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00年度,16號
TCHM,100,重上更(四),16,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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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清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堂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雄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
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清標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及張清堂蔡文雄部分均撤銷。
顏清標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張清堂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蔡文雄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詐取所得之新臺幣拾貳萬参仟貳佰肆拾柒元,應予追繳,發還前臺中縣議會(現已合併為臺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詐取所得之新臺幣拾貳萬参仟貳佰肆拾柒元,應予追繳,發還前臺中縣議會(現已合併為臺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壹、顏清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出任前「臺中 縣議會」(以下均稱臺中縣議會,惟現已合併為臺中市議會 )之議長,綜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張清堂同時出任臺中縣 議會之副議長,於議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議長綜理臺中 縣議會之會務;蔡文雄則自七十一年三月間起,擔任臺中縣 議會之主任祕書,承議長或副議長之命,處理臺中縣議會



會務。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省縣自治法廢止之前,該法第十 九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 。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 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 決縣(市)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六、議 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 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縣( 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規章、除法律、省法規另有規定 者外,應函由縣(市)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查,備查時不得逕 行修正。第二十一條規定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之 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縣(市)議會得 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 機關協商解決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縣(市)政府對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 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 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 持原議決案,縣(市)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 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第 二十三條規定縣(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會計年 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會計 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縣(市)議會對於縣(市)政 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縣(市)總預算案, 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縣(市)議會應於會 計年度開始半個月以前議定包括總預算案未成立前之執行條 款及繼續完成審議程序之補救辦法,通知縣(市)政府。第 二十四條規定縣(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歲入以擬變更或擬 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 設定或擬變更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及政事別分別 決定之。第二十五條規定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 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 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縣(市) 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 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並準用決算法規定。第二十六條規 定縣(市)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規、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議決事項無效者,應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予以函告。第二十 七條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 議員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其選舉罷免於縣(市)議會組織規 程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縣( 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局科室主管及各該



直屬機關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市)議員 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 管業務質詢之權。第二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對 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 主管列席說明。縣(市)議會委員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 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縣(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主管人 員列席說明。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 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各該議會 ,對內綜理各該議會會務。第四十五條規定縣(市)議會議 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 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 為當選。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 職。第四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縣(市) 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 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市)議員 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 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 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第四十九條規定縣(市)議 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 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第五十二條規定縣(市)議員 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 費及膳食費。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 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 、標準支給費用。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 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顏清標張清堂二人 分別有執行上述省縣自治法及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權責,蔡 文雄則襄助議長顏清標、副議長張清堂執行職務,並襄理議 會其他行政事務之執行,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均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
貳、關於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部分:
一、緣臺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臺 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均為有女子陪 侍之酒店、酒家。其消費型態中所謂「坐檯費」(或稱「檯 費」,即TC),係指陪侍之女子即俗稱之「公關小姐」身 著誘人暴露衣物,陪坐在來賓身旁喝酒、唱歌或陪來賓跳舞 助興之花費(席間男子通常可對公關小姐撫摸、摟抱為交易 常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以十五



