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 訴 人 潘錦林即西印精舍.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建丞
被 上 訴人 陳昭賢
陳平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及潘錦林(即西印精舍)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1-11及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南邊部分(即圖面下半部)面積九六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上訴人潘錦林(即西印精舍)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拆除,及將I2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六五平方公尺、I3部分面積三七點八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鏟除,並將各該H、I2、I3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潘錦林(即西印精舍)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給付部分,其履行期間為壹年。
原判決及本判決所命上訴人潘錦林給付部分,其履行期間為壹年。
第一審關於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負擔百分之五
十二,餘由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潘錦林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潘錦林負擔。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就追加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於原審對上訴人潘錦林(即西印精 舍)起訴聲明求為:潘錦林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1- 11地號土地(下稱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 285.3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B2部分面積275.44平方公尺土 地上鐵皮屋、C部分面積21.68平方公尺土地上樓梯,及同上 段11地號土地(下稱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 85.57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E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土地 上樓梯、F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棚拆除,將該 等部分土地返還南投林管處。原審就南投林管處此部分之請 求雖為其勝訴之判決,然就南投林管處對被上訴人陳昭賢、 陳平和及陳大修部分之請求則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南投 林管處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陳明追加請求 潘錦林(即西印精舍)應再將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 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I2部分面積127.65平 方公尺及I3部分面積37.8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鏟除,並將各 該H、I2、I3部分土地交還南投林管處,核屬「擴張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南投林管處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前於民國86年8月19日與上訴人 (精省前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簽 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契約書編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甲租約),向上訴人南投林管處承租其所 管理之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內面積0.97公頃之國有林地, 即系爭1-1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 南邊部分(即圖面下半部)面積9,619平方公尺之土地( 按其面積所以較諸甲租約所載租賃面積短少81平方公尺而 有所誤差,乃因過去測量儀器不夠精密所致,此範圍土地 係上訴人南投林管處依契約書所載圖面指界為之,下稱甲 出租林地),租期自85年8月2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該租 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 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下稱國有出
