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115號
TCHM,99,重上更(一),115,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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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裕
      鍾琴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國華
      秦宜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豎(原名陳泓諭、陳𩃀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6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51、1502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50號),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天裕鍾琴鳳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天裕鍾琴鳳均明知利用人頭向銀行申請之支票屆期將無 法兌現(即俗稱「人頭支票」、「芭樂票」),如予出售, 購買者持以購物、借款,極易使收受票據之人陷於錯誤受到 詐騙交付財物,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行騙亦在所不惜之 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間起,或由陳天 裕先自行尋覓經濟拮据之人頭,給予食宿、零用金或數萬元 之代價充當登記公司負責人以虛設公司,再申請開立銀行帳 戶,以請領支票;或受秦國華、「彭宇謙」、「呂金南」、 「葉佳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NSON」、「老仔 」等人之委託,代其等提供之虛設公司行號申請開立銀行帳



戶、以請領支票。該等虛設之公司行號均無實際營業,所請 領之支票(陳天裕利用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上開他人提供虛 設公司行號而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者,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 號4、5、10、15、16、50、63、64、67、91、93、95、96、 109、111、132、133、141、145、146、154、156、157、 163、164、175、176、177、204、225、226、229、230、 233、234等33家,其中編號91與編號95【皆為杰雄興業有限 公司】及編號93與編號96【皆為高啟興業有限公司】係屬重 覆),純為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根本無意且無力使支票兌 現,而購買者亦知上情,仍以之作為支付工具。㈠若係由陳 天裕親自虛設公司行號,其方式為:利用報章刊登「代客申 請支票」廣告招攬客戶,再以人頭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公司行號,復以人頭名義,租用房屋作為店面,又購買便 宜之貨品、桌椅等辦公器具陳列佈置店面,營造營業假象。 嗣委由以供記帳業者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行號設立 及營利事業期間,使主管機關不疑有他,而核發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陳天裕鍾琴鳳則教導人頭申請開戶應對 事宜及帶同人頭負責人備齊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赴各金融 機構開戶請領支票使用。陳天裕即將利用人頭開戶請領而取 得之支票,連同公司大小章、公司及人頭負責人身分證件資 料,以每本支票新臺幣(下同)7至9萬元不等之代價,販售 或交付予前述「彭宇謙」等委託人以供轉售不特定之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牟利,鍾琴鳳則自陳天裕處取得每1家公司5千 元之工資。㈡若係由委託人自行提供虛設公司行號,而由陳 天裕、鍾琴鳳等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之情形,則陳天裕每辦 理完成1家金融機構之支票帳戶開戶及領用支票後,每本支 票可獲得2至3萬元的利益,鍾琴鳳則獲取陳天裕交付之每1 家公司5千元工資。嗣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輾轉購 得陳天裕等人出售之「人頭支票」後,即分別持以使用,惟 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致各該收受票據之人受有支票無法兌現 並取回票款之損害而得逞。
二、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原名陳泓諭,87年10月19日更名 為陳𩃀昌,99年5月5日再更名為陳祐豎,綽號阿牛,以下稱 陳祐豎)均明知利用人頭向銀行申請之支票屆期將無法兌現 (即俗稱「人頭支票」、「芭樂票」),如予出售,購買者 持以購物、借款,極易使收票人陷於錯誤受到詐騙交付財物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行騙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 並基於概括犯意,由秦國華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嫂 子」(已死亡)、綽號「阿瑋」(購買時間為94年2月及3月 )、陳天裕(購買時間94年3、4月間)等成年人購買人頭之



