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100年度,5號
TCHV,100,上國,5,201109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 定 代 理 人 呂炉山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東華
        賴再壽
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上訴人 梁楊瑞香
訴 訟 代 理 人 蕭慶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之長女梁惠茹於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傍晚),騎乘車號J SQ-016號機車,由北往南沿彰化縣秀水鄉○○街行駛 ,途經該街十六號房屋旁之道路路段時,其路肩之兩旁雜草 叢生、路面有多處坑洞、凹陷、龜裂,但未設置任何警告標 示,且該道路旁為八堡一圳西圳支線圳溝(寬三‧八公尺、 深一‧三五公尺,下稱系爭圳溝),路肩臨圳溝處應有安全 防護設施,惟未予設置,致梁惠茹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失 控,連人帶車跌入系爭圳溝內,落水溺斃身亡,於同日下午 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始被尋獲。查上開肇事路段,上訴人為其 設置及管理機關,就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既有欠缺,依國家 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⑵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如下:①扶養費:被上訴 人為四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年滿四十八歲, 職業為家管,沒有工作,依內政部公布之九十六年臺閩地區 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三十五‧六一年;另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臺中縣九十七年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月(人)消費 支出摘要表,九十七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新台幣 (下同)1萬5639元(即每年為18萬7668元),暨被上訴人 有子女二人及配偶,因梁惠茹死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扶 養費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9萬96 40元。②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辛苦將梁惠茹栽培成人,



並於九十七年六月自空中大學完成大學學業,隨即以優秀成 績投身臺灣鐵路局臺中工務段之公職,卻因上訴人就公共設 施之設置及管理上有重大欠缺,釀成事故而死於非命,被上 訴人失去愛女精神至為悲痛,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上列損害金額,總計279萬9640元。⑶上開肇 事路段屬公有道路,惟其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究為彰化縣 秀水鄉公所、彰化縣政府或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尚有不明 ,但已業經行政院函復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為上訴人,惟行 政院函並非司法終局判決,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書面請求賠 償結果,已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拒絕賠償,即本件賠償 機關仍有不明,故被上訴人同時以上訴人及行政院為原審被 告。⑷被上訴人實際住居於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而 被上訴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七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之消費支出為1萬5639元,作為計算受扶養之標準,核與 被上訴人居住之臺中縣地區消費水準相近,且上訴人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對此計算標準亦表示無意見,是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自認不得任意撤銷。⑸因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上有重大缺失,以致釀成事故而使梁惠茹死於非命,被上 訴人因此於精神上受相當打擊,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 元,惟原審法院僅判准80萬元,顯然過低,因而附帶上訴請 求上訴人再給付7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 與原審被告行政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9萬9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 帶上訴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 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 負擔(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萬9640元本息, 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對原審被告行政院部分未 據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⑴依法務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法律字第032944號函,認農田水利會依水利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公法人,有關賠償義務機關認定 之爭議,似無從逕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確定之 。本件縱依該項條文規定指定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其目 的係便於民眾能迅速明瞭請求賠償之窗口,非謂一經上級機 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須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⑵本