租林地管理辦法)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 暨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國有出租林地管理辦法第3 條第1項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 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 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 此限。……7、擅自轉讓或轉租者。8、其他違反本辦法之 規定或契約者」。另被上訴人陳大修則於97年1月6日與上 訴人南投林管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契約 書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租約),向上訴人南 投林管處承租上開林班地內面積0.72公頃之國有林地,即 系爭1-11及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北 邊部分(即圖面上半部)面積8,919.01平方公尺(按其面 積所以較諸租約所載租賃面積多出1,719.01平方公尺之誤 差,同因過去測量儀器不夠精密所致,此範圍土地亦係上 訴人南投林管處依契約書所載圖面指界為之,下稱乙出租 林地),租期自94年8月2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該租約 第10條約定:「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 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 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8 、擅自轉讓或轉租者。9、其他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 林地管理要點(下稱國有出租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或本 契約約定者」。陳昭賢、陳平和所承租之林地,與陳大修 所承租之林地,南北相毗鄰。上訴人南投林管處於96年初 辦理租地重測,發現上訴人潘錦林(即西印精舍)所有坐 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北勢坑小段519建號建物即門牌 南投縣集集鎮犁頭巷2-8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建物)建 造於上開出租林地上,上訴人南投林管處遂要求承租人拆 除建物,然承租人及建物所有人均主張該建物業經申請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已辦理保存登記,並未占用前開出 租林地。嗣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2日鑑界 結果,發現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1部分面積285.39平方公尺 、B1部分面積85.57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75.44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21.6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 I2部分面積127.65平方公尺及I3部分面積37.88平方公尺 地上物確占用上開出租林地無誤。上訴人南投林管處雖曾 於96年間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拆除 該等地上物併復舊造林,惟其三人均未處理,故上訴人南 投林管處即於98年6月3日分別以投授水政字第0984502802 號及0984502803號函通知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終止各
該甲、乙租約。蓋甲、乙租約訂立之目的在於造林,故其 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為造林。乃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 竟容許他人在其承租之國有林地興建上開地上物,則上訴 人南投林管處自得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各該租約。 又陳昭賢、陳平和與陳大修將所承租林地之一部分轉讓予 他人興建前開地上物,則依甲、乙租約前開各該約定,上 訴人南投林管處亦得終止租約,是上訴人南投林管處終止 各該甲、乙租約,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審共同被告張立易之母張巫彩鳳前於82年12月13日與陳 朝乙、陳源和訂立不動產買賣轉讓契約書(下稱訟爭買賣 契約),向其二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北勢坑 小段628地號土地(下稱628地號土地)及甲出租林地之一 部分。嗣張立易並曾於98年6月24日出具陳情書載明其於 84年間購買由陳昭賢、陳平和、陳源和三兄弟名下之部分 林班地使用權及旱628(即6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 核與潘錦林(即西印精舍)所提供予南投林管處之訟爭買 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兩相符合。且陳昭賢、陳平和於98年 6月24日提出陳情書予上訴人,該陳情書說明二載稱「系 爭林地(按即甲出租林地)繼承與分割轉讓經過情形:67 年8月2日林務局以林字第32672號函准陳朝乙承租濫墾地 清理改辦租地造林面積0.97公頃,嗣續約至94年8月1日。 陳朝乙在生時將本筆林地分由三子耕作,經於82年12月13 日陳朝乙本人偕同三男陳源和兩人,將本租地產業道路西 邊之林地約0.25公頃,併同接壤之私有旱地628號合計0.9 362公頃(陳源和之應繼分)轉讓張巫彩鳳……」,其說 明三亦載稱「產業道路西邊A區林地承讓人名稱之更迭遞 變:82年12月13日轉讓契約書,買主為張巫彩鳳,頃側面 瞭解,承讓人耕作多年後變更為張立易,再繕建西印精舍 ,並由釋如界法師(按即潘錦林)擔任主持宏揚佛法」。 復參閱該陳情書之附件讓渡契約之附圖與租地位置圖,顯 見上開陳情書說明二所稱「本承租地產業道路西邊之林地 約0.25公頃」,與說明三所稱「產業道路西邊A區林地」 ,即為各該圖面之A區,而該A區○○○○道路西側,但仍 屬承租林地,益為明確。因此,張巫彩鳳與陳朝乙、陳源 和為買賣時,買賣雙方當已認知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之產 業道路並非國有林地與628地號私有地之地籍界線所在。(三)又訟爭買賣契約係於82年12月13日簽訂,該買賣契約雖以 陳朝乙、陳源和二人為出賣人,惟買賣標的中之林地,僅 陳朝乙為承租人,陳源和當時並非該林地之承租人,卻與 陳朝乙並列為出賣人,其緣由應係如陳昭賢、陳平和於98
