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61號
TCHV,100,上,61,201109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曾建成
訴訟代理人 蔡陵坡
被 上訴人 廖秀鑾
      李廖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柏松律師
      曹維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撤回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零壹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仍得為之,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①確認被上訴人李廖秀枝、原審被告吳廖秀端就臺中市○ ○區市○路685號(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32建 物)對被上訴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



明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②確認被上訴人廖 秀鑾就臺中市○○區市○路683-1號(即如附圖所示F57建物 )對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③被 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25,018 元,及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廖秀鑾李廖秀枝(下合稱 廖秀鑾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 上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民國(下同)100年3月9日就上開原審聲明第③項 部分,減縮利息請求為「自99年6月29日起算利息」;再於 100 年4月20日撤回上開原審聲明第①、②項部分(即原上 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並因撤回上開原審聲明第①項, 即撤回對原審被告吳廖秀端之訴,業據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 人及原審被告吳廖秀端當庭同意(見本院卷48頁反面),依 法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就原審聲明第④項部 分減縮為「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4、48、136頁)。上訴人上 開減縮聲明部分,無須對造同意即得為之,依法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既撤回上述原審聲明第①、②項部分,並就第③、④ 項部分減縮聲明,則就上開撤回、減縮部分,均生撤回該部 分之訴之效力,本院無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維持或變更判 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88年9月起與廖秀鑾等2人、吳廖秀端廖淑女(上 開4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其等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11、311-1、312及313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供訴外人 即上訴人經營之貫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貫瑩公司)使用, 契約每2年換約1次,由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偶莊秀瑩互為承租 人或連帶保證人,最後一期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1月25日起 至98年1月24日止(下稱舊租約)。因95年3月間臺中市政府 已核准「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處」成立,故該舊 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中如因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即時終止 租約另訂新約。嗣96年間因市地重劃展開,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需拆遷,上訴人為配合土地重劃之需要,並需及早另尋適 當地點他遷,故在96年底雙方同意提前終止舊租約。



(二)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所示F58之建物(即臺中市○○區市○ 路685號,下稱F58建物)為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伊始即存在 之舊有建物外,系爭土地上其餘如附圖所示F32、F57之建物 (即同上路683、683-1號,下各稱F32建物、F57建物,合稱 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由上訴人出資興 建取得所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自應由上訴人領 取。故於96年6月間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辦理建物補償費查 估時,租賃契約雙方當場同意「原屋補償歸地主,新屋補償 歸承租人」,則系爭F32、F57之建物補償費合計1,925,018 元自應由上訴人領取,詎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竟誤將F58建 物補償費374,463元列由上訴人受領,而將F32建物補償費 1,647,357元誤列由吳廖秀端、被上訴人李廖秀枝受領,F57 建物補償費277,661元則誤列由被上訴人廖秀鑾受領,然因 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通知補償費事宜,均僅列金額,而未說 明受補償之建物為何,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原均不知上 開誤列情事。嗣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廖秀鑾之子沈致賢、甥 李世方(即李廖秀枝之子)代為異議,致F58建物之補償費 懸而未決,後吳廖秀端沈致賢李世方等人私自拆除系爭 建物變賣建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提出毀損告訴,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468號案 件偵查期間,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有前述將建 物補償費之補償對象混淆記載之情事。
(三)系爭F32、F57之建物補償費合計1,925,018元應由上訴人領 取,詎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拒絕發放予上訴人,爰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 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重劃辦法 )第31條第1項,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 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1,925,01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四)又97年1月間,因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尚未通知何時須拆遷 完畢,上訴人欲與友人合資設立傢俱拍賣廠,遂與土地出租 人再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4日 止(下稱新租約),惟因籌備不成,雙方同意上訴人以相當 於1個月之租金為違約金作為賠償,並解除契約。97年1月上 訴人遷離系爭建物時,原擬拆除系爭建物,將建材保留供日 後在他處重新建築使用,惟土地出租人要求上訴人暫勿拆除 ,他日如有他人承租,其等願以20萬元補償上訴人,故上訴 人於遷離時除拆除F32建物之小部分外,尚保留F57建物全部 及F32建物如重劃會調查表建築物略圖(見原審卷第13頁)



