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忠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梁益瑞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6號、
第117號、第189號、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國忠部分撤銷。
許國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行賄名冊壹份、行事曆記事本壹本,及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其中新台幣玖仟元與陳明發、陳忠樹連帶沒收,另新台幣捌萬參仟元與張東嶽、張善利連帶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國忠為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長,其與彰化縣福興鄉第十 六屆鄉長候選人粘禮淞(參選號次為1號,已於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交情甚篤, 其為使粘禮淞順利當選,於福興鄉第十六屆鄉長選舉期間, 為協助其競選並代向選民尋求支持,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與陳明發(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番 婆村第一鄰鄰長陳忠樹(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一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又與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民張東 嶽(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又其配偶為張粘爽)、番婆村第八 鄰鄰長張善利(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為使粘禮淞 順利當選鄉長,而接續向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行賄買票 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許國忠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先前往 陳明發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三八五號住處 ,告知陳明發本次鄉長選舉請支持粘禮淞,伊會派人發送 行賄款項,請陳明發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為粘禮淞行賄其 列在其所制名冊上選民等語(即所扣選舉名冊上左上角註
記「發」該頁次上之選舉人),並於翌日(二日)中午時 分,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三萬四千 元(起訴書載為三萬一千元)交付與陳明發,並交待陳明 發將款項轉交陳忠樹行賄、發放。陳明發先於同日晚間, 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玄鎮宮前,告知陳忠樹:許國忠有 講每票一千元,支持一號等語,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上午九時許,前往陳忠樹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二○六巷二二號住處,交付現金三萬四千元與陳忠樹 (含陳忠樹戶內五票),請陳忠樹將款項發放給廟前之鄰 居,而預備行賄。陳忠樹收受上開行賄款項後,扣除其戶 內五票之五千元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開始,迄至同 日中午十二時許間,前往附表二所示番婆村村民陳秀霞等 人住處,依照各戶具有投票權人數,交付賄款與陳秀霞等 人,並要求陳秀霞等人及其家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 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交賄之對象、時間、地點、款項 等,均詳見附表二所載)(附表二及陳忠樹戶內共計發出 二萬五千元賄款,尚餘九千元未發放)。