年6月24日上開陳情書所載「陳朝乙在生時,將本筆林地 分由三子耕作」,而其出售部分,即係分配與三男陳源和 之緣故。陳昭賢、陳平和與陳源和既為兄弟,且其父陳朝 乙將所承租林地0.97公頃分配與其兄弟三人,其中陳源和 分得部分為產業道路西側部分約0.25公頃之部分,則陳昭 賢、陳平和二人當然知悉陳朝乙所承租系爭林地之範圍包 括產業道路西側約0.25公頃之部分。嗣陳朝乙去世後,系 爭林地承租權經其繼承人協議由陳昭賢、陳平和二人繼承 ,且向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由陳昭賢、陳平和二人與南 投林管處續訂契約,其辦理繼承續約時,均明確記載承租 林地面積為原先陳朝乙所承租之0.97公頃,由此足見陳昭 賢、陳平和當然知悉向南投林管處所承租之林地,包括當 初分配與陳源和之產業道路西側約0.25公頃部分,亦即產 業道路西側尚有約0.25公頃屬承租林地之範圍。因此,如 附圖一所示K部分之產業道路不可能為其承租林地與628 地號私有地之地籍界線所在。故陳昭賢與陳平和辯稱依其 認知,該產業道路為承租林地與62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界 線所在云云,根本不實。再者,訟爭買賣契約既載明買賣 契約標的包括國有林地(承租權),原審共同被告張立易 復為買受人張巫彩鳳之子,並自其母受讓土地,進而建築 系爭2-8號建物,自亦無不知上情之理。縱張立易建築該 建物時,南投林管處之巡山員未能及時發現大部分建物建 築在前開出租林地上,而予阻止,容有疏失,但張立易或 其後手潘錦林之占有上開出租林地,亦不可能因此即有正 當權源。
(四)陳昭賢與陳平和承租甲出租林地,係繼承自其父陳朝乙, 則依法當應繼承其權利義務之全部,是陳朝乙違規轉讓承 租林地,出租人南投林管處已得終止租約,則陳昭賢與陳 平和繼承後,南投林管處自亦得對陳昭賢、陳平和行使終 止權。又系爭1-11及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1、 B1、B2、C、E、F、H、I2及I3部分地上物係原審共同被告 張立易所搭建,嗣張立易將之贈與上訴人潘錦林,供作西 印精舍使用。該等地上物占有使用前開出租林地,已違反 租約規定,縱使該等地上物並非陳昭賢、陳平和與陳大修 所建,但經出租人南投林管處催告後,陳昭賢、陳平和與 陳大修既未予排除,核與民法第438條規定之情形無異, 南投林管處自得依該條規定終止本件租約。甲、乙租約既 經終止,則承租人依法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上訴 人南投林管處自得本於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陳昭賢、陳平和與陳大修返還所承租之各該甲、乙出
租國有林地。又各該甲、乙租約終止後,陳昭賢、陳平和 與陳大修繼續占有各該原承租之林地,已屬無權占有,則 上訴人南投林管處自亦得併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陳昭賢、陳平和與陳大修交還原承租之各該甲、乙出租 林地。
(五)又上開地上物係原審共同被告張立易所興建,然張立易就 前開出租林地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嗣張立易將該等地上物贈與潘錦林,供西印精舍占有 使用,而因張立易就上開出租林地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 當權源,故潘錦林因張立易之捐贈而取得上開地上物,並 其因此占有使用前開出租林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則上訴 人南投林管處自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潘錦林 拆除該等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南投林管處。而潘錦 林既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前開出租林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 ,則依法即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潘錦林辯稱 其應受信賴保護云云,尚無從使其占有上開出租林地成為 有正當權源。又潘錦林之前手張立易搭建系爭2-8號建物 時,南投林管處並不知其越界占用前揭出租林地,故潘錦 林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南投林管處不得請求其拆 屋還地云云,自非可採。且南投林管處嗣經鑑界測量得知 後,隨即要求本件承租人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將該建 物拆除,從未有容許該建物存在之行為,故南投林管處請 求潘錦林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因求為命:(1)上訴人潘錦林應將1-11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A1部分面積285.3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B2部分面 積275.44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C部分面積21.68平方公 尺土地上樓梯、H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 I2部分面積127.65平方公尺及I3部分面積37.88平方公尺 土地上水泥地,暨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1部分面積85.57 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E所示面積3.43平方公尺土地上 樓梯、F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土地上車棚拆除,將各該 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南投林管處。