案事故地點為彰化縣秀水鄉○○街道旁,依彰化縣政府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府水管字第0990025262號函稱 :秀水鄉○○街道路久遠,由來已不可考,位於曾厝農地重 劃區○○○道路係農地重劃前村莊主要聯絡道路,該府台帳 七十二年十二月公路編號:彰,臺灣省鄉道○路埔姜崙、 下崙路線全線概況表、路線全線略圖,計十四頁暨行政區域 位置圖乙份彙整供參,民生街應屬「彰」,目前該道路係 村莊主要聯絡道路,北至台144線秀水鄉○○路、南往彰 線大村鄉大崙村等情。另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二工養字第0990017048號函 亦表示,本件事故路段即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係屬「 鄉道彰」。⑶於六十年間彰化縣政府辦理「曾厝農地土地 重劃」,彰化縣秀水鄉○○街十六號旁之道路,為重劃之農 路,地號為秀水鄉○○段三十九之二地號、地目為道、使用 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農路旁所指圳溝為八堡一圳 西圳,該圳溝為彰化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時所施設之梯型內 面工,圳溝之堤岸僅施設至護垣。參照行政院九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院臺農字第0980071662號函示,據臺灣省 政府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 令規定略以:重劃後農路由鄉鎮公所管理,水路由當地農田 水利會管理,及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重劃區農路其 管理維護權責單位應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事故發生之地點 ,係縣政府重劃後產生道路,而道路為鄉公所管理之範圍, 上訴人並非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應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求償 。⑷據民生街十六號居民表示,六十年前僅牛車可通行(約 二公尺),現任大村鄉大崙村長游曹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表 示,六十年間當時省議員游月霞爭取拓寬事故路段,游曹訪 協助游月霞到該路段地主蓋同意書,彰化縣政府隨即發包拓 寬並舖設柏油路面。游曹訪表示,約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立 法委員游月霞爭取舖設柏油路面,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發包由 大崙村大崙二巷到秀水鄉○○段四八五地號旁(即鎔仟) 。 游曹訪98年9月1日亦表示,八十八年間由游月霞向交通部路 政司爭取「彰線護欄改善工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發包 由大崙村大崙二巷到鄉界,不久隨即施設延續到秀水鄉○○ 段四八五地號旁(即事故發生地點處),後來不銹鋼被盜, 而道路工程上之護欄設施所屬之負責管理機關為彰化縣秀水 鄉公所。現任大村鄉代表會副主席游志銘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表示,八十八年間游月霞向交通部路政司爭取「彰線護欄 改善工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發包由大崙村大崙二巷到鄉界



,二、三月後不知是縣政府或秀水鄉公所隨即施設延續到秀 水鄉○○段四八五地號旁(即鎔仟)。嗣後地方政府為方便 人車通行,北至台144線秀水鄉○○路、南往彰線大村 鄉大崙村,其臨地編列為秀水鄉○○街十六號,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之道路,並舖設柏油路面且兩側設置不銹鋼護欄( 部分被竊)、路燈、凸面反射鏡等安全設施。至於不銹鋼護 欄於八十八年七月竣工,及據另案本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六 號案例勘驗筆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表示應於八十五、八十六 年開始設施,管理維護之權責單位應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⑸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府建水字第14548 0號函示之有關農田水利會水路穿越市社區之安全設備權責 劃分,如說明一之㈡若社區開發在農田水利會施設水路之後 者,其水路安全措施由開發單位或鄉、鎮、市公所設置‧‧ ‧。既然道路拓寬在後期水路安全措施自應秀水鄉公所維護 管理。又依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 字第0910032142號核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 理要點」,第五十一條規定「凡在農田水利會設施興建之公 共設施,其設施物產權歸屬興建單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 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另公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公路 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 、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本件案發地點在彰化縣秀 水鄉○○街十六號之鄉道上,其旁設有凸面鏡及標示,依公 路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條之規定,警告設置設施之管理機 關為地方政府彰化縣秀水鄉公所。⑹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四四號相驗資料,被害人騎機車跌 入水溝前,偏右傾斜倒地,頭部安全帽與路旁橋面水泥碰撞 ,致臉部受傷,誤判路面跌落水溝導致窒息身亡,屬意外事 故,有過失,非屬國賠事件。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部 分,其自承有子女二人及配偶,應提供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現 在工作收入及財產暨全戶之戶籍謄本,至於餘命應考慮有工 作能力到六十五歲後再計算扶養費。且被上訴人配偶於另案 本院九十八年度國字第九號民事事件判決扶養費21萬439元 。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之女深夜騎車不慎跌落圳溝,此部 分騎車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 然過高,請予酌減。⑻系爭道路係占用同區段三十九之二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及同區段二0一地號土地,而上開道路所 在原屬秀水鄉曾厝厝,於六十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於重劃 前系爭道路及其旁之圳溝(即現二0一地號、三十九之二地 號、四0三之二地號),係編定為水三五九地號,屬水利用