所示①、③號之建物部分與周圍之圍牆未拆除(下合稱系爭 剩餘建物),詎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竟私自將系爭建物拆 除變賣,致上訴人受有須另出高價購買建材建築之損害,經 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有財重機行(負責人陳恒仙、實際查估人 陳俊義)估價,F57、F32建物廢鐵料估價分別為72,719元、 116,134元,扣除拆除所需費用45,000元後,被上訴人廖秀 鑾等2人應賠償上訴人如委託廢棄回收業者拆除系爭建物可 得廢鐵回收利益143,853元(估價單詳見本院卷169至171頁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43,8 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莊秀瑩為夫妻關係,有關系爭土地租約之條 件議定、事後爭執之協商等,均由上訴人處理,且租金亦係 由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貫瑩公司支票支付,系爭 土地亦承租供貫瑩公司使用,莊秀瑩僅係簽訂系爭土地租約 之名義人,上訴人方為實際承租人,系爭建物實際上亦係由 上訴人出資興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由上訴人 出資、設計、發包、施工,業據證人蘇阿文(承作鋼骨、鐵 皮部分)、林三益(承作水土部分)、周訓義(承作水電部 分)證述明確。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自行發包施作,上述三 人業務各異,非同時施工,互不熟稔,乃屬當然,被上訴人 所指其等證詞齟齬云云,不足採取。況該舊租約之承租人縱 為莊秀瑩,惟建物為誰所建,與承租人是否同一,非有必然 關係,上訴人既出資建造系爭建物即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 ,又上訴人與莊秀瑩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建屋,誠屬自然,難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指稱上訴人既非承租人,即非系爭建物權利人云云,顯 難足採。
⒉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未依約通知上訴人拆除系爭剩餘建物 ,即自行拆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被上訴人固同意上訴人暫不拆除剩餘之建物,他日如 無人願承租,需拆除房屋時,出租人再通知上訴人自行拆 除」,為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所自承(見其2人100年9月 1日書狀第7頁),則其等是否確有通知上訴人,自應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與土地出租人於舊租約期滿前合意終止租 約,上訴人既已自行拆遷部分建物於新址另行搭建,系爭 剩餘建物,如獲拆遷通知,豈有不即拆遷之理。系爭剩餘 建物仍留置未拆,乃因土地出租人仍期待市地重劃施工前 ,再為利用出租他人以獲取租金收益,而上訴人期待獲得



20萬元之補償,故系爭剩餘建物無人承租時,上訴人未獲 通知,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竟將剩餘建物拆除殆盡,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新租約第17條「任何傢私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 作廢物論」,乃指一般留置屋內之物品(動產)而言,非 可擴張解釋及於系爭建物(不動產),其理甚明。 ⑶系爭剩餘建物固經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拆除而滅失,然 該建物範圍既經兩造確認,規模尺寸復依據被上訴人黎明 重劃會查估測量數據,且上訴人委由合法業者之第三人估 算,賠償金額估算為143,853元,應屬公正。 ⒊97年新租約第20條約定「租賃期間中,如因政府辦理市地○ ○○區段徵收或道路徵收時,甲乙雙方同意,即時終止本契 約另訂新約。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不得要求甲方(即土 地出租人,下同)給予任何遷移費或補償金」等語,係指上 訴人若因自己增加建設或使用價值,於終止租約時,不得再 要求土地出租人給予遷移費或補償金之意,非指被上訴人黎 明重劃會發放之建物補償費。由新租約第22條再特別約定「 …若政府有任何地上物補償金則歸乙方所有。」再由同條所 加註:「龍門段313地號之地上物(即F58建物,為被上訴人 廖秀鑾所有)補償金與龍門段311地號之一口深水井、二根 電線桿之補償金悉歸甲方所有。」之「列舉排除其他」之法 理,可知新租約第22條所稱地上物補償金,實指被上訴人黎 明重劃會發放之F32、F57建物之補償費而言。被上訴人廖秀 鑾等2人稱地上物補償金指上訴人承租後新建部分云云,顯 屬曲解狡辯,蓋系爭建物既為延續舊租約上訴人所遺之物, 本為上訴人所有,且市地重劃早在96年間即進行,建物查估 調查表早於96年9月29日即已作成,兩造均早知市地重劃之 事實,何來新搭建之地上物能獲得補償金之理。被上訴人廖 秀鑾等2人之辯詞及證人李世方之證詞,不足採信。 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亦不否認 系爭建物非其等所建,租約亦無租期期滿地上建物歸土地出 租人所有之約定,上訴人並未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 雖已搬走,非即喪失拆遷補償費受領權。
⒌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違反法律及上級機關發布之行政 規則,應屬無效,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發放補償金 方式有違公平誠信原則:
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內政部公布之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95年6月22 日發布之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因市地重 劃而須拆除之建物,除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但書