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元,如公 關小姐服務熱情,來賓滿意,可另「加節數」贈與公關小姐 。所謂「出場費」(即OC),則指來賓帶著公關小姐離開 原消費之酒店、酒家,至其他酒店、酒家或娛樂場所從事該 公關小姐所同意活動之費用;一般係自出場時起,計算至翌 日清晨六時止,但於晚間十一時以「前」帶出場者,以包全 場計算,費用一萬五千元;晚間十一時以「後」帶出場者, 核實計算至翌日清晨六時,每小時以一千五百元計費。新芳 玉酒家、松園KTV酒店亦均有女子坐檯,新芳玉酒家每檯 四百元,松園KTV酒店每檯五百元;另為犒賞現場服務人 員或公關小姐,亦可向酒店、酒家借支現金作為小費(下稱 「打賞費」)。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 酒店、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因均未以上開店名申 請設立登記,故其中金錢豹系列酒店(設在臺中市○○路○ 段八號之市政店;設在臺中市○○○路○段六四-四號之金 山店,設在臺中市○○路五十號之大隆店;設在臺中市○○ 路一五一號之文南店)係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設在臺 中市○○路○段八號一樓之「晉啟飲料店」、「金豹餐飲店 」、臺中市○○路五十號之「集資莊飲料店」、臺中市○○ 路○段一五六號四樓之「慶聯飲料店」、臺中市○○○路○ 段六四-四號一樓之「聯膳餐廳」及臺中市市○路一○三號 之「萊興飲料店」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海派系列酒店 (設在臺中市○○路○段一八三號之向上店;設在臺中市○ ○路一三0號地下一樓之公益店;設在臺中市市○○○路一 0二號之惠中店)則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臺中市○○ 路一三○號底層之「中美餐廳」、臺中市○○路一六七號六 樓之四「東海飲食店」、臺中市○○路一六七號五樓之四之 「東方飲食店」、臺中市○○路一三二號十二樓之「敏章飲 食店」、臺中市○○路一六五號之「人人餐廳」等商號店名 辦理設立登記;假日酒店則以臺中市○○路○段一○○號之 「保菖飲食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八十二號之新芳玉酒家則以同址之「新芳玉餐廳」、 臺中縣豐原市○○○街五○號「竹昇企業社」之店名辦理設 立登記;臺中縣豐原市松園KTV酒店(設於臺中縣豐原市 ○○○街,未經申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則以臺中縣豐原 市○○街二號之「松園料理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上開 酒家、酒店,並均以其等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 對外開立消費收據或統一發票。
二、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其等前往有女子



陪侍之酒店與酒家飲酒消費時,其中關於陪侍女子之坐檯費 、出場費及打賞費,均與議事業務無關,並非預算法第五條 所定「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亦即非臺 中縣議會預算所編列之「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 經費,此種花費不得以公款支應,惟因其等密集、頻繁地前 往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坐檯費、出場費、打 賞費等所費不貲,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擬以議會之公款 支付此等消費,竟與顏清標之機要秘書陳國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判罪,現由本院另案 更審中,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張清堂之機要秘 書高育鴻(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款 、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 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如附表甲至戊所載之消費 日期,連續在臺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 酒店及臺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 小姐陪侍之酒店、酒家,顏清標張清堂或個別或與蔡文雄 共同帶同扣案黏貼憑證所列載之人,前往上開酒家、酒店消 費,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更有將上述 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前開或其他娛樂活動。之後,就 餐飲費、坐檯費、出場費或打賞小費之合計結帳,扣除上開 酒家、酒店如有給予之減免金額及如有由現金、信用卡支付 一部分消費金額外,餘額或由顏清標張清堂自行簽帳、或 由同行之蔡文雄蔡文雄有時以張敏威之名義簽帳)、陳國 行、高育鴻簽帳,或由不知情之擔任臺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 心副主任呂志峰、議長司機李慶堂張憲忠等人代為簽帳, 或由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俗稱「媽媽桑」)代簽帳單 (俗稱「紅單」),此後再由上開各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 收帳人員,於消費後第二個月的次月五日,或第三個月的次 月十日或消費後之某日,將其等實際消費之酒菜(即餐飲費 含包廂費)、坐檯費、出場費或打賞小費等費用,以上開辦 理登記之商號或餐廳,消費事項記載為「便餐」,發票或收 據日期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載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連同顧客簽發之本票及消費明細簽帳單,送至臺中縣議會交 由不知情之議長室助理吳麗美或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等人辦 理核銷請款。吳麗美、張靜芳即依憑上開酒店、酒家所提供 之本票及消費明細簽帳單(即結帳單)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陳國行、高育鴻、呂志峰李慶堂張憲忠等人之 簽名,確認消費人員確為議長顏清標,或為副議長張清堂