地,並不能作為道路使用。惟於農地重劃後,始編定為四七 六之二地號、四0三之二地號、三十九之二地號、二0一地 號等筆土地,其中四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所有權 人為再審原告;四0三之二地號、二0一地號土地之地目為 水;三十九之二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管理者均為國有財產 局,故系爭道路於重劃後,非屬彰線,亦非公路系統、市 區道路、堤岸道路,而應屬於農路,其管理機關應為秀水鄉 公所。又系爭道路旁之水圳,雖為八堡西圳之支流,然系爭 道路並非堤岸道路,而該水圳之堤岸道路,係設置於彰化縣 秀水鄉○○段四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上,且上訴人從未將堤岸 道路移交予任何機關,況若系爭道路是堤岸道路,則依河川 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在未完成移交接管前,不得擅為設 置道路交通標線號誌,抑或安裝路燈照明設備等,惟系爭道 路旁卻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所製作之反光標誌,可證系爭道 路並非由上訴人管理維護之堤岸道路,而係為一般道路,是 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道路為堤岸道路,進而認定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顯然有誤。⑼原審法院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七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受扶養之標準,顯 然過高,應以九十七年度申報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 萬4000元為基礎,方屬適當。⑽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相驗報告,認被害人梁惠茹死亡原因,研判:「因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無遭其他不明車輛自前方碰撞或後方追撞可能 ,惟機車跌入水溝前,曾向右傾倒而與路面摩擦,致被害人 倒地時,頭部、安全帽乃與路旁橋面水泥碰撞,致臉部受有 右眉心等處裂傷。以當時該路段因大雨視線不佳,參以被害 人所用之安全帽擋風鏡片顏色較深,其應係因此誤判路面所 在而跌落水溝,致窒息死亡」等情,且被上訴人配偶梁凱富 對意外事故之發生,亦稱:「因為當時雨下很大,因此視線 不清楚」,顯見本件意外事故係因下大雨,及梁惠茹所用之 安全帽擋風鏡片顏色較深所致,與系爭道路及圳溝之設置, 並無關聯,且系爭道路為梁惠茹生前常走之路段,則對系爭 道路之路況、路形,應係極為清楚,是梁惠茹於大雨滂沱、 視線不佳之際,仍冒雨騎乘機車,顯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梁惠茹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傍晚時間,騎乘車號JSQ-0 16號機車,由北往南沿彰化縣秀水鄉○○街行駛,途經該



街十六號房屋旁之道路路段時,其路肩之兩旁雜草叢生、路 面有多處坑洞、凹陷、龜裂,但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且該 道路旁為系爭圳溝,路肩臨圳溝處應有安全防護設施,惟未 予設置,致梁惠茹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失控,連人帶車跌 入系爭圳溝內,落水溺斃身亡。
㈡、被上訴人為梁惠茹之母親。
㈢、訴外人梁凱富係梁惠茹之父親,曾就上開事實,請求上訴人 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國家賠 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就上開確定判提請再審 之訴,亦經本院一百年度再國易字第二號國家賠償事件駁回 其再審之訴在案。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 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資料為證,及原 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九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全卷在案,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㈡、如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主張: 梁惠茹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該路段路肩之兩旁雜 草叢生、路面有多處坑洞、凹陷、龜裂,但未設置任何警告 標示,且該道路旁為系爭圳溝,路肩臨圳溝處應有安全防護 設施,惟未予設置而致梁惠茹連人帶車跌入系爭圳溝內,落 水溺斃身亡,上訴人既為其設置及管理機關,就該道路之設 置及管理即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梁惠茹跌落地點即如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國字第九號之 當事人為梁凱富(即梁惠茹之父)與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 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指示勘測點」,再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地 籍圖謄本(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國字第九號卷宗第八十、 一二一頁),核比對照,顯見系爭道路緊鄰系爭溝圳,彰化 縣秀水鄉○○段三十九之二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 地),部分為系爭道路、部分為系爭溝圳占用,系爭道路尚 占用同區段二0一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系 爭溝圳則另使用同段四0三之二地號土地。
⑵、又系爭八堡一圳西圳溝渠係屬上訴人管轄,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而上開三十九之二地號土地,雖為交通用地,但一部 分已為梁惠茹跌落之系爭圳溝所占用,且圳溝旁之系爭道路 使用之同區段二0一地號土地亦為水利用地,即事故地點之 圳溝及溝旁道路,均係使用水利用地,該地點應可認為係灌 溉溝渠之堤岸,乃屬於「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 三點所稱之農田水利建造物,應由上訴人管理,作為巡視維 護灌溉溝渠之用。嗣一般民眾為其便利往來通行於堤岸之上 ,而逐漸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然該溝圳之堤岸,因本身巡 視維護灌溉溝渠之功能,並未變更或被取代,且仍由農田水 利會管理中,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自屬有據。