規定「違反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外,其餘有關法令均無任何限制條款。況依系爭作業要 點第2點第2項亦有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 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 ,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 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固 有規定限制必須在87年10月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始得按 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惟該限制有 違上開法令及上級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按系爭作業要點 為臺中市政府之行政規章,位階極低,依憲法第15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最高 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2號判例意旨,其規定有違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復非經由立法程序制訂之法律規定或屬法律 授權範圍,應屬無效,法院自得拒絕適用。
⑵系爭作業要點係臺中市政府在91年6月28日訂定,92年3月 6日、96年11月12日二次修正,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早在 88年10月間已租地建築,則關於在87年10月1日後之建築 不予補償之規定,不惟無法源依據,且有違法律信賴保護 原則(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彰化縣、苗栗縣、金門縣等 財政狀況不如臺中市之縣市,並無如此違反公平原則及比 例原則之規定,作為處分人民財產權之依據)。 ⑶在本重劃區內,比上訴人更晚建築之違章建物,已領取建 物拆遷補償費者,比比皆是。例如原審原證一「建物拆遷 補償費查估示意圖」所載「F82-2」金車汽車廣場(負 責人:林聰明)受領補償費約85萬元;「F82-1」之資源 回收場(負責人:廖本島)受領補償費約156萬元。其等 既能領取補償費,建屋在先之上訴人卻受系爭作業要點束 縛,顯失公允,有違誠信原則。
⒍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謂本件重劃工程在97年12月3日經臺中 市政府核准開工,於同年月5日辦理開工典禮,正式施工, 然系爭建物遲至98年4月間才拆除,不符合「必須在工程施 工日前自動拆除之要件」,顯屬誤會;且系爭建物縱逾期拆 遷,上訴人亦不因而即喪失請領補償費之權利: ⑴上訴人為配合市地重劃需要,於96年12月間已與地主合意 提前終止租約,並拆除大部分建物之建材供新地重建使用 。系爭建物大部分早在上揭開工日前即已拆除,並無延宕 拆遷或逾期拆遷之情事。至於剩餘未拆遷之部分建物,固 由沈致賢李世方於98年4月間私自糾工拆除,然其2人代 表地主廖秀鑾於97年3月26日在重劃會之補償費協調會議 中,經決議如該紀錄D所載:「希望緩拆,若工程需拆除



時,需於三個月前通知地主,是否代拆由富有(即重劃執 行之建設公司)先行估價,提供參考再行決定」云云,足 證緩拆係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與地主協調之結果。 ⑵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固於97年12月5日辦理「開工典禮」 ,然開工典禮非即「開工日」,開工日非即「施工日」, 施工日非即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配合工程施工日」 ,否則97年12月5日開工典禮日前,所有受領對象之建物 即應全部拆除完畢?被上訴人曲解法規之錯誤,不辯自明 。系爭建物已在「配合施工日」前拆除完畢。
⑶再者,對於應拆除之建物逾期不拆除者,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得代為拆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補償金 額內扣回;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於調處後仍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 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即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準此,逾 期拆遷之建物,僅有代為拆遷而以補償費數額扣回其拆遷 費用而已,不因而即喪失請領補償費之權利(由此亦可見 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有違法之虞)。況被上訴人黎 明重劃會就前述「F82-1」廖本島等人逾期拆遷建物,並 無剝奪其等請領補償費之權利,卻謂上訴人逾期拆遷,不 符發放補償費標準,顯有未洽。
⒎又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指摘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依建築 法之規定為應拆除之違建,而拒絕給付補償費,然查建築 法應拆除之違建,與因市地重劃需要而拆遷之違章建築發 放補償費,乃屬二事,此觀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自明 。
(六)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②被上訴人廖秀鑾、李廖秀 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部分:
⒈系爭F32、F57建物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⑴系爭建物係莊秀瑩向土地出租人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非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固提出證人蘇阿文林三益周訓義 證明其等分別施作倉庫興建、土木、水電云云,惟其三人 證述內容相互齟齬,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委託出資 興建及興建資金確由上訴人所支出。
⑵上訴人、莊秀瑩、貫瑩公司三者人格各別,於法律上權利