(二)許國忠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約張東嶽到其位在彰化 縣福興鄉○○村○○街三八之六八號住處,商討如何為粘 禮淞選票事宜,許國忠並即提出選舉名冊給張東嶽閱覽, 交待張東嶽負責之部分。張東嶽記下其負責之區域,許國 忠即在其選舉名冊上分配給張東嶽負責之頁次左上角處, 寫上張東嶽之配偶張粘爽之「爽」字作為記號。張東嶽因 粘禮淞曾替其子介紹客戶而欠粘禮淞人情,遂為替粘禮淞 買票而自籌九萬七千元,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 時許,依照上開計畫,前往張善利位在彰化縣福興鄉○○ 村○○街三四號住處,將另外抄寫之行賄名單(未扣案, 已為張善利丟棄而滅失,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七號卷 二第一○五頁)及現金九萬七千元交付與張善利(含張善 利戶內及其母親張王正一票,合計六票),要求張善利及 其母親張王正與其他家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 投票支持粘禮淞,並委由張善利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以 所餘款項為一號候選人對附表三之選民行賄買票,而預備 行賄。張善利收受後,隨即依據前開計畫,於同日上午七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八時許止,先後前往附表三所示編號 1 徐志鏗、編號8張文德等人位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住 處,交付不等之賄款與徐志鏗等人,要求徐志鏗等及其家 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交賄 之對象、時間、地點、款項等,均詳見附表三編號1、8所 載),另附表編號2至7、9部分,則仍未將賄款交付,合
計發放一萬四千元,尚有八萬三千元未發放。
二、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第四組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日上午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許國忠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許國忠車輛上扣得許國忠 手寫之行賄選民名冊一份、筆記本一本,因而循線查獲。陳 忠樹及選民並陸續繳回賄款合計四萬四千元(含陳忠樹繳回 一千元,起訴書載為四萬八千元,含後述陳美伶所繳交之四 千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此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許國忠(以下簡稱為被告許國忠)雖主張:證人 張東嶽在偵查中並未供稱其交付與張善利之名冊是由伊交給 其抄錄,亦未供稱是與伊討論賄選情事,後在原審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接押,係經法官以不正方法威脅,才供稱其 上手是伊,上開法官訊問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經本 院勘驗上開訊問期日錄音光碟結果,證人張東嶽原只供稱: 「名冊是我向厝邊問」、「我在他(指被告許國忠)那邊有 看過」、「有看到,然後自己回來..寫就對了」、「我跟 張善利(商量過啊)」等語,嗣雖係經原審法院法官告以: 「喔!阿伯,你要講就講清楚,不對就不對了,你自己的部 分也是要講清楚,將全部的事實你知道的部分講清楚,以後 司法的時候才有可能給你較輕,講話你都講一半」、「要說 嗎?你有跟誰商量過?你的上手到底是誰?」等語之後,證 人張東嶽才供稱:「那個...許國忠啊」之情(勘驗譯文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一九、二二○頁)。惟原審法院法官上 開言詞,僅是在向證人張東嶽曉示犯後態度亦為法院量刑之 標準,尚難認定此係以不正方法威脅。被告許國忠就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主張,不為本院前審所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 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 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 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 者,得為證據;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 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 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 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 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 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 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許金水、陳明發、陳忠樹、 張東嶽、張善利、許文雄、吳許蒂、許錦池、許林月鶯、陳 黃娥、陳許金笑、陳王淑鳳、陳秀霞、許律慈、陳金池、徐 志鏗、張文德、陳美玲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 ,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賦予被告梁益瑞、被告許國忠分 別就其等之證詞表達意見之機會。