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榮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律師
上 訴 人 顏丁輝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上 訴 人 張建隆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張水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741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115號、第2286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883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張水波部分撤銷。陳榮德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顏丁輝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張建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張水波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清藤(於民國98年2月3日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於84年7月間起至90年7月間止,擔任臺中港務局長 ,綜理臺中港務局各項事務;張建隆於86年3月間起至至92 年間止,擔任臺中港務局機務組長,負責採購機具、規格審 核及代表臺中港務局參加開標作業;顏丁輝於83年間起至86 年6月15日止,擔任臺中港務局棧埠處機具所主任(88年6月 15日起歸建船舶機械修造廠副工程司),陳榮德於86年3月 18日起至91年間止,擔任臺中港務局棧埠處機具所幫工程司 ,與顏丁輝均負責採購案產品型錄之取得、法定預算及採購
預算之編列、採購規範之製作、廠商規格之審核及代表臺中 港務局參加開標作業等事項,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而鍾燦輝(於97年8月3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則係騰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騰宇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黃清藤因於85年7月2日、85年8月5日,參與臺中港建設第1 、2次檢討會議,獲悉臺灣省政府於85年間,為配合亞太營 運中心及兩岸通航之需要,落實臺中港之建設,加強臺中港 之營運,指示臺中港加速建設,以作為境外航運中心,以因 應未來需要,竟利用臺中港務局欲行採購起重機及廢鐵碼頭 裝卸設備之機會,與從事代理大型機具之廠商鍾燦輝勾結, 企圖從中獲利,於85年9月9日臺中港建設檢討會第3次會議 中,提出臺中港有採購220公噸(原審誤載為噸,下同)陸 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之需求,經於85年 10月14日臺中港建設檢討會第4次會議中做成結論,並經於 86年2月17日臺灣省政府第103次省政會議做成決議,以臺灣 省政府交通建設基金補助。黃清藤於臺灣省政府決議以交通 建設基金補助臺中港務局所申請之「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 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後,即介 紹鍾燦輝與顏丁輝、張建隆等人及不知情之臺中港務局棧埠 處處長梁善柏認識,並指示顏丁輝、陳榮德、張建隆等人在 後續之採購作業中配合鍾燦輝以遂行獲得標案之目的。三、黃清藤、顏丁輝、陳榮德、張建隆均明知依當時有效之「各 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88年5 月20日廢止)、「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 例」(88年6月2日廢止)及公務員服務法(現仍有效施行) 等相關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非因特殊原因不得指 定廠牌,亦不得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之條件,以免被少數壟斷 或圖利特定廠商,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應嚴守秘密 不得洩漏,且不得假借權力圖他人不法利益,竟共同違背法 令,基於圖利廠商鍾燦輝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局長黃清藤 於86年3月間,要求機具所主任顏丁輝將「220公噸陸上移動 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法 定預算分別編列為新臺幣(以下金額未特別註明貨幣單位者 ,均為新臺幣)1億2000萬元、4億7600萬元,以87年度之採 購預算編列,86年3月18日陳榮德到任機具所幫工程司後, 顏丁輝再指派其部屬陳榮德負責辦理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 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等採購案,陳榮德即依照顏丁 輝之指示,著手蒐集廠商型錄以製作採購規範。惟因國內市