、義務各自獨立,不能混為一談,系爭土地租約縱由上訴 人代莊秀瑩出面商洽,租金以貫瑩公司支票支付,均係其 三者間之內部關係,無從拘束土地出租人。
⑶上訴人以設立傢俱拍賣場為由,於97年1月間與土地出租 人簽訂新租約,租期自97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 ,然上訴人於新租約租期未開始前,即要求解除租約,故 上訴人實並未承租系爭土地。土地出租人亦從未與上訴人 有任何「原屋補償費歸地主,新屋補償費歸承租人」之約 定。
⒉縱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否認有 私自拆除系爭建物變賣等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⑴訂立97年1月之新租約時,因重劃尚未開始,上訴人曾表 示開傢俱拍賣場要重新搭建地上物,將花費很多錢,故與 土地出租人約定,「租賃契約中」如因政府辦理市地重劃 時,租約即終止,上訴人不得向土地出租人等要求給予任 何遷移費或補償金,但被上訴人同意「租賃契約中」所「 重新搭建的地上物」補償金,如市地重劃時,歸上訴人所 有,此觀「新租約」第20條及第22條約定,並對照證人李 世方於100年6月27日所為證述即明。然新租約租期尚未開 始,97年1月間上訴人即要求解除契約,故於辦理市地重 劃時,上訴人非承租人,自與新租約上開條款所約定「租 賃契約中」之條件不符,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自無 何權利可言。
莊秀瑩提早終止舊租約後,即將系爭建物有價值部分拆除 ,業經證人李世方於100年6月27日證述明確。對照97年新 租約第7條、第17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承租 人,下同)若擬遷離他處時,…應無條件將土地照原狀還 甲方(即土地出租人,下同),乙方不得異議」、「租賃 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 ,應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上 訴人於97年1月間遷離系爭土地時,已自行將承租人莊秀 瑩搭建之建物部分拆除,帶走鋼材或變賣或移往他處使用 ,土地出租人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就其餘未拆除者, 依契約將剩餘物件以廢棄物視之。是於解除97年新租約時 ,土地出租人固同意上訴人暫不拆除剩餘之建物,他日如 無人願承租,需拆除時,再通知上訴人拆除,然事實上, 至97年3月間,被上訴人已明確通知上訴人,將市地重劃 ,確定無人承租,請上訴人儘快將地上物拆走,就未拆除 部分,被上訴人依契約將剩餘物件以廢棄物視之,並返還



上訴人20萬元押租保證金。否則倘上訴人就尚留下之部分 磚造地上物猶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交付上訴人20 萬元押租保證金。
⑶再對照證人李世方100年6月27日所為證述,是上訴人夫婦 說系爭建物拆掉可惜,如果之後有人要承租,要接手承租 的人給他們20萬元權利金,不是土地出租人要給他們權利 金,且97年3月間土地出租人返還押金時,已告知上訴人 等即將市地重劃,無人欲承租,要求上訴人儘快將剩餘地 上物拆除,惟1年後上訴人仍未拆除,始由被上訴人黎明 重劃會於98年4月30日拆除F32、F57建物之剩餘地上物, 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並未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廖秀 鑾等2人自無何侵權責任。又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對訴外 人李世方沈致賢提出毀損告訴一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46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者,上訴 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估價單其內容不實在,不足證明其受 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部分:
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吳廖秀端及被上訴人李廖秀枝、廖秀 鑾,非上訴人所有:
⑴上訴人縱曾於97年1月間與土地出租人簽訂租約,然該97 年新租約於租期開始前,即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 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未曾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已屬可疑,復未能提出興建系爭 建物之資金流向等證明,其主張顯非實在。
⑵上訴人雖以原審原證三、四、五表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然上開資料當時之所以開具,乃因被上訴人黎明重 劃會於96年底曾委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查 估,而於查估當時,因上訴人向查估人員表明其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致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誤認系爭建物為上 訴人所有。惟因被上訴人廖秀鑾之子沈致賢及外甥李世方 聲明異議,依相關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始知悉 上訴人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援引上開錯誤資 料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僅顯無理由,且毫無根 據可言。
⑶上訴人又引原審原證七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4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 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拘束,該處分書所調查之內容並非確 定事實,無從僅依其內容斷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