虛設公司行號支票(購入支票之成本每張約800至900元), 並取得該虛設公司行號大小章、公司證照及人頭負責人身分 證件等資料,秦國華買進支票後,需為「洗票」或「繞錢」 之行為(即利用相關人頭或公司帳戶對開支票,或在支票上 背書,製造流通假象,再將資金不斷轉帳或電匯相關帳戶兌 現),製造該人頭帳戶交易活絡之假象及培養信用,再以營 業交易需求為由,持續向銀行申請增加領用支票張數,俟請 領支票張數增加到50至100張後,「活票」(即帳戶尚無退 票紀錄之支票或尚未到達預計跳票日期之支票)以每張2千2 百元至6千元不等之價格;「死票」(即帳戶已有退票紀錄 之支票或到達預計跳票日期之支票)以每張1千5百元價格, 對外販售牟利。秦國華負責與客戶聯繫談妥價格、數量,並 約定交易地點等買賣事宜,秦國華並先行預估特定帳戶之「 人頭支票」售完日期及開始退票日期,於所販售之支票上填 載發票日期,或告知客戶填載票載發票日之期限,以避免同 一帳戶之支票已開始退票,影響該帳戶其餘支票之使用。秦 宜榛以月薪約1萬5千元受僱於秦國華,除負責處理「洗票」 、「繞錢」等接洽銀行事宜外,尚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刊登「支票借你,電話0000000000」廣告,招徠不特 定人購買「人頭支票」。陳祐豎則以每張支票收取秦國華1 百元之代價,自94年農曆年間起(起訴書誤為92年間,約為 國曆94年2月間)至94年6月間止,依秦國華之指示代送「人 頭支票」予購買之客戶,同時向購買「人頭支票」者收取款 項。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等所請領或購買之支票,純為 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根本無意且無力使支票兌現,購買者 亦知上情,仍以之作為支付工具。亦即,秦國華等將空白「 人頭支票」交付於購買者,即容任由該購買者填載票據應記 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並不過問或限制其填載之金額。 而該購買「人頭支票」者,亦知悉該支票係根本無法兌現之 支票,仍持以作為支付工具等之用。秦國華秦宜榛、陳祐 豎即以上開方式而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購買「人頭支票 」者。嗣上揭人士輾轉購得秦國華等人出售之「人頭支票」 後,即分別持以使用,惟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致各該收受票 據之人受有支票無法兌現並取回票款之損害而得逞。三、嗣於94年7月7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搜索,因而查獲陳天裕鍾琴鳳秦國華秦宜榛陳霆琩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首按現行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起 訴之事實,於上訴範圍內,重覆審判,與第一審者同。倘起 訴書載為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審理結果認為部分有 罪,部分無法證明為犯罪者,本於國家刑罰權祇有一個之法 理,就後者應以「不另諭知無罪」方式為之,且無論何造當 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予以審查,而非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被告) 陳天裕鍾琴鳳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等5人之選任辯 護人固為被告陳天裕等5人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天裕 等5人涉及虛設公司行號與申領支票使用雖如附表一所示共 有239家,惟經原審認定僅其中3家(原審判決固記載共有35 家,亦即附表一編號第4、5、10、15、16、50、63、64、67 、91、93、95、96、109、111、132、13、141、145、146、 154、156、157、163、164、175、176、177、204、225、22 6、29、230、233、234號等35家,惟其中編號91與編號95【 皆為杰雄興業有限公司】及編號93與編號96【皆為高啟興業 有限公司】有所重覆,故實際上應只有33家)與被告陳天裕 等5人有關,其餘204家公司行號則無法證明與被告陳天裕等 5人有關,是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對 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足證除如上開33家公司行號外,其 他公司行號之設立與申領支票使用,均與被告陳天裕等5人 無涉,故此部份應已無罪確定云云,然觀諸公訴人本件所提 出之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陳天裕等5人涉及虛設公司行號 與申領虛設公司行號之公司支票及人頭負責人名義之個人支 票使用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239家公司行號,且 論告被告陳天裕等5人本件所犯乃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仍應就本件檢察官 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查,而非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陳 天裕等5人有罪部分加以審判,是其等所持上開法律見解顯 然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秦國華秦宜榛陳天裕鍾琴鳳陳祐豎等5人 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屬傳聞 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參本院99年12月27日及100年1月 1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 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經本院所引用於 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周李美麗、范林談 