場並無該等重型機具,廠商型錄取得困難,為免暴露指定鍾 燦輝得標之疑慮,陳榮德、顏丁輝乃以廠商型錄蒐集不易為 由,要求以登報方式廣徵型錄,獲得處長梁善柏之同意;又 陳榮德、顏丁輝為免洩漏臺中港務局欲行辦理採購招標之訊 息,以減少其他廠商出面參標憑添變數困擾,遂以避免關說 為由,向處長梁善柏建議向郵局租用信箱並以匿名方式處理 ,亦獲致梁善柏之同意後,隨即指示陳榮德於86年7月28日 提出簽呈,經顏丁輝、梁善柏同意以匿名登載中英文報紙之 方式處理,並由鍾燦輝提出登報新聞稿內容,交予行政室負 責刊登中英文報紙。鍾燦輝乃利用公司員工黃偉庭、盧俊銘 、劉昭良等工程師,未經外國廠商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 Gross公司型式AK-230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美商American- Crane公司型式Model 19000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Fud公司 型式Model 242T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Amclyde公司型式Mod el-LSB10、Sennebogen Model 825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等不 實文件,再於86年8月9日利用快捷郵件分別以美商American -Crane公司名義投遞American Model 9480 Truck Crane之 廠商型錄及報價單、以佩宇有限公司(下稱佩宇公司)名義 投遞Gross公司型式AK-230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參與「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之招標,及以美商American -Crane公司名義投遞型式Model 19000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 ,參與「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招標;另於86年 8月11日利用快捷郵件,分別以科精有限公司(下稱科精公 司)投遞Fud公司型式Model 242T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參 與「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之招標,及以銳寶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寶公司)名義投遞ManWolffkran公司 型式DK1200HLLC、Blount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以科精公司 名義投遞Amclyde公司型式Model-LSB10、Sennebogen Model 825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參與「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 購案」之招標。鍾燦輝並要求員工黃偉庭、盧俊銘製作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之中英文採 購型錄,提供予臺中港務局承辦人員顏丁輝及陳榮德參考。 陳榮德利用登報廣徵型錄之方法,取得鍾燦輝提供之「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包含美商American-Crane 公司、佩宇公司、科精公司寄來之型錄及報價單)及「99號 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包含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 、科精公司、銳寶公司寄來之型錄及報價單)之廠商型錄、 規格規範及報價單後,明知均係由被告鍾燦輝所提供,竟未 加查證外國廠商之真假,亦未於國內市場進行訪價,即於86 年11月24日、86年12月30日分別參考鍾燦輝所提供之廠商型
錄及報價單,並直接引用鍾燦輝所提出之規格規範,用以編 寫套印「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號廢鐵 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招標規範,並據以編列採購預算為 1億1941萬2500元、4億7583萬元後,陳榮德以簽呈送機務組 進行規格審查及規範審查,審查結果,認為提供型錄之廠商 有部分內容與採購規範不符合或未標示之情形,陳榮德向顏 丁輝反應,顏丁輝隨即與鍾燦輝聯繫,提出補正資料及直接 與鍾燦輝公司之工程師進行討論修正後,經機務組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林山淋、王明達、劉慶林審核後,隨即送交機務組 長張建隆,張建隆即本於與黃清藤、鍾燦輝之協議,不予刁 難,儘速准予審查通過。故在標案中,除由鍾燦輝提供之廠 商型錄可符合本標案的招標規範外,其他廠商根本無法符合 本招標案所定規格標之要求,以排斥其他有競爭力之廠商參 與競標,而以規格綁標之方式破壞招標市場之競爭機能,違 反當時有效之「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 業規定」(88年5月20日廢止)第四點第㈤項第5款、第6款 關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非因特殊原因不得指定廠牌, 亦不得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之條件,以免被少數壟斷或圖利特 定廠商之規定,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前段(現仍有效施 行)關於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 定。不知情之機務組承辦人員劉慶林即於87年2月11日發函 委託臺灣省物資處辦理「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 」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並於87 年3月4日函請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於開標前7日訂定預估底 價,以便將預估底價(即審議價格)送交通處及審計處審核 。