再就被告梁益瑞在原審請 求詰問證人許金水,及被告許國忠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請求詰 問證人陳明發、陳忠樹、張東嶽、張善利部分,亦分經原審 法院及本院前審傳喚上開證人分別予被告梁益瑞及許國忠詰 問之機會。就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部分, 被告梁益瑞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許金水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另外,被告許國忠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 陳明發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有受檢察官 以:「但你願老實講,我會想辦法讓你出去」、「當然我都 希望你都老實講這樣才好,我們要跟你求比較輕的刑度才有 辦法啊」、「你要是有配合我們一定會幫你忙,老人家你鄉
下人我們絕對不想去羈押你,只是你也要讓我們在法律上能 夠處理」等言詞利誘威脅;又主張證人張東嶽在九十八年十 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告以:「...為什麼我 們會查到你,這東西善利已經說出來你也知道,也不用對你 掩蓋,他不得已他也講出來,早上開庭他也差一點要哭出來 ,因為他也想要回去,當然我也不是在威脅你,用這個來威 脅沒有意思...」等語,亦對證人張東嶽有心裡壓力;再 又主張證人張善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亦是以解除羈押為利誘,且強以鄉民名冊令其勾選共 犯,證人張善利是為獲得交保才不得不在名冊上勾選(此部 分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刑事 案件曾經勘驗而請求援用,故本院本案未再勘驗);故主張 上開偵訊證詞均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惟證人張 善利在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已經明確證稱上開偵訊證詞是基於自己之意願而為陳述,也 是基於自己之意願而在名冊上勾選,沒有被檢察官誘導等語 (見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刑案卷宗第一三三頁 )。再者,證人陳明發、張東嶽於上開期日經檢察官偵訊時 ,均有律師全程在場,檢察官問案態度良好,並無強暴、脅 迫之情事,證人陳明發、張東嶽全程應訊之精神狀況亦均良 好,此情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二 、三頁)。而證人陳明發在上開期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已先 向檢察官表示「我要老實認罪」,檢察官並要其「不要急, 不要激動」,其後證人陳明發已承認因欠被告許國忠一個情 ,有拿三萬四之後,檢察官才在證人陳明發陸續證述犯情之 過程中為上開言語,此情亦有上開偵訊筆錄譯文在卷可據。 在此偵訊過程,尚難認檢察官有以言詞利誘威脅證人陳明發 之情事。又證人張東嶽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檢察官偵 訊時,原否認有參與本案上開犯罪,其後雖點頭表示有看過 名冊,但仍不願對其係在何處看過此名冊,檢察官其後告以 :「...為什麼我們會查到你,這東西善利已經說出來你 也知道,也不用對你掩蓋,他不得已他也講出來,早上開庭 他也差一點要哭出來,因為他也想要回去,當然我也不是在 威脅你,用這個來威脅沒有意思...」等語,係對其闡示 法律上之現實與利害關係,而在此後,亦係經證人張東嶽與 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在法庭外商談之後,才進入法庭繼續就 被告許國忠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為證述,此部分事實亦有上 開偵訊筆錄譯文附卷可憑。在此偵訊過程,亦難認定檢察官 有以言詞威脅證人張東嶽之情事。此外,就其他證人之偵訊 證詞部分,被告許國忠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此部
分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 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且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 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 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等情,認上開證 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應堪認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 