、林佳亨、陳永昇、黃肇宗葉焜欽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 後具結,衡情證人周李美麗、范林談、林佳亨、陳永昇、黃 肇宗、葉焜欽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 人周李美麗、范林談、林佳亨、陳永昇、黃肇宗葉焜欽、 霍臺生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 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周李 美麗、范林談、林佳亨、陳永昇、黃肇宗葉焜欽、霍臺生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 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 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 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 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所 引用各該被告陳天裕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陳 天裕等5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本院卷㈡第 3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 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 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 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 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 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 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 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 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 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調閱所得如下述之各戶籍資料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各銀行受理支票存款帳戶開設及 領取支票等檔案資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之各公司支票 退票紀錄等,核分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上開各文書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天裕鍾琴鳳秦宜榛秦國華陳祐豎等5人 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秦國華辯稱,伊未代他人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伊雖向陳天裕購買支票,但未販賣等語 ,被告秦宜榛辯稱,伊未參與等語;被告陳天裕辯稱伊雖販 賣3本支票與秦國華使用,然案發後3本支票均未使用,其他 扣案支票伊不知從何而來等語;被告鍾琴鳳辯稱:伊未詐欺 ,未犯罪等語;被告陳祐豎辯稱,伊未犯罪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陳天裕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 組)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曾在6、7年前開始從事代客 申請支票工作、經看報紙知道有代客申請支票的行業,找到 報紙代客申請支票的蘇先生(綽號「蘇仔」名字已忘記了) ,透過蘇先生教導,我才踏入這一行,並和蘇先生合夥登報 代客申請支票,約半年左右,我就自己登報接攬生意迄今。 約3、4年前開始就改透過朋友介紹代客申請支票,朋友知道 我有代客申請支票,會主動向我詢問價錢、時間,雙方約定 好時間後,我就會帶他們提供的公司負責人到銀行辦理開戶 及申請支票,再收取1萬元到2萬元不等之代辦費用。我有教 導客戶如何應付金融機關查核,我會告訴代辦支票公司員工 或負責人金融機關會來查核那些項目,應該如何對答,大部 分是口頭教導。我協助他人向金融行庫辦理開戶及申領支票 ,平均都會待在公司2星期左右,協助處理公司申領支票資 料另外我因接件繁忙,有時會請鍾琴鳳代為聯繫銀行,每件 我會給她5000元酬勞。我自87年左右開始從事這項行業,前 幾年業務量比較少,近3年業務量增加,平均每年代辦15至 20家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平均1家公司都會申辦2至4 家銀行帳戶及支票使用,每年平均賺取120萬元左右。我幫 過2、3件虛設行號的設立。那些行號都是開支票給人的,有 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再欣開發有限公司、再榮企業有限公司 。支票是替人申請的。我以人頭申請1家公司可獲利約10幾 萬。我除了上開幫忙虛設的行號外,另有幫人申請支票使用 ,申請1本(支票)我收取2萬元工資。鍾琴鳳她是我女朋友 ,我如果沒空時她會幫我聯絡銀行,如果銀行有准,我會拿 5千元給她做酬勞。重冠公司是1名綽號「老仔」的人設立後 ,才請我與鍾琴鳳過去代辦支票的業務。因為瞿秀珠等人經 濟情形不佳,所以自願當人頭設立公司申請支票,所以我就 在當時(約3至5年前,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刊登「代客申請 支票」於報紙上轉售,每本售7至9萬元不等。我與秦國華認 識快3年,但近半年才開始合作,約於今年5、6月在臺中縣 大里市合作虛設重冠有限企業公司,我共向銀行申請到3本 支票,並交給秦國華,他也支付我27萬元,此外我們並沒有 合作虛設其他行號』等語(94年度偵字第11851號卷【以下 稱偵卷】卷㈠第27-30、67至68頁)。 ㈡被告鍾琴鳳於中機組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約於1年 前開始與陳天裕專門陪同公司負責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活期存 款開戶、支票存款申請及銀行照會等工作,以賺取佣金。【 提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正本乙份】今日在臺北縣



