐人員違規罰款之項目及金額,與崇聖公司之 企劃規劃所載值勤罰責完全相同,且其罰款之項目包括被 上訴人提供之保全項目(例如未依規定巡邏)及崇聖公司



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項目(例如未依規定辦 理訪客登記、收受信件、物品未依程序辦理致遭盜領); (c)被上訴人派駐人員之「警衛值勤日誌簿」所載值勤項 目包括收管理費、送社區財務報表、收車位租金、轉交住 戶交付之現金、漏水及水管疏通工程之記載、資源回收、 園藝及車道、機電檢修之記錄、對話收訊不良之叫修、住 戶信件投遞問題之處理等非駐衛保全而屬崇聖公司提供之 公寓大廈一般行政事務管理之服務。
⑤崇聖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記載王佩玉之經歷為「中原保全勤 務專員4年」,足證王佩玉形式上雖僅任職於崇聖公司, 但實質上亦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⑥瑞聯天地自95年元月起至98年9月止之財務報表均記載「 行政、管理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由「崇聖」領取。 ⑵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為共同管理社區大樓而共同出名標下社 區大樓之管理工作,由被上訴人負責保全業務,崇聖公司負 責大樓行政事務,2家公司互相利用他方擴大其活動及業務 範圍並獲取利益;且2家公司派駐在上訴人社區之工作人員 會互相支援彼此的工作,業經王佩玉及崇聖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陳明章證述在卷,足證被上訴人亦藉著王佩玉在上訴人社 區擔任總幹事而擴大其業務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在一般社會 觀念上應認王佩玉受被上訴人使用,並因被上訴人與崇聖公 司互相利用而安排王佩玉之工作時間、地點及互相支援而受 被上訴人之直接、間接監督,在外觀上無從區分王佩玉究竟 是被上訴人或崇聖公司之受僱人,是王佩玉確係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是王佩玉既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王佩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依被上訴人95年7月21日中原保全翊字第950721號函所載: 「前因安全查核公文往返需費時多日,故出具由崇聖樓管及 本公司具名之切結保證書交貴社區,保證本公司派遣之人員 必不致危害社區安全,否則由兩家公司負責」。茲王佩玉盜 領存款、侵占管理費,已危及上訴人社區財產之安全,被上 訴人自應與崇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崇聖公司共同參與上訴人保全及樓管業務 的招標並得標,嗣由兩造間訂定系爭保全契約,最後一次保



全期間約定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 擔任系爭社區保全工作;另由上訴人與崇聖公司訂定系爭管 理維護契約。
⑵依系爭保全契約,上訴人原應支付被上訴人98年6月至98年9 月之保全費用共計416,000元。
⑶被上訴人若對訴外人王佩玉所侵占上訴人管理費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本件有關416,000 元保全服務 費抵銷之請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訴外人王佩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訴外人王佩玉侵占上訴人管理費,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崇聖公司共同參與上訴人 保全及樓管業務的招標並得標,嗣由兩造間訂定系爭保全契 約,最後一次保全期間約定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 止,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保全工作;另由上訴人與崇聖 公司訂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上訴人原應 支付被上訴人98年6月至98年9月之保全費用共計416,000元 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崇聖公司之受僱人王珮玉侵占上訴人管理費, 而王佩玉亦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188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並非同一公司,亦非關係企業: ①查被上訴人係於87年9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特許經營 保全業之公司;崇聖公司係於92年9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公司,且被上訴人自 設立登記後,其董事、監察人及股東自始未曾與崇聖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有兼任或交叉持股之情形,兩家公 司間並無控制、從屬之關係或相互投資之情形,業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6至48頁),且證人即崇聖公司代表人陳明章於原審 到庭證稱:兩家公司並沒有任何關係,只是搭配投標系爭 社區之保全及樓管業務,因崇聖公司沒有保全證照,必須 有保全公司搭配,投標資料都是由崇聖公司製作,名片部 分也是由崇聖公司製作,在業界類似做法很多等情(見原 審卷㈡第78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並非同一公司 ,亦非關係企業甚明。