之認定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梁益瑞、許國忠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均知悉係傳聞證據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業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梁益瑞及其之選任 辯護人均未在本院前審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為爭議,被告許國忠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 中先爭執證據能力,惟其後已具狀表示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09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爰亦依據上開規定,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國忠固不否認扣案之行事曆筆記本為伊所有、使 用,且所扣名冊為伊所製作,伊並曾提示給證人張東嶽觀看 ,委請張東嶽幫忙為粘禮淞就名冊外之其他人拉票等情,惟 矢口否認伊有前揭犯罪情事,並為下列之辯解:(一)伊在上開選舉期間,並未擔任粘禮淞競選團隊之任何職務 ,亦非粘禮淞競選團隊之一員,更無檢察官起訴所稱之「 犯罪計畫」,伊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當天早上十時起以 至該日晚間,係與證人即日新國小家長委員會長李宗鎮、 彰化縣福興鄉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陳渟溪二人一起商討 日新國小之校慶等事宜,又一同前往鹿港用餐、買水果拜 拜、唱歌,並未於該日早上十時起以至該日晚間前往陳明 發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三八五號之住處, 更未對陳明發告稱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行賄。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三萬四千元給陳明發 之行為,亦與伊無關,另伊亦未交付款項或選舉人名冊給 張東嶽,更未委託其行賄,業據張東嶽於本案偵、審中陳 述明確,原審判決置上開有利於伊之證述於不論,反僅以 扣案由伊製作之名冊,即遽以認定伊有行賄之犯行,實屬 率斷。
(二)扣案之筆記本及製作之名冊,與本案賄選無關,名冊是伊 為估票所製作,其上之記載,僅是伊為粘禮淞拉票時所附 記可能支持之投票人數,伊拿給張東嶽,是要看看是否還 有沒在名冊上的人可以幫忙拉票,並沒有請他賄選,在名 冊內之人亦有多人否認有收受賄款。張東嶽已在鈞院(即 本院前審)證稱係其自行抄寫伊放置於桌上之名冊,伊並 未將名冊交給張東嶽並交待張東嶽抄寫該名冊內容,又張 東嶽亦證稱伊至其住所只有十一月中旬那一次,此與扣案 由伊製作之筆記本上記載張東嶽妻子旁之日期不符,本案 自難以扣案之筆記本及製作之名冊,執為對伊不利之認定 。又張東嶽、陳明發皆為本案共犯,伊是否與張善利、陳 忠樹等發放賄款之人有關,不能僅憑張東嶽、陳明發之證 述而為認定,其等之證詞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而光憑名 冊並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另為粘禮淞行賄之可能,原判決以 伊否認為賄選名冊之名冊或記載事項之筆記本為證據,仍 屬以被告之陳述為補強證據,應為法所不許。
(三)證人陳明發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期日之部分證詞 ,係由檢察官所口述,並非陳明發自行陳述,且其陳述之 最大用意在於免除羈押,又經檢察官將羈押做為逼使陳明 發陳述事實之方法,其證詞內容應非可信;又其在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詞,充滿矛盾,瑕疵甚大,並與嗣後其在法院 審理時之證詞內容有異,應不得以上開偵訊證詞,據為不 利於伊之認定。再者,證人張東嶽在偵查中並未供稱其交 付與張善利之名冊是由伊交給其抄錄,亦未供稱是與伊討 論賄選情事,後在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押,係 經法官以不正方法威脅,才供稱其上手是伊,嗣在鈞院( 即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張東嶽已證稱伊只有在聊天時 說要催票,並沒有交代要買多少票,而賄選之錢是張東嶽 自行籌措,伊對於該錢如何運用亦無從置喙,證人張東嶽 之證詞亦不得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又證人張善利指稱是 張東嶽交付賄款給他,並無法證明張東嶽之錢從何而來, 且張東嶽交付之名冊,並非是伊交給張東嶽抄錄,張善利 買票之對象,與伊之名冊中,除張德提估五票與張善利所 稱行賄張德提五千元,及張徐瓊鴛之票數伊估四票與張善