(2)被上訴人陳昭賢 、陳平和應將前述各該A1、B1、B2、C、H、I2及I3部分土 地上地上物拆除(或鏟除),並將1-11及1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南邊部分(即圖面下半部)面 積9,61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南投林管處。(3)被上 訴人陳大修應將前述E部分樓梯及F部分車棚拆除,並將1- 11及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北邊部分 (即圖面上半部)面積8,919.0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 人南投林管處之判決【上訴人南投林管處於原審起訴請求
:(1)潘錦林應將前開A1、B1、B2、C、E、F部分地上物 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交還南投林管處。(2)陳昭賢、 陳平和應將上開A1、B1、B2、C、H、I2及I3部分地上物拆 除(或鏟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一虛線連線 部分之南邊部分(圖面下半部)土地全部交還南投林管處 。(3)陳大修應將上開E及F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 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一虛線連線部分之北邊部分(圖面上 半部)土地全部交還南投林管處。(4)原審共同被告張 立易應將上開A1、B1、B2、C、E、F、H、I2及I3部分地上 物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南投林管處。(5)陳昭賢 、陳平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南投林管處新臺幣(下同)15,520元 。(6)陳大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南投林管處11,520元。其中對 潘錦林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南投林 管處其餘之請求。南投林管處僅就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對 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各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 請求提起上訴,並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就對潘錦林之請求 部分為訴之擴張,追加請求潘錦林應再將1-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H、I2及I3部分地上物拆除(或鏟除),將該 等部分土地交還南投林管處。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潘錦林則以:
(一)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門牌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犁 頭巷2-6號建物(下稱2-6號建物)於原審共同被告張立易 之母張巫彩鳳向前手承買628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當時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並無建物所有權狀。嗣因 九二一大地震,經集集鎮公所認定為全毀,張立易即以其 所有628地號土地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申請興建新建物即 系爭2-8號建物,並經集集鎮公所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該建物並依設計圖經長達17個月之施工建造,方於91 年10月17日合法建造完成,並存續至今,且有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上載系爭2-8號建物係 坐落於628地號土地上,足見系爭2-8號建物於申請及興建 時,自始一切依法為之,並未有任何違法情形。且張立易 於申請、興建系爭2-8號建物之初,即同時於興建過程中 ,將已認定為全毀而毗鄰於該建物旁之2-6號建物即如附 圖一所示B1部分土地上建物,一併再重新搭建完成。該等 建物並非一夕之間即建造完成,其間若有任何不法或無權 占有之情,以南投林管處均有派巡視人員不定期勘災、巡
視觀之,何以未見南投林管處出面阻止興建,或表示有越 界建築情形,由此足證張立易依法定程序所申請興建之系 爭2-8號建物,為一有正當權源之合法建物。且628地號土 地亦屢經水里地政事務所多次鑑界,鑑界過程中始終未見 南投林管處提出任何質疑,而南投林管處之巡視人員亦有 屢次巡視,也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表示有任何越界建築 、或無權占有情形,益證張立易為善意而無任何可歸責原 因。故潘錦林嗣後因受贈取得2-6號建物、系爭2-8號建物 及628地號土地,當亦有合法所有並使用該等建物之權源 。南投林管處無法僅以之後鑑界測量結果,即將其本身疏 失所應自行負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由潘錦林 承擔。南投林管處如此做法無異損及潘錦林所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潘錦林並無任何不法或可歸責性,縱因之 後鑑界測量結果,或南投林管處與承租人間就租賃標的土 地指界範圍有所不同,致有影響南投林管處權益之虞,潘 錦林亦應受憲法所揭示「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足認該 等建物並未有任何存續上之問題。故南投林管處之主張, 洵屬無理。