⒉系爭建物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得領取自動拆遷獎 勵金之要件,縱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其亦無請領相關 補償費之權利:
⑴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如欲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 必須符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須在87年10月1日以前興建 完成」,且「建物必須在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二要件 。而系爭建物依上訴人主張,係88年9月間承租系爭土地 後所興建,已不符合「建物需在87年10月1日以前興建完 成」之要件;且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就系爭土地所屬重劃 範圍,係於97年12月3日經市政府核准開工,並於同年月5 日辦理開工典禮,正式進行重劃施工,而系爭建物遲至98 年4月間才拆除,亦不符合「建物需在工程施工前自動拆 遷」之要件。上訴人與土地出租人縱曾於被上訴人黎明重 劃會辦理建物補償費查估時,當場合意「原屋補償費歸地 主,新屋補償費歸承租人」,亦不拘束被上訴人黎明重劃 會。
⑵系爭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建築法第9條、第2 5條第1項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建物本非屬合法。系爭作業要點第3 點之所以區隔87年前、後補償與否之差異,乃在於人民法 治觀念之完善與否,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於當時做修 正公布,亦考量到若不為此規定,將可能導致重劃區內違 章建築興盛,藉以換取補償費,是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 不僅有助於重劃工程之進行,並得有效保障重劃會內所有 會員之權益,且無違上訴人所指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 ⑶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本非合法權利,其信賴亦不值得保 護,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⑷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或限制人民合 法權利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
⑸上訴人復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如有逾期 拆遷之建物,依法僅有代為拆遷而以補償費數額扣回其拆 遷費用而已,不因而即喪失請領補償費之權利。然細究該 條文規定,其適用之前提乃「所有人」原得以「有效主張 補償請求權」者,然承前所述,上訴人確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縱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作業要點 第3條之規定,其亦無從主張補償請求權;況系爭建物並 非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代為拆遷。是本件無論如何,均無 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136、137頁):