利供稱行賄張徐瓊鴛四千元買四票相符外,其他五人皆不 吻合,另張善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明顯以解除羈押為利誘,其所述並無可採,其指 稱交付賄款之張明等人亦經無罪判決確定,其陳述不足為 認定伊有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證人陳忠樹在偵查中證 稱陳明發交給其三萬一千元現金,與陳明發所稱交付三萬 四千元給陳忠樹不符;證人陳忠樹證稱陳明發沒空才請其 發放,此與陳明發所稱選前很久即已告知陳忠樹有關伊要 求陳忠樹代發賄款之事實亦不相符,另證人陳忠樹在偵、 審中之證詞亦有不符之處,其陳述除無法為伊有罪之積極 證明外,反足以作為彈劾陳明發之陳述真實性之證據。二、然查,本案原審共同被告張東嶽、陳明發、張善利、陳忠樹 等人對於其等各自之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並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核與證人許律慈、 陳秀霞、陳黃娥、許文恭、陳王淑鳳、陳許金笑、陳金池、 徐志鏗、張文德於警、偵訊時證述其等收賄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一份附卷、行賄選民名冊一份 (四張)、行事曆筆記本一本及受賄之投票權人陳秀霞等人 所繳回之賄款現金二萬八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另查,其中證 人即附表二編號4之選舉人許文恭部分,雖於偵查中已坦承 有收受前述賄款,且其於偵查中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 ,陳忠樹在本次三合一選舉有向其買票,在其彰化縣福興鄉 ○○村○○路六段117巷11號庭院,時間是98年12月3日上午 10時,陳忠樹給其三千元,叫其投二號鄉長侯選人,這些錢 是要我家三票等語,經檢察官再確認是二號侯選人,證人許 文恭再回稱沒有聽錯等語(98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118 頁),其固坦承在住處收受同案被告陳忠樹交付鄉長選舉三 票賄款三千元之事實,惟一再指稱同案被告陳忠樹叫其投二 號鄉長侯選人,按證人陳忠樹於本院審理中已再次證稱,其 於98年12月粘禮淞競選鄉長時曾幫其助選,粘禮淞登記一號 ,係要求許文恭支持一號,其家共有其本人、太太及兒子三 人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同案被告陳忠樹係為一號鄉長 侯選人粘禮淞助選,且陳忠樹發放賄款與附表二其他選民時 ,均係請求收受者支持一號侯選人粘禮淞,豈有就證人許文 恭部分,反而請求許文恭投對手二號侯選人之理?按證人許 文恭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均否認其有收受陳忠樹交付賄選之款 項,並陳稱「保持緘默」,及「不要背叛住同鄰之人」等語 ,嗣經檢察官以陳忠樹已經坦承犯行,證人許文恭如果自白 可獲緩起訴,被告始為上開語詞之自白,並再以證人身份重 覆上揭之內容,證人許文恭為部分虛偽之自白可能性不小,
且與常情不合,其自白陳忠樹係叫其選二號鄉長侯選人乙節 ,顯不可採信,應係同案被告陳忠樹叫其選一號鄉長侯選人 始正確,惟許文恭此部分之陳述要不影響其餘供述之正確性 。
三、本案被告許國忠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惟查:(一)關於被告許國忠委由陳明發,再由陳明發轉交陳忠樹交付 賄款給附表二所示之選民部分:
1、本案被告許國忠之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陳明發指證明確 ,其證詞內容如下:
(1)證人陳明發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具 結證稱:「(有何意見?)我要認罪,陳忠樹部分,十二 月一日許國忠有找我,他說一票一千元,但是他沒有拿錢 給我,是隔天派人拿錢給我,他拿三萬四給我,本來我沒 有要收,因為人情關係才幫忙,我是在玄鎮宮打掃,陳忠 樹就住在玄鎮宮對面,許國忠跟我說你幫我忙,目標較不 明顯。因為我曾有一件玄鎮宮土地問題,我請許國忠幫忙 他沒有收錢,因此欠他人情」、「(十二月一日許國忠幾 點來找你?)快中午到我家來找我,他有叫人送錢來,那 人我真的不認識」、「(十二月一日許國忠找你時,他如 何說?)他說拜託支持粘禮淞,一票一千」、「(拿錢給 你的人,是何時拿來的?)十二月二日,時間不確定,大 約是在中午十一點到十四點左右,因為我在忙便當的事情 ,所以沒有很確定,他將錢放下就離開,沒有說什麼」、 「(為何知道那人拿來的錢就是買票錢?)我一開始不知 道,是十二月三日我八點多打電話給許國忠,他說他去刑 事組,但是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九點多才送去給陳忠樹, 我拿給陳忠樹,才想到是選舉的錢,我十二月二日晚上我 在玄鎮宮就有跟陳忠樹說一票一千元,我有跟他說是要你 處理或是你哥哥陳忠義處理,陳忠義說陳忠樹是鄰長,應 該交給他處理,所以我三日才交給陳忠樹」等語明確(選 偵字第一一七號偵卷卷二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又上開偵 訊筆錄之記載,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並無與證人陳明發 之證述內容不符之情事)。