⑶、再本件經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及上訴人開會研商後,法 務部研析意見亦認系爭道路為農田水利建造物,且由上訴人 管理中,應以該農田水利會為賠償義務機關,此有法務部九 十八年十月一日以法律字第0980700662號函覆行 政院,並檢具研析意見,復經行政院於同年月六日以院臺農 字第0980063763號函確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 上訴人,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院臺農字第09900 50493號函覆被上訴人在案(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 七、八十一頁反面至八十五頁反面),益證系爭道路為系爭 圳溝之堤岸道路,應由上訴人管理。又梁凱富與上訴人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國字第五號民事 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及賠償義務機關, 而判命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九十 二至一0七頁)。
⑷、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道路應為之「彰」鄉道○○○路法規 定,其管理機關為地方政府等語,惟查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公路編號為「彰」,此為臺灣 省鄉道,起迄點分別為聯絡埔姜崙及下崙,秀水鄉○○街○ 道路久遠由來已不可考,該道路位於曾厝農地重劃區內,係 農地重劃前村莊主要聯絡道路,非重劃時開闢之道路,此有 彰化縣政府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府水管字第09900 25262號函及所附下崙路線全線略圖及概況表、行政區 域位置圖等資料附於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國字第九號卷 宗(見該案卷宗第九十九至一一九頁),然依七十二年十二 月公路編號彰鄉道僅至下崙為止,系爭民生街十六號房屋 旁之道路,非屬鄉道彰線之範圍,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養護工程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二工養字第09 91013579號函、彰化縣政府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以



府工程字第1000071116號函及所附臺灣省鄉道○ ○○○路路線全線略圖影本等資料附於另案本院九十九年度 上國易字第五號卷宗(見該案卷宗第一七三、二一三、二一 六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取。
⑸、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道路位於六十年間彰化縣政府辦理之「曾 厝農地土地重劃」重劃區○○○○道路為重劃之農路,據臺 灣省政府於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府民地戊字第10 918號函令略以:「重劃後農路由鄉鎮公所管理,水路由 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等語,該道路管理機關應為彰化縣秀 水鄉公所等語,惟查彰化縣秀水鄉○○街道路係農地重劃前 村莊主要聯絡道路,非重劃時所規劃開闢之農路,此有上開 彰化縣政府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府水管字第09900 25262號函為證(見該案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國字第九 號卷第九十九頁),而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於會同法務部研商 時,亦表示:水利溝渠之安全護欄施設權責應為水利會,八 堡一圳西圳屬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轄管,其水圳及水圳旁 之水防道路,亦為該會管理維護,案發現場之土地所有權及 管理權均非該公所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國字第九號 卷第三十七頁),是上訴人據上開所辯而稱系爭道路管理維 護機關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云云,難認可取。
⑹、上訴人又另以訴外人鄭源、李素梅因其子鄭政修騎機車失控 撞及電桿跌入水溝死亡事故,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時 ,經行政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院臺農字第0980 071662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於同年月四日以法律字第 0980700715號函,認為該事故地點屬於農路,而 農地重劃條例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制定前即已重劃完成 之農地,其農路管轄權限,雖農地重劃條例並未明文規範, 參照上開臺灣省政府於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府民地 戊字第10918號函,認重劃後農路由鄉公所管理,水路 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因而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彰化縣秀 水鄉公所。惟查,上訴人所舉上開事件之被害人,係駕駛機 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豐巷時,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 跌落路旁未加蓋之水溝溺斃,其事故地點為農路,與系爭道 路為民生路者為不同道路,顯與本件訴訟之地點及事實不同 。況行政院於上開個案之見解,縱使與本件訴訟有所歧異, 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上開個案之事故地點係位於彰化縣 秀水鄉下崙村崙豐巷,坐落於下崙段九一六地號之國有土地 上,而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乃屬交通用地,與系爭道路 及系爭圳溝之使用地類別均為水利用地,性質上亦不相同, 自非可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道路亦應由彰化縣



秀水鄉公所管理云云,要無可取。