(二)南投林管處提起本件訴訟有悖於誠信原則:本件建物興建 前,曾經水里地政事務所鑑界後才動工,南投林管處嗣以 該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2日之鑑界結果,認建物有占用甲 、乙出租林地情事,顯令人質疑行政機關行政作業程序之 公正性。縱認水里地政事務所前揭鑑界結果無誤,然自本 件建物存續迄今,其間遭遇多少風災、地震等自然災害, 是否因此造成地形、地貌之改變,以致影響鑑界之結果或 形成誤差,亦需於本案中予以斟酌考量。再者,若誠如南 投林管處所稱有占用甲、乙出租林地情形,惟本件建物既 自91年10月17日業已存續迄今,則南投林管處斷不可能不 知其存在之情。且南投林管處於此期間又分別與陳昭賢、 陳平和,及陳大修就各該林地續約,足見本件建物之存在 ,並無任何違法或有何影響南投林管處與陳昭賢、陳平和 、陳大修承租上開林地租約情事,否則南投林管處不可能 再與之續約。玆南投林管處突以水里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 12日鑑界結果,認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未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並依國有出租林地管理辦法之規定,終止各該甲 、乙租約,進而要求潘錦林拆屋還地,不僅未權衡個案利 益,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並有悖於「誠信原則」甚明。(三)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建物核准之建築圖 中清楚標示此地原有即存數十年之產業道路,向來為林地 與旱地之分界,故巡山員、地政事務所及起造人等,皆認
定既有產業道路為土地之分界。乃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人員 蕭基雄竟證稱其主觀上並無認為林地及旱地間係以產業道 路為界。則其於巡視土地現場時,即應會發現本件建物是 否有違反使用他人承租之林班地,或有越界建築之可能。 證人蕭基雄明知須測量始能確定林班地與私有地之界址, 故理應回報南投林管處並會同潘錦林再次鑑界。然證人蕭 基雄竟怠於職務未回報,顯有疏失,且南投林管處97年7 月11日投授水政字第0974502670號函說明第4項亦載明: 「另本站巡視人員在勘災、巡視過程中,未阻止西印精舍 興建,其疏失之責本站將追究辦理」等語。更何況本件建 物於90年即開始興建,經長達17個月之工時,方於91年底 完工。其間經南投林管處人員多次經過本件建物,亦皆認 不違法而未加以阻止,故南投林管處明知潘錦林之前手張 立易建造西印精舍建物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 界,竟未依法定程序即時提出異議,待張立易建造完成取 得使用執照存在數年後,方表示經上開鑑界結果有逾越地 界情形,則南投林管處顯將其自身疏失所應負之責任全部 轉嫁於潘錦林,實有未洽。由此足見本件建物所以存在有 現今之狀況,實全因南投林管處巡視人員之怠忽職責(瀆 職),同時南投林管處亦怠於監督之責所致,潘錦林並無 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故本案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 之適用,南投林管處實有容忍之義務,並不得提起本件拆 屋還地之訴。況果真因而致潘錦林誤信而有越界建築情形 ,潘錦林亦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之部分。
(四)縱法院認為本件建物係無權占有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1-11 及11地號國有林地而須予拆除,請審酌潘錦林實為善意之 受害人,及本件建物之用途與使用情形,以原定租約存續 期間作為履行期間,以維潘錦林權益等語置辯。三、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則以:
(一)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三人並無何轉讓租地或轉租之行 為,且南投林管處所主張應予拆除之本件建物均非伊等3 人所建造。若該等應拆除之建物果有占用本件租賃林地情 事,亦非基於伊等三人之轉讓或轉租,而係因政府地籍管 理疏失及南投林管處巡山管理人員行政疏失所致,並非伊 等三人所為轉讓使然,亦非可歸責其三人之故。伊等三人 亦係受害人,因本件建物占用而使其租賃範圍及租賃權利 受有損害,南投林管處自不得終止租約。蓋伊等三人自85 年間承租本件林地造林,自始均以西側之產業道路(即如 附圖一編號K所示)為本件租賃林地之西邊界址,租賃期 間業已12年之久,自始南投林管處與伊等三人均認本件林