或為與主任秘書蔡文雄等共同消費之帳款無誤後,即代顏清 標、張清堂蔡文雄,將上述統一發票或收據,粘貼在其等 職務上所製作之「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 始憑證欄內,再向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陳國行、高育 鴻、呂志峰、朱為中等人徵詢實際之用餐人員後,憑以製作 「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名單,並將 之粘貼在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背面資為請款憑證,再 由有前往消費之張清堂(授權高育鴻)、蔡文雄陳國行劉淑媚並未前往,但有代為證明)、高育鴻本人及利用有前 往消費之呂志峰、朱為中、江勝雄李邦德陳清祥、劉松 梧等人,分別在上述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 」欄上,蓋章確認有消費後,再層轉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總 務主任、會計審核、會計主任等單位,使其等就不得以公款 支付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竟在臺中縣議會預算科目 「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 用餐」、「業務聯繫逾時誤餐費」(以下僅以「業務聯繫逾 時用餐」統稱)之名義予以核章後,再共同利用顏清標為臺 中縣議會之議長,在職務上有權辦理核銷預算科目之機會, 推由承議長顏清標之命,處理上開經費核銷事務之蔡文雄, 連續在上述隱含不得以公款支付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 ,仍用「業務聯繫逾時用餐」名義等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 紙之「議長」欄上,蓋用「議長顏清標(甲)」章,准予核 銷,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嗣由不知情 之臺中縣議會會計人員依上開業經蔡文雄核定之粘貼憑證用 紙,分批製作「臺中縣議會付款憑單」送至臺中縣政府財政 局支付課,據以簽發公庫支票支付各次之消費款予上開酒家 、酒店。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連續 詐取財物用以墊付不得報支之上述酒店、酒家之「坐檯費」 、「出場費」及「打賞費」,共詐取附表甲、乙、丙、丁、 戊所示之財物計一千八百一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三、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三人於偵查中均坦承前往上開有女 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之後再向臺中縣議會報銷請款,且 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自動向臺中縣議會繳回二千零五十五 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已含本案所詐取款項一千八百一十四萬 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全部)。
參、蔡文雄高雄市議會考察後詐取財物部分: 緣臺中縣議會議長顏清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口頭指示主 任祕書蔡文雄臺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成員將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往高雄市議會考察三天,蔡文 雄即指示臺中縣議會議事組之佐理員張世傑承辦連繫此項活



動。張世傑因出發前二日才被告知,時間緊迫,無法預先安 排行程,張世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請主任祕書蔡文雄 批可後,再向會計室預借三十萬元作為此次考察行程費用所 需。蔡文雄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率同程序委 員會議員林榮進陳文書、議長機要祕書陳國行、山線議政 中心主任陳清祥、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連同承辦之 張世傑、司機顏旭志共八人,在臺中縣議會集合,共同搭乘 一部廂型車前往高雄市;議長顏清標則搭乘其妹夫林芳洲所 駕駛並搭載議長隨扈、司機李慶堂(到高雄市○○○○道時 先行離去)、臺中縣議員蘇麗華之堂叔徐順和共五人之另一 部廂型車直接由臺中縣沙鹿鎮○○路一號顏清標住處出發開 往高雄市,二部廂型車於當天晚上前往一家不詳店名、地址 之日本料理店會合,當時多名高雄市及高雄縣議員已在該店 等候,並由高雄縣議員請客,當天晚上住宿在高雄市○○○ 路三十三號之霖園大飯店。第二天(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 日)早餐由飯店供應,中午則高雄市議會作東,由議長、副 議長蔡松雄、議員黃芳仁曾福仁陪同邀請顏清標一行十二 人在高雄市○○○路二四九號臺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登記為 臺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共進午餐,下午四時許,臺中縣議會 考察人員前往高雄市○○街六十七號田山餐館(登記為田山 商行)吃魚翅燉雞料理當點心墊底,以免晚餐時不勝酒力, 晚餐仍由高雄市議會在霖園大飯店招待臺中縣議會人員,餐 後再邀集林榮進陳文書、朱為中、陳清祥陳國行因病未 參加)等人與部分高雄市議員一同前往霖園大飯店旁之喜相 逢KTV酒店作樂,直到深夜才返回夜宿霖園大飯店。第三 天(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早餐同樣由住宿之霖園大飯 店供應,當天適逢嘉義大地震,一行人決定提前返回臺中, 先於上午近十一時許,再前往上述田山餐館吃完魚翅燉雞料 理後,即驅車返回臺中,顏清標一行人行經王田交流道時即 下交流道返回沙鹿鎮住處,蔡文雄一行八人,則於當天下午 三、四時許直達臺中縣議會解散。詎蔡文雄明知上開人員第 二天在臺南擔仔麵高雄分店之午餐,於霖園大飯店之晚餐及 晚餐後前往喜相逢KTV酒店宵夜之費用,均非臺中縣議會 所開支,當天並未二度在臺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用餐,也無前 往祥鈺樓餐廳消費,另第三天回到臺中縣議會,亦未至豐原 佳味園美食店用餐,竟另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 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取得與其共具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之臺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不詳姓名成年櫃檯會計 填寫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