四、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於87年3月16日召開審議會議,對於「 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號廢鐵碼頭裝卸 設備採購案」,分別以使用單位即棧埠處機具所主任顏丁輝 提出之預算價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1億11 20萬元、(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4億4980萬元打7 折計算預估底價,做成審議價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 機採購案)7784萬元、(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3 億1486萬元,送交局長黃清藤核定,黃清藤見臺中港稽核小 組提出之審議價格遠低於鍾燦輝提供與陳榮德之採購預算金 額,乃以退件之方式,要求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違反意願提 高審議價格;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於87年3月18日再度開會 審議,會中因稽核小組成員表示無法提出具體依據,決議以 不知情之訪價幹事王明達、張欽聰所提出之建議底價(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1億零9百萬元、(99號廢鐵
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3億5千萬元,做成審議價格,送交局 長黃清藤核定,黃清藤見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成員所提出之 審議價格未依照鍾燦輝之報價及臺灣省政府所同意編列之採 購預算金額,再度退件並以紙條要求稽核小組說明「審議價 格之計算標準及核定標準」之方式,要求臺中港務局稽核小 組違反意願提高審議價格,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成員遂於87 年3月19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議,因時間急迫及迫於局長黃清 藤之壓力,為求順利決標以免影響業務推展,便直接依據使 用單位陳榮德所編列之預算價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 機採購案)1億1120萬元、(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 )4億4980萬元,作為審議價格(即預估底價),送交局長 黃清藤核定底價為(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1億 零9百萬元、(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4億零9百萬 元,鍾燦輝對於臺中港務局長黃清藤所核定之底價,亦經由 黃清藤處明確獲知。
五、臺灣省物資局隨即於87年4月1日辦理「220公噸陸上移動式 起重機採購案」、「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第1 次規格標,會中由彭佳儀擔任開標主持人,陳榮德代表臺中 港務局出席,其中「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 有⑴美僑公司以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之型錄投標,⑵科 精公司亦以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之型錄投標,⑶鉅山公 司以波蘭商Fud公司Model 242T之型錄投標,本次開標作業 ,因美僑公司及科精公司所代理均為美商American-Crane公 司,視為同一家,因競標家數不足,宣布流標;而「99號廢 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有⑴銳寶公司負責人傅斯台出席 ,以ManWolffkran公司及American-Ohio Crane公司之型錄 投標,⑵鉅山公司授權盧俊銘、連金益出席,以Amclyde公 司及American-Ohio Crane公司之型錄投標,⑶美僑公司授 權黃偉庭出席,以ManWolffkran公司之型錄投標,本次開標 作業,亦因銳寶公司、鉅山公司所代理均為美商American- Ohio Crane公司,及銳寶公司、美僑公司所代理均為ManWol ffkran公司,視為同一家,因競標廠商未達法定投標家數, 宣布流標。臺灣省物資局於87年4月29日辦理「220公噸陸上 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 第2次規格標,會中則由張水波擔任開標主持人,其中「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有⑴鉅山公司授權盧俊銘 、連金益出席,以波蘭商Fud公司Model 242T之型錄投標, ⑵普欣公司授權王建華出席,以Gross公司AK-230型錄投標 ,⑶科精公司授權廖婉祺出席,以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 9480 Truck Crane之型錄投標,經臺灣省物資局審核通過規