地之西邊界址即以該產業道路為界。換言之,伊等三人與 南投林管處自始均認本件租賃林地以現存產業道路以東為 租賃範圍。然本件建物係建築於上開產業道路以西,且其 興建之初,伊等三人曾先後向南投林管處之巡山管理人員 蕭基雄反應,並曾詢問蕭基雄該興建是否合法、是否會影 響伊等三人之造林及水土保持,當時均獲蕭基雄回稱伊等 三人承租之林地係以前開產業道路為界,本件建物之興建 與租賃林地無關,伊等三人亦無權干涉他人之興建。且本 件建物據原審共同被告張立易及上訴人潘錦林之主張,業 經依法辦理保存登記,且經調閱其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清 晰發現建物係以628地號土地為基地所興建,並未占用伊 等三人所承租之甲、乙出租林地,該建物坐落之處與本件 租賃林地邊界相隔甚遠,可見本件租賃林地與628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似確以現存之上開產業道路為界。更何況本 件建物已依法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並依法完成保存登記 ,可證政府機關已依法認定本件建物並未占用陳昭賢、陳 平和及陳大修向南投林管處承租之林地。退步而言,若本 件建物確有占用伊等三人所租賃之林地情事,然由上開政 府機構於本事件起訴前均依法認定本件建物並無占用租賃 林地之事實,益證伊等三人對於租賃林地遭占用一節,顯 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準此,本件建物果有占用伊等 3人所租賃林地之情形,應係政府機關及南投林管處巡山 管理人員對於土地界址之管理存有誤差所致,並無可歸責 於伊等三人之事由,是依國有出租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南投林管處顯然不得終止各該甲、乙租約 。
(二)又依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之巡山人員蕭基雄之證言,可知在 96年重測之前,就連巡山員蕭基雄本身也確認本件建物並 無越界之情形,嗣後係因96年土地重測之後,才因重測而 發現有越界建築的情形。蕭基雄定期巡山,也明知本件建 物之興建所在,惟蕭基雄本人亦信任地政事務所之發照, 且確信本件建物並無越界,則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等 人更不可能知道本件建物有越界使用租賃林地之行為,益 見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三人依據南投林管處所屬巡山 人員蕭基雄認定之界址範圍使用土地造林,並無任何違法 或違約之行為。況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自承租本件國 有林地起即始終以土地上之產業道路為界,而種樹在產業 道路以東之範圍,且蕭基雄多年間對於本件林地之巡視, 也均認伊等三人並無任何違法行為,直至96年間重測,才 發現本件建物有越界之情況,由此益徵蕭基雄在96年以前
,顯然亦係認定上開產業道路應為本件林地與628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所在,始會相信西印精舍之建物並無越界。(三)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均依約造林,未曾容許他人在租 賃林地上興建房屋,伊等三人經南投林管處告知第三人所 有建物涉嫌占用租賃林地後,即依法發函催告拆屋還地, 並向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足見伊等三人自 始至終未曾有任何非法容許他人在本件租賃林地興建房屋 之行為,故南投林管處顯無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租約 之餘地。且南投林管處與陳昭賢、陳平和於86年間所簽訂 之甲租約,其契約期間自85年8月2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 嗣陳昭賢及陳平和並曾於94年間向南投林管處提出續租之 聲請,並繼續承租使用至今,南投林管處未曾有任何反對 之意思表示,僅係尚未簽訂書面契約而已,故南投林管處 與陳昭賢、陳平和間之甲租約於94年8月1日屆期後,雙方 就該租賃契約關係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如無其他 合法終止事由,其租賃契約關係顯然繼續存在,而為不定 期租賃關係。另南投林管處與陳大修間於97年1月6日所簽 訂之乙租約,其租期自94年8月2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 ,顯見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尚未到期。且陳大修復無任何違 約行為,潘錦林所占有使用之土地,本即不在南投林管處 所實際交付陳大修使用之租地範圍內。準此可知,南投林 管處與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間之各該租賃契約,目前 仍繼續存在有效,且伊等三人復無任何違約轉讓使用租地 或有其他轉租之行為,而本件建物亦非伊等三人所興建, 足見南投林管處所為終止租約之主張,並不可採。(四)又南投林管處所提出之訟爭買賣契約,其締約者並非陳昭 賢、陳平和及陳大修三人,且該買賣契約之締約日係在82 年12月13日,其時伊等三人與南投林管處間並未存在任何 租賃關係,伊等三人自無可能在該時發生違約行為。陳昭 賢、陳平和、陳大修與南投林管處間係分別在86年間才開 始締結租賃契約,其中陳大修所承租之土地確實與陳朝乙 無關,另陳昭賢、陳平和二人與南投林管處間之租賃關係 ,雖係基於其父親陳朝乙之身分而取得承租之資格,但陳 昭賢及陳平和二人僅係取得承租林地之資格而已,並非直 接自陳朝乙處繼承取得原有租賃契約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 。換言之,南投林務局與陳朝乙間之租賃關係早已因陳朝 乙死亡而消滅,陳昭賢及陳平和二人係因與南投林管處於 86年間締結租賃契約而發生新的租賃權利義務關係,由此 可證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與南投林管處間之各該租賃 關係均係因雙方於86年間締結租賃契約而發生,並非依據