」六萬九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紙及同具以明知不實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之黃瓊玄所交付嗣由不詳姓名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填寫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之不實收據一紙,暨 自不詳姓名者處取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祥鈺樓餐廳二萬 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發票(無證據證明屬虛偽,亦無 證據證明該人有犯意聯絡)後,旋於同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臺 中縣議會交給張世傑,向不知情之張世傑佯稱前開統一發票 、收據為其代臺中縣議會所墊付之餐費開銷,致張世傑陷於 錯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代其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 統一發票粘貼在臺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上,而製作不實之臺 中縣議會粘貼憑證後,再層轉至總務主任、會計審核、會計 主任,據以辦理公款核銷程序。嗣蔡文雄即利用渠代理顏清 標蓋用甲章之機會,未得顏清標之授權,盜用顏清標甲章在 臺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議長欄上,准予核銷,足生損害於臺 中縣議會公款核銷之正確性。蔡文雄因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向臺中縣議會公庫詐得十二萬三千二 百四十七元。
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臺中市調查站、臺中 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憲兵 司令部彰化憲兵隊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偵訊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劉淑媚李慶堂、朱為中、陳清祥、呂 志峰、王月玲顏旭志陳國行陳文書林榮進、張世傑 、蔡松雄、崔萱傑、陳德明洪蒨蒨蘇倩如張麗妮(張 安妮)、陳婉真、林婉婷、陳玉燕、黃雅雯、陳雪貞、吳國 禎、蕭淑麗劉明珍、潘燕紅、楊鳳美、蔡愛弟、賴靜馨、 張燕玲、陳小鈴、陳紅瓊蘇依玲、賴嘉璿、曾祥益、卓桂 民、李兆峰周文保、黃瓊玄、周牧群、王寵惠、邱淑麗曾于真蔡順源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均經具結,且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 (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其外部客觀環境及情狀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證詞,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育鴻於中機組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查證人高育鴻已於本院前案審判中死亡,並經諭知公 訴不受理,已無法再為傳訊,有不受理判決在卷可佐,經查 其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簡稱中機組)之陳述,核 與查扣之新芳玉酒家之營業日報表等證據資料相符,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認為 有採證之必要,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顏清標、張清 堂、蔡文雄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未爭執同案被告高育 鴻於中機組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㉙卷即重上更四卷二第12 3、324、325頁),併此敘明。
三、證人黃瓊玄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傳 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復按「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 條之三亦有明文。
㈡被告蔡文雄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瓊玄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 ,因被告蔡文雄及其辯護人未在場,而無證據能力云云(㉙ 卷即重上更四卷二第123、536頁),惟查: ⒈證人黃瓊玄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更一審到庭具結 證述部分,係依當時有效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前傳喚作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 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之影響, 合先敘明。
⒉再查,證人黃瓊玄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更一審之 具結證述雖無被告蔡文雄及其辯護人在場,然證人黃瓊玄



其後業經本院更二審再次傳喚證人黃瓊玄到庭具結證述, 使被告蔡文雄及其辯護人得行交互詰問,亦有上開證人黃 瓊玄之證述(⑯卷第246至249頁、㉑卷第105至 107、114 頁)可佐,已使被告蔡文雄及其辯護人得行使其等詰問權 ,自難認證人黃瓊玄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退 萬步言之,倘認證人黃瓊玄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證 述,因欠缺被告蔡文雄及其辯護人到場而認係屬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審酌被告蔡文雄其後業已 對證人黃瓊玄進行交互詰問,此部分對被告蔡文雄人權保 障尚屬有限,而被告蔡文雄本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蠹蝕國本 ,與公共利益有重大相關,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亦認證人黃瓊玄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更 一審之具結證述,應具證據能力。被告蔡文雄及其辯護人 猶認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因公務文書、業務之紀錄文 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 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 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 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因其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 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案中臺中縣議會分層負責明細 表、臺中縣議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 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的預算表、臺中縣議會報銷黏貼憑證用 紙及用餐人員名單、高雄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高雄市議會 議長宴客名單及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組員崔萱傑之簽認單均屬 例行性的公務紀錄文書;金錢豹酒店消費結帳單及金額明細 表、海派酒店營業日報表(櫃檯)、簽帳單、假日酒店消費 簽帳本票及消費明細單(結算單)、新芳玉酒家營業日報表 、松園簽帳應收款登記簿㈠、金錢豹酒店、海派酒店、假日 酒店、新芳玉酒家統一發票、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 所開立之收據、臺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臺南 擔仔麵高雄分店日報表、櫃臺日報表、佳味園美食店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菜單價目表、帳冊、祥鈺樓餐廳之收銀機統 一發票、中南海餐廳日報表、中南海餐廳簽帳帳冊等均本於