新莊市○○路114號9樓、臺北市○○路○段164號2樓之4及臺 中縣大里市○○路○段449號依法搜索,搜索過程我皆全程在 場,對整個搜索過程我沒有任何意見。貴組所查扣之公司大 小章、存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等帳證資料不是我的,均係 由陳天裕帶回我們共同住所置放的。秦國華亦是我這1、2個 月經陳天裕介紹才認識。「小麗」、「雅萱」、「阿妹」、 「嘉徽」皆為公司的小姐,「小麗」在臺北市○○路○段164 號2樓之4杰雄公司上班、「雅萱」在臺北市○○路○段笙邦 公司上班、「阿妹」在臺北市○○路○段高啟興業公司上班 、「嘉徽」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49號祥屏公司上班, 她們皆係我受陳天裕指示由我應徵面試進來的,僅負責公司 打雜事物,受僱於陳天裕及我,期間每月支薪二萬元左右。 我係透過陳天裕幫他人作工,即是協助陳天裕辦理前述公司 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我協助陳天裕辦理前述公司申 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工資,陳天裕告訴我每幫他委任之 人辦理1家公司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工資為5千元,嗣 後陳天裕皆未將上述報酬按時給我。關於我及陳天裕係如何 協助他人公司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及收費之問題,案 件皆由陳天裕自己招攬或別人口耳相傳主動電話聯繫,對方 即會告知我公司名稱、負責人基本資料,由我先打電話予銀 行經理主管,詢問有新公司要辦理開戶及申請支存事宜,徵 求銀行主管同意後,再陪同公司負責人(即人頭)前往行庫 辦理上述事宜,協助人頭申請資料的填寫,確認及提示他們 所填寫之資料是否正確,並持續追蹤後續銀行審核進度,事 後由委託人自行前往銀行拿票,再由陳天裕向委託人收工錢 ,每完成辦理一家公司支票申請案即收取工資二萬元。查扣 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係替客戶辦理銀行相關事宜時客戶提供 未取回之資料,其中重冠企業有限公司、高啟興業有限公司 、聖宗興業有限公司、泓辰企業有限公司、再欣開發有限公 司、再榮興業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曾由我協助完成辦理銀行 支票業務事宜。我及陳天裕幫客戶辦理前述銀行業務主要是 為獲取銀行核發支票簿使用。秦國華也曾委託我們辦理祥屏 公司負責人周自得之銀行支票業務。重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是謝炎坤,他透過人家介紹主動來找陳天裕,並由我代理 辦理銀行支票申請業務;而祥屏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周自得, 他係由阿松(即秦國華)帶來請我們幫忙辦的。我今天與陳 天裕主要是要南下臺中大里公司看一看,且要拿薪水給小姐 嘉徽,並持續追蹤代辦祥屏公司的案子。我協助陳天裕辦理 前述銀行支票迄今之獲利,平均每個月由陳天裕支付我1萬 多元生活費而已。我大約自去年(93年)夏天開始與陳天裕



從事代辦銀行支票業務。我只是帶負責人去銀行申辦支票。 這些公司沒有營運。設立公司的目的應該是申請支票』等語 (參偵卷卷㈠第49至52、72頁)。
㈢被告秦國華於中機組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臺中市○○ 街119號5樓之5我居住處所搜索過程中我全程在場,現場所 查扣之虛設行號(或負責人)之空白人頭支票、銀行存摺、 公司大小章及估價單等資料均是我所有。前述虛設行號之空 白人頭支票(含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係由綽號「豆漿」 (陳天裕)之男子及綽號「嫂子」(張賴碧連)(於93年底 或94年初已經過世)之女子販賣給我的。「嫂子」係以每張 800元之價格販售前述空白人頭支票(含該人頭帳戶存摺、 印章)給我,我再以每張1500元價格對外出售,每張賺取 700之利潤,支票不足時,我再向「嫂子」繼續購買;「豆 漿」係以每本支票(25、50或100張)9萬元之價格將空白人 頭支票販賣給我(含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我買進該 本支票之後,需先自行開立並兌現,製造該人頭帳戶交易活 絡之假象,俟向銀行領取支票張數增加至50或100張後,我 再以每張1500元價格對外出售,賺取利潤,販售期間我會事 先估算售完日期,並訂定兌現日期,屆時造成該人頭帳戶支 票多數跳票為拒絕往來戶,即不再使用該帳戶。關於前述空 白支票,我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支票借 你,電話0000-000000」之報紙廣告,客戶看到該廣告後, 均會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繫,我再與客戶約定地點後進行交易 。客戶電話係由我自行接聽,我向「豆漿」、「嫂子」購買 空白人頭支票後,會拿給綽號「阿牛」(陳霆昌)之好朋友 請他幫我對外取售。我向「豆漿」買進支票後,需先自行開 立並兌現,製造該人頭帳戶交易活絡假象,並向銀行領取較 多張支票使用,期間我曾請我姊姊(秦宜榛)幫我跑銀行存 款跟託收支票並領取支票。94年2月24日及94年3月6日我總 共跟「阿瑋」買了506張空白支票,金額為50萬6千元。【提 示:扣押物編號:8-60帳單、雜記(2)乙冊】該估價單內 容係我向「豆漿」購買500張空白支票,總金額為512,512元 ,我開立16張支票,每張金額為32,032元,交付給「豆漿」 。至於該張便條紙是「豆漿」交給我的,他向我借52,000元 租屋,供該兩家虛設行號應付金融行庫之徵信對保【提示: 扣押物編號:8-63俊→嫂帳單4張】該4份帳單係我於92年6 月至8月向「嫂子」購買空白支票之帳單明細,內並載明虛 設行號、開戶銀行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92年7月9日帳單代 付款金額係我先幫「嫂子」墊支虛設行號房租、電話費,員 工及人頭之酬勞,再於貨款中扣除。我有買賣虛設行號之人