格標審查,3家廠商得以進入價格標。而「99號廢鐵碼頭裝 卸設備採購案」,僅有鉅山公司及Reel S. A.公司2家公司 參與規格標,因競標家數不足,宣布流標。陳榮德於87年5 月7日做成「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之規格標審 標意見書,認為鉅山、普欣、科精等3家公司均符合後,臺 中港務局即於87年5月18日將「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 購案」之核定底價送交通處及審計處核定,審計處核定底價 為1億355萬元,較局長核定底價減少545萬元。臺灣省物資 局再於87年5月27日辦理「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 」之價格標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第3次規 格標,會中亦由張水波擔任開標主持人,其中「220公噸陸 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有⑴科精公司負責人葉蒼榮出席 以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之型錄以接近底價之價額得標, ⑵鉅山公司減價1次即不減價,⑶普欣公司未出席投標;而 「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有⑴美僑公司授權黃偉 庭出席,以ManWolffkran公司DK1200HLLC之型錄投標,⑵銳 寶公司負責人傅斯台出席,以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Mode l 19000之型錄投標,⑶鉅山公司授權盧俊銘出席,以Amcly de公司、Spandeck公司之型錄投標,⑷日商岩井國際公司( 下稱日商岩井公司)以日商尾部工業株式會社、小松株式會 社之型錄投標,日商岩井公司之規格不符合招標規範,其餘 美僑、銳寶、鉅山3家公司,經臺灣省物資局審核通過規格 標審查,得以進入價格標審查。陳榮德於87年6月5日做成「 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規格標審標意見書,認為 美僑、銳寶、鉅山等3家公司均符合,日商岩井公司不合格 ,臺中港務局即於87年6月9日將「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 購案」之核定底價,送交通處、審計處核定。接著,臺灣省 物資局於87年6月22日辦理「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 」之價格標,有⑴銳寶公司負責人傅斯台出席,不減價,⑵ 鉅山公司負責人蘇瑞祥出席,不減價,⑶美僑公司授權邱麗 珠出席,優先減價後,仍高於底價,再予減價,因銳寶公司 、鉅山公司不減價而得標。在規格標、價格標之開標過程中 ,張建隆、顏丁輝均明知鍾燦輝員工黃偉庭、連金益、盧俊 銘代表不同公司參與投標,且參與第1次規格標之廠商與當 初投遞型錄之代理廠商不同,均未於規格標之技術規格審查 及廠商資格審查中,主動表示不同意見,更未於開標過程中 表示異議。再者,因鍾燦輝僅有黃清藤提供之局長核定底價 ,無從得知審計處所核定之底價,二者之差異,將可能造成 取得標案之妨礙,張建隆乃對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 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事先告知
鍾燦輝於開價格標之現場,依據其攜帶之紅筆、藍筆做為減 價之依據,藍筆代表減價500萬元、紅筆代表減價100萬元, 張建隆即以此方式洩漏審計處所核定之底價予鍾燦輝,確保 鍾燦輝得以最接近底價之額度取得「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 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2個標案 ,而違反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 察條例」(88年6月2日廢止)第17條前段規定:「開標及比 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以 及公務員服務法(現仍有效施行)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 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同法第6條前段規定:「公 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黃清藤、顏 丁輝、陳榮德、張建隆與鍾燦輝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以上 開方法先後由不知情之臺灣省物資處承辦人員於其職務上掌 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 及開標程序,使採購案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之競標權 益及臺灣省物資局對採購決標之正確性。