(2)證人陳明發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再以被告之身分陳述: 「(在起訴書中檢察官說許國忠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說 會先派人將行賄的款項由一位不詳姓名的人交付給你,隔 天有一筆三萬一千元的錢到你手上,前一天許國忠是否有 去你家?)許國忠前一天有到我家找我,說拜託選一號粘 禮淞,一票一千元,隔天就有人拿三萬一千元到我家拿給 我」、「(他有無告訴你隔天會有人拿錢給你?)沒有,
他只是說一票壹仟元,隔天就有人拿三萬壹仟元來我家給 我」、「(你如何知道這就是要替粘禮淞買票的錢?)本 來我也不知道,那個人不認識的人拿來只是叫我將錢交給 陳忠樹,但是我將錢交給陳忠樹後就在想這筆錢一定是要 買票的,人家託付給我我就轉交給陳忠樹」、「(你如何 告訴陳忠樹?)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我在玄鎮宮遇到 陳忠樹時,因為陳忠樹住在廟的對面,我在玄鎮宮打掃, 我跟陳忠樹說許國忠有講說一票壹仟元,支持一號,我也 有轉告陳忠樹。十二月二日晚上我還沒有將錢交給陳忠樹 ,三日早上九點多我記得我當時是交三萬四千元給陳忠樹 」、「(不認識的人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什麼?)他只叫我 將錢轉交給陳忠樹後,人就轉頭離開了」等情(原審卷一 第二○二、二○三頁)。
2、經查,證人陳明發於偵訊時之證言,據原審當庭勘驗之結 果,該筆錄記載內容與錄影光碟大致相符,錄影前後連貫 ,陳明發的辯護人亦在偵訊室後方全程聆聽,且具結後之 筆錄內容,係檢察官將前面的訊問內容複述給陳明發確認 ,陳明發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並有點頭的情形(原審卷 一第一五六頁),陳明發係與其辯護人討論後,才表示願 意認罪,應可證明其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堪足採信。 另核諸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明確,與其前在偵 查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再本案經向陳明發確認後, 其交給陳忠樹之賄款應為三萬四千元,陳忠樹就此亦當庭 表示以陳明發所述為準,而陳忠樹所行賄之選民姓名,均 記載在本案所扣被告許國忠製作之行賄名冊上,又行賄名 冊左上角明顯載有被告陳明發姓名簡稱之「發」字樣,且 所扣許國忠之行事曆筆記本中,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處 ,亦分別記載「發」、「粘爽」等字,而「粘爽」即同案 被告張東嶽之配偶張粘爽,此經原審法院向張東嶽確認無 誤,顯見其間之關連性,否則被告許國忠豈會在其筆記本 及名冊上為如此之註記,應認本案確係由被告許國忠依計 畫將賄款交付予陳明發,並由陳明發轉交給陳忠樹,請其 依行賄名冊上選名居住之區域行賄選民,彰彰甚明。 3、證人陳明發在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十二月二 日你不認識的人交錢給你時,如何跟你說的?)他只說這 些錢麻煩你交給陳忠樹,放著錢就走了,我來不及問他這 是什麼錢」、「(沒說是誰的錢嗎?)沒有說」、「(既 然沒有說這是誰的錢,為何你知道是給粘禮淞買票的錢? )我沒有說是給粘禮淞買票的錢,我拿錢去給陳忠樹,我 說這是一個不認識的人交代我要拿給你,我也不知道是不
是要買票的」、「(許國忠沒有說要買票嗎?)對,他沒 有說要買票,拿錢給我的人叫我交給陳忠樹,我也莫名其 妙不知道是選舉的錢,我之前在便當店裡聽許國忠說可能 會買一票一千元,我以為是許國忠」、「許國忠在我那邊 曾說一票一千元,我以為這樣是買票,我以為三萬四千元 是要給陳忠樹買票的,我一開始不知道,許國忠也沒拿錢 給我,也沒有叫人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六 九至一七三頁)。惟證人陳忠樹已在偵、審中,陳證:「 有,今天早上十點多陳明發前往我住處,在住處內陳明發 當場交付我三萬一千元的現金,並對我表示因為他沒有空 ,要求我以每票一千元行賄選民,並要求受賄的選民支持 福興鄉鄉長號候選人粘禮淞」、「(陳明發有跟你說他交 付給你的錢是誰拿給他的嗎?還是誰拜託他這樣做?)沒 有。但他明確告訴我代為轉交具有投票權的選民,並要求 受賄的選民支持福興鄉鄉長候選人粘禮淞」(選偵字第一 一七號偵卷卷一第四五頁)、「(你昨天說這次鄉長選舉 有幫粘禮淞買票?)是」、「陳明發給我的錢不夠買全部 ,他只有給我二、三萬元」、「(是否陳明發有交代你向 誰買?)沒有」、「(為何知道要向誰買票?)陳明發是 有將錢給我,但是他沒有說向誰買」、「(你跟這些人買 票時有無叫他們支持粘禮淞?)有」、「(陳明發有無向 你家買票?)有,我家有五票」、「(陳明發將錢交給你 時,有無包含你家的五票?)有,他有跟我說」、「我們 本來就支持粘禮淞,他來買時我們就知道」(選偵字第一 一七號偵卷卷二第六三至六五頁)、「(對於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之答辯?)我承認,行賄對象、金額 、時間、地點、票數均如起訴書附件二所載」、「對起訴 的內容均認罪」、「(被告陳明發所述的過程是否正確? )陳明發說三萬四就三萬四,因為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 、「(陳明發是否有跟你交代許國忠說支持一號,一票壹 仟元,且那筆錢是選舉的錢等語?)