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 為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明力之範圍 。
五、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徹底之當事 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 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 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例如同案被告顏清標對被 告張清堂而言,即屬被告張清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例如被告以外之人之調查筆錄、同 案被告即陳國行、高育鴻、吳麗美、張靜芳李邦德、朱為 中、王遠來、劉炳炎陳芳隆劉松梧黃竹發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本案證人之信函 、機關之書函及經證人或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所確認於各酒 店、酒家之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營業日報表、簽帳(結 )單、發票、收據、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等卷證,皆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三人及其等 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明確表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㉙卷即重上更



四卷二第321至325、119至123、236 頁),均不爭執此部分 證據能力;其中,被告顏清標之辯護人雖曾以書狀爭執一部 分證人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㉙卷即重上更四卷二第236、237頁),惟其後又 於本院明確供稱:本件不再爭執證人調查陳述之證據能力等 語在卷(㉙卷即重上更四卷二第 325頁);及被告蔡文雄及 其辯護人一度爭執證人張世傑於調查局之陳述,認無證據能 力云云(㉙卷即重上更四卷二第 123頁;再被告蔡文雄雖曾 爭執證人吳國禎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遍查全卷,證人 吳國禎並未製作中機組之調查筆錄,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此 部分被告蔡文雄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惟被告蔡文雄 及其辯護人其後業已於本院表明不再爭執證人張世傑之調查 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在卷(㉙卷即重上更四卷二第324、325 頁),是此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明不再爭執此部分證 據能力。此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所憑理由:(壹)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等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等三人坦承於上 開時間分別擔任臺中縣議會之議長、副議長、及主任秘書, 議長顏清標綜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副議長張清堂於議長不 能執行職務時代理議長綜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主任秘書蔡 文雄承議長或副議長之命,處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並在八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省縣自治法廢止前後,依法執行省縣自治 法、及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權責,蔡文雄則襄助議長顏清標 、副議長張清堂執行職務,並襄理議會其他行政事務之執行 ,及其三人於前開時間分別或共同率領黏貼憑證所載之人員 ,到臺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 臺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 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 ,及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上開娛樂行為,嗣再 由上開相關人員以前開方式,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 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將 上開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辦理 核銷支付之行為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上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顏清標辯稱:縣議會之議長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



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且多年來從未聽聞縣市 議會議長前往酒店消費以公款核銷涉犯貪污,臺中縣議會前 幾任議長亦均如此辦理,如今獨對伊偵辦,無從令人心服, 臺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朱聰明不僅親自在新芳玉酒家借金, 以公款支應,更曾多次前往酒家、酒店飲宴,早已知悉帳款 係以公款支應之事實,朱聰明並曾多次向伊表示得為核銷, 伊並不知上開款項不得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核銷 ,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伊亦未具體指示 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及酒店酒家應如何檢據核銷。且我國各級 民意代表,為服務選民從事政治事務之折衝,在特種營業場 所進行各種折衝協調,係司空見慣之事,因如有此種情形而 要民意代表自掏腰包,尚非合理,故各級民意代表機關之法 定預算中,均會有如「餐費」項目之編列,依行政院主計處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處實二字第九三000三二一號函說 明,各縣市議會亦得編列縣市議員公關應酬經費,而上開經 費之用途涵蓋甚多,如「他縣市人員來訪招待」、「公共關 係費」、「議事運作協調經費」、「加強中央與地方聯繫活 動經費」、「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探訪民意活動經 費」等等項目均是,況伊確實是在酒店中從事各種「公共關 係」、「政黨活動」、「議事運作協調」、「拜訪各鄉鎮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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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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