(一)不爭執事項:
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廖淑女為臺中市○○區○○ 段311、311-1、312及31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中系爭311、311-1地號土地為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廖 淑女共有,系爭312地號土地為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共有, 系爭313地號土地為廖秀鑾所有),訴外人莊秀瑩自88年9月 起出名向其4人承租系爭土地,屆期後並陸續換約,最後一 期租約期限自96年1月25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即舊租約) ,該租約上所載承租人為訴外人莊秀瑩,連帶保證人為上訴 人。
⒉系爭31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市○路683號(代號F58 )建物為被上訴人廖秀鑾所有。另系爭311、311-1地號土地 上於88年9月後興建如代號F32門牌號碼臺中市市○路685號 建物;系爭312地號土地上於88年9月後興建如代號F57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市○路683-1號建物。
⒊系爭96年1月25日租約(即舊租約)於96年底提早終止。 ⒋上訴人以設立傢俱拍賣場為由,嗣於97年1月間與土地出租 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即新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1月25 日至102年1月24日,惟於97年1月25日之前即解除該租約。 ⒌依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核估F32、F57建物拆遷補償費,各為 1,647,357元及277,661元,合計1,925,018元。(二)爭執事項:
⒈F32、F57建物是否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為上訴人所有? ⒉如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廖秀鑾李廖秀枝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⑴上訴人是否與出租人於97年1月25日之前解除系爭97年1月 25日租約(即新租約)時約定,上訴人暫不拆除剩餘之建 物,他日如無人願承租,需拆除房屋時,出租人應通知上 訴人自行於一週內拆除?
⑵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是否有通知上訴人應拆除剩餘地上 物?或未經通知上訴人拆除,而於98年4月30日拆除F32、 F57之剩餘地上物?廖秀鑾等2人應否負侵權責任?上訴人 所受損害為若干?
⒊如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 1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 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黎明重劃會給付F32、F57建物拆遷補償費,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F32、F57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F32、F57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而為上訴人 所有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莊秀瑩承租系爭土地 後始為興建,而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然查,上訴 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莊秀瑩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租約(指舊 租約)之條件議定、事後爭執之協商等,均由上訴人處理, 且租金亦係由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貫瑩公司支票 支付,系爭土地亦承租供貫瑩公司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正。雖上訴人、莊秀瑩 及貫瑩公司三者人格各別,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各自獨立 ,且系爭舊租約上所載承租人係莊秀瑩,上訴人僅為連帶保 證人,惟由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證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 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出面接洽處理。
⒉又上訴人主張F32、F57建物為其出資、發包,交由廠商施作 興建,鋼骨、鐵皮部分工程由蘇阿文施作、土木部分由林三 益施作、水電工程部分由周訓義施作等情,業據證人蘇阿文林三益周訓義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3-99頁 ),核屬相符。雖被上訴人主張證人蘇阿文證稱:「(證人 施作的時候有無見過林三益周訓義?)一個(周訓義)做 水電、一個(林三益)做土木。(你這二次施作的時候,他 們二人都有來嗎?)我先蓋,他們再做,沒有什麼交談,只 是見面的時候打招呼而已。我施作完工以後,換他們來施作 ,二次興建都是如此。(拆房子那次林三益周訓義有無去 ?)沒有。」;證人林三益則證稱:「(是否認識蘇阿文? )不認識。(證人施作水泥的部分都是在蘇阿文做完鐵工之 後嗎?)結構做好我們才可以作。(證人說不認識蘇阿文, 但是否有看過證人蘇阿文?)後來施作環中路的時候才看過 證人蘇阿文,在市政路的時候沒有看過蘇阿文。我們都是鐵 工的部分做完,我們才進場,所以鐵工的部分是誰做的我們 也不清楚。」、另證人周訓義證稱:「(證人周訓義去做水 電的時候,有無現場看過證人蘇阿文?)我去修理都是一下 子而已,沒有碰到。(有無見過證人林三益?)沒有。(你 們施作水電的,是在土木做完之後嗎?)新蓋的時候沒有遇 過其他證人。」,三位證人證詞相互齟齬,不足證明系爭建 物為上訴人委託上開證人興建暨興建之資金確由上訴人支出 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上開鋼骨、鐵皮工程、土木工程、及水 電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分別發包施作,三位證人施工業務各 異,非同時施工,互不熟稔,乃屬當然等語,經核三位證人 證詞可知,上開三部分工程本有先後之施工順序之別,各證 人之施工期間並無重疊,至多僅由前一工程結束與後一工程



開始時可能有短暫交集,故無互動,且系爭建物自88年以來 陸續興建,時隔久遠,各證人或因未有互動或因記性不同, 而各就是否曾互相碰面之證言略有不同,亦難據此即認證人 之證言不實在。本院依訊問證人之結果,認上開三位證人所 為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發包及出資興建之證言,應堪採信。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建造,應可採信。 ⒊系爭建物既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租約復未約定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歸屬,則系爭建物應由出資興建之上訴人原始取得 所有權,尚與租約之真正承租人為何人無涉。被上訴人徒以 舊租約之承租人為莊秀瑩,即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應屬實在。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 賠償143, 8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舊租約於96年底提早終止;上訴人嗣於97年 1月間與土地出租人另行簽訂新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1月25 日至102年1月24日,惟於97年1月25日之前即解除該租約等 情,為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莊秀瑩等於97年1月遷離系爭土地時,就 系爭F32、F57建物除已拆除F32部分建物外,尚保留F57建物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貫瑩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