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分為管理維護業務及保全業務,而依 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經特許設立之保全公司始能從事保 全業務,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如未另成立保全公司 取得特許證照,即必須與保全公司合作,始能從事公寓大 廈之管理維護與保全工作。本件被上訴人雖與崇聖公司共 同投標從事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業務,然被上訴人 並非僅與崇聖公司配合投標,尚曾與宜家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共同從事山外山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業務,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物業綜合管理合 約書影本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 142 頁、第145至146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崇聖公司專 為保全業務而另外設立之保全公司,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崇聖公司分別獨立並非同一公司,亦非關係企業等情,應 堪採信。
⑵訴外人王佩玉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①被上訴人雖曾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 法律顧問證書影印本予崇聖公司,共同參與系爭社區管理 及保全業務之投標作業,惟得標後,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 人、崇聖公司簽訂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全 契約,而另與崇聖公司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等情,業為 兩造所不爭,故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業務,確實由 崇聖公司、被上訴人依個別契約分別從事系爭社區之管理 維護業務、保全業務,應甚明確。本院審酌上訴人既已分 別與被上訴人、崇聖公司簽訂契約,應已明知該二家公司 間負責執行業務內容之不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管理 維護及保全業務如何執行,僅屬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之內 部分工云云,尚難採信。
②訴外人王佩玉係崇聖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委由崇聖公 司代理至上訴人社區投標保全業務,並由崇聖公司受僱人 王佩玉余致偉陳明章等人員出面簡報,業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委由崇聖公司代為執行投 標業務,並非委任或指示王佩玉個人執行投標業務,故尚 難據此推認王佩玉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執行業務;又王佩 玉經崇聖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系爭社區管 理維護業務,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前揭提出之「 警衛值勤日誌簿」所載值勤項目,僅能證明王佩玉未在系 爭社區時曾委託保全人員協助收取管理服務費或其他管理 業務之執行,然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指示王佩玉執行任 何有關保全業務之執行;再參諸前述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 並非同一,亦非關係企業,並無相互隸屬關係,故上訴人



主張王佩玉亦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從事系爭社區之管理維 護,應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即礙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①被上訴人參與投標前,僅由崇聖公司之 王佩玉余致偉出面至系爭社區簡報,並由崇聖公司製作企 劃資料;②陳明章余致偉王佩玉之名片均印製其3人為 被上訴人及崇聖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經理,被上訴人知道沒有 表示過任何意見;③崇聖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記載王佩玉之經 歷為「中原保全勤務專員4年」;④系爭社區自95年元月起 至98年9月止之財務報表均記載「行政、管理服務費」及「 保全服務費」由「崇聖」領取,足證王佩玉形式上雖僅任職 於崇聖公司,但實質上亦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合作參與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及保全業 務之投標程序,故被上訴人僅委由崇聖公司出面向系爭社區 簡報,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乃屬相互隸屬之同 一公司;②陳明章余致偉王佩玉均為崇聖公司受僱人, 未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陳明章王佩玉於 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79頁、第177頁),並有原 審向勞工保險局函詢渠三人之勞保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㈡第158至160頁),故應堪認定。又陳明章等三人因負責參 與系爭社區之投標作業而印製前揭名片,亦經證人陳明章王佩玉於原審證述明確,故縱使名片上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 稱,亦僅能認係專為投標作業所印製,尚難據此認定渠等均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③崇聖公司之人事資料表雖記載 王佩玉之經歷為「中原保全勤務專員4年」,然前揭記載與 前揭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不符,故亦不足推認王佩玉係被上訴 人之受僱人;④又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費,縱使曾由王佩玉 領取,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授權王佩玉領取,且證人王佩玉於 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伊去領取保全服務費,在伊 侵占事發後,上訴人的財務委員要求伊在二張單據上簽名, 事實上這二筆費用是伊領走的沒錯,----之前伊是不經手錢 ,直接就把錢匯給被上訴人,伊只有這兩個月把錢領走---- 伊平常工作係受崇聖公司負責人陳明章指揮監督等情(見原 審卷㈡第177、178頁),故本院認自不得以王佩玉曾領取被 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費,推認王佩玉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從 而上訴人主張王佩玉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為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云云,即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95年7月21日函文,被上訴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內容,係在說 明因被上訴人公司保全人員離職改派其他人員到班,然因安 全查核公文往返需費時多日,故出具由崇聖公司及被上訴人



具名之切結保證書,保證該新派遣人員不致危害社區安全, 否則由兩家公司負責等情,此有該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㈠第184頁),本院審酌前揭函文僅屬對被上訴人新派保全人 員之保證責任,並非對崇聖公司受僱人王佩玉執行業務行為 之保證,故上訴人依前揭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王佩玉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188條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王佩玉侵占 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據此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保全服務 費用,即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 費用4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指仍執前揭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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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