民法繼承之規定而繼受原陳朝乙之租賃權,足認南投林管 處援引訟爭買賣契約據以主張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三 人有違約情事,而終止租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經原審判決南投林管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南投林管處就 原審判決其對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所為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之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就其對潘錦林之 請求部分追加請求潘錦林應再將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H、I2及I3部分地上物拆除(或鏟除),將該等部分土地交 還南投林管處。而潘錦林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亦提起上 訴。其二人之上訴聲明分別為:(一)南投林管處部分:⑴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陳昭賢部分廢棄;⑵ 陳昭賢、陳平和應將前述各該A1、B1、B2、C、H、I2及I3部 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鏟除),並將1-11及1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南邊部分(即圖面下半部)面 積9,61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南投林管處。⑶陳大修應 將前述E部分樓梯及F部分車棚拆除,並將1-11及1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北邊部分(即圖面上半部) 面積8,919.0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南投林管處。⑷潘 錦林應再將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I2及I3部分地上 物拆除(或鏟除),將部分土地交還南投林管處;⑸駁回潘 錦林之上訴;⑹南投林管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潘錦林部分:⑴原判決關於潘錦林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南投林管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追加之訴駁回; ⑷潘錦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陳 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南投林管處之 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內之1-11及11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南 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
(二)陳昭賢、陳平和前向南投林管處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國有林地,租地所在為巒大事業 區第一林班內1-11、11地號土地,面積0.97公頃,租期自 民國85年8月2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此租約屆期之後,陳 昭賢、陳平和與南投林管處之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三)陳大修前向南投林管處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承租國有林地,租地所在為巒大事業區第一林 班內1-11、11地號土地,面積0.72公頃,租期自94年8月2 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
(四)南投林管處曾於98年6月3日以投授水政字第0984502802號 函通知陳昭賢、陳平和終止租約交還林地。
(五)南投林管處曾於98年6月3日以投授水政字第0984502803號 函通知陳大修終止租約交還林地。
(六)系爭2-8號建物為潘錦林所有,作為「西印精舍」使用。(七)2-6號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所示,為原 審共同被告張立易所興建,並已於89年11月1日贈與潘錦 林。
六、上訴人南投林管處主張上訴人潘錦林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1- 11及11地號國有林地。另其與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間就 該等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南邊部分(即圖面 下半部)面積9,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又其與被 上訴人陳大修間就該等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北邊 部分(即圖面上半部)面積8,919.01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存在 租賃關係,但因陳昭賢、陳平和與陳大修違反各該租約之約 定,其已依法終止各該租約。因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潘錦林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另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拆除各該 租賃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前開各該租賃土地返還南投林管處 等情。然潘錦林否認有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情形,而陳昭賢、 陳平和及陳大修則否認有違反租約情事,並各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潘錦林是否有無權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