⑺、另系爭道路既為水利圳溝旁之堤岸道路,其相關設施之管理 維護,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稱據當地居民表示,系爭 道路原僅可通行牛車,大村鄉大崙村長游曹訪、大村鄉代表 會副主席游志銘等人表示民生街經縣政府發包拓寬並鋪設柏 油路面,約於八十八年間,進行「彰線護欄改善工程」後 ,不知是彰化縣政府或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延續施設至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並由地方政府將其臨地編列為秀水鄉○○街十 六號,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及鋪設柏油路面、設置不銹鋼 護欄及凸面反射鏡等語,並提出照片及另案原審法院九十七 年度國字第六號勘驗筆錄影本為證,惟上訴人所稱之事實, 縱認屬實,亦僅係上開機關超出其權責範圍,在原本即作為 堤岸道路之系爭路段,鋪設柏油路面及裝置安全防護設施而 已,與原非供道路使用,嗣在農田水利設施上興建道路,參 照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其設施 物產權歸屬興建單位,並由興建單位負責維護管理者,尚屬 有間,尚不能改變上訴人自始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之事實, 是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游月霞以證明系爭道路於何時何機關 興建,自無必要。從而上訴人據以辯稱系爭道路屬鄉道○○ ○路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其管理機關為地方政府即彰 化縣秀水鄉公所云云,難謂可採。
⑻、上訴人為依水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而成立之公法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故如 就其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有欠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時 ,被害人自得直接向其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之女梁惠茹在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道路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其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不合。⑼、基上,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應堪認定,是上訴人 辯稱該道路管理機關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被上訴人應向該 公所請求賠償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負國家賠償責任為何?被上訴人主張:梁惠茹係因上訴人就 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而發生交通事故以致身亡 ,是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此亦為國 家賠償法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為水利圳溝之堤 岸,雖同時供往來民眾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仍屬農田水利建



造物性質,應屬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自負 有管理維護之責。被上訴人主張該道路兩旁雜草叢生、路面 有多處坑洞、凹陷、龜裂且無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路肩圳溝 旁亦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八頁),而上訴人對此亦不加以 爭執,足見上訴人對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道路之管理, 顯有欠缺,至為灼然。本件衡量系爭道路之路面坑洞情形, 並參酌訴外人梁凱富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梁惠茹 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十七時許,從臺中縣烏日鄉○○路○ 段四0三巷六弄四十六號住處,要到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外 公家,梁惠茹經常走該路段,梁惠茹出門前,據伊舅子稱肇 事路段當時雨下很大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相字第六四四號相驗卷宗第七、十八頁,即本院九十 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書第十四頁);尋獲梁惠茹 時報案之林俊淩於警詢時亦陳稱:之前十八時左右雨下很大 等情(同上相驗卷第四頁,即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五 號民事判決書第十四頁),且梁惠茹騎乘之機車除右側腳踏 板外緣有刮痕跡外,後方與左側車身均無明顯受損或碰撞痕 跡,益見其跌落圳溝前,機車係先向右傾倒而與路面磨擦( 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是梁惠茹騎車至上開肇事地點時, 因大雨視線不佳,無從閃避路面凹陷之坑洞,於行經坑洞時 失控,機車右傾倒地,終致人車跌落系爭圳溝溺斃身亡,而 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所欠缺,與被害人梁惠茹之死亡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梁惠茹機車在正常行駛下, 何以會無故向右傾倒?又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梁惠茹機車跌入 水溝前,偏右傾斜倒地,頭部安全帽與路旁橋面水泥碰撞, 致臉部受傷,誤判路面跌落水溝導致窒息身亡,屬於意外事 故,不屬國家賠償事件等語,惟查梁惠茹因上開交通事故死 亡,並無自殺或他殺情形,固為意外事故,但此項意外事故 ,係因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所致,所辯不屬國家 賠償事件云云,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梁惠茹騎機車 經過系爭道路時,失控連人帶車跌入系爭圳溝內而溺斃,係 因上開管理欠缺所致,應堪認定,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應堪以認定。
⑵、茲分別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①、扶養費用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