頭支票,自92年2、3月起買賣。我知道我賣的都是無法兌現 的芭樂票。虛設公司或人頭的支票是跟綽號豆漿的陳天裕買 的,每本9萬元。我登報紙招客戶,他們會打電話來買。我 賣支票的價錢每張1千5百元。支票每本自25張到100張不等 。如果是買25或50張的支票,我會先跟銀行有正常的往來以 培養信用,再去申請100張的支票。關於如同販賣之問題, 我會問買主發票的時間,再拿符合他需求的支票給他。我每 個月約賣8、90張支票出去。扣掉成本共約獲利3百萬。關於 帳簿在何處,我沒有記帳。你另有向綽號阿瑋的男子買華友 公司的芭樂票,1張以1千元買入,我賣1千5。我有把一部分 芭樂票交給綽號阿牛的陳祐豎去賣。秦宜榛那裡的芭樂票, 是我交給她,請她去幫我跑銀行以幫我培養信用的。我在92 年2、3月起係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人頭支票並對外販 售,迄94年3、4月間綽號「豆漿」之男子(本名陳天裕)主 動與我聯繫,向我表示他可以提供支票給我販售,如94年7 月7日調查筆錄供述內容,空白支票係以每本9萬元之價格賣 給我,期間我會先行「洗票」,即培養信用以增加銀行日後 發票之張數,俟空白支票累積至一定張數(約50至100張) 後,我再以每張支票1,500元之價格賣給需要的客戶,「豆 漿」將上述空白支票販售給我時,會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一 併交付給我,供開票使用。因我從「豆漿」購買支票價格均 為每本9萬元,後「豆漿」向我提議若自行尋覓人頭給他設 立公司再申請支票,支票價格較便宜為每本2萬元,於是我 才找朋友周自得徵得他同意擔任祥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後 ,並將周自得交給「豆漿」辦理公司登記及支票請領相關作 業,並由周自得出面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49號,作 為公司臨時營業處所,房租每月租金為1萬3千元,1次付3個 月,押金1個月,均由我支付,但是該公司支票尚未請領出 來就被貴組查獲。我販售前述支票時,支票上之到期日係由 我填載,金額則依客戶要求由我或客戶自行填載,我係向「 嫂子」、「豆漿」購買人頭支票,並未與支票申請人見面, 開立支票時也無法徵得他們的同意,所以支票申請人是否知 情我不清楚。前述支票購買人作何用途我不清楚,支票賣出 後由購買人負責兌現,帳戶內之存款若不足則任由其跳票。 我是刊登報紙賣支票,支票都是向陳天裕買的,總共買出多 少張支票我也不清楚。扣案物品大部分都是嫂子的,她的真 實姓名我不知道,她先生叫張『三格』(同音字)確實姓名 我不清楚。我自92年初開始賣人頭支票。總共賺了大約3百 萬。陳祐豎受我委託交付空頭支票給別人是94年初才開始的 』等語明確(參偵卷卷㈠第22至25、69頁)。



㈣被告秦宜榛於中機組及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臺中市○○ 路109號7樓一房係約於今年(94年)2月間由我在報紙分類 廣告欄,透過陳姓代書以我名義於4月間起向不知名的男子 租用,1次繳交6個月房租3萬6千元給陳代書轉交。該房子我 是用來置放我丈夫蘇志謙留下來的東西及存放我幫秦國華去 銀行辦理存款及代收支票款資料處所。約於今年5月間起, 秦國華即陸續要我去辦理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及祥屏有限公司 的存款及代收支票款,其中我曾至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華 南商銀南臺中分行、第一商銀南臺中分行辦理重冠公司代收 支票款,另去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第一商銀大里分行、臺中 商銀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 辦理祥屏公司乙存存款。關於重冠公司、祥屏公司在上述金 融行庫的金融帳戶,係何人辦理開戶我不清楚,要問秦國華 。我沒有在上述2家公司(重冠企業有限公司、祥屏有限公 司)工作,我只是依照秦國華的指示辦理公司存款及代收支 票款,每月秦國華給付我月薪約1萬5千元。祥屏公司、重冠 公司、傑太公司等公司及周自得等個人名義開立的金融帳戶 我不知是何人開的戶,但都是秦國華交給我代為保管的。在 臺中市○○路109號7樓1房、臺中市○○區○○路105號C棟 13、14樓搜扣的支票,部分是蘇志謙所遺留下來的,其中扣 押物編號10-1-14彰化商銀支票簿是秦國華叫我去銀行領取 的,10-2-7第一商銀支票、10-2-9華南商銀支票、10-2-11 彰化商銀支票等都是秦國華寄放我這裡。扣押物編號10-2-7 8經營虛設行號技巧指導,這扣押物是蘇志謙寫給我。在我 住處查扣之物品,有部分是我先生留的,有的是秦國華交給 我保管的。我沒有去銀行辦理請領支票的事情,我只有去存 款和代收支票。祥屏、重冠、傑太等公司之帳戶是我弟弟秦 國華委託我保管的』等語(參偵卷卷㈠第53至55、74頁)。 ㈤被告陳祐豎於中機組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與秦國華的 業務往來主要是為秦國華代收空白支票及收款,從今年(94 )農曆年起至今有三次代送支票給客戶及收取款項,每次為 秦國華代送支票之張數約有1百多張,而收取之款項約20餘 萬元,我為秦國華帶送支票,每張支票收1百元之代價作為 費用,送3次支票約賺取4至5萬元的利潤。【提示:編號4-1 -13扣押物、名稱「買賣支票紀錄」第2頁】所提示記載「松 -牛」、「94年6月20日」之紅色單據,係為秦國華代送支 票之紀錄,這是秦國華給我的送貨單,是第三次送支票的貨 單,其中「松-牛」的記載是指秦國華將支票交給我本人的 部份,以本件貨單而言,秦國華於94年6月20日交給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榮菲亞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歐陽