對」、「(你收到三 萬四這筆錢是純粹被動的收受,還是你有表示你那邊有三 十四票,所以需要三萬四?)人家拿來我就處理,並不是 我去向人家講的」(原審卷一第一九一至二○三頁)等情 明確。嗣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陳忠樹原雖證稱:「( 陳明發交錢給你時,如何跟你說的?)就說交給那個,只 說這樣而已」等語,但其後亦再證稱:陳明發確有交付三 萬四千元給其行賄買票之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七四、一 七五頁)。證人陳明發嗣後在本院前審改證上情,不僅與 其先前證述之內容不合,亦與證人陳忠樹之上開偵、審中
之陳述與證詞內容不符。且若非係要透過證人陳明發向證 人陳忠樹交付賄款買票,何須將上開三萬四千元賄款交由 證人陳明發轉交給證人陳忠樹?證人陳明發嗣後在本院前 審改證上情,顯然虛偽不實,不足為有利被告許國忠之認 定。
4、另證人李宗鎮、陳渟溪雖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九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早上大約十點有到被告許國忠家討論日 新國小之校慶等事,接近中午一起去鹿港吃飯,後來又去 買水果拜拜,又一起唱歌,唱完歌已經天黑才離開,在此 期間,被告許國忠並未前去找證人陳明發等語。惟被告許 國忠最遲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訊問:「為 何陳明發說你在十二月一日有去找他說叫他幫粘禮淞買票 ?」之時(選偵字第一一七號偵卷卷二第二一三頁),即 已知悉證人陳明發有指證其上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犯 情。如被告許國忠當日確有證人李宗鎮、陳渟溪所證上情 ,且並有證人李宗鎮、陳渟溪可以證實此事,焉有會至本 院前審審理時才憶及此事,再請證人李宗鎮、陳渟溪出庭 作證之理?且被告許國忠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日11時23分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 福興鄉○○路○段332號五樓,同日12時44分之基地台位 置在彰化縣福興鄉○○路112號五樓,同日13時19分之基 地台位置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710號二樓, 有彰化縣調查站函文附通聯資料在卷可參(選偵字第一一 七號偵卷卷二第一五六頁),中午時間均在彰化縣福興鄉 ,並未如證人李宗鎮、陳渟溪所稱,中午一起與被告許國 忠至鹿港吃飯之情形,證人李宗鎮、陳渟溪二人所證,顯 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且被告許國忠所持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一時 二十三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三三二號五樓(選偵字第一一七號偵卷卷二第一五五頁 背面),確係在與證人陳明發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三八五號之住處附近,益堪認定證人陳明發此部分所證 屬實。雖被告許國忠之住處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8 ─68號,與陳明發住處之福興鄉○○村○○路385號之行 動電話基地台係位於同村彰鹿路6段330號,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通信分公司函覆在卷足稽(本院卷第 207頁、第208頁),惟證人陳明發業已多次證明,該日早 上被告許國忠曾至其住處,故前述電信公司之函覆亦不得 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許國忠委由張東嶽交付賄款,張東嶽再轉交張善
利交付賄款給附表三所示之選民部分:
1、證人張東嶽就被告許國忠之此部分犯行,已於偵、審中為 下列之陳述與證詞:
(1)證人張東嶽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除 坦承其與粘禮淞、被告許國忠、梁益瑞、證人陳忠樹、張 善利、許金水等人均認識,且無仇恨之外,其並有供稱: 「(你太太的名字?)張粘爽」、「(張粘爽跟粘禮淞有 無認識?)有」、「(有無親屬關係?)他們是同宗」、 「(張粘爽有無常去找許國忠?)沒有」、「(許國忠最 近有無何事找張粘爽幫忙?)沒有」、「(這次鄉長選舉 支持誰?)粘禮淞」、「(有無幫粘禮淞助選?)有」、 「(有無幫粘禮淞買票?)沒有,我欠他人情,我有拿錢 叫人幫他催票」、「(你拿錢給誰去催票?)張善利」、 「(你拿多久錢給張善利?)九萬多元」、「(你叫他如 何催票?)我叫他拿錢去買東西催選」、「(一票多少? )我沒有交代一票多少錢」、「(你叫他向誰買票?)不 知道,我拿給他叫他自己處理」、「(為何他說你有給他 名冊?)沒有」、「(你有跟他說錢是要幫粘禮淞買票? )沒有,錢是我自己的」、「(錢從哪裡來?)收到的稻 穀錢,那一批大約五、六萬元,是跟我弟弟做的,我還有