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則以扶養義務 人有養贍能力為前提,即應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準。2、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梁惠茹之母,在梁惠茹死亡時,年滿四十 八歲,職業家管,無工作,名下不動產二筆(即目前居住之 房屋及其基地)、汽車一部及少數股票投資,合計財產總值 約為350萬6410元(不含汽車),此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一0九至一一0、一一六頁)。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所 有財產,無非供其安身之自用住宅,難以變價、收取孳息或 創造財富,資為本身各項生活必要費用之需,應認為被上訴 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從而自有請求梁惠茹扶養之 權利。
3、又於梁惠茹死亡時(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被上訴人為 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日生,有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記載)一份為證及原審法院依職職調取之全戶戶籍謄本一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一一一頁),被上訴 人主張依內政部公布之九十六年(誤載為九十七年)臺閩地 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之比例計算(見原審見第六、九 、十頁),被上訴人為女性,尚有平均餘命為三十五‧六一 年,有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統計處九十七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十六頁,該生命表所 載女性四十八歲之餘命雖載為35.60,而原審判決及被上訴 人均以35.61計算,二者相差僅為0.01,應尚屬在誤差範圍 內,故仍以36.61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之餘命)。而梁惠茹死 亡時年僅二十六歲,生前任職於臺灣省鐵路局臺中工務段, 月入約2萬5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梁惠茹迄被上訴 人上開平均餘命屆至時,還沒年滿六十五歲,尚未達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梁惠茹於被上訴人上開平均餘命之期 間,自有扶養被上訴人之能力,應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係 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已如上述,揆之上開說明,自得請求扶 養費。再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配偶梁凱富外 ,尚有子女二名(含梁惠茹),共三人,有原審法院依職職 調取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 一三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梁惠茹應負扶養義務三分之一, 應屬可採。
4、再被上訴人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七年臺中縣家庭 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639元(即每年18萬7668 元),作為計算其受扶養之標準,核與被上訴人居住之臺中



縣(現已升格為臺中市)地區消費水準較接近,上訴人對此 計算標準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自屬 可採。則依上開金額、得受扶養期間,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 間利息(年息百分之五,第一年不扣除,係數表見原審卷第 十二頁),再除以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後,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129萬9460元(計算式:187668 元〈20.00000000(35年之係數)+0.61×0.00000000〉 ÷3=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為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管理,名下財產已如 上述,被害人梁惠茹年僅二十六歲即因上開事故死於非命, 被上訴人中年喪女,其精神上至為痛苦,甚為顯然。本院審 酌上訴人為依水利法成立之公法人,其就系爭道路管理欠缺 之情節,暨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梁惠 茹之年齡、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相當,逾此 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從而附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再給付70萬元精神慰金, 即不准許。
⑶、至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梁惠茹騎機車亦有過失部分,查被上訴 人於起訴時雖主張梁惠茹騎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不慎」失控 ,惟已於原審法院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陳明梁惠茹跌入系爭圳溝係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所致, 並非因其自己之過失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且 被害人梁惠茹騎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大雨視線不佳因素 ,無法閃避路面坑洞,而於行經坑洞時失控,機車右傾倒地 致跌落系爭圳溝內,因此溺斃身亡,已如上述,要難認為梁 惠茹有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六、綜上所述,系爭道路是灌溉溝渠之堤岸,為農田水利建造物 ,其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因該道路路面有凹陷坑洞,管理有 欠缺,適被害人梁惠茹於下大雨時騎機車至事故地點時,行 經坑洞導致失控,連人帶車跌落系爭圳溝而溺斃身亡,被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9萬9640元(計算式:000 0000元+800000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範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即上開不准許部分),請求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再給付70萬元本息,即不應准許。附帶上訴論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