榮(發票日需記載94年8月5日之後)之支票共140張,需收 取26萬6千元之貨款,我可收取1萬4千元之酬勞,另因之前 送的第一銀行昇德利公司等退票計14件,秦國華結算時會扣 除該14件計1千4百元的酬勞。我只是秦國華的外務員,業務 是以件計酬。秦國華如果要賣支票給小盤商,我有時會代送 。我替秦國華送支票,代價1張1百元,秦國華交給我空白支 票時會給我1張貨單,上載1個日期、票號等明細,開票只能 在該日期之後以免在之前就先跳票。送支票部分,我今年送 過3次,最後一次是6月間,每次都1百多張,獲利約4、5萬 」等語(參偵卷卷㈠第30至33、64頁)。 ㈥據上,被告陳天裕鍾琴鳳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等5 人就其等如何登報招攬、代客尋覓人頭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協助辦理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製造人頭帳戶交易活絡之假象 ,其後將支票出售與不特定人用以牟利等情,均供之甚詳, 且互核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 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 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 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 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 」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 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 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 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 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 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 ,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 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 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 知之甚稔。從而,販賣所謂「人頭支票」、「芭樂票」之無 法兌現空頭支票者,對於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 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 應成立幫助詐欺罪。本件觀之證人余忠佶、謝炎坤、瞿秀珠 、鄭俊達、陳添發、陳武魁、劉俊佑、盧章、張明財、曾聰 結、陳佳生、黃春武、林增忠、黃明晴於本院前審審理證述 內容,證人周李美麗、范林談、林佳亨、陳永昇、黃肇宗葉焜欽、霍臺生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內容,證人林瑞祥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龐貴華於偵審中之供述 內容(詳參肆之一以下所載),均堪見上揭人士或為一時金 錢需求而志願充為人頭、或為一時遭他人誤欺而充為人頭, 惟均未見其等確有經營公司之資本或意願,則其等擔任負責



人之公司或以個人名義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自欠缺足夠資 金以支付票據應付款項,其等不論以公司或個人名義簽發之 支票,其因屆期未能支付票款致持有票據之人無法獲得票款 之機率自屬甚高。據上,本件依上開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供 述及證人余忠佶等人證述內容,已足堪認被告陳天裕等5人 確有利用余忠佶等人頭名義設立公司行號,及以該公司行號 及人頭負責人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開設公司及個人名義之 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且明知各該人頭公司及其負責人 等均無意或無力支付票據,仍將申領所得之支票對外販售, 以幫助不特定之他人行詐取財物之情事,關於販賣空白支票 此部分事實,並經本案其中被告秦國華陳天裕等人於偵審 中坦承不諱,則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天裕等5人有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詳參下述肆之一所述)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天裕等5人所涉及販賣「人頭支票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有涉犯幫助詐欺罪。而被告陳天裕 等5人出售與他人之「人頭支票」,雖因被告等人犯罪時間 距今業已久遠而無從明確查知,各該「人頭支票」最終係何 人持以向何人詐取財物若干等詳細情節,惟依被告陳天裕等 5人所自陳之出售每本「人頭支票」所得及已收受之利潤均 不在少數,自堪推知其等確已販售為數甚多之「人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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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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