六、「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審計處核定之底價 為新臺幣1億零355萬元,鍾燦輝以美金304萬元之價額得標 ,依決標時參考匯率為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33.63元換算結果 ,即為新臺幣1億零223萬5200元(計算式:3,040,000×33. 63=10,223,5200;原判決誤載為1億零230萬5200元),相 差新臺幣131萬4800元;「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 ,審計處核定之底價為新臺幣3億9877萬5000元,鍾燦輝以 德國馬克1136萬7500元及美金507萬6023.39元之價額得標, 依決標時參考匯率為德國馬克1元折合新臺幣19.20元、美金 1元折合新臺幣34.20元換算結果,合計即為新臺幣3億9185 萬5999元(計算式:11,367,500×19.20+5,076,02 3.39× 34.20=391,855,999),相差新臺幣691萬9001元。黃清藤 、顏丁輝、陳榮德、張建隆共同直接圖利鍾燦輝,使鍾燦輝 以接近底價之價額,順利取得「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 採購案」、「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所獲得不法 利益之金額各為新臺幣2046萬6983元、新臺幣7699萬5999元 。其後,鍾燦輝於88年8、9月間,前往基隆市○○路246巷 26號2樓張建隆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500萬元,表示對於張 建隆在「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 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投標、開標過程協助之感謝。七、鍾燦輝取得前開標案後,隨即辦理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及 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之安裝點交,並經驗收完成。迄
於90年3月9日臺中港務局棧埠處發函通知科精公司在保固期 間(自89年3月21日起至90年3月20日止)內修復220公噸陸 上移動式起重機之異常現象,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於90年4月 10日函請臺中港務局告知承商是否已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或另 須展延保固期,經臺中港務局棧埠處機具所承辦人員林穎標 函覆220公噸移動式起重機於保固期內之故障項目承商尚未 派員修復,建請承商完成保固責任後,再辦理退還保固金事 宜,並由臺中港務局秘書室採購科承辦人林文信於90年4月 20日發函通知經濟部第二辦公室,俟承商完成保固責任且無 待解決事後,再通知辦理核退保固金事宜,未料鍾燦輝公司 提出之保固金仍因期限屆滿而失效,以致迄今仍未能修復正 常運作,因而遭質疑採購過程涉及貪瀆不法情事。嗣經張建 隆於偵查中自白供述其前開犯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白,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如附表所示之500萬元,檢察官 同意以張建隆為證人身分,求刑時減輕或免除其刑;顏丁輝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供承上情,因而循線獲悉共犯黃清藤 貪污等犯罪事實。
八、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偉庭、盧俊銘、劉昭良、連金益、廖婉祺、吳慶璋、 梁善柏、林山淋、劉慶林、王明達、賴淵光、張天儀、陳宏 義、黃春男、范勁武、劉既琴、陳萬發、彭佳儀、鄭莉莉、 林穎標、羅添財、邱麗珠、林富祥、林景章、劉明昌、李在 城、謝怡中、證人即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於偵查中 具結所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各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另證人盧俊銘、連金益、梁善柏、王明達、賴淵光、陳 萬富、邱麗珠、證人即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等人, 已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證人黃偉庭、劉昭良已於本院上訴 審到庭接受詰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請求詰問上開其餘證 人,顯已放棄對其等之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證人林文雄於調查中所述,既係證人林文雄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資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證據使用。又證人李可峰、傅思臺、傅懷恩、葉倉榮 之陳述內容,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其等 所為之陳述,亦不具有證據能力,無從資為本件採購案之證 據資料。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部分:一、訊據被告張建隆對於上開時地,在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 購案,提供協助以利同案被告鍾燦輝在投標、開標過程中順 利取得前開採購案之決標,事後同案被告鍾燦輝並給付500 萬元等情,固坦認屬實,惟辯稱:當初係黃清藤交代要伊對 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 備採購案在職務上儘量提供協助,以幫忙鍾燦輝順利得標, 但伊僅於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中,實際提供協助, 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部分,伊並未提供任何協 助,鍾燦輝曾經帶了幾個他公司裡面的工程師到辦公室來找 伊,並提出資料做簡介,雙方私底下並無任何接觸,之後在 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中,伊曾經問過鍾燦輝是否知 道底價,鍾燦輝表示黃清藤會告訴他,因為本件採購案之預 算金額超過5000萬元,依照法定程序,局長核定之底價,尚 須經過審計部核定,因此,伊便事先告知鍾燦輝開標當天, 伊在主持開標時,會攜帶2支筆,暗示審計部核定之底價與 局長核定底價之差距,紅筆放桌上表示再減價100萬元,藍 筆表示減價500萬元,結果開價格標當天,審計處最後核定 之底價,與局長核定之底價減少了1000多萬元,超出原先之 預期,所以伊準備的筆也沒有放下來,嗣後鍾燦輝送現金 500萬元至伊住處時,伊原先婉拒,後來鍾燦輝表示黃清藤 局長那邊他已經去過了,要伊收下沒有關係,並且表示顏丁 輝那邊他也會去,在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中,伊僅係依職責會簽而已,並 非由其簽准購置,且該2項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伊並未參與 製訂,僅係負責審查規格而已等語。訊據被告陳榮德、顏丁 輝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陳榮德辯 稱:伊於86年3月18日才到臺中港務局棧埠處,僅係負責執 行預算之工作,對於法定預算之編列等程序,均未參與,伊 於接手後,因採購預算金額龐大,且機械性能複雜,伊又無 相關經驗,私底下曾對幾個廠商進行訪價,因為找不到合適 的規則,就向主管顏丁輝報告,顏丁輝就帶伊去向當時的主 管梁善柏報告,梁善柏即指示伊等登報廣登型錄,登報稿是 顏丁輝交給伊,登報部分並未經局長黃清藤之指示,登報之 後,有收到2、3家不同之型錄,且徵求之型錄中附有估價單 ,伊就依照估價單列採購預算,而臺中港務局之訪價工作,
實際上是由稽核小組所做,伊在編列預算過程中,並未與任 何廠商有私底下之接觸,亦僅參與1次開標,更不認識各家 廠商,不可能有明知圍標綁標卻不舉發之情事,又對於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原先製作之採購規範,經機 務組林山淋於86年11月25日審查時,認為廠商型錄與採購規 範有八項不符合,伊向顏丁輝報告後,顏丁輝表示交由其處 理,嗣後,顏丁輝即將修改後之採購規範交予伊,經伊比對 結果,發現指證項目均已符合,乃再送機務組審查通過,經 上級核准後,由臺中港務局委託前臺灣省物資處辦理公開招 標,廠商資格之審查係屬臺灣省物資處應審查之範圍,非伊 職權範圍,再者,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之維修工作, 係由林穎標負責,伊僅負督導之責,事後伊有依照規定,在 保固期限屆滿前,請總務室通知經濟部(即當時的物資處) ,通知廠商進行保固維修,後來是因總務室未留意保固期限 才會發生逾期之情形云云。被告顏丁輝辯稱:85年間,黃清 藤即曾介紹鍾燦輝與伊認識,並表示以後工作上要配合,俟 於86年3月間,黃清藤指示以87年度交通建設基金編列購置 臺中港機械設備之預算,並指定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 之預算分配為1億2000萬元,當時處長梁善柏也在場,伊當 場依照被告黃清藤之指示,將各項採購預算之分配金額,以 筆記載在手上,嗣後並依照黃清藤之分配金額進行預算編列 ,因為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 卸設備採購案,欲以87年之預算補編,時間緊急,伊並未實 際進行訪價,對於該2項採購案之型錄規格等技術問題,係 與鍾燦輝公司之工程師進行討論,伊並不知道廣徵型錄所取 得之3家廠商型錄及規格說明書均係由鍾燦輝所提供,又登 報之文稿,鍾燦輝公司之員工所提供者僅為格式,實際內容 係由伊依據臺中港裝卸作業需求規劃而擬定後,交由臺中港 務局行政室刊登,中文版面亦係由臺中港務局行政室(現為 秘書室)所決定,而採購規範均係由臺中港務局機具所編撰 製作,廠商僅提供型錄及規格說明等技術資料,伊為增加採 購機具之附屬設備,俾使採購之機具適合臺中港之操作環境 ,提高裝卸功能,曾與鍾燦輝公司之工程師就該代理之機具 討論型錄及所附之規格說明,但是伊從未至騰宇公司或國都 飯店與鍾燦輝公司之工程師討論規格,更未陪同鍾燦輝公司 之員工至99號廢鐵碼頭勘查,又伊督導、審核陳榮德編定預 算,並無浮報之情事,更無規格綁標之行為云云。二、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指稱同案被告黃清藤係為消化臺中港務局85年度 盈餘15億7000餘萬元,而於86、87年度辦理「220公噸陸上
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 一情:
1.依據證人楊滿時(臺中港務局會計室課員)於原審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85年至87年間,在臺中港務局擔任何職務 ?)擔任會計室課員,負責預算編列。(辯護人問:本案2 件採購案之法定預算,你辦理過幾件?)2件預算案都是我 辦的。(辯護人問:請陳述辦理流程?)編列預算時,所有 一級單位在每年5月底6月初左右收到公文,7月初資料就需 要送到會計室,各單位需要什麼項目、金額,要將採購資料 及預算數字全部做出來,會計室收到各單位送出來之資料後 ,我們整理後,對於所提出來之需求,如果認為有疑點,會 參考相關的額度作調整,如果超出額度成長預算,我們會提 出審核意見,如果數字比較大,還會提請預算統合檢討會裁 示,討論是否將該筆採購案列入預算,我們所做的主要是概 算而已,概算送出來,我們會編概算書,送交通處審核後, 再送主計處,審核有1個5人審核小組會議,最後是由省府委 員會議通過,我們再做整編送審議小組,省府主計處做出來 的概算通知,由我們做預算後,送審議小組。(辯護人問: 本案3件採購案在內部做成預算時,需求單位有無檢附預算 之金額及依據?)有,當初有沒有附資料我不太記得,本案 印象中沒有檢附型錄,但是有金額,我們會在初審意見簽註 『是否採購,請卓裁』之文字,送局裡的預算統合協調會議 裁示。(辯護人問:本案預算統合協調會是否有再討論?) 應該是有通過,但是有沒有討論,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 :資料是否還在?)已經不存在了。這是沒有保存期限規定 之資料,我們單位只保存3年。(辯護人問:預算統合協調 會使用單位是否需要報告採購之依據?)會,討論後,因沒 有意見,有通過。(辯護人問:臺中港務局85年度之盈餘和 本案之採購案有無關係?)沒有關係,盈餘項目和採購項目 沒有關係,採購項目是根據當年度之預算編列之項目來執行 ,和盈餘沒有關係。」、「(檢察官問:85年度之15億7千 萬元盈餘何來?)85年度的營業收入減掉營業支出加上營業 外收入減掉營業外支出。(檢察官問:盈餘款沒有編列預算 使用,如何處理?)百分之85繳回國庫,剩餘的百分之15作 為我們單位的營運資金,百分比省府有時會調整。(檢察官 問:85年度盈餘款有無繳回百分之85?)有。」、「(辯護 人問:85年度之盈餘?)不記得了,不確定是15億7千萬元 。」、「(審判長問:本件採購案編列預算時,據你印象所 及,使用單位並未提供採購型錄,是否正確?)是。(審判 長問:據你所言,局裡會後,仍經討論通過,在這個過程中
,使用單位是否提供採購型錄?)印象中沒有。(審判長問 :如你所言,你審核所簽具之意見要交由誰簽核?)直接提 交審核會議。(審判長問:會議中有無提出?)有。(審判 長問:如果沒有型錄,有何依據可以通過?)使用單位會出 席說明,當初之採購案其中兩項之使用單位是棧埠處,另一 項是環保局,當時之承辦人和主管都有到場說明。(審判長 問:如你所言,本案之採購案和你以前採購之流程是否不太 一樣?為何會通過?)使用單位會說是何業務需要,在會議 上有無提書面報告我不清楚,但有口頭說明,該會議是由局 長主持,如果出席委員都沒有意見,局長就會照案通過。」 (見原審卷三第473至478頁)由證人楊滿時之證述內容可知 ,一般採購案之預算編列,係由臺中港務局會計室,依據使 用單位提出之書面說明,經過預算統合檢討會裁示,提出概 算書,交由交通部審核小組審議,再經由省政府委員會決議 ,並經省政府主計處提出概算通知,由臺中港務局會計室做 成採購預算,提交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進行審議,可見,採 購預算之編列與年度盈餘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同案被告黃 清藤並未非為消化臺中港務局85年度盈餘而辦理「220公噸 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 案」。公訴人認同案被告黃清藤係欲消化臺中港務局85年度 盈餘款項15億7000餘萬元而辦理前開採購案,顯然與事實不 相符合。
2.同案被告黃清藤先後於85年7月2日、同年8月5日,參與臺中 港建設第1、2次檢討會議,又於85年9月9日15時30分,在臺 中市○○路○段150號六樓會議室,所召開之臺中港建設檢討 第3次會議中,提出「⑴配合設置境外航運中心,臺中港急 需採購5部橋式貨櫃起重機及1部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 、1艘150公噸水上起重機。⑵為配合兩岸通航後可能之旅客 運量及散雜貨裝卸需求,計畫興建19A及20號碼頭,預定提 報88年度重要經建投資計畫辦理,為爭取時效,87年度請准 予先行編列設計費。」之意見,做成「⑴購建220公噸陸上 移動式起重機1部及150公噸水上起重機1艘,有緊急需要, 須辦理緊急採購,所需經費可申請交通建設基金補助。⑵增 購橋式貨櫃起重機5部,同意港務局專案提報計畫,編列預 算辦理,所需經費由交通建設基金補助,惟港務局仍應優先 鼓勵民間投資經營。」之結論,此有臺灣省政府85年10月3 日85府交三字第166480號函檢附之臺中港建設檢討第3次會 議記錄(見證物資料第二冊第14至18頁)、臺灣省政府開會 通知單及所附之臺中港建設檢討第3次會議討論題綱各1份可 稽(見證物資料第二冊第28至29頁)。又同案被告黃清藤於
85年10月14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路○段150號6樓會議 室,所召開之臺中港建設檢討第4次會議中,提出「臺中港 貨櫃起重機缺乏且老舊,除第一貨櫃中心購建中之4部外, 因第二貨櫃中心第33、34、35號碼頭即將於87年興建完成, 為因應貨櫃營運,擬先由港務局編列貨櫃機採購預算,如有 廠商願意投資經營,則開放民間投資,所編列預算停支。」 之意見,省政委員林仁德則提出「⑴購建陸上起重機1部及 水上起重船1艘,有緊急需要,提報省政會議。⑵為增進臺 中港貨櫃營運,臺中港所提增購橋式起重機,同意提報省政 會議討論通過後辦理。」之意見,並經做成「⑴臺中港近幾 年營運成長快速,85年度盈餘15億7千餘萬元,有收益應再 投資,以提高營運績效。⑵歷經4次檢討會議,臺中港急需 省府協助事項,已檢討定案,請將歷次會議重要裁示事項整 理成討論提案,提報省政會議通過後,積極執行。」之結論 ,此有上開第1、2次檢討會議紀錄、臺灣省政府85年12月19 日85府交三字第173235號函所檢附之臺中港建設檢討第4次 會議記錄可稽(見證物資料第二冊第3至24頁)。再者,前 開第3次檢討會議討論事項,經提報臺灣省政府省政會議86 年2月17日第103次會議決議通過,此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86 年3月5日86交三字第09322號函及檢附